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顏銘毅、吳峻亦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抗告人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相 對 人 吳峻亦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顏銘毅並於109年7月24日向相對人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9年10月23日止,因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云云。然相對人根本未將借款金額交付再抗告人,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依其從屬性質,亦不存在,是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屬違法。為此,提起再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准否之裁定,不生債權及抵押權等實體法律關係確定與否之效力,亦無既判力。因此,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與顏銘毅連帶向其借款5,0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4日至109年10月23日,並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再抗告人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經原法院通知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亦未獲置理,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卷查核無訛,足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亦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之外觀,則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裁定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交付借款,雙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核屬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難認再抗告人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