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非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柏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9號 再抗告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相 對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為伊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性,應准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而廢棄一審裁定。惟前抗告法院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踐行訊問程序即逕予裁定,已違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且相對人並未釋明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之業務經營有何違法、不忠實或違反章程情事,原裁定卻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已違公司法第245條所定必要性要件,原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 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意旨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查: ㈠有關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部分: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規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依其規定及立法理由,僅需法院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裁定前,曾訊問過利害關係人即可,並未責令二審級後之法院均應再為訊問始能就該准駁裁定為廢棄或維持之裁定,故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如法院為准駁選派檢查人聲請裁定前已曾訊問利害關係人,即符前開規定。查原法院一審裁定於作成前,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就相對人 之聲請開庭調查,兩造並均已委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可參(司字卷第141至147頁),是一審裁定作成前既已依上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原裁定認兩造於前審迭為主張、答辯之證據資料已足而逕為裁定,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再依上開規定再進行訊問程序,有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違誤云云,應屬無據。 ㈡有關公司法第245條部分: ⑴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另參酌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於此,法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在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之公司治理結構中,多數股東不會直接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因而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大多掌握在經營階層手中。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其權限在於調查公司會計是否正確及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⑵觀諸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再抗告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審酌相對人已敘明再抗告人對外有許多應付帳款遲延給付遭催款,轉入之帳款卻遭公司負責人轉移至不明帳戶,且109年10月16日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時,在合作金庫憲德分行及東新莊 分行帳戶內原共有新台幣(下同)746,366元,憲德分行之 外幣帳戶及東新莊分行外幣帳戶共有美金1,898,756.05元(約54,539,869元),惟110年度財務報告帳上卻僅餘現金50,615,779元,其為了解自109年10月迄今再抗告人之資金運用狀況,請求提出自結報表、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並交付相關簿冊等內部帳務資料卻均遭拒絕等節,並提出再抗告人大股東山華公司之財務耿忠玉於108年3月21日對話紀錄截圖、同月29日山華公司財務主管黃思穎電子郵件及同年7月25、31日通知催討函與再抗告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同年10月交易 明細、同年11月29日匯款水單、臨時管理人交接資料、110 年度財報為證,足認相對人主張應透過選派檢查人方式維護其少數股東權益確有必要,不得以相對人前曾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再抗告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再抗告人已有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相對人前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及解散公司遭駁回確定等無關應否檢查之情,遽認相對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故而廢棄一審裁定。核其採證推論過程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就原裁定依卷內資料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認定有無選任檢查人必要等職權之行使,指摘其為違法,依前揭說明,此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諭知廢棄前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