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玖發園藝有限公司、陳柏翰、張鎰䜢即福庭農特產品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玖發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鎰䜢即福庭農特產品行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承包屏東機場除草工程,向被上訴人承租如起訴狀附表1及附圖1所示六刀盤割草機3台(下 稱系爭割草機),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系爭割草機日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割草機之租金收益所應負擔之5%營業稅亦 由上訴人負擔,加計營業稅後,系爭割草機之每日租金為3,150元(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4日領取系爭割草機,爰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4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合計18天之租金56,700元,及自租約期滿 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屆期而消滅,上訴人本應立即返還系爭割草機,然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25日無權占有系爭割草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兩造原訂系爭租約租金每日3,000元為計算基礎,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11,000元。此外,兩造於 系爭租約之外出申請單使用規範(下稱系爭使用規範)第7 條約定如因故衍生司法程序,上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拒付租金及返還系爭割草機所引起,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支出第一、二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各60,0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此,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700元,及其中56,7 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6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21日起、其餘711,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00 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擴張請求律師費60,000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擴張。)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割草機,惟兩造口頭約定租金係以實際使用割草機日數計價,上訴人係因承攬空軍工程承租系爭割草機1日,且因只 租用1日,故系爭割草機租金約定為每日3,000元,較先前承租系爭割草機時約定之日租金300元為高,故上訴人僅需給 付1日租金3,000元。又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亦曾向被上 訴人承租2部割草機,該2部割草機於111年10月28日使用完 畢後即留置在上訴人處,直至111年12月14日上訴人再次承 租系爭割草機時,被上訴人始自111年12月14日起算租金, 故依兩造歷來之租賃情況及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割草機留置於上訴人處,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律師委任費部分,應限於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本案履約過程中,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彬於111年12月中旬因另案承包 屏東空軍機場案件租金爭議,被上訴人自此避不見面,並提起訴訟,應非解決之道。被上訴人違背兩造長久以來合意之商業模式運行,並向上訴人請求遠高於系爭割草機市價之不當得利租金,若允被上訴人請求律師費,實有失公平,且此約定之性質應屬違約金,故若律師費不合理顯然過高,法院仍有酌減之權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7,700元本息,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六刀盤割草機3台,兩 造簽訂報價單約定日租金900元(3台),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領取,於同日簽署外出申請單,填載使用日期自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下稱系爭8月租約)。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歸還,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製作請款單, 請求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3日之租金共7,200元(未稅 ),上訴人已付清。 ㈡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六刀盤割草機2台,兩造簽訂報價單約定日租金600元(2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領取,於同日簽署外出申請單,填載使用日期自11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下稱系爭10月租約)。嗣上 訴人未歸還上開2台割草機,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製作請款單,請求111前10月15日至111年10月28日之租金共8,400元(未稅),上訴人已付清。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割草機,兩造於 111年12月14日簽訂報價單約定系爭割草機之日租金為3,000元(3台),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割草機之租金收益所應負 擔之5%營業稅亦由上訴人負擔(即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1 1年12月14日前往被上訴人倉庫領取系爭割草機1台(另2台 為㈡所載未歸還之割草機),同日簽訂外出申請單,填載使用日期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始將系爭割草機返還被上訴人,亦未給付租金。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陳甲霖律師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而支付6萬元律師費,另委任陳甲霖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 代理人而支付6萬元律師費。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有無約定按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無權占 有系爭割草機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之費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系爭租約有無約定按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系爭割草機,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簽訂報價單約定系爭割 草機之日租金為3,000元(3台),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割草機之租金收益所應負擔之5%營業稅亦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 於111年12月14日同日簽訂外出申請單,填載使用日期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外出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割草機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按日租金3,150元(含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租 金56,700元及自112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2.上訴人固辯稱:兩造約定系爭租約係按實際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伊僅於111年12月14日使用系爭割草機, 故僅需支付該日之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之。而查: ⑴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彬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向被上訴人租過3次割草機,111年8月、10月、12月 這三次租賃,外出申請單上面的使用日期是被上訴人人員給伊簽的,被上訴人說上面的期間就是租給伊,伊實際使用幾天就算幾天的租金,伊要電話告訴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幾天,因為有時割草機會故障,還要再回來修理,時間上拿捏沒有很準確,所以才說用多少天算多少天。111年12月的租賃只 有向被上訴人租1天,當時被上訴人說伊只租1天,1天只租300元不划算,所以要算伊1天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2-93頁)。 ⑵證人張那綺證稱:伊是被上訴人之行政人員,本件割草機紛爭過程伊有經手,上訴人因承包屏東機場的割草業務要承租割草機,外出申請單所載的使用期間只是一個大概的日期,是以實際歸還的日期計算,租期是從機台運送走直到陳文彬說使用完畢或歸還時,系爭割草機其中有2台是之前在10月 份上訴人去做屏東傘降場時租了2台,11月16日跟伊聯繫說 他們使用到10月28日,也說因為他要跟被上訴人購買7台中 古割草機,所以這2台是否可以不用送回來,伊那時有同意 他可以不用先送回來,111年12月14日要去屏東機場驗機需 要割草機,所以又來跟被上訴人租借了1台。10月之前還有 一次8月的租賃,外出申請單上寫使用期間是8月16日至8月31日,但租金只計算到8月23日,因為上訴人在8月24日歸還 。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有透過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機器與催討租金,先用掛號寄送請款單跟發票請款,但上訴人沒有付租金,伊就用LINE跟打電話請上訴人付租金,如果真的沒有使用的話就要把機器送回來,不然就會一直算租金,但上訴人都沒有說他何時使用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103頁)。⑶依前揭證人陳文彬、張那綺之證詞互核以觀,證人陳文彬稱兩造係按其實際使用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與證人張那綺證述是以上訴人通知使用完畢或歸還系爭割草機的日期為末日計算租賃期間,互不相符;參以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割草機時,外出申請單填載使用日期自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31日,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歸還,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請求111年8月16日至111年8月23日之租金共7,200元,上訴人已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示被 上訴人係按上訴人實際占有系爭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與證人張那綺所述相符,證人張那綺之證詞應較可採;證人陳文彬稱兩造係約定以上訴人實際操作使用系爭割草機之日數計算租金,尚難信為真。此外,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無權占 有系爭割草機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承租人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者,承租人移轉占有後,即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理力而消滅占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上 訴人應於系爭租約期滿即111年12月31日返還系爭割草機。 然上訴人迄112年8月25日始將系爭割草機返還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無權占用系爭割草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屬有據。 3.上訴人固辯稱:依兩造之默示合意,被上訴人同意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割草機,故伊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 ⑴證人陳文彬證稱:111年8月租完割草機後,伊是直接跟被上訴人聯絡返還,忘記是伊載回去還是被上訴人來載走。111 年10月份租3台割草機後,只還1台,因為那1台壞掉所以就 載回去,另外2台被上訴人說繼續放在那邊就好,因為他也 沒用到,就放在原地不用搬來搬去,那時伊跟被上訴人說還要標其他機場,若伊有需要就直接載過去其他機場。12月承租系爭割草機後,被上訴人沒有叫伊等要還系爭割草機,也沒有叫伊付租金,之前租完後被上訴人會傳請款單來叫伊等付錢,但是這次一點音訊都沒有,所以伊等就把系爭割草機留在屏東空軍機場,沒有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4-103頁),可知上訴人於111年8月承租系爭割草機後,於使用完畢後有返還系爭割草機予被上訴人,同年10月再次承租系爭割草機時,係因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將2台割草機留置在上 訴人處,但系爭租約期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同意將系爭割草機放置在上訴人處。 ⑵依證人張那綺證稱:系爭租約期滿後,因上訴人都沒有跟伊等說何時使用完,所以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份每個月都 有寄請款單給上訴人,後來因為被上訴人說跟上訴人有訴訟,伊就不用再寄送請款單給被上訴人,陳文彬收到伊寄送的請款單後,有打電話跟伊說他都沒有使用,伊說沒有使用的話就請把機器歸還,不然就會一直算租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103頁);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清償租金及返還系爭割草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建工郵局10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證人陳文彬亦證述有收到存證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92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租約期滿後繼續由上訴人占有系爭割草機。是以,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曾於111年10月租期屆 滿後同意將2台割草機放置在上訴人處,即可推論兩造存在 各次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均可繼續占有割草機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其因被上訴人同意而有權占有系爭割草機,尚難憑採。4.關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割草機所得之不當得利數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割草機租金調整為每日3,000元,係因兩造關係破壞,伊不再給上訴人如系爭8月租約、系爭10月租約之優待價格,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系爭租約以每台收割機日租金1,000元計算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租約之租金調高為每台每日1,000元,係因僅承租1日,短期租賃價格較長期租賃價格高,故不當得利金額應依系爭8月租約、系爭10月租約之約定以每台割草機每日300元計算等語。而查: ⑴兩造於系爭8月租約、系爭10月租約均約定每台割草機之日租 金為300元,嗣於系爭租約則約定每台割草機之日租金為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割草機之出租行情價為每台1,000元,系爭 8月租約及系爭10月租約均係因兩造情誼給予優惠價格,並 提出其向他公司詢價之估價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3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欲承租之割草機機型,均非與系爭割草機同型之機器,尚難參考此估價單所載出租價格而認系爭割草機之一般出租行情為每日1,000元。 另依證人張那綺證述:系爭租約與8月、10月租約租金不同 ,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在上夜班,有跟陳文彬說如果要處理事情要下午來,但陳文彬有時說幾點要來都不一定準時來,造成成本增加,最後才會調高租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0 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經常未準時取件,造成被上訴人人事成本增加而調高系爭租約之租金。故系爭租約約定之每台割草機日租金1,000元,應係加計上訴人經常未準時 取件致被上訴人增加之人事成本予以核算計價,非單純按系爭割草機之一般租金行情計價,堪認系爭8月租約及系爭10 月租約約定之每台割草機日租金300元,始為一般租金行情 ,是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割草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台割草機日租金300元計算,較屬適當。 ⑶據此,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無權占有系爭割 草機所受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13,300元(計算式:300元×3台×237日=213,300元),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13,3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因本件訴訟委任律師支付之費用,有無理由? 1.經查,兩造於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借用人於使用期 間因故衍生司法程序,借用人應負擔律師、差旅、賠償、營業損失…與事故相關之直接及間接產生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參照該外出申請單填載之使用日期「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可知系爭使用規範第7 條約定之「借用人於使用期間因故衍生司法程序」,應指自111年12月14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衍生之訴訟而言,而上訴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經被上訴人歷次催繳仍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欠繳租金而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上開約定所稱於使用期間衍生司法程序所生律師費用,依上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25日之不 當得利,非屬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之適用期間範疇,是 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關 於不當得利訴訟所生律師費用,則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避不見面,不以協商方式解決爭議逕提起訴訟,其律師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支出云云,因被上訴人起訴前已透過證人張那綺及存證信函多次催繳,上訴人仍拒絕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訴訟實因上訴人始終拒不履約始提起,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2.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委任陳甲霖律師擔任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而支付6萬元律師費,另委任陳甲霖律師擔任第二審訴訟 代理人而支付6萬元律師費,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前者所生委任律師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後者則非,則依被上訴人請求租金及不當得利金額比例計算,給付租金訴訟所生委任律師費用數額為8,22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56,700元 ÷827,700元=8,220.3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依系 爭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給付8,220元,其中一審律師費4,1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見原審審訴 卷第59頁)起,二審律師費4,110元自113年4月23日民事答 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上訴人抗辯此律師費為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云云,觀諸系爭使用規範第7條僅就違約時應賠償之範圍及項目予以明定 ,非約定一旦違約即應賠償一筆違約金,故非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請求酌減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74,110元(即56,700元+213,300元+4,110元=27 4,110元),及其中56,7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其中4,110 元自112年6月21日起,其中213,300元自112年11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此外,被上訴人擴張之訴依系爭租約之使用規範第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110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