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知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方政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方政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調查所得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所明定,惟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而命補繳者,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得為抗告之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大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本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庸由法院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非抗告人所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