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自強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 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 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2月22日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見原審卷 第15、27頁),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抗告人屆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為由,於112年4月1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審卷第49頁),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表明不服原裁定之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