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玉伶、邱天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玉伶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7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奕晨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天助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於民國109年間透過被上訴人協助出 資購買,經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由伊與家人遷入居住。詎被上訴人欺伊為越南裔、不諳國語,竟於110年1月7日帶同伊 申請印鑑證明,復盜用伊之印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擅自就系爭房地辦理為被上訴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再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因而於同年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行為,乃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又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僅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嗣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授權伊持相關證件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則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又伊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表示不再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並提起反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 於110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卷二第170 頁): ㈠上訴人為越南裔,於98年7月2日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108年 間交往,於110年間分手,惟仍同居至000年0月間。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1日與加盟台慶不動產之福山企業社(下稱福山企業社)簽訂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交付發票日109年6月11日、金額1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 予福山企業社,作為斡旋金;又於109年7月31日與福山企業社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日與訴外人陳明華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 約書,約定總價為658萬元,其中520萬元係代為清償陳明華原有貸款。 ㈣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向高雄銀行申請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高雄銀行設定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同年9月9日 辦畢登記,高雄銀行於同年9月10日撥款520萬元;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㈤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8日為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保全所有 權移轉請求權),同年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申請均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00萬元本 息,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1號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㈦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㈧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1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1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房地係由何人洽商購買一節,經證人即仲介林于超於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始至終均係被上訴人跟伊聯繫,亦由被上訴人交付斡旋金,伊帶看系爭房地及簽約時,兩造均有到場,上訴人得以中文溝通,但甚少表示意見,主要均由被上訴人表示意見;簽約前買、賣雙方分開洽談價格時,被上訴人表示因其名下有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至242頁),其所述核與被上訴人及林于超間之LINE訊息紀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支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審訴卷第285至295頁),則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洽商購買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關於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何人提供一節,經依系爭房地交易流程表之記載(見原審審訴卷第297頁),及 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其資金流向及證物,詳見原判決附表),堪認系爭房地之價金於簽約款15萬元(含斡旋金10萬元)、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73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買方,或先存、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後轉匯入系爭房地買賣之履約保證專戶;於貸款520萬元部分,則係由被上訴人存、匯入系爭 房地之貸款帳戶,並經清償完畢。又被上訴人申報之年所得,於106至109年度固均僅為數千元(營利所得),惟其為翔傲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統維護工作,其於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所開設之帳戶,於107年3月至000年0月間大多按月轉帳入款10餘萬元;而上訴人所申報之年所得,於106、107年度均為0元,108、109年 度分別為1、2萬餘元(執行業務、營利、其他所得),且上訴人常用之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係於000年0月間始開設,其後除被上訴人按月自其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匯入約5萬元外,並無其他固定入款,另一常用之 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帳戶於109年間之存款餘額多在10萬元以下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翔傲國際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存摺、上訴人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高雄大順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35頁、本院卷一第169 至175、197至205、369至401、475頁、卷二第117至125頁),堪認被上訴人之資力勝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資金係由其提供云云,尚難採信。 ⑶關於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緣由,經查:被上訴人除於96年間以高雄市○○區○○街00號6樓之6房地,向臺 灣土地銀行貸款217萬元,借款期間為20年外,復於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9年6、7月間,投標買受高 雄市○○區○○○街00號15樓房地,並以該房地向聯邦商業 銀行貸款510萬元等事實,有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13年7月5日高雄字第1130002436號函及所附住宅貸款契約、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授信批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本院卷二第51至56、143至147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另有房產,為免影響系爭房地貸款,故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房地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信為真正。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云云,尚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一節,則屬可以採信。是以,系爭房地於109年9月8日至110年1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 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27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基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業據前述,則於兩造間自應以被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原無從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⒉又上訴人(原中文姓名黃氏婉)於94年間即與我國人民結婚,其後申請依親居留,於98年間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及設立戶籍,99年申請定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5月23日移署南字第1138296754號函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定居申請書、戶籍謄本、內政部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一覽表、歸化國籍許可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318至331頁),則上訴人於110年 間已於我國生活10餘年,尚難謂其對於我國文字毫無閱讀能力。而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均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親自 至高雄○○○○○○○○第二辦公處所申請,且戶政事務所受理印 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本人提出申請及表示所需申請之印鑑證明份數,出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並需簽名,如未曾登記印鑑者,必須由本人申請登記後再行核發印鑑證明,亦即申請者需說明來意,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方能完成受理並正確核發印鑑證明等情,亦有上開印鑑證明、高雄○○○○○○○○112年6月20日高市鼓戶字第 11270345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205、225頁 、原審卷第271頁),堪認上訴人於110年間顯然具備聽、說國語之能力,對於其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尚難推諉為不知。 ⒊綜上,兩造間既應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系爭預告登記及系爭移轉登記,應非於上訴人不知情下所為,則系爭房地於110年1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對上訴人之財產權構成不法侵害,或屬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前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有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系爭房地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另有占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一節,復未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系爭房地明細(均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四小段)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應有部分 備註 1 土地 618 16/10000 2 建物 1714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2,即系爭房屋 3 建物 1851 17/10000 為編號2建物之共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