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國榮、邱忠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王國榮 訴訟代理人 王登豊 再 審被 告 邱忠信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持再審原告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5年8月29日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由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執字第11458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 議之訴,竟遭原審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案經上訴,亦遭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業已發現新證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再審原告於105年9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再審被告。嗣再審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再審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下旬介紹陳衛何向再審被告借貸美金300 萬元,再審被告遂於105年8月29日以所經營之系爭香港公司設於上海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款美金300萬元至陳衛何經 營之網宇公司之香港恒生銀行帳戶內,惟陳衛何並未還款。四、本件爭點: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1月18日再審起訴狀所列第1至7項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云云。惟證物1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證物4為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112年1月6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3頁)、證物5為桃園律師公會112年1月5日函文(見本院卷第55頁),均屬原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證物6為再 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聲請重啟調查108年偵字第1214號案件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0頁)、證物7為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重啟調查106年偵字第15836號案件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則均屬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證物2為中國大陸信用擔保公司作業程序 與應備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2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明其何以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能提出使用;證物3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鼓山分局 解讀王國榮與邱忠信間於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 止之微信談話內容,則已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再審原告所提上述諸項證物,依上述說明,均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自無所據。 ㈢至再審原告雖又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9日110年度偵字第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 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3月27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7頁至第481頁),惟此亦為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所提刑事再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再議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2頁)、重啟偵查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310頁)、聲請重啟偵辦狀(見本院卷第411頁至第416頁)、中國大陸刑事告訴狀及再審聲請書(見本院卷第423頁至第475頁),則均屬再審原告之陳述,依上述說明,亦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亦難認有憑。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既無所憑,其聲請調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12年1月6日回函(見本院卷 第191頁)中所列之香港警署及中國大陸深圳市福分局相關 資料,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並確認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馥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