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曾英傑即老魯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曾英傑即老魯記 老魯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英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 訴 人 榮華富貴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宏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老魯記有限公司、曾英傑即老魯記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榮華富貴商行應再給付老魯記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捌仟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榮華富貴商行應再給付老魯記有限公司、曾英傑即老魯記壹萬貳仟元,及其中老魯記有限公司自一一一年九月八日起,曾英傑即老魯記自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老魯記有限公司、曾英傑即老魯記負擔百分之二,餘由榮華富貴商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老魯記有限公司(下稱老魯記公司)、曾英傑即老魯記(下稱曾英傑,與老魯記公司下合稱曾英傑2人)主張: ⒈老魯記公司與上訴人榮華富貴商行(下稱榮華商行)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加盟合約書」,約定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號(營業地址嗣遷 移至為實踐大學,下稱系爭實踐店契約,營業地址則依開業地點稱系爭內湖店或系爭實踐店),榮華商行應給付加盟權利金(下稱加盟金)8萬元,如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 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之一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榮華商行迄未給付加盟金8萬元,老魯記公司除得依約 請求外,另得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榮華商行於111年6月29日未依約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之免洗碗、提袋等耗材包裝,老魯記公司就此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則榮華商行共應給付老魯記公司48萬元(8萬元+20萬元+20萬元=48萬元)。 ⒉曾英傑2人於110年2月20日與榮華商行簽訂「老魯記~魯八宝涼麵加盟合約書」,約定營業地址為東吳大學外雙溪校區B棟B1F餐廳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東吳店契約 ,營業地址下稱系爭東吳店),榮華商行應給付加盟金12萬元,如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之一方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榮華商行迄未依約給付加盟金12萬元,曾英傑2人除得依約請求外,並得據此請求懲 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得請求42萬元。 ⒊為此依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6項、第1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榮華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48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榮華商行應給付曾英傑2人42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㈡榮華商行則以:伊雖與老魯記公司簽訂系爭實踐店契約(營業地址填載系爭內湖店,嗣於111年1月20日搬入實踐大學,雙方未再重新簽約,僅將原契約營業地址變更為實踐店地址),然係與老魯記公司以合作、合夥模式經營系爭內湖店,實非加盟關係,老魯記公司負責人曾英傑並曾口頭允諾伊無庸給付加盟金及設備建置費,伊自無積欠加盟金8萬元,亦 無需為此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又伊雖於111年6月29日未使用印有「魯八宝涼麵」商標紙碗,然此係因系爭內湖店已遷至實踐大學,彼時適逢暑假及疫情遠距教學,所須貨量及紙碗耗材需求下降,未另外叫貨,臨時發現庫存量不足,又無法聯繫上老魯記公司,為避免延誤出餐,損及老魯記公司之商譽,始改用空白免洗碗應急,並非故意違反契約約定,且未造成混淆或與老魯記公司之商品形象不符,老魯記公司自不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又伊於110年2月20日與曾英傑2人簽訂系爭東吳店契約,亦係延續系爭實踐店之合作、合 夥模式,曾英傑曾允諾伊無庸給付加盟金,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並以伊未給付為由,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辯。 二、反訴部分 ㈠榮華商行主張:老魯記公司就其提供原物料未明確標示,違反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2條規定並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裁處3萬元,老魯記公司 應各依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30萬元,為此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老魯記公司應給付榮華商行5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述) ㈡老魯記公司則以:伊雖經高市衛生局以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裁處在案,然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第14條約定之文義及論理,應限於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之情形,榮華商行所主張之情形並不屬之,自不得據此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況伊遭裁處之理由僅係外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內容物名稱,並未實質危害消費者健康,且於主管機關查獲後、裁處前之期間,已改善完畢,縱有違約,亦應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為 辯。 三、原審判決本、反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訴部分命榮華商行應給付老魯記公司10萬元本息;榮華商行應給付曾英傑2人12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命老魯記公司給付榮華商 行5萬元本息,另駁回兩造其餘本反訴之請求、榮華商行反 訴其餘請求,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㈡、㈢之訴、命老魯記公司給付榮華商行部分均廢棄。㈡榮華 商行應再給付老魯記公司38萬元,及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榮華商行應再給付曾英傑2人30萬元,及其中老魯記公司自111年9月8日起,曾英傑112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㈣第㈠項關於廢棄命老魯記公司給付部分,榮華商行在第 一審之反訴駁回。㈤榮華商行之上訴駁回。榮華商行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命榮華商行給付、駁回後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在第一審之本 訴駁回。㈢老魯記公司應再給付榮華商行45萬元,及自111年 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老魯記 公司、曾英傑2人之上訴駁回。(榮華商行於原審其餘反訴 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榮華商行是否應給付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加盟金?未為給 付是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⒈老魯記公司主張與榮華公司間訂有系爭實踐店契約,曾英傑2人主張與榮華公司間訂有系爭東吳店契約,均有契約 可憑,並為榮華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依契 約第4條第1項約定,榮華商行有給付加盟金義務甚明,又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業於111年6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則其等分別請求榮華商行給付加盟金8萬元、12萬 元,堪認有據。 ⒉榮華商行雖辯稱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其毋庸給付加盟金云云,然曾英傑2人否認之。榮華商行就此無非以其經營實踐 店及東吳店已長達1、2年之久,期間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始終未向其請求加盟金,且引證人李敬元之證詞為據 。然證人李敬元係證稱:當初其與張宏昌、曾英傑決定一起成立一家公司在台北賣麵,就是榮華商行,當時是將榮華商行定位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所以在系爭內湖店裡放了很多冰箱,存放加盟業者的原物料,加盟業者會從系爭內湖店進貨,其大概在半年後退出,因為系爭內湖店的營運一直不好,其頂多只有參與半年,對內湖店轉到實踐店不清楚,也沒有看過系爭實踐店契約,實際上沒有人稱呼榮華商行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是其覺得營業上比較像,其與曾英傑、張宏昌對榮華商行是各自付出專業,曾英傑沒有提過加盟金,其也沒有要設計費,有討論日後有人加盟要付加盟金,但其未實際參與經營,故不知道細節,是因為曾英傑想要拓展北部市場,張宏昌想要有其他事業,其想要投資,3人才會一起,如果加盟金我 們不會參加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2頁),則證人 顯然僅對榮華商行出資,對於榮華商行之經營及榮華商行簽署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均不清楚,其證詞僅能證明曾英傑對於榮華商行亦有合夥出資,再以兩造均否認系爭內湖店有存放老魯記加盟店之原物料而為老魯記公司之台北分公司乙情(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可見證人李敬元前開所述參雜個人意見,尚無從據此推認榮華商行與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就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實為合夥 或合作關係,並因此免除榮華商行給付加盟金義務之情。又榮華商行於簽約時為合夥組織(原審訴字卷一第281-283頁),雖無權利能力,然於經濟生活上屬獨立交易單位 ,並有獨立之財產,其分別與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簽 署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復未將將加盟金約定部分刪除,縱依證人李敬元所述,曾英傑當初未曾提及加盟金,應僅能認係未立即要求榮華商行給付,尚不能推解為已同意榮華商行毋庸給付之意思。榮華商行援引110年7月26日至110年9月28日之對話紀錄,謂曾英傑退夥前後,均未向榮華商行請求加盟金,足證有合意毋庸給付加盟金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⒊至曾英傑另曾陳述願意等到後面有盈餘大家再分期付等語,應僅係其何時行使加盟金債權之考量,非可據此認該債權定有清償期及給付方式,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請求 加盟金之權利,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第16條分別約定,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任一方違反本約之任一條款,均應給付未違約一方20萬元(實踐店部分)、30萬元(東吳店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審訴字卷第26、39頁)。而契約第4條第1項雖均約定「乙方應於本約簽訂同時繳交甲方加盟金」,然曾英傑自陳:一般加盟店是簽完加盟合約即應給付加盟金,系爭實踐店、東吳店未在一開始就付,第一個原因是我自己認識,第二個原因是我個人也擔任股東,當時股東湊出來的資金,沒想到付完裝潢費即占掉全部,所以我願意等到後面有盈餘大家再分期付款,再來給付加盟金,等於不是一開始就先拿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並未於簽約時要求、催討繳納加盟金,乃有待日後 榮華商行有盈餘時分期給付之預期,則榮華商行未按契約所載之時點給付加盟金,固該當契約第16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之情事,然此情既為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所知悉 且不積極催討,則榮華商行違約之狀態,所造成損害應於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嗣於111年6月7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榮華商行給付加盟金前,應均甚輕微,兼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前述違約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均酌減為按加盟金10%計算,即老魯記公司部分8000元、曾英傑2人部分1萬2000元較為適當。 ㈡系爭實踐店未依約使用耗材包裝,老魯記公司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若干? 本件就榮華商行於系爭實踐店未依約使用耗材包裝,有違約情事,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2萬元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 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老魯記公司請求榮華公司再給付違約金18萬元,並無可採。 ㈢榮華商行就老魯記公司因違反食安法第22條規定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 ⒈關於老魯記公司違反食安法並經高市衛生局裁罰及命改正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頁),上情符 合契約第14條第2項所定「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更名 為食安法)經主管機關處分」,榮華商行依據契約第16條約定得請求老魯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堪認定。老魯記公司就此部分抗辯尚不構成違約事由,本院判斷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關於老魯記公司就此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系爭實踐店、東吳店契約固分別約定為20萬元、30萬元,然本院審酌老魯記公司違反食安法第22條遭裁處之事實為:完整包裝食品「麵條」、「醬料」外包裝未標示營養標示、内容物名稱等情,且經認定屬無認識過失、未經證明致消費者健康受損,有高市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可憑(原審審訴字卷一第287-289頁)。榮華商行雖主張系爭實踐店、東吳 店因此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收受老魯記公司提 供補正標籤前,受有停業損失云云,並提出實踐大學賣場命商品下架通知及東吳大學賣場警告通知為佐(原審訴字卷一第111-113頁)。惟上述通知僅限期、勸導改善,實 踐大學雖有要求將未標示產品下架,但並未要求立即停業,榮華公司復無其他舉證,自難認有停業損害可言,況老魯記公司於同年月12日已向原料廠商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索取產品食品標示,該公司於同日提供資訊,亦有鴻德公司112年5月30日鴻管字第1120530001號函可稽(原審訴字卷一第289頁),榮華商行 亦自陳關於改善標籤乙事,均係以電話與曾英傑聯繫,以LINE傳送訊息緩不濟急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又對照老魯記公司於111年4月18日並公告請各加盟店將店內庫存盤點於4月19日提供給總公司(以箱為單位),老魯 記公司將提供標籤予各加盟店貼於庫存外箱,有老魯記公司員工與張宏昌間對話記錄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477頁 ),榮華商行於111年4月19日回報庫存後,至同年月26日再次訂購之期間,均未有提及急於將商品上架而催促老魯記公司之情事,堪認榮華商行因老魯記公司違反食安法所受影響有限。 ⒊榮華商行雖又稱老魯記公司自簽立加盟契約起,長達將近2 年之期間,所提供之食材均未標示清楚,期間不知有多少危害物質消費者已吃下肚,足以影響消費者健康云云,然依高市衛生局裁處理由,老魯記公司僅係商品標示不符規定,榮華商行並未舉證對於消費者造成實害,上開推論之詞,自不足採。從而,綜合上述情事,並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榮華商行依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按該約定10%計算即2萬元(實踐店部分)、3萬元(東吳店部分)計算較為適當,合計榮華商行 得請求老魯記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共5萬元。 五、綜上所述,老魯記公司依系爭實踐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8 條第6項、第16條約定,請求加盟金8萬元、懲罰性違約金2 萬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本息;曾英傑2人依系爭東吳店 契約第4條第1項、第16條約定,請求加盟金1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2000元,合計13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榮華商行反訴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於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懲罰性違約金其中8000元、1萬2000元部分,駁回 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之請求,尚有未洽,老魯記公司、 曾英傑2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關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榮華商行、老魯記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不應准許部分,判決駁回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 人、榮華商行之請求,均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老魯記公司、曾英傑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榮華商行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