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恆欣基業有限公司、王翠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葉妍廷律師 景萌臻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依民法 第92條、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 同)5,275,746元本息,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依據(見重上卷 一第213頁至第21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簽訂騰筌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騰筌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對騰筌公司之出資額10,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以5,275,746元之價格(下稱買賣價金)轉讓予上訴人。 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9日匯付全部款項,該出資額之轉讓已生效,騰筌公司並於同年4月16日完成出資額與法定代理 人(改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即訴外人劉仕堅)之變更登記。詎上訴人接手騰筌公司後,發現該公司實際資產狀況與系爭協議所載有大幅落差,資金去向不明,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提供該公司帳冊、會計憑證均未果,始知受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日,以附表一編 號2(下就附表一各編號均逕稱編號)之存證信函,向被 上訴人為撤銷買受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溯及失效。縱認被上訴人未構成詐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10日以編號3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解除系爭協議及以原價 金買回系爭出資額,復於同年月30日以編號9之存證信函 ,表示系爭協議已解除,則系爭協議既已撤銷或因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則被上訴人受領5,275,746元買賣價金之 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 (二)又上訴人發現遭被上訴人詐欺前,曾於108年3月12日貸款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予騰筌公司,被上訴人於 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5日,分別以編號3、11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已於同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並於同日另以編號10之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意思表示於翌日到達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0,000元本息。 (三)請求判決: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一)系爭協議乃劉仕堅代理上訴人,詳閱相關資料後所簽訂,且騰筌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太陽能系統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確有開發權利,並無上訴人所指資金去向不明、財務狀況異常情事,上訴人無從撤銷購買系爭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又縱認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然系爭開發案原具價值,因劉仕堅不配合辦理展延而失效,致現已無任何價值,上訴人應返還具同價值之騰筌公司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否則應償還等值之價額,而與被上訴人所負返還買賣價金義務,為同時履行。 (二)至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所匯予騰筌公司之4,000,000元 ,乃代騰筌公司給付積欠新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新乘公司)之開發服務費用,並非借款,被上訴人更未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移交之騰筌公司資產實際狀況與系爭協議不符,亦未交付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正本,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且有不具備系爭協議所保證品質之瑕疵,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損害,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30日起 至110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同時,將騰筌公司10,500,000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及應給付上訴人4,000,000元 ,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遭駁回之敗訴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8年1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將其所對騰筌公司之10,500,000元出資額,以5,275,746元之價格轉 讓予上訴人。 2、上訴人於108年1月29日將系爭協議之價款5,275,746元匯 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騰筌公司之出資額轉讓已生效。3、騰筌公司於108年4月16日完成被上訴人轉讓10,500,000元出資額予上訴人,並由劉仕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變更登記。騰筌公司登記之股東迄今仍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仍為劉仕堅。 4、兩造或兩造委任之律師、證人馬翠華,就本案之糾紛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 5、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有匯款4,000,000元至騰筌公司帳 戶,同日其中3,000,000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帳戶。 6、騰筌公司已於109年9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36010號函廢止登記,但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 7、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之太陽能系統開發案目前執行狀態為 如附表二所示。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2、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78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4,000,000元,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 2、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乃以:⑴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土地之租賃契約承租人分別為被新乘機電公司及 騰勝機電公司,並非騰筌公司,被上訴人亦從未提出騰筌公司與附表二編號5之土地地主簽訂之經公證租賃契約, 卻將附表二編號1、2、5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計入 騰筌公司之資產,致上訴人對騰筌公司之資產有所誤認;⑵騰筌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流向不明,無法與被上訴人提供之騰筌公司記帳憑證相對應,上訴人多次要求提供公司帳冊、會計憑證未果,且被上訴人未按於系爭協議第3條 約定,交付騰筌公司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及系爭開發相關合約、費用與支付憑據等文件予上訴人,故意不告知騰筌公司財務異常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違法情事,有消極不作為之詐欺行為等為其論據。查: ⑴系爭協議及系爭開發服務合約均係由劉仕堅草擬製作,系爭協議所載額定容量數字5069.79KW亦由劉仕堅計算後繕 打,且劉仕堅於簽訂系爭協議前之107年12月28日,親自 製表詳列開發過程中已發生之費用、新乘機電公司、騰筌公司就附表二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載明土地地號及所有權人、租約有無),連同系爭協議合約書草稿、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一併E-MAIL給被上訴人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2頁、第65頁背面、第138頁、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8頁),並有該電子郵 件及所附系爭協議草稿、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土地清單、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清單、騰筌公司收購程序、開發費用清單等文件附卷可憑(即被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45頁 、被證4-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90頁 )。 ⑵上訴人雖於前審中復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3、被證 4附件內容無法確認是否為劉仕堅所寄發之附件檔案云云 (見重上卷一第8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證4之形式 上真正表示不爭執,並稱:「原告(即上訴人)固不爭執被證4之資料俱是劉仕堅所製作,然僅係就被告(即被上 訴人)陸續提供之文件予以彙整而非自行擬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顯已承認被證4(含附件)之內容為劉仕堅所製作。而被證4與附件3為同一份電子郵件,僅後附之附件內容略有差異,然觀附件3所附Excel表記載登記土地相關資料,部分並以紅字標示(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此與郵件所載:「山哥,附件是收購騰筌的建議作業流程與文件…同時請確認:1.核實附件的excel表內登記的 土地相關資料(檔內的紅字部分需再確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0頁);被證4所附土地登記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75頁),實際上與附件3所附者內容幾乎相 同,僅係省略表格線;附件3所附相關費用清單、土地清 單等(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與被證4「需要完 成或提供內容」(見原審卷二第73頁)內容所指亦均可對應上開郵件內所載「騰筌已支付費用」、「簽約時須完成事項」等附件標題,是被上訴人稱被證4、附件3所附之附加文件均屬被證4、附件3之一部分等語(見重上卷一第200頁),應屬有據。上訴人事後否認上開附件內容真正, 指稱因劉仕堅死亡無法核對,被上訴人可自行編輯附件內容云云,尚無可採。 ⑶劉仕堅既能對騰筌公司之收購程序提出建議,並草擬系爭協議、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相關條款,並得以詳細整理列出收購尚需完成或提供之文件清單、附表各開發案之發電容量及價格、土地清單、開發過程騰筌公司已發生之各項費用,可見其對於公司併購、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業務均有相當之瞭解,而對於與被上訴人之股權轉讓交易居於主導之地位。參以證人即劉仕堅之友人周敏煌亦證述:劉仕堅在臺灣開臺灣聯利恆能源有限公司,是UPC在臺灣的代理商 ,劉仕堅擔任總公司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頁) ,是以劉仕堅之經歷、能力,在此次交易居於主導地位,豈會不明就裡、疏未索取相關證明文件查證,即輕易被矇騙而決定以50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騰筌公司出資額,實屬 可疑。 ⑷又劉仕堅於107年12月2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電子郵件 中提及「…⒉若與新乘機電交易,則建議同時簽署兩個合約 :⑴股權轉讓協議:新乘機電與恆欣基業。⑵開發服務合約 :新乘機電與騰筌能源…⒋前期開發的付款證明(據了解是 支付一半,因為幾乎每個案場都是新乘與騰筌相連,約50/5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劉仕堅於電子郵件 所檢附撰擬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草稿第3條3.2⒜並載明:「目前專案中由乙方(即新乘機電公司)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約公證之「土地購買/ 租賃契約」得由甲方(即騰筌公司)承擔,同時乙方須負責依甲方需求期限內完成名義變更及公證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頁)。嗣上訴人、騰筌公司、新乘機電公司於108年1月18日蓋章用印之系爭開發服務合約第3條3.2⒜亦沿用上述草稿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8頁背面),足見劉仕堅對於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確實知悉有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因而特別要求一併簽署系爭開發合約,約定新乘機電公司或以其他公司名義簽署之土地租約將來得由騰筌公司承擔。佐以劉仕堅於107 年12月28日之電子郵件所檢送「需要完成或提供內容」之清單(見原審卷二第73頁),其上就土地租賃合約此一項目,係記載「已提供」,則被上訴人辯稱劉仕堅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並非騰筌公司等語,並非無據。 ⑸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雖非騰筌公司,然騰筌公司確有以設置者身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預定額定容量之併聯許可;又申請地面型太陽光電併網者,需提供土地謄本或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可佐證設置面積之證明文件,騰筌公司已提供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有台電公司同意併聯審查函文、再生能源發電系統(太陽光電)併聯審查意見書,台電公司110年11月5日屏東字第1101360519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7頁背面、重上卷一第439頁、第465頁至第454 頁),是騰筌公司雖非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承租人分別為新乘機電公司、騰勝機電公司,見原審卷一第74頁至第105頁),亦非無開發之權利,甚依上 開台電公司併聯審查意見書第四、⑹點及第一、㈧、4點規 定:「…本審查意見書之引接方案或任何權益,均不得未經核准轉讓予第三者」(見原審卷一第48頁至第57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2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權利乃專屬於設置者之騰筌公司,是以騰筌公司縱非附表二編號1、2土地之承租人,亦不影響其已申請取得之太陽能光電開發容量之權利,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詐稱騰筌公司有附表二編號1、2之開發容量云云,即乏依據。 ⑹附表二編號5土地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鄭善民於原審證稱:我並未出具土地所有權同意書,之前有代書問我要不要租給太陽能公司蓋電廠,我沒有同意;我有委託曾秋菊賣這塊地,我說要賣135萬元,但議價人只有出95-100萬元,曾秋菊沒有透露 出價的人是誰,這塊地會淹水,現在還是空地,附近農民都申請種電等語(見重上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證人曾秋菊證稱:我有受鄭善民委託出售289地號土地,被上訴 人是107年4月份的來電客戶,他一開始是要看恆春的物件,他說是做綠能的,希望我們查詢一下有無台電餽線的問題,後來他說恆春地價太高,要我們找看看有無接近林邊或南州交流道附近的土地,後來我接到鄭善民的委託,邀被上訴人看地,被上訴人說拍土地附近電線桿上的台電標示給他地號就好,他說想拿289地號土地去申請看看,先 送台電看有無餽線的量,我說應該同時跟地主談,所以才有(000年00月間)被上證3(見重上卷一第606頁)對話 說要收斡旋金跟地主談,被上訴人有口頭說想先開一分125萬元試試,我說不管多少,都要先收斡旋金,後來就都 沒有聯絡,所以賣方從頭到尾不知到買方是誰;被上訴人有跟我要過289地號土地謄本,我有拍給他,但不知道為 何會有同意書,地主當時委售價格是一分135萬元,現在 還沒賣掉等語(見重上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而曾秋菊於107年7月2日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詢問289地號土地「目前申請進度為何」,被上訴人則回以「還沒有喔」(見重上卷一第604頁),對照騰筌公司於107年6月向台電公司申 請289地號土地之預定額定容量併聯許可,並經台電公司 於107年8月16日核准在案,有台電公司函文及併聯審查意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重上卷一第439 、465、467頁),則曾秋菊顯知悉被上訴人將289地號土 地用以申請台電公司餽線容量情事,且提供289地號土地 謄本給被上訴人用以申請容量。又曾秋菊嗣與被上訴人聯繫表示:「如照您10/08確定購買此土地、還是您可以先 將訂金匯入公司…」等語(見重上卷一第606頁),足見被 上訴人應係於確定取得餽線容量後才洽商購地事宜,故其於簽署系爭協議時應尚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 租或出售。 ⑺然劉仕堅對於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相關文件均已知悉,且被上訴人已提供相關案場之土地租賃契約情形,則劉仕堅應清楚明瞭簽署系爭協議時尚未取得289 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租或出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隱匿尚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 租或出售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係為進行太陽能光電系統開發而購買騰筌公司出資額,騰筌公司之主要價值即係因其有附表二預定額定容量之開發權利。而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若第二條中太陽能系統開發案出現設置量、取得躉售電價時間與開發費用等相關未如預期規劃之差異,甲方(即被上訴人)將盡全力協助乙方(即上訴人)滿足預期的系統投資條件」(見司促卷第23頁),顯見兩造在締約之初即對開發案設置量、取得電價時間等可能與簽約時之預期規劃有差異乙節,即已有所預見。則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固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 主之同意出租或出售,惟依前述,騰筌公司當時確實已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給附表二編號5預定額定容量之併聯審查 意見書,而有開發之權利,此始為上訴人購買騰筌公司股權之主要原因,且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至實際設置發電設備前,仍可與地主協商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後仍洽詢購地之因,佐以劉仕堅熟知太陽能系統開發流程,兩造於締約時並已預見開發案設置量有變化之可能,且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劉仕堅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劉仕堅亦表示:「…塭豐段項目無效之合約後續處理,因屬地主違約,開發費用應與開發商商討退回」等語(見重上卷一第405頁),僅欲扣除原列計之附 表二編號5部分之開發費用,則被上訴人縱隱匿附表二編 號5地主實際上未出具同意書之事實,顯然亦不影響劉仕 堅當初判斷騰筌公司有附表二之開發容量權利而決定購買出資額之意思,自難謂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 ⑻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云云。惟前述文件正本係因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因而交由新乘機電公司保管,供後續申辦行政流程所用,此據被上訴人述明如前,而劉仕堅前揭寄發之電子郵件中亦附具草擬之新乘機電公司與騰筌公司之專案開發服務合約(見原審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足見其對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乙節,知之甚詳。又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 示受詐欺而欲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所提出之編號2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99頁至第106頁),僅提及多次請求被上訴 人提供會計憑證或帳冊,並未指摘被上訴人未交付騰筌公司過去簽訂合約正本、政府相關開發文件及公證後土地合約正本,況上開文件為騰筌公司重要之資產證明文件,倘被上訴人確未交付,劉仕堅據何估算出開發容量、公司已支出之公證或其他費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劉仕堅已影印一份留存,正本放在新乘機電公司辦理後續申請流程等語,並非無據。則被上訴人既已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供劉仕堅於簽約前查證、參考,縱其事後未交付文件正本,亦僅騰筌公司是否基於所有人身分要求交付之問題,尚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構成詐欺。 ⑼上訴人另主張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公司帳冊、會計憑證未果,被上訴人更明示拒絕提供,顯為詐欺云云。然國稅局曾因騰筌公司遭檢舉,於108年10月18日通知騰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仕堅 前去說明及提供帳冊資料,並於109年2月26日向騰筌公司調借107年度帳冊資料,其後國稅局因檢舉人未提供偵查 事證,就檢舉事項未查得違章情事,僅自行查獲騰筌公司108年度移轉自用小客貨車1輛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結案後國稅局多次聯繫該公司均未領回帳冊資料等情,業經國稅局110年1月11日函文說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頁至第33頁),則國稅局既查無違章情事,自難謂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確有異常。再者,國稅局通知劉仕堅提供帳冊資料後,騰筌公司既有確實提供,可見劉仕堅亦無不知資料在何處、無法提供之情形,反而國稅局結案後通知騰筌公司取回,騰筌公司至今均未派人取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冊、會計憑證,即難謂為真。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主張遭詐欺之理由,最主要係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租約並非由騰筌公司簽訂,被上訴人嗣後亦未將該土地租約移轉予騰筌公司,系爭協議卻將附表二編號1、2列為騰筌公司之資產,誤導上訴人對騰筌公司資產營運狀況之判斷(見原審卷三第13頁),可見簽訂系爭協議後之交付帳冊、會計憑證情形,尚非影響當初上訴人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協議之重要事實,對於上訴人是否受詐欺,應無因果關係,不足為上訴人受詐欺之論據。 3、承上,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係因受詐欺而締結系爭協議。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二)系爭協議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而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係當事人之一方行使約定或法定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無效,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約定或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之承諾,更不因他方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至意思表示之撤銷,乃表意者行使撤銷權,欲使該意思表示溯及不生效力之單獨行為,其所行使之權利內容、性質,及法律效果,均與合意解除契約迥異。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解除契約,固以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以編號2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以編號3、9、11之存證信函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據。惟查,兩造或兩造委任之律師、證人馬翠華,就本案之糾紛,先後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 頁至第361頁)。細繹附表一之電子郵件或存證信函之來 往、內容,兩造就系爭協議發生糾紛後,最初是上訴人委任徐銘鴻律師以編號1之電子郵件主動提出和解協議書, 該協議書第1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自簽署日起解除系 爭協議,並應各自依據本協議書相關規定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至第97頁),但該和解協議書未見被上訴人回應或簽署;上訴人於108年7月2日又 以編號2之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遭受詐欺而要撤銷 買受騰筌公司股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以編號3之存證 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原價金買回並返還4,000,000元 貸金後,並製作「騰筌公司股權買賣轉讓解除契約合意書」(下稱解除契約合意書),由被上訴人委託證人馬翠華於108年7月12日以編號4之電子郵件,寄送予上訴人委任 之徐銘鴻律師,徐銘鴻律師並於108年7月16日將上訴人對該解除契約合意書之修改意見電子檔,以編號5之電子郵 件寄送予證人馬翠華,此有編號4、5電子郵件及檢附之修改前、修改後解除契約合意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5頁至第106頁背面、卷二第98頁),然而兩造最終並未完成解除契約合意書之簽署,此後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即一再強調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之4,000,000元,被上訴 人則一再強調已解除系爭協議,要求上訴人交付股權轉讓書,最後被上訴人委任之沈志祥律師於108年8月19日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無法於108年9月30日前交付騰筌公司存摺明細、公司印鑑章、股東轉讓同意書,並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程序,及交代管理公司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並以書面移交,則解除契約合意失效,其後108年9月6日上訴人 委任之林怡廷律師以附表一編號16之電子郵件通知沈志祥律師,上訴人堅持除本金外,尚須返還年利率5%之利息。 之後上訴人在附表一編號17之存證信函仍表示已撤銷買受股權之意思表示,無騰筌公司股權之處分權,亦無權處理騰筌公司資產,並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相關費用,最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日即以編號18之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付利息、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則由上述兩造間來往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雙方發生糾紛後均有解消契約效力之意思,起初先協商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但兩造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且未簽署任何和解協議書或解除契約合意書,此後上訴人即一再強調因受詐欺而已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及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之4,000,000元,被上訴人則一再強調 已解除系爭協議,要求上訴人交付股權轉讓書,兩造均未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且過程中雙方在存證信函要求對方履行之事項或條件,均未獲對方同意。 3、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依編號2、3、9、11存證信函已達成合 意解除系爭協議,僅係就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細節未達共識云云。惟關於兩造協商解除契約之經過,兩造未就系爭協議達成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未簽署任何和解協議書或解除契約合意書,已如前述。而依編號2、3、9 、11存證信函之內容,上訴人係表示已因受詐欺而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乃行使撤銷權之單獨行為,並非就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為承諾,或為合意解除之要約;而被上訴人則係一再表示系爭協議業經行使解除權而解除,乃行使解除權之單獨行為,亦非向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要約或承諾,且上訴人亦從未為合意解除契約之承諾或要約,是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證人馬翠華證述:當時兩造都有要解除契約的意思,但還沒有確定解除契約,我先寄解除契約合意書給劉仕堅的律師,但劉仕堅不接受解除契約合意書上的條件,把修改後的版本寄給我,但劉仕堅增加的條件我們不同意;我書寫編號9、11存證 信函時,被上訴人是要解除契約的意思,但條件談不攏,所以寫這個存證信函都還是在談條件,在我協助過程中,雙方各自有堅持的條件,所以協談往返過程中彼此都不同意對方的條件,後來劉仕堅也不願意採取買回的方式,就是堅持要提告詐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頁至第45頁)。證人周敏煌亦證述:他們兩個互信基礎薄弱,一個要先改負責人,一個要先收錢,兩個在爭執誰要先過戶或誰先付錢,所以後來還是沒有達成共識,一直停留在那邊,各有各的盤算,劉仕堅在等有沒有第三人要買,被上訴人則認為劉仕堅騙他,希望把負責人名字先改回被上訴人才要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及其背面、第117頁至第118 頁背面)。足認兩造雖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願,然就返還買賣價金、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先後順序、系爭協議解除前騰筌公司產生之相關債務、損失應由何人承擔、被上訴人除返還買賣價金以外,是否須支付利息、款項給付之方式等解除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等節,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結果雙方僵持不下而破局,故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委由律師寄送予被上訴人之編號17存證信函,內容提及:「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12日委由友人周先生(即周敏煌)與上訴人溝通,表示因委託律師未能達成要求,提議改以由第三人以買賣形式執行騰筌公司回復原狀事宜,以確保交易條件被滿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及其背面),亦可見直至108年9月26日當時雙方猶在協商、考慮由第三人向上訴人買受騰筌公司股權之方案,可徵當時兩造尚無須受合意解除契約拘束之認知。從而,兩造對於解除契約必要之點既未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 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移轉之股權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瑕疵擔保之賠償責任,乃以:⑴被上訴人未就附表二編號1、2、5案場提供簽約人為騰 筌公司且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實際取得之騰筌公司資產,與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明顯不同;⑵被上訴人未移 交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系統開發相關許可合約正本等文件、憑證予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之附隨義 務,亦欠缺保證之品質;⑶騰筌公司有帳目不清、缺少財務憑證等帳務問題,且被上訴人遲未交付公司帳冊、會計憑證等文件等為其論據。查: ⑴劉仕堅對於附表二所示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開發案,確已知悉有以其他公司名義與土地所有人簽訂租賃契約之情形,且附表二編號1、2、5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權利乃專屬於設 置者之騰筌公司;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時,固未取得289地號土地地主之同意出租或出售,惟劉仕堅熟知太 陽能系統開發流程,兩造於締約時並已預見開發案設置量有變化之可能,而騰筌公司當時確實已經台電公司同意核給附表二編號5預定額定容量之併聯審查意見書,而有開 發之權利,且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後,至實際設置發電設備前,仍可與地主協商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後仍洽詢購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既已清楚知悉騰筌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二編號1、2、5之太陽能光電開發權利,且明知附表二編號1、2 土地承租人並非騰筌公司及尚未取得附表二編號5土地地 主之同意出租或出售,並已預見開發案設置量有變化之可能,至實際設置發電設備前,仍可與地主協商取得使用土地之權利,是其已清楚認知系爭協議第2條所列資產之意 涵,並同意依此條件簽訂系爭協議,難認被上訴人就此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事。 ⑵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系統開發相關許可合約正本等文件、憑證予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前述文件正本係因騰筌公司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因而交由新乘機電公司保管,供後續申辦行政流程所用,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文件影本供劉仕堅於簽約前查證、參考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文件既因委託新乘機電公司代辦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申請,因而交由新乘機電公司保管,此為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所明知,並同意依此現狀簽訂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統開發相關許可文件、系統開發相關許可合約正本等文件、憑證為不完全給付或瑕疵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⑶上訴人另主張騰筌公司之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被上訴人遲未提供公司帳冊、會計憑證云云。經查,國稅局曾於108 年10月18日通知騰筌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仕堅前去說明及提供帳冊資料,並於109年2月26日向騰筌公司調借107年 度帳冊資料,然查無騰筌公司財務狀況有異常之情事,且國稅局通知劉仕堅提供帳冊資料後,騰筌公司既有確實提供,可見劉仕堅亦無不知資料在何處、無法提供之情形,反而國稅局結案後通知騰筌公司取回,騰筌公司至今均未派人取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帳冊、會計憑證,即難謂為真。 ⑷況且,本件再生能源併聯審查意見書逾期之原因,係因劉仕堅不願提供騰筌公司大小章辦理展延,始導致108年10 月12日之後併聯審查同意書及綠能容許函文過期失效等情,業據證人周敏煌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5頁背面至 第117頁)。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案場無法繼續開發、 經營太陽能光電案場,係因劉仕堅不願配合辦理展延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有無不完全給付或股權有無瑕疵無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或股權有瑕疵導致太陽能開發案無法繼續進行,造成上訴人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或移轉之股權有瑕疵,且無法證明因此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之損害,故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為備位請求權,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275,746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 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 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系爭協議既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意思表示,亦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自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因撤銷或解除而消滅,即非有據。系爭協議既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而給付之買賣價金5,275,746 元,即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 理由,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本院即毋庸審究。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 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亦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有匯款4,000,000元至騰筌 公司帳戶,同日其中3,000,000元即轉匯至新乘機電公司 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上訴人主張此一款項為上訴人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寄送予上訴人委任律師之編號3存證信函已載明:「台端(指 上訴人)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0,000元『貸金』」(見司促卷第113頁);被上訴 人於108年7月30日寄送予上訴人委任律師之編號9存證信 函亦載明:「股權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5,746元,另『 108年3月12日台端(指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0,000 元作為開發資金』」(見審訴卷第59頁);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108年8月1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亦表明:「請林文山 先生於函到後3日內將騰筌公司股權買賣價金5,275,746元及『本公司(指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0,000元 』,合計9,275,746元匯入本公司指定帳戶」(見審訴卷第 69頁至第71頁);被上訴人另於108年8月5日寄送予上訴 人委任律師之編號11存證信函亦提及「我方上開存證信函內同意轉帳金額除買賣價金527萬5746元外,另有『108年3 月12日台端(指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0,000元之開 發資金』。」(見審訴卷第63頁);再由上訴人委任之律師於108年9月6日寄送予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 說明:「(2)借款:考量原先借貸關係存在於恆欣基業 與騰筌能源間,故原則上借款亦應以騰筌能源為主體返還予恆欣基業,應返還之借款包括本金4,000,000元加上利 息100,274元(從匯款日108年3月12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年9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依據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雙方均清楚認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匯款至騰筌公司帳戶之4,000,000元, 係上訴人借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是上訴人主張其有借貸騰筌公司4,000,000元,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先後以編號3、11所示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表示願承擔騰筌公司4,000,000元貸款債務,上 訴人亦於108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被上訴人承擔 騰筌公司之債務,故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然查,觀諸被上訴人所發之編號3存證信函係記載:「台端( 指上訴人)若是先前意思表示錯誤,對本件買賣股權乙事主張撤銷,自當尊重,並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0,000元貸金…」等語(見司促卷109頁至第113 頁);編號11之存證信函之意旨,則係以系爭協議業經其解除,催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其所同意轉帳金額包含買賣價金及上訴人前所貸予騰筌公司之4,000,000元開發資金等情(見審訴卷第61頁至第65 頁),均以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致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前提,即上訴人如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回復成為騰筌公司股東,始同意除返還買賣價金外,另願返還騰筌公司所借貸之4,000,000元款項。則系爭協議既仍屬 有效,上訴人亦未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使被上訴人回復成為騰筌公司股東,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經承擔騰筌公司之借款債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擔騰筌公司之借款債務云云,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27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10年1 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給付4,000,000元, 及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電子郵件/存證信函 寄件人 收件人 證據編號 卷頁 備註 1 108.6.28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被證5 原審卷二91-97 頁 附上和解協議書電子檔 2 108.7.2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聲證5 司促卷99-106頁 函告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意思表示 3 108.7.10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聲證6 司促卷109-113頁 否認詐欺,同意以原價金買回,及返還開發使用之400 萬元貸金。 4 108.7.12 電子郵件 馬翠華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15 原審卷○000-000 頁背面 檢送騰筌公司出資額買賣解除契約合意書電子檔 5 108.7.16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馬翠華 被證6 原審卷二98-107頁 檢送上訴人對於解除契約合意書之修改意見電子檔 6 108.7.17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聲證7 司促卷115-117頁 上訴人前已以附表編號2 之存證信函撤銷買受出資額之意思,並經被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3 之存證信函函復確認,買受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對買賣價金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將全額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 7 108.7.19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被證10 原審卷三58-63頁 重申上訴人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出資額轉讓協議視為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為騰筌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 8 108.7.22 電子郵件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馬翠華 被證7 原審卷二108頁 表示: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故前開出資額買賣協議已經合法解除,而現在兩造協商中之合意書應僅就出資額買賣協議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作詳細規定,經本所審閱您所提供之合意書,似對上開事實有錯誤理解,懇請貴方以上開事實為基礎修訂契約,並請詳盡參酌我方前次提供之修改意見。 9 108.7.30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1 審訴卷59頁 內容略為:出資額轉讓協議轉讓金額為527 萬5746元,另108 年3月12日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作為開發資金,茲因我方已將上開轉讓協議予以解除,請於文到3 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俾利轉帳及變更登記。 10 108.8.1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原證3 審訴卷67-73頁 內容略為:上訴人前已以編號2 存證信函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買賣出資額之雙方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應互負返還原狀之義務,為此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3 日內將騰筌公司出資額買賣價金527 萬7746元及上訴人貸予騰筌公司之借款400 萬元,合計927 萬5746元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上訴人將於收受款項後配合被上訴人辦理騰筌公司出資額移轉事宜。 11 108.8.5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原證2 審訴卷第61-65頁 內容略為:我方已解除出資額轉讓協議,重申並催告務必於文到3日內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我方一再表示解除上開契約,並以編號9 存證信函通知於文到3 日內提供帳號及交付轉讓同意書,台端一再誤解且不提供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致延宕雙方互負之義務。另我方上開存證信函內同意轉帳金額除買賣價金527 萬5746元外,另有108 年3月12日台端貸予騰筌公司400 萬元之開發資金。目前台端為騰筌公司之負責人,所提之路線設置費請自行處理,與本案無涉。 12 108.8.15 存證信函 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證11 原審卷三第64頁 內容略為:被上訴人已解除出資額轉讓協議,前重申並催告提供匯款帳號及交付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惟迄今僅受領帳號,卻無出資額轉讓同意書,為免延誤,並利交付,請於文到3 日內選定公證處,以利交付價金及轉讓書。 13 108.8.19 存證信函 沈志祥律師 上訴人 附件16 原審卷○000-000頁背面 內容略為:礙於產品產能時效,台端若無法於108 年9 月30日前履行下列附隨義務,解除契約合意即失效。兩造簽署合約合法有效,台端如期履行下列附隨義務,本人同意返還827 萬元,另100 萬元台端匯入騰筌公司銀行帳戶內,且該帳戶現由台端保管中,台端如需本人支付此100萬元,請台端提出存摺明細及交代用途,以為對帳。台端須於期限內交付銀行存摺、公司印鑑章、股東轉讓同意書、並協同辦理相關變更負責人程序及移交程序。台端需交代管理騰筌公司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契約行為,並以書面移交之。如造成公司損失台端應負擔之,如有刻意隱瞞,亦由台端單獨負擔其法律責任及賠償,另聘請員工,由台端於移交前自行負擔費用資遣之。 14 108.9.2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12 原審卷三65-70頁 更新上訴人應備文件/ 應配合辦理之文件清單,包括新舊印鑑對照表、股東同意書、銀行存摺、公司登記證明文件、銀行資金流向、上訴人以騰筌公司名義簽訂之契約、付款相關單據 15 108.9.3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13 原審卷三71頁 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騰筌公司7-8 月之報稅。 16 108.9.6 電子郵件 林怡廷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證8 原審卷二112頁 告知: 1.利息:因本糾紛已拖延一段時間,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除本金外亦須返還利息,利息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 2.下周二交割時,被上訴人共需返還兩筆不同之款項,共計953 萬8629元,第一筆是出資額買賣價金,原則上應由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包括本金527 萬5746元加上利息16萬2609元(從匯款日108 年1 月18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 年9 月10日),第二筆是借款,考量原先借貸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騰筌公司間,原則上借款亦應以騰筌公司為主體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包括本金4,000,000元加上利息10萬274 元(從匯款日108 年3 月12日計算至預計交割日108 年9 月10日),共計410 萬274 元。雖兩筆款項應分開,在公司記帳方面才不致產生帳目不明的情形,但考量分兩筆支付在實務運作上較為麻煩,特別是借款更需以騰筌公司為還款人,操作起來有困難,故上訴人經諮詢過會計師意見後,亦接受由被上訴人統一支付所有款項,但為因應將來國稅局查帳有所依據,騰筌公司及上訴人須補簽借據。本所仍期待被上訴人以現金或現場匯款方式進行交割,惟被上訴人若堅持以支票支付,我方僅接受依票據法第138 條開立之保付支票,其他方式一概不接受。 17 108.9.26 存證信函 上訴人訴代徐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新乘機電有限公司、沈志祥律師 被證14 原審卷三78-83頁 內容略為:上訴人前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實質上非騰筌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前於108 年9 月12日委由友人周先生與上訴人溝通,表示因委託律師未能達成要求,提議改以由第三人以買賣形式執行騰筌公司回復原狀事宜,以確保交易條件被滿足,本公司已於同日回覆周先生,表示本公司既已撤銷買受騰筌公司之意思表示,騰筌公司之股東應非上訴人,而係被上訴人,故上訴人無騰筌能源出資額之處分權,亦無權處理暫時保管之騰筌公司資產,上訴人特此函告被上訴人上述立場,並請被上訴人儘速將上訴人過去支付之相關費用返還予上訴人,以利雙方執行回復原狀。上訴人並非騰筌公司股東,故無義務繳交冠倫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08 年9月18日開立予騰筌公司之請款單及發票、水土保持審查費。 18 108.10.1 存證信函 沈志祥律師 上訴人 附件16 重訴字卷○000-000 頁背面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片面解除契約,兩造簽署合約合法有效,台端片面主張解除契約,且隨意要求給付利息,本人不予同意。 附表二: 編號 設置地號 編號 預定額定容量(KW) 狀態 1 屏東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110107PV0000 000.38 已取消 110107PV0000 000.38 已取消 110107PV0000 000.38 已取消 110107PV0000 000.24 已取消 2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上大平頂小段273 、273-2、273-3 、275-1 、275-4 、275-5 地號 110107PV0000 0000.6 已取消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1555 99.735 已辦理協商,尚未簽約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1556 99.735 已辦理協商,尚未簽約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0107PV0000 000.9 已取消 6 屏東縣○○鄉○○段0號 110107PV0000 000.72 已取消 110107PV0000 000.72 已取消 合計 5065.79 註:上開已取消部分之原因均為再生能源併聯審查意見書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