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柏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李柏勳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錞榆律師 被上訴人 吳剛魁律師即黃麟傑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黃麟傑陸續向伊借款(明細如附表所示),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結算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632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還款 期限為同年月25日,黃麟傑另簽發交付票面金額2,632萬元 、到期日為110年1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 以為擔保,則伊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麟傑返還上開借款;又黃麟傑既已承認對伊負有2,632萬元之債務,則 伊亦得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黃麟傑給付上開金額。嗣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之法律關係,就上開債務中之一部即600萬元 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於管理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為清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麟傑係與上訴人合夥經營手機事業,並非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無交付2,632萬元借款之事實,與 黃麟傑間原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之內容並非真正,且上訴人於黃麟傑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難認其為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結算債務之對象。是以,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務承認契約請求給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黃麟 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10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㈠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與訴外人邱美僑、李冠億進行商談,其部分過程如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所示。 ㈡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365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黃麟傑之遺產管理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黃麟傑向其借款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其與黃麟傑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分述如下: ⑴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見原審審訴卷第15、16、41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 ①系爭契約固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 貸與2,632萬元整予乙方(即黃麟傑,下同),並如 數收訖無誤。…乙方願提出商業本票(2,632萬元整 )以供擔保…」等語;且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上黃麟傑之簽名均為真正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下稱前審】卷第296、297 頁、本院卷第52頁)。然上訴人於前審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主張其係自108年1月18日起陸續借貸3,053萬7,700元予黃麟傑等語(見前審卷第119至125頁),嗣於本院再次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明細,其借款總金額則為2,190萬4,700元(見本院卷第163至168頁),除其所言前後不符外,就借款交付之日期及金額,亦均與系爭契約之記載相異。 ②又黃麟傑於110年1月20日與邱美僑、李冠億商談過程之錄影檔案,經前審勘驗結果,黃麟傑原係先書寫1 份計算書(其上記載2130+362+300-160∕2632total, 下稱系爭計算書),並應邱美僑之要求,說明系爭計算書所載上開數字之用意為:「2130是我們的貨款」、「也是一直在講的系統款」、「然後362就是從上 週五開始切貨的貨款」、「300萬也是貨款,300萬的貨款已經有先交付160了」、「下面這個就是等一下 我們要書寫的(指系爭契約)。今天借這個金額」等語 ,邱美僑則表示:「所以總共付的貨款是2632? 」、「那其他的呢?」、「但是總共不是有1億多的....」等語(見前審卷第263、265、267、286、287頁),則系爭契約所載之「貸與金額」2,632萬元,係 按系爭計算書所載之黃麟傑對第三人之「貨款金額」2,632萬元予以照列,而非依附表各筆借貸金額予以 認列,且邱美僑所提及之1億多元金額,亦有別於上 訴人主張之借貸金額。是以,黃麟傑當時所結算者,是否為上訴人對黃麟傑之消費借貸款項,亦非無疑。③綜上,系爭契約之記載,原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不符,其作成經過亦難認係為結算黃麟傑對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則系爭契約記載上訴人貸與2,632萬元予 黃麟傑、經黃麟傑如數收訖等節,尚難認為真實;又本票為無因證券,原不能以系爭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黃麟傑有向上訴人借貸之事實。從而,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黃麟傑有借款債權存在。 ⑵證人李冠億、邱美僑、甲○○之證述: ①證人李冠億固於前審到場證稱:伊與上訴人、黃麟傑為五專同班同學,上訴人曾於108年4、5月間向伊借 款100萬元,表示欲將之貸與黃麟傑,伊與上訴人約 定於1年後清償,上訴人並與黃麟傑共同前來向伊取 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伊向黃麟傑詢問此事,黃麟傑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前審卷第224、225頁);上訴人就李冠億曾為附表編號4之借款而自其帳戶提款一事,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5頁)。 ②證人邱美僑固於前審到場證稱:上訴人為伊男友,伊曾親見上訴人交付借款予黃麟傑,地點在伊住處樓下管理室,次數在5次以上,每次交付金額約30萬元、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伊亦曾借款予上訴人,金額約30萬元、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上訴人再將之轉借 予黃麟傑等語(見原審卷第229至233頁);上訴人就邱美僑曾為附表編號5之借款而自其帳戶提款一事, 另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9頁)。 ③證人甲○○固於本院到場證稱:伊為上訴人之母,上訴 人稱因黃麟傑向其借款,而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即 自其退休金領出100萬元貸與上訴人,並與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7時在伊住處巷口旁共同將上開 借款交付黃麟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上訴人就甲○○曾為附表編號1之借款而自其帳戶提款一 事,另提出對帳單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 ④惟證人甲○○、邱美僑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及女友,與上訴人關係親密,且該等證人與證人李冠億均為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黃麟傑之資金提供者,而與上訴人於本件之利害關係相同,則上開證人之證述原有偏頗上訴人之虞。況證人甲○○原係證稱:「(問:黃麟傑曾否向妳借款?次數、日期、金額、原因分別為何?有無作成書面?)有,就借1次而已,黃麟傑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週轉」,旋改口:「是我兒子(即上訴人)跟我借100萬元,說因為黃麟傑跟他借錢,所以我就把我的退休金領出100萬元交給上訴人,再和上訴人一起把現金100萬元交給黃麟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則就甲○○所提供之100萬元資金,是否係於上訴人與黃麟傑間成立借款關係,顯有疑問;又證人邱美僑亦證稱:「(問:是否知悉上訴人、黃麟傑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如何得知上情?)大致暸解。這都是上訴人告訴我的…(問:為何在沒有還錢的情況下,上訴人願意一直把鉅額的金錢出借予黃麟傑?)黃麟傑說他賺到的錢會分紅給上訴人。但細節我不清楚,這些事我是聽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前審卷第229、230頁),則邱美僑對於上訴人與黃麟傑間金錢往來原因之認知,均係聽聞於上訴人所述,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至於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報表,均僅能證明各該帳戶曾有提款之事實,不能逕謂該等提款即為上訴人交付予黃麟傑之借款。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黃麟傑有借款債權存在。 ⑶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70、171、175、202頁): 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6、20部分,另提出其與黃麟 傑間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惟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倘 黃麟傑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上訴人應無可能就取得資金(即資金到位)一事向黃麟傑祝賀,黃麟傑亦應無可能以「工具人」自嘲。又關於附表編號2部 分,上訴人稱「我這還有經理要作帳的股票錢 下週一 前可先借用 約80萬 需要嗎」等語,係在表示其可暫時運用(挪用、借用)該筆款項以提供予黃麟傑,原非指黃麟傑向其借款;且黃麟傑如係向上訴人借款,就上訴人主動提供資金一事,亦應無可能僅回覆以「可」一字之理。再關於附表編號6部分,黃麟傑雖有表示「340現金」等語,然此一詞語欠缺前後脈絡,文意不明,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交付340萬元現金予黃麟傑,且與黃 麟傑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至於附表編號20部分,黃麟傑雖稱「週五沈同學的150 我如果來不及 先幫我 」等語,然此是否即係因黃麟傑向沈同學「借款」而不及清償,尚非無疑,上訴人復未表達同意協助之意,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借款予黃麟傑之事實。是以,上開訊息紀錄,仍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黃麟傑有借款債權存在。 ⑷其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176至182、187至189、 193至196、199至203、311、321至325、329、333、337、339、343至345、347、349、351、357、361頁)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84、186、192、197至198 、204至212頁):上開資料,均僅能證明曾自各該帳戶提款或使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殊難謂該等提款與信用卡消費即與黃麟傑有關,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對黃麟傑有借款債權存在。 ⒊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原不足以認定其對黃麟傑有借款債權存在,業據前述。況且,上訴人前與黃麟傑合夥經營好記實業(核准設立日期為108年9月27日,110年10月19日廢止商業登記),出資額各2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頁)。而黃麟傑於110年1月21日墜樓死亡後,上訴人於翌日接受警詢時陳稱:「(問:你借予黃麟傑多少金額?)我有一張3,000萬元的本票,那個金額要給很多人,因為都是用這些人的信用卡去刷手機買賣。大約100多張卡要繳,但是黃麟傑從去年11月就沒給我費用繳款,就由我先出錢去繳最低款,一個月最低金額我就要繳300萬到400萬的卡費。(問:你稱與黃麟傑是投資工作夥伴,那你是否知悉黃麟傑係從事何種行業?)原本我以為他是從事眼鏡業務,但是聽說他已離職2年。我投資的是他的手機事業,他前幾年都很順利繳款。(問:你稱與黃麟傑一起投資,那你是否能陳述你們投資的方式及是否有約定獲利率等等?)我們約定的方式獲利金額是本金×月利率2%,我從104年起至今總共累積投入本金4,000萬元,若依照約定我目前每個月可獲得80萬元的獲利,不過從去(109)年2月起,黃麟傑就以疫情影響生意的理由,即未支付我每月可獲得80萬元的獲利。(問:你與黃麟傑除了投資上有金錢往來以外,是否還有其他借貸?)沒有借貸,還有信用卡要繳款」等語,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88號(下稱相案)卷宗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97頁、相案卷第154至155頁),則上訴人於黃麟傑死亡後第一時間,即已表明其與黃麟傑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投資關係,而否認其與黃麟傑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核諸關係人劉政昕於相案警詢時陳稱:「(問:你與黃麟傑的關係為何?)黃麟傑是我朋友乙○○(即上訴人)的朋友,所以他算是我朋友的朋友。(問:那為何你與黃麟傑會藉由乙○○認識?)因為乙○○與黃麟傑是投資工作夥伴,乙○○找我一起投資賺錢,所以引薦我與黃麟傑認識」等語(見相案卷第162頁),益徵上訴人向其親友吸收資金,係為投資其與黃麟傑共同經營之事業以獲取利潤,並非向親友借款後,再轉借予黃麟傑。是以,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之金錢往來,係基於雙方合夥所生之法律關係,而非消費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與黃麟傑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且其原因即為其與黃麟傑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54、55、302頁)。然上訴人與黃麟傑間原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有如前述,雙方自無可能因該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爭議,則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前提,並不存在,債務承認契約即無由成立。是以,上訴人主張黃麟傑已以系爭契約承認其消費借貸債務云云,並無可採,其依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有因之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