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景銓、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 再 抗告 人 張景銓 代 理 人 黃有衡律師 相 對 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相 對 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相 對 人 歐陽勝紅 上 列五 人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五二二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持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簽發之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已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事項,其正面下方記載「特別約定事項: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等語(下稱系爭記載),僅係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債務經相對人清償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再抗告人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對相對人為主張」之意,並非對系爭本票擔任支付一事附以條件,亦即系爭記載僅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惟系爭本票仍為有效。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票字第5228號駁回伊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不合於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㈠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未載到 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3條、第12條、第120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 第1項第4款及第12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規定外,票據 法別無其他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基於票據法之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票據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欠缺時,自不得以其上另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遽認該票據為無效。三、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1,900萬元)、付款地(高雄市)、相對人之住 址及發票日(111年5月18日),並經相對人簽名,雖未載到期日、受款人及發票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至4項規定 ,視為見票即付,以執票人為受款人,及以相對人之住所為發票地,則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自已發生票據上之效力。又系爭記載中關於「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部分,僅屬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關於「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部分,其文義並非等同於「系爭本票失其效力」,尚難謂系爭記載中關於「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部分,即為系爭本票之解除條件。是以,系爭記載無礙於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思,乃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難解為已生效之系爭本票,復因系爭記載而無效。從而,再抗告人本於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與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之規定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