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陳金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忠信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集塵設備(下稱系爭集塵設備及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萬元,另有追加變更設 計費用168,000元,合計1,638,000元。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集塵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僅支付1,176,000元, 尚餘尾款294,000及上述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合計462,000元未給付。兩造復於105年6月2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及契約),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並於106年1月完成試車後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 訴人此部分尾款434,7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 第367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5年10月間將舊廠改建為新廠, 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契約前,業已口頭約定將舊廠拆下來之集塵管道折舊賣給被上訴人,以抵銷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且兩造並無約定追加變更設計費用168,000元。另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 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給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和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8,7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如原證3所示之系爭集塵設備契約。 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尚有尾款294,000 元(含稅)未給付。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已經交付系爭焚化爐,上訴人尚有尾款434,700元( 含稅)未給付。 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同上證1所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設備尾款兩造已經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且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另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二尾款,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5年1月18日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集塵設備,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上訴人則尚有尾款294,0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 張兩造已合意用舊廠管線拆遷抵償,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間,因機械配管及集塵設備遷移配管按 裝,分別支付被上訴人247,000元及98,710元(均未稅), 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尚有230,474元,故兩造方合意用該拆遷之舊管線抵償尾款,上訴人因而在帳務資料將尾款記載為「0」元,並提出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佐證( 見原審卷第151頁),復有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間開立之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提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之真正,加以上述電腦會計帳務資料係上訴人單方面自行製作之內部資料,自難執此認兩造確實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況依上訴人所述,該批設備經折舊至105年間殘值合計為230,474元(見原審卷第141頁),並不 足支應尾款系爭集塵設備之尾款294,000元,且本件實際上 係由被上訴人拆除舊管線(詳如後述),倘依上訴人所述,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則被上訴人顯然需要自行吸收拆除成本並承擔一部分損失,此與常情並不相符,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自難憑採。 ⒉又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之呂雅蓉到庭稱:不了解系爭集塵設備價金是否已付清,亦不知兩造是否有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鄭秀雄到庭證稱:伊有去拆上訴人鳥松廠區的舊管線,有一些舊管線老闆交代帶回去抵那一次拆遷吊車的錢和工資,沒有帶回去的機器、風車、螺旋桶就留在現場,伊不清楚有沒有抵到系爭集塵設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進忠到庭證稱:我有和鄭秀雄一起去拆,拆的管線和103年發票所 牽涉的管線是一樣的東西,帶回來的舊管線抵吊車的錢和工資,沒有抵系爭集塵設備的錢,剩下的集塵機和螺旋桶我們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均未證稱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有達成用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云云,實無足採。 ㈡兩造於105年6月2日另簽訂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焚化爐,雙方約定系爭焚化爐契試車完成後,上訴人應即給付30%之尾款。嗣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上訴人則尚有尾款434,700元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焚化爐尚未完成試車,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之付款方式係約定:「簽約時買方需付30%訂金,合約才成立,進場安裝時請款40%,全部試車完成 付清30%」(見原審審訴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12 月28日完成系爭焚化爐安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又兩造因系爭焚化爐另案涉訟,上訴人之職員廖 瑋傑於該案一審到庭證稱:焚化爐完成後有實際試車,試車 時沒有問題,試車後大約一個月沒有問題,但一個月後發生漏水問題,試車完成我們才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 第176頁);鄭秀雄亦於另案證述:我們試車時沒有停機,從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一直燒,在不缺水的情況下可以一直燒,試車時沒有問題,交給上訴人後就發生漏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且上訴人亦自承安裝完成後,確實有將廠區集塵設備所蒐集之木屑導入系爭焚化爐焚化,這部分也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堪認系爭焚化爐確實已完成試車。上訴人雖再主張應該是試車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兩造於系爭集塵設備契約之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需待全部試車完成順暢60天後付清20%尾款(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而系 爭焚化爐契約則未有此約定,對比之下,顯見兩造就系爭焚化爐並無需要試車長達1、2個月才算試車完成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憑。至上訴人主張系爭焚化爐有瑕疵部分,已據上訴人陳明留待另案主張,本件僅主張系爭焚化爐並未完成試車,不符合請領尾款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4頁), 本院自無爰引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併予敘明。 ㈢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 ⒈本件依兩造不爭執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該等系爭契約抬頭即寫明「茲經雙方協議訂立買賣合約如下:焚化爐...、集塵機,如報價單、示意圖並串連集塵設備」,其報價單上包括品名:焚化爐、冷卻桶、負壓送風機、料桶、集塵機、配管,數量、單價,規格及現場安裝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需求,為上訴人設計及製造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製造材料亦由被上訴人提供,並於完成後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進行安裝及最後之交付、試車,足見依兩造之約定,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之目的,重在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完成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製作及安裝,並同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所有權後使用之,依上開說明,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契約於法律行為之定性,應適用買賣兼承攬之混合契約規定,於本件關於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依上述說明,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款係適用於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消費物品。而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乃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需求,為上訴人客製化製作之設備,且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係屬工業用途上較罕用之設備或物品,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一般性物品,是其消滅時效即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即15年規定,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登記資料所載,係以各項機械設備製造、加工、按裝、買賣、內外銷等為業,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8款規定之短 期2年時效云云,並無所據。 ⒉又兩造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簽訂系爭集塵設備 及焚化爐契約,被上訴人復已交付系爭集塵設備及焚化爐,且兩造間並無以拆遷之舊管線抵償系爭集塵設備尾款之合意,系爭焚化爐復已完成試車,業經審認如前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訴卷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戳),未逾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系爭集塵設備尾款294,000元、系爭焚化爐尾款434,700元,合計728,700元,即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聲 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28,700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