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強、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郭炯宏、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倍豊股份有限公司、郭瑞瑛、郭宗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相 對 人 郭宗澔 郭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為再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再抗告人股份50%,且繼續持有逾6個月,因再抗告人自民國110年5月起至110年10月14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期間,對於伊等以股東、董事、監察人名義請求107至109年度之完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相關附註)、109年度損益表「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之支出明細、單據、原始憑證、資金往來紀錄等相關原始憑證(以下合稱系爭財務資料),均未予回應或提供相關資料,俟110年6月25日再抗告人雖通知相對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可在上班時間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索取107、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 最新股東名簿,惟在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以前,再抗告人仍未提出109年度財務資料,致久榮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炯宏 無從以董事身分參與編造、同意109年度各項會計表冊;相 對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瑛亦無從以監察人身分查核前開表冊,迨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再抗告人亦未能提供前文件供伊等查核,嗣再抗告人雖通知郭瑞瑛於110年12月24日得前往領取系爭財務資料,卻 又無故拒絕提供,再抗告人之真實財務狀況已屬有疑。又再抗告人在系爭股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 合法簽證,其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記載再抗告人帳上資金充裕,且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13,713,466元,並無重大虧損,詎109年12月31日帳目卻記載再抗告人向股東 借款達3,350萬元,超過實收資本額,前開借貸之對象及真 實原因即屬有疑。況且109年度之營業利益高於108年度近3 倍,惟108、109年度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卻相差無幾,其相關明細內容是否實在,亦屬存疑,而有選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系爭財務資料之必要等語。原裁定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㈠、1㈡ 關於109年度之事項、編號2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所發生之股東往來事項,及編號3關於109年度之事項(以下合稱系爭事項),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至於逾前開範圍之檢查事項,業經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未據相對人提起抗告,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再抗告意旨則以:本件乃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事件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而原法院選派王素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即屬該條項所稱利害關係人,卻未依法開庭審理並訊問王素珠會計師,係有違誤。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既明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文義顯然與同法第44、73、74條所稱「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別,自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詎原法院僅函知兩造具狀陳述意見,而未傳喚王素珠會計師到庭,致兩造無從詢問王素珠會計師並實際了解其專業能力、承接意願、檢查業務範圍,及其與兩造暨代理人有無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執行職務公正性等重要資訊,程序已有重大瑕疵。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應併同審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是否依法向股東揭露、股東查閱權行使是否受妨礙等因素,而郭炯宏直到109年 年底仍擔任伊之董事及總經理,郭炯宏於109年間不僅實際 參與主導伊之營運,且得隨時了解伊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且該期間伊之財務帳冊均由第三人即與郭炯宏配合之記帳士鍾淑珍處理,伊遲至110年6月始行取回財務帳冊,可見郭炯宏及久榮鑫公司均清楚伊於109年間之營運狀況,再無以 檢查人介入公司經營之必要。再者倍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瑛於109年間擔任伊之監察人,自得本於監察人之職權行 使,了解伊之財務狀況,卻怠於行使職權,並配合郭炯宏拒絕審核伊之財務報表,另聯合相對人郭玠志、郭宗澔在系爭股東常會上,對財務報表承認案投下反對票,事後始欲透過選派檢查人之方式介入伊之營運,係屬權利濫用。更何況相對人在系爭股東常會後,未曾向伊申請查閱公司營業資料,郭炯宏於原審復自承107、108年度公司營運正常,可見伊與股東往來亦屬正常,此外,相對人迄未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檢查伊之110年度財務報表,原裁定卻仍允許選任檢查人檢查 伊於107、108年度資產負債表中業主(股東)往來會計項目,適用法規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選派王素珠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系爭事項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係指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準此,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股東聲請選派 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衡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固屬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至於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既不具應受保護之股東權益,亦不因公司業務經營困難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性質上係中立客觀之第三人,自非屬該條項利害關係人之範疇,要無於裁定前踐行訊問檢查人程序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法院選任王素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既非本件利害關係人,原法院未對其踐行訊問程序,即難謂有何程序瑕疵。再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五、次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抽象規範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 質,分別為具體明確規定等情,未盡相同,是依各該條款文義及論理解釋,應按個案事實及選任權限不同,認在客觀上為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0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裁定依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遭高 雄市政府裁罰,及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常會提請承認109年 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欠缺監察人郭瑞瑛出具之審核報告,未能通過該議案之事實,認定再抗告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2項、第170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情事,進而認定有檢查附表一 編號1㈡及編號3所示關於109年度事項之必要,復參酌張學志 會計師於111年6月8日查核簽證之11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記載:伊未受委任查核再抗告人109年度之財務報 表,致無法示意見等語,可知再抗告人之110年度財務報表 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惟該查核簽證資料均係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未經系爭股東常會承認之109年度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為基礎製作而成,而有一併檢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事項之必要,暨再抗告人於系爭股東常會並未具體向股東說明伊與各股東間借貸情形,僅由會計師代表回覆尚待會後整理組成明細及項目,卻迄未見覆,認定再抗告人迴避答覆股東往來債務發生原因,已影響股東權益等一切情事,認有檢查附表一編號2所示107年1 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所發生之股東往來事項,均核與前揭規定無違,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疏未查明必要性,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亦有未合,為不足採。 六、末查,再抗告人抗辯:郭炯宏於109年間實際參與主導伊之 營運,該期間伊之財務帳冊均由與郭炯宏配合之記帳士鍾淑珍處理,伊遲至110年6月始行取回財務帳冊,郭炯宏及久榮鑫公司均清楚伊於109年間之營運狀況,郭炯宏復自承伊於107、108年度營運正常,可見無檢查必要109年度財務資料及107至109年度股東往來事項之必要云云,固有原法院111年4月7日調查筆錄為憑(見52號卷㈠第409頁),惟原裁定業依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判斷有檢查系爭事項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無違,縱使有裁判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亦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再抗告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選派王珠會計師檢查如附表一「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項目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