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洪啟智、戴瑋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洪啟智 被上訴人 戴瑋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設鉦勳工程行,被上訴人除投資新臺幣(下同)32萬元外,並有為上訴人處理業務而領薪,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000年0月間薪資,合計42萬元。又上訴人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9 月止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393,000元,迄未清償。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同意兩造間就鉦勳工程行所生上開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詎嗣後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投資款32萬元,其餘被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實。上訴人於109年2月13日設立鉦勳工程行後,固曾於109至11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0萬元, 用以支付廠商款項,但上訴人於111年6月已全數清償。嗣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已於111年10月14日還款 完畢。又被上訴人並非鉦勳工程行之員工,考量兩造當時是情侶關係,固曾同意每月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薪資,惟上訴 人均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不合理。因兩造於110年10月拆股,當時兩造會算,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 、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同意以總金額100萬元結算,惟工 程行轉移門市後,原門市裝潢仍由被上訴人使用,該100萬 元應扣除原門市之裝修費。另兩造會算當時考量被上訴人有為工程行製作網頁,且需扶養2名子女,故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100萬元,但被上訴人之後將網頁關閉,對工程行經營落 井下石,上訴人始不願給付協議金額。況上訴人至111年10 月已匯款169萬元予被上訴人,已超過被上訴人當初投資金 額,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有於000年00月間達成系爭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 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嗣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乙節,有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 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 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000年00月間達成協議,就鉦勳工程行所 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結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成立系爭協議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0 月對話內容,上訴人:「10/14 轉入30萬 餘70萬」,被上 訴人回覆:「好」;而系爭協議係解決兩造就鉦勳工程行所生投資款、薪資及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為解決上開爭議,乃承諾給付100萬元予被 上訴人,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應受拘束。從而,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負擔給付100萬元債務,而上訴人已給付30萬元,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兩造是110年10月結算雙方債權債務,並 非於000年00月間結算,之後上訴人仍陸續清償。又上訴人 於111年11、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借一筆30萬元,上訴人 亦有清償完畢云云,固據提出鉦勳工程行設於高雄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上開鉦勳工程行銀行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4日 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後並無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此外,上訴人就兩造於「110年」10月間曾會算雙方間債權 債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所主張薪資數額不合理云云。惟按無因契約作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系爭協議係債務拘束契約,屬無因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上訴人固抗辯:協議金之給付應扣除工程行原門市裝修費等語,惟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東西就下週3之前我叫人去搬」、「一樓的東 西跟桌椅我都不要了」、「妳要賣掉要怎樣,都隨你」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應認上訴人就原門市裝潢物品已拋棄 所有權,自無從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協議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 年4月21日起(於112年4月10日寄存送達,見司促卷第19至20頁,經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 既經本院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