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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6號

給付價金(移轉管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蘇姿月謝雨真郭宜芳

抗告人
泰圻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懋
相對人
鋼燕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一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將款項匯入抗告人設於第一銀行五福分行(下稱受款銀行)之帳戶,相對人就此未回函爭執或否認,可證兩造已合意以受款銀行所在地為清償地即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裁定將本件移轉至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限,惟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再者,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簽署之讓渡契約書(審重訴卷第15、17頁)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而相對人縱未對抗告人所寄發催告其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有何回應,亦僅係單純之沉默,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足認相對人有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以受款銀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意思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寄送之存證信函即認兩造有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受款銀行所在地之意。此外,抗告人未就兩造約定以原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又抗告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價金,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設址於臺南市永康區,與原法院職權調閱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同(審重訴卷第43、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從而,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所在地之臺南地院管轄,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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