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朝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朝太 魏筳恩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書翩律師 再審被告 陳昶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本院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字第4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誤認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效力規定,認兩造間投資契約違反該規定而無效,再審被告將投資款100萬元交付訴外人 莊佳蓁,再由莊佳蓁轉匯至再審原告魏筳恩帳戶,係無法律上原因,認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不當得利100萬元。再 審被告雖有將100萬元匯入魏筳恩帳戶,惟嗣後均因投資失 利而虧損殆盡,並未獲利,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被告匯入魏筳恩帳戶之金額計算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顯然有誤。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及61年台上字第1695號等判決先例意旨,亦與本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違。又魏筳恩帳戶內, 尚有其他投資人之款項進出,再審被告匯入款項,已與其他投資人之資金混同,該不當得利計算方法,亦與本院111年 度金上更二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應依各該匯款投資人之投資比例計算不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即再審原告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曾證稱:伊在旗山醫院服務,因莊佳蓁為藥商業務藥師因而結識,莊佳蓁告訴伊欲行善建廟,故利用代投資獲利其中3%來作為建廟資金等語;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莊佳蓁一直鼓勵,主要目的是要幫莊佳蓁建廟,伊匯錢之後,就沒有跟鄭朝太聯繫,後來莊佳蓁告訴伊,已離開鄭朝太,跟鄭朝太關係已經不是很理想,沒辦法去注意投資狀況,莊佳蓁將魏筳恩的電話給伊,伊認為當初目的就是要幫莊佳蓁建廟,莊佳蓁既然已經離開,就應該要把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證人即莊佳蓁友人江桂香亦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印象中有一次鄭朝太很生氣,過來我們玉鑾殿這邊,他有叫莊佳蓁把股票轉到她姊姊那邊,結果莊佳蓁堅持要賣掉大立光,鄭朝太說莊佳蓁選股的方法很危險,莊佳蓁就說他的股票他自己負責等語,依再審被告、江桂香於刑案之證詞,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幫再審被告代為操作股票,再審被告乃委任莊佳蓁購買股票。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證詞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莊佳蓁與訴外人黃貞淑間之契約書、實現損益明細表,並通知江桂香到庭作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再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該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若有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法定再審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要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先例參照 )。 ⒉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於107年11月7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確定判決卷第201頁), 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始用者而言,即該條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若前訴訟程序聲明之證據為法院所不採,或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可言,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再字第9號、102年度台再字第3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所指原審未斟酌再審被告、江桂香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證言,及再審原告所提出莊佳蓁與訴外人黃貞淑間之契約書,復未通知江桂香到庭作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前開契 約書為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提出(原確定判決卷第120頁),另再審原告均有參與前開刑事案件之審理 ,對於再審被告、江桂香於刑案審理時所為陳述、證言,自不存再審原告所稱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況,核與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物要件亦不相符。遑論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再審被告係透過莊佳蓁,將100萬元匯至魏筳恩帳戶,供再審原告代為操 作,投資契約實係存在於兩造間,以及莊佳蓁與黃貞淑間投資契約書,何因不得據以認定該投資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莊佳蓁間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㈡所載);並就再審 原告持再審被告交付之100萬元投資,即便虧損,仍於再審 被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不生影響,詳予說明不採再審原告受領之金錢已投入購買股票、虧損殆盡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㈥所述),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 由,其請求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