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上訴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科頂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怡清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湯雅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6年起借款予被上訴人,或為 被上訴人代墊對外之應付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等方式協助被上訴人調度營運資金。上訴人於107年3月22日前所墊付款項,依給付幣別分別轉入被上訴人相應之新臺幣或外幣帳戶,兩造於107年3月22日簽立匯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預算明細表,臚列代為支付 款項之對象及金額,再由上訴人逕為支付,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約定列為暫付款或預付貨款。上訴人已依如原判決附表 ( 下稱附表)甲所示之時間及金額,為被上訴人給付其員 工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378,409元;又為被上訴人清償 如附表乙所示債權人借款本息共2,167,530元,爰依系爭委 託書約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再者,上訴人匯款如附表丙所示金額中之25,880,370元至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充作對被上訴人之預付貨款,兩造嗣於108年2月27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日開立發票2張(編號KY00000000、KY00000000,下稱2月27日2張發票)及檢附國內 銷貨單;兩造復於同年3月4日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日交付發票3張(編號MV00000000、MV00000000、MV00000000 ,下稱3月4日3張發票)及檢附國內銷貨單。該5張發票所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即為上開預付貨款25,880,370元。但被上訴人未依該5張發票所附國內銷貨單記載交付產品予上訴人 ,經催請交付,否認成立買賣契約拒絕交付。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加計利息之預付貨款;如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備位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加計利息之預付貨款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426,309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 其中10,42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委託書為真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進同時擔任兩造總經理及財務會計主管期間,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代表兩造簽署系爭委託書,為無效之雙方代理行為,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署系爭委託書,亦無委託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代墊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如附表甲所示款項確有入被上訴人員工之薪資帳戶,乃上訴人依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代工/採購合約」(下稱代工採購合約)所為給付之預付貨款,上訴人原應直接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但上訴人卻擅作主張逕自匯予被上訴人員工薪轉帳戶,而如附表甲所示款項既係上訴人依代工採購合約應為之預付貨款,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無理由,亦無從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被上訴人不爭執如附表乙、丙所示金流,惟各該金額亦係上訴人依代工採購合約所應為之預付貨款。被上訴人不爭執2月27日2張發票之真正,惟否認3 月4日3張發票之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前已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請註銷3月4日3張發票,並函復同意備查,故上訴人以3月4日3張發票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所據。兩造既簽立代工採購合約,上訴人本應依約提出採購產品之需求,並無與被上訴人另外再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又上訴人於起訴前未就其主張之2月27日、3月4日發票5張,向被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產品,縱認上訴人主張該5張發票之買賣契約存 在,亦無從逕為解除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如附表乙、丙所示之款項既為預付貨款,則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貨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就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元,如認係預付貨款,則補充備位主張 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電郵催請被上訴人交付如該電郵附件 所示貨品,惟上訴人迄未收受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之貨品,自得以112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解除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35,426,309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中10,42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補稱: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如上訴人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 貨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銷貨予上訴人之金額共計189,594,264元,上訴人匯入貨款金額共計131,496,055元,尚積欠58,098,209元;又上訴人迄未依商標使用合約給付商標授權費2,100萬元;上訴人復於另案(原審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 號)自承其有提交78,794,906元之訂單,應負有同額貨款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云云,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進於105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 同時負責上訴人財會主管工作;106年1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同時亦負責上訴人財會主管工作。 ㈡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代工採購合約,上訴人依約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依訂單交付貨物之義務。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83號存證 信函,終止該代工採購合約(惟是否合法終止,兩造仍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開立2月27日2張發票之形式真正。 ㈣上訴人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帳戶,合計7,378,409元。 ㈤上訴人於如附表乙所示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債權人之銀行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借款之本息,共2,167,530 元。 ㈥上訴人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共27,619,114元(惟上訴人起訴主張25,880,370元)。 ㈦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起訴時,名稱為科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1年5月12日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奧創醫科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頁133) ㈧107年3月22日原證9之匯款委託書即系爭委託書記載之製作日 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進身兼上訴人公司財會主管工作及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本院卷一頁176) ㈨對於如附表丙所示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臺幣記載之數額不爭執。(本院卷一頁178) 五、爭點: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約定(重訴卷一頁167),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7,378,409元?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載貨品( 本院卷一頁91)之買賣契約?如是,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甲所示匯款7,378,409元,作為該買賣契約預付之價金,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378,409元? ㈢承上,如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7,3 78,409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匯款7,378,409元 之管理事務?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㈣兩造間是否成立2月27日2張發票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3月4日3張發票之買賣契約?如是,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乙、丙 所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作為各該買賣契約 預付之價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67,530元 與27,619,114元? ㈤如各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乙、丙所示2,167,530元、27,619,114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之管理事務?上訴人 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委託書約定(重訴卷一頁167),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甲所示之7,378,409元? ⒈上訴人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帳戶,合計7,378,409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臚列如附表甲所示其員工之薪資金額之預算明細表,由上訴人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已逕為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列為暫付款或預付貨款,自應 返還如附表甲所示共計7,378,409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執 前詞否認抗辯。 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所明定。上訴人既於原審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證其真正。觀諸系爭委託書( 業經勘驗正本與卷附影本相符,本院卷一頁461),其上 委託人欄及受託人欄,均僅蓋用兩造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並非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重訴卷一頁167)。然 上訴人舉上訴人107年10月15日用印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取款條、被上訴人之現金簽收單(本院卷一頁231至233),主張:上訴人大章由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方怡清保管,為取款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清償訴外人明延公司債 務,由出納呂思辰及財務主管陳文進申請用印,經方怡清核可;兩造為關係企業,故兩造間法律文件常以發票章為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縱認上訴人於107年間曾為被 上訴人與明延公司間之債務糾葛,而有提現取款予被上訴人匯予明延公司等情,洵難證明兩造間即有簽立系爭委託書之事實。雖上訴人提出蓋用上訴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被上訴人現金簽收單,且經被上訴人在付款人欄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一頁232),但現金簽收單究與系爭委 託書具有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協議或契約性質不同,不能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文進於105年8月15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財務長,106年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 長,同時負責上訴人財會主管工作;106年12月1日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兼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同時亦負責上訴人財會主管工作;陳文進於107年3月22日系爭委託書之製作日期時,身兼上訴人財會主管工作及被上訴人總經理兼行政副總經理兼財務長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據被上訴人員工鄭媛媛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180號案件偵查詢問時陳稱:伊 於105年11月至108年3月任職,107年下半年至離職前,兩造出納為被上訴人指派之同一人,處理兩造帳目,陳文進為區分,就要求伊把上訴人的帳,移到上訴人公司做;伊對系爭委託書沒印象;如陳文進需用發票章,就會拿給他等語(重訴卷八頁361至363);暨被上訴人員工蘇婉綺亦陳稱:伊於105年9月至106年6月底為全職人員,因小孩有點狀況,106年7月起至107年9月兼職;兩造會計事項都是鄭媛媛與呂思辰處理;伊沒看過系爭委託書;如陳文進需用發票章,就會拿給他等語(重訴卷八頁361至363)。足徵107年3月22日系爭委託書製作日期時,兩造之出納、會計業務均由身兼兩造財會主管之陳文進指派被上訴人員工鄭媛媛、呂思辰與蘇婉綺處理及製作帳目,如陳文進需用發票章,就會拿給他。惟鄭媛媛對系爭委託書並無印象,蘇婉綺沒看過系爭委託書,則系爭委託書是否確實為兩造所簽署,即有疑義。 ⒋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代工採購合約,上訴人依約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依訂單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觀諸代工採購合約,兩造均各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審重訴卷頁17至19);兩造另於同日再簽訂商標使用合約,亦各自蓋用公司大小章之印文(重訴卷三頁143至145)。益證未蓋用兩造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系爭委託書,殊難認係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而合意簽訂之文件至明。 ⒌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所舉系爭委託書為真正,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向上訴人提出臚列如附表甲所示其員工之薪資金額之預算明細表,由上訴人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已逕為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第3條列為暫付款或預付貨款,自應返還如附 表甲所示共計7,378,409元云云,要難憑採。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載貨品( 本院卷一頁91)之買賣契約?如是,上訴人主張以如附表甲所示匯款7,378,409元,作為該買賣契約預付之價金,因被 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該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378,409元? ⒈上訴人主張:就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元,如認係預付貨 款,則補充備位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6日電郵催請被上 訴人交付如該電郵附件所示貨品,惟上訴人迄未收受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之貨品,自得以112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解除該部分貨品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上訴人先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主張其以代墊被上訴人原物料貨款、員工薪資及勞健保款項之方式,作為抵扣商標使用對價云云(重訴卷五頁385至386之另案判決);復以系爭委託書主張其代墊被上訴人對外之應付貨款、員工薪資、勞健保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調度營運資金云云(重訴卷一頁79至85);第二審上訴後再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貨 品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償還其預付貨款云云。即徵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互相矛盾,不可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僅以上證1電郵為證,然細繹該電郵內容以觀 ,係上訴人員工於108年5月17日為待出貨明細(列舉訂單號、預計出貨日期、料號、品項、數量),請求被上訴人協助確認後續的交貨時程,並回覆各品項之預計交期;而被上訴人員工查覆有些有下單,有些沒有;經上訴人員工多次整理表格內容,被上訴人員工仍無從確認等情(本院卷一頁71至89),洵難遽認兩造間因此成立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貨品之買賣契約。至上訴人自行 據以製作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示貨品價額 共計7,429,286元之表格內容,主張其迄未收受該部分貨 品,並以112年10月11日準備書狀解除該部分貨品之買賣 契約云云,核與其主張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7,378,409元不符,且上訴人預付貨款是依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 立代工採購合約第1條第3項約定,因考量上訴人生產週期長達3個月,與產品稀有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代工/ 採購付款方式,係以購貨預估FCST採全額預付提前預訂產能方式。益徵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之7,378,409元, 殊非其補充主張預付如112年8月29日上訴理由狀附表1所 示貨品之價額7,429,286元。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預付貨款7,378,409元云云,並無可採。 ㈢如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 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匯款7,378,409元之管理 事務?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⒉上訴人主張:當時以暫付款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就是打算將來全部充抵貨款等語(重訴卷八頁487);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陳文進亦自承:當時我的想法,是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之員工、債權人,而這些款項就是上訴人本來要給被上訴人之貨款,只是不匯入被上訴人名下之銀行帳戶,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給付被上訴人員工及債權人;在我任職兩造公司職務前,兼辦兩造之財會人員是從上訴人銀行帳戶提領現金,臨櫃存款至被上訴人員工及債權人之帳戶,我到職後,財會人員跟我反應這樣做太危險,我才指示改成直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等語(重訴卷八頁492至493)。參以,前揭鄭媛媛、蘇婉綺於橋檢陳述情節,顯見兩造財會、出納部門本為被上訴人指派1組人 員兼辦,財會、出納人員,依循兩造從來方式,以上訴人帳戶匯款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元,乃基於上訴人原本 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以暫付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係本於為自己清償而預付貨款目的為之,殊難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並無由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之可言。 ⒊職是,上訴人匯款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元,既係本於為 自己清償而預付貨款之目的,以暫付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並非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不得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㈣兩造間是否成立2月27日2張發票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3月4日3張發票之買賣契約?如是,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乙、丙 所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作為各該買賣契約 預付之價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67,530元 與27,619,114元? ⒈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代工採購合約,上訴人依約有向被上訴人提出訂單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依訂單交付貨物之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復於同日再簽立商標使用合約,詳如前述。依商標使用合約第1條第3項但書約定,上訴人未履行代工採購合約約定時,應無條件將商標權移轉返還被上訴人(重訴卷三頁143);而上訴人承諾 於代工採購合約簽約日起算至少3年,每年需向被上訴人 提交代工/採購訂單金額累計不低於1億元,被上訴人則須 完成上訴人提交訂單之交付義務;因考量上訴人生產週期長達3個月,與產品稀有性,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代工/ 採購付款方式,係以購貨預估FCST採全額預付提前預訂產能方式;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代工/採購價格議定如附件,價格得經雙方同意調整;有效期間為3年,此觀代工 採購合約第1條第1至4項及第3條約定即知(審重訴卷頁17)。是以,兩造間配搭履行商標使用合約所簽訂之代工採購合約,應屬架構性合約性質,主要作用在於締約當事人間長期合作,為合約存續期間重複交易(代工/採購 )提 供原則性、總括性之基礎合約架構,預先約定普遍適用之合約條件。架構性合約於締約時,尚未指定合約標的之具體種類、數量,須待當事人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藉由後續締結個別合約約定具體給付之種類、數量。故架構性合約具有強迫締約當事人於後續締結個別合約時,將架構性合約所定原則性、總括性之合約條件(付款方式係以購貨預估FCST採全額預付提前預訂產能方式;除兩造同意調整價格外,採購價格議定如附件)訂入個別合約之效力。質言之,架構性合約具有預備締結後續個別合約之功能。故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提交之代工/採購訂單,即為後續締約個別合約之要約,須待被上訴人承諾,始生個別合約具體給付種類、數量之效力。是故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僅有簽立代工採購合約、商標使用合約,別無成立其他買賣契約云云,應有誤會。 ⒉上訴人於如附表乙所示日期、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債權人之銀行帳戶,清償被上訴人對債權人借款之本息,共2,167,530元;上訴人於如附表丙所示時間、金額匯入被上訴人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共27,619,114元等各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2月27日2張發票之形式真正,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悉如前述。然上訴人提出2月27日2張發票之附件被上訴人國內銷貨單(審重訴卷頁65至73)及被上訴人開立3月4日3張發票(審重訴卷頁75)暨附件被上訴人國內銷貨單(審重訴卷頁77至137)之形式真正,則為被上訴人爭執,自應由舉證之 上訴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 ⒊惟被上訴人爭執3月4日3張發票之形式真正,乃以其於原審 所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8年5月22日函為據。而觀諸國稅局該函所示,國稅局係對於被上訴人函申請遺失108年3-4月份已開立並作廢之3月4日3張發票之扣抵聯及收執聯,同意備查(重訴卷八頁235)。依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所附營業人 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買賣業營業人銷售貨物時,應於發貨時或發貨前預收貨款時開立發票;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 立統一發票後,如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始得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可知被上訴人係以3月4日3張發票已開立並作廢扣抵聯及收執聯,向國稅 局申報遺失,足徵被上訴人係已因發貨或預收貨款而開立3月4日3張發票,上訴人所提3月4日3張發票應為真正。 ⒋至上訴人所舉2月27日2張發票之附件被上訴人國內銷貨單及3月4日3張發票之附件被上訴人國內銷貨單(審重訴卷 頁65至73、77至137),經上訴人確認未能找到正本或原 本後,仍不能證明為真正(本院卷一頁460、485至486 ),自無形式上之證據力,遑論實質證據力。 ⒌而2月27日2張發票所載金額共計7,499,873元(計算式:4, 617,470+2,882,403=7,499,873,均含稅),3月4日3張發 票所載金額共計20,548,027元(計算式:5,460,312+14,5 61,092+526,623=20,548,027,均含稅),核與如附表乙 、丙所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明顯不符,上 訴人主張以此5張發票金額作為買賣契約之預付價金,因 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67,530元與27,619,114 元云云,即有可疑。 ⒍復以,此5張發票究係因發貨而開立?抑或為預收貨款所開 立?據蘇婉綺於另案(原審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號)證稱:我於105年9月任職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副理,迄至106年6月全職轉兼職,約於107年6月股東會召開後離職,但之後如果有很重要的事,我還是會去幫忙,另有2位會計人員 鄭媛媛、呂思辰;被上訴人於105、106年間之財報是虧損狀態,被上訴人是製造廠,上訴人是銷售商,一直以來彼此間交易絕大部分都是銷貨交易,上訴人會預付貨款給被上訴人,兩間公司法律上雖是不同形式,但運作上是一體的;另於105、106年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大部分都是預付貨款;但107年上半年資金比以前更緊,錢如 果以預付貨款科目模式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必須開立發票,繳5%營業稅,當時沒有多餘的資金可繳這麼龐大的稅,我們會向主管陳文進報告資金不夠,為暫緩繳營業稅,只好先做暫付款科目,等之後確定能出貨,就會拿來沖銷暫付款,暫付款就轉成貨款;代墊款、暫付款其實也是預付貨款的性質,都是為了避免開立發票繳5%營業稅;我離開之後,就由鄭媛媛、呂思辰製作帳務照做執行等語(重上卷三頁191、193、195、203、207、209至215)。佐以 鄭媛媛於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180號案件偵查詢問時陳稱 :107年下半年至我離職前108年3月,上訴人會先匯款給 被上訴人之廠商購買軸承、棒材、光纖等材料,廠商把材料出貨至被上訴人,印象中都是這樣模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產生應付,但因上訴人也會付貨款給被上訴人,會產生應收,之後再互相沖抵等語(重訴卷八頁361)。顯見 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預付貨款或代墊款時,如營運資金調度困難,則先以暫付款科目製作帳務入帳,暫緩繳納5%營業稅,俟確定能出貨時,再以前入帳之暫付款沖銷貨款,同時開立發票予上訴人。準此以言,2月27日2張發票及3 月4日3張發票既已實際開立,則被上訴人就此5張發票所 載之貨品,應已發貨予上訴人完畢。 ⒎再者,觀諸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載內容,其 品名欄記載「詳附件」或「詳請附件」(審重訴卷頁63、75),顯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12月5 日、11月25日為上訴人預付貨款所開立之3張發票品名欄 均記載「預收貨款」(重訴卷五頁215、237、271之發票 暨上訴人轉帳傳票)不同。足認陳文進同時擔任兩造之財務會計主管時,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而言,確實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及該條所附營 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區分「發貨時」及「發貨前預收貨款」而開立發票。益徵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載之貨品,被上訴人應已發貨予上訴人,至為 明灼。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云云,殊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分別已如附表乙、丙所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作為此5張發票買賣標的物預付之價金,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各該買賣標的物,上訴人解除各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乙、丙所示之2,167,530元、27,619,114元云云,核無 所據。 ⒏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銷貨單、國內銷貨單所載貨品(重訴卷六頁695至696、741至761),否認為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之貨品,可佐證上訴人實未 收受此5張發票所示之貨品云云。惟依此5張發票所載之內容,即已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此5張發票所示貨品悉數發貨 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發票,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所銷貨單、國內銷貨單有何疵累,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此5張發票所示貨品悉數發貨予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如各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則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乙、丙所示2,167,530元、27,619,114元,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利益?或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匯款2,167,530元、27,619,114元之管理事務?上訴人 得否因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⒈上訴人主張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貨品,已 由被上訴人悉數發貨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此5張發票 所示之價金共計28,047,900元(計算式:7,499,873+20,5 48,027元=28,047,900,均含稅),自無買賣契約不成立之可言。 ⒉而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乙、丙所示2,167,530元、27,619 ,114元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前述,經扣抵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貨品價金28,047,900元(含 稅),尚餘1,738,744元(計算式:2,167,530+27,619,11 4-28,047,900=1,738,744)。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從來存在之訂購及銷貨關係,以暫付款方式先行預付貨款,以如附表乙、丙所示之2,167,530元、27,619,114元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 戶,依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銷貨單顯示,銷貨予上訴人共計180,778,693元之貨品,僅收受上訴人匯款共計131,496,055元,尚積欠貨款49,282,638元未付,得為抵銷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共計匯款131,496,055元予被上訴 人,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後被證33之表格(重訴卷七頁343至351),其中包含如附表乙編號1、2、附表丙編號2至9、11至26、28至43所示金額,共計27,999,809元(計算式:495,946+497,432+2,300,000+245,875+185,33 3+74,638+80,000+365,252+2,393+316,802+180,210+2, 000,000+469,656+764,407+600,000+270,001+461,346+ 180,218+22,000+10,000+52,000+450,000+196,300+410 ,000+83,000+1,200,000+247,000+200,000+2,640,000+ 400,000+100,000+800,000+1,100,000+300,000+500,00 0+900,000+500,000+1,000,000+3,100,000+900,000+30 0,000+3,100,000=27,999,809)等情,為上訴人所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頁177),堪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以被證32之銷貨單、國內銷貨單為證(重訴卷五頁409至422及重訴卷六頁11至770),抗辯:其銷貨 予上訴人共計180,778,693元之貨品云云。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一頁239),主張:重訴卷六 頁695至696、741至761之銷貨單、國內銷貨單非2月27 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之貨品;銷貨單所載單價與代工採購合約單價不同,且無其員工簽收,認無實質證據力云云。 ⑶徵諸兩造之財會、出納部門,本為被上訴人指派1組人員 兼辦,財會、出納人員,依循兩造從來方式,基於上訴人原本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先以暫付款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悉如前述。據蘇婉綺、鄭媛媛於橋檢109年度他字第3180號案件偵查詢問時陳稱:兩造銷 價與進價有差距,上訴人進價比較低,要繳比較多的稅,但被上訴人稅上虧損,當時為調成本,有提醒陳文進要調整兩造移轉計價,陳文進說最後有錢繳稅就無調整;107年要繳106年稅金,上訴人資金不足,說要調整價格,來不及改每張銷進貨單及訂單,直接依月為單位建銷貨單直接調整,上訴人另有1張進貨單,根據105上訴人毛利抓數字倒推回去,107年後兩造有訂立代工採購 合約後有附表,根據代工價格回推原本銷進貨差價,調整計價,有時候要趕出貨,訂單價格來不及更改代工採購價,就由鄭媛媛在月底調整價格;因為代工採購價沒建在訂單系統,要出貨還要更改單價,業務有時沒更改,等鄭媛媛月底結帳時發現才改等語(重訴卷八頁364 ),足見兩造為稅務以降低成本考量,而由財會、出納人員有調整使用之ERP會計帳務系統計價之情事,故被 上訴人以ERP產出銷貨單等單據,即未必與事實相符。 ⑷據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3月1日書函檢送上訴人「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列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 進貨及費用」金額加總為159,285,345元(未稅,本院 卷一頁473、外放公文封內)。而被證32之銷貨單、國 內銷貨單所示銷貨共計180,778,693元,經兩造財會、 出納人員調帳後,顯示負數之銷貨單加總金額為21,168,705元(計算式:18,237,725+2,930,980=21,168,705 ,本院卷二頁313至320,含稅),僅剩159,609,988元 (計算式:180,778,693-21,168,705=159,609,988), 兩者金額略有差異。 ⑸至於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之銷售金額依 序為:4,397,590元、2,745,146元、5,200,297元、13,867,707元、501,546元;營業稅額依序為:219,880元 、137,257元、260,015元、693,385元、25,077元;總 計依序為:4,617,470元、2,882,403元、5,460,312元 、14,561,092元、526,623元,共計28,047,900元( 審重訴卷頁63、75),均由上訴人向國稅局提出進項憑證(即統一發票扣抵聯)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外放公文內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6年1月至108年12月進項憑證第9頁)。顯見此5張發 票所示貨品之金額均包含於前開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加總為159,285,345元 (未稅)內。 ⑹職是之故,以國稅局岡山稽徵所檢送之上訴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進項」列之「統一發票扣抵聯」欄所示,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進貨及費用」金額加總159,285,345元(未稅),為上訴人 於106年至108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之金額,而上訴人於同一期間,僅匯款131,496,055元(含稅)予被上 訴人,其中包含如附表乙編號1、2、附表丙編號2至9、11至26、28至43所示金額,共計27,999,809元,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至少尚積欠貨款55,789,099元(計算式:159,285,345-131,496,055+27,999,809=55,789,099 )未付。故被上訴人抗辯:就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乙、丙所示2,167,530元、27,619,114元予被上訴人指定 帳戶,經扣抵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貨 品價金28,047,900元(含稅),剩餘1,738,744元部分 ,得以上訴人積欠貨款55,789,099元為抵銷等情,核屬有據。又上訴人尚有預付貨款而匯款如附表甲所示7,378,409元予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詳如前述,此部分亦得 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貨款55,789,099元為抵銷。至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利益云云,為無可取。 ⒋復以,上訴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乙、丙所示2,167,530元、27 ,619,114元,既係本於為自己清償貨款之目的,先以暫付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即非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縱認扣抵2月27日2張發票及3月4日3張發票所示貨品價金28,047,900元,尚餘1,738,744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以未清償貨款為抵銷,悉如前述,故上訴人不得依據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款項。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35,426,309元,及其中2,500萬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0,426,309元自民事準備19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