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趙章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 莙立遊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章如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溫玉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1 月6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原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35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原裁定)。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提示之對象應為再抗告人之前法定代理人即柳正綱,惟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於110年3月23日變更為趙章如,則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無效,欠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應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1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下稱系爭抗告裁定),顯 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之錯誤,認事 用法應有違誤。並聲明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持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再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主張業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以系爭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等情,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法院形式審查本票,認屬有效票據,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因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 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向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踐行付款之提示等語,惟相對人有無提示系爭本票、提示是否有效而得進行追索票據權利等爭執,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而應依訴訟程序由法院為實體上之調查,原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究。況原審縱有誤認相對人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此亦屬原審是否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問題,依前開說明,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再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