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玉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楊玉珊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民壯○○○00000○○○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敬崴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行研發全台獨有之豆乳豬配方(下稱系爭配方),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灶堂豝飯美味便當」之餐飲 事業(下稱系爭店鋪),嗣被上訴人欲結束經營,與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約定將系爭店鋪之裝潢、招牌、機器、設備、營運方式及技術配方全數移轉予上訴人並簽訂「灶堂豝飯美味便當盤讓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兩造成立之LINE群組「豝飯一家親」(下稱系爭群組)傳送數個檔名為「灶堂豝飯」之各品項獨門配方內容物檔案(包含原料、數量、單位與重量,下稱系爭檔案),且自111年5月31日起每日至系爭店鋪指導上訴人,履行技術移轉之教學義務,使上訴人及其團隊完整學會且能製作出相同產品。被上訴人已依約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未依約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讓渡金,並於111年6月10日於系爭群組内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且於111年6月13 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於111年6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限上訴人於5日內答覆繼續履約或同意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 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包含交付配方、設備移轉等一次性給付義務與協助技術轉移等繼續性義務),上訴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其受領義務與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得依第254條或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擇一)。 ㈡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9條約定,配方內容具有50萬元價值,此屬被上訴人自行研發之心血結晶,性質為無體財產權,一經洩漏或使上訴人得知,他人即可無限制重複利用,無從返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償還配方價額50萬元。若認契約未解除,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上訴人依約自11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9日進駐店鋪使用店內各式設施、用品,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期間使用店鋪相當於租金之費用,以店鋪租金每月32,000元計算,上訴人應償還10,667元(32,000元÷30×10日)。另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進行移轉教學時之薪資,兩造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爰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31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共10日之勞務支出18,333元(55,000元÷30×10日)。縱認不成立民法上僱傭關係,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勞務給付之利益18,333元。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原告阮美玲所為請求,經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完全依照契約内容履行,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和系爭店鋪房東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亦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又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及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已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無須給付100萬元讓渡金。 ㈡依契約第1條第1項、第8至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相關技術 及配方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須在配方上簽名以證相關技術及配方已完全移轉,然被上訴人僅在系爭群組傳送系爭檔案共6頁予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解釋内容外,亦未教導上訴人 相關技術,上訴人從未開啟檔案,現亦已超過時間無法開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即系爭配方。被上訴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新開便當店粉專截圖,主張已將配方與技術交付並完全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販售相同商品云云,然上訴人販賣相同名稱餐點,不代表二者配方、技術相同,照片內容僅為拍攝系爭店鋪室内設施,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配方交予上訴人。 ㈢依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擔保上訴人在111年6月1日前與店鋪房東簽訂新租約,惟屆期仍未簽訂新租約,被上訴人亦未將契約有關租約之約定通知房東,致無法在該期日前簽訂新租約,此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店鋪使用10日之對價。縱認上訴人應負擔店鋪10日租金,因新租約之金額尚未確定,不能逕依原租約之金額計算。又兩造並非僱傭關係,亦未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特定金額薪資,依契約第4條第2項、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必 須協助、配合上訴人營運3個月,此為被上訴人契約上之義 務,配合期間上訴人並無給付薪資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應給付相應之勞務對價,惟依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可以片面決定薪資,薪資金額非如被上訴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3,750元(即配方價額500,000元、薪資8,417元、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及自111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 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30日簽訂契約。 ㈡原證3、5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內之成員有兩造及阮美玲、洪文中。 ㈢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5月29日至同年6月9日,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於群組內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1年6月13日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 ㈤上訴人自111年6月10日起即未到系爭店鋪,亦未給付契約約定之讓渡金。 ㈥上訴人並未於111年6月1日以前與系爭店鋪之房東簽訂新租約 。 ㈦兩造簽訂契約後,國稅局有通知系爭店鋪應開立發票。 ㈧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讓渡技術配方對價為50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 人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及法定終止之分,契約當事人於有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時,固得終止契約,倘無約定終止事由,僅得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終止事由,自應於具備法定終止事由時始得終止契約。上訴人辯稱: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被上訴人有3個 月移轉技術秘方及保證於6月1日前簽立新租約之義務,此二內容均為繼續性契約,被上訴人無法擔保上訴人與店鋪房東在111年6月1日前簽訂新租約、不願移轉配方及技術予上訴 人、未履行設備造冊整理義務、僱用非法外籍勞工,且在簽訂契約後,國稅局通知上訴人店鋪應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事先告知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與契約之附隨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256條規定終止契約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配方,然兩造於111年5月30日簽立契約,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配方電子 檔共計6頁,須全數交由甲方(即上訴人)收執。」(見原 審審訴卷第41頁),被上訴人旋即於111年5月31日在群組中傳送系爭檔案予上訴人,與契約第8條約定相符(見原審審 訴卷第41頁),上訴人雖抗辯不懂檔案內容為何、未開啟檔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檔案為真正配方云云。然兩造不爭執群組成員為兩造、洪文中、被上訴人配偶阮美玲共4人,依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證5群組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241頁),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顯示「已讀3」,足見群組內其他成員包含上訴人確實已在群組內(見本院卷第155頁),兩造既已簽訂盤讓契約,而上訴人盤讓系 爭店鋪之目的即為取得系爭配方、學習製作配方之技術用於營業,契約第8條明定被上訴人應交付配方電子檔,第2條明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自該日起至111年6月9日系爭店鋪亦有正常營業,衡情自無不開啟檔案確認內容,為將來營業預為準備之理,上訴人稱其未曾開啟檔案,悖於常情而不可採。又被上訴人傳送之系爭檔案,經本院勘驗檔案,確有逐一記載各式肉品、照燒醬所需材料、數量、單位、重量等完整內容(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該肉品餐點與系爭店鋪販售之主要產品相合(見原審審訴卷第26頁),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僅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妳」(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未質疑檔 案內容為何,且自盤讓基準日111年6月1日起至6月9日期間 ,系爭店鋪均正常營業,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未另催索被上訴人交付配方資料,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傳送予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對話紀錄,亦未曾指摘被上訴人有違約未交付系爭配方資料之情(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其嗣後於111年6月13日律師函改稱被上訴人未交付任何配方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難認為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傳送之檔案應為系爭配方無訛,上訴人所辯前詞,不足採信。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違約將配方交予訴外人洪文中,然洪文中與上訴人同在系爭群組,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傳送終止契約之訊息,亦稱係與洪文中討論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79頁),洪文中亦曾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我女友有 加妳老婆」(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洪文 中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為真,其二人關係匪淺,就盤讓系爭店鋪相關事宜亦有參與,上訴人未曾阻止洪文中加入群組或要求其離開群組,被上訴人傳送檔案後,上訴人亦未指摘被上訴人洩漏配方,不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契約第8條約定之 情。 ⒉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教導配方、移轉技術云云。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於群組傳送訊息:「明天要麻煩美玲帶我 一遍炸鍋完整流程」(見本院卷第176頁),嗣後並未有指 摘被上訴人或其配偶反悔未為教學等對話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未曾為任何技術指導。又證人即店鋪前員工任玉燕雖證稱:我是炸東西的,我跟上訴人一起工作約一個禮拜,工作在外場,我沒有教他炸東西,上訴人都在剪肉、包便當,我沒看到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教上訴人做主餐、做便當、煮菜,一早上我們開門就很多客人,太忙了,上訴人沒辦法看到我在炸肉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其亦證稱:我只有上早 班,不知道兩造在午班或晚班時間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任玉燕顯不知悉兩造在其他時間交流、互動情 形,難以其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契約第9條係約定 被上訴人須於6個月內教會上訴人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 證上訴人得做出相同產品(見原審審訴卷第41頁),顯見技術移轉定有6個月期限,非可立即完成,縱被上訴人未於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教導上訴人油炸肉品之技術,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已違反契約所定技術移轉義務。上訴人復稱:兩造約定6月1日開始進行配方教學,後來未進行,6月1日如果煮出來菜色與原來一樣,上訴人就會在檔案配方簽名確認,上訴人未在被上訴人提供之配方上簽名,顯然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對話紀錄中係稱:「我先全部跑過一遍,沒問題我會印好簽名給你」(見本院卷第162頁),難認兩造約定於111年6月1日內完成所有配方教學,且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須積極配合移轉相關技術及營運方式予甲方,乙方是否將前開事項完全授予甲方,由甲方在乙方提供之配方上簽名為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1頁),此為被上訴人完全教授技術後由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約定,並非以此作為是否取得配方之依據。況契約所定技術移轉期間並未屆至,不能以上訴人尚未簽名,推認被上訴人違約未交付配方或教授技術。此外,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 上訴人已在系爭店鋪營業,倘若被上訴人交付之配方與當日製作販售之便當口味不符,上訴人理當會執此予以爭執,然對話紀錄並未見有相關爭執之內容,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未擔保於111年6月1日與房東簽立租約 等語置辯,然證人即房東代理人趙人戊證稱:被上訴人說他一個朋友要盤讓這個店面,要變更承租人,我說幫他約房東,但房東去爬中部的山,我跟被上訴人說屋主還沒回來,6 月1日無法簽約,後來我們協調,有和被上訴人確定6月10日早上10點換約,結果6月10日早上房東要過去時,被上訴人 在9點30幾分傳一個截圖給我,說承租方沒有要過去換約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64至165頁),顯見被上訴人已有詢問房東,因房東登山行程而未能於111年6月1日簽立新約, 自難以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後續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 詢問房東能何時簽約,被上訴人當日亦將詢問趙人戊之內容,截圖轉貼在系爭群組內,洪文中並回覆「鞠躬」之貼圖(見本院卷第頁176至177頁),嗣被上訴人與趙人戊約定6月10日簽約,亦於6月9日在群組中告知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於 原審答辯狀所稱遲遲拖延不讓上訴人和房東見面(見原審審訴卷第96頁),或上訴人律師函所載未積極協助其與房東重新簽約(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之情形;而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持續至店鋪營業,當無可能不知房東無法簽 約之原因,依被上訴人所提群組自111年5月30日起之完整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7至178頁),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告知配方檔案、叫貨廠商等資訊,於上開營業期間又未曾就尚未簽立新租約一事指摘被上訴人違約,衡情足認已有同意另與房東約定簽約日期之意,其辯稱被上訴人違反擔保簽約義務,尚非可取。至上訴人所辯無交接清冊、國稅局查核開發票問題、僱用非法員工等爭議,系爭契約並無相關約定,且被上訴人縱有僱用非法員工,上訴人自得依法令決定是否聘僱,尚難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依據。 ⒋依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經認定如 前,其自111年6月10日起未再進入店鋪,亦未交付讓渡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於收受律師函5日內,聯繫被上訴人協議繼 續履約或依被上訴人所提條件終止契約事宜(見原審審訴卷第70頁),該律師函於111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送達日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7、93頁),應認被上訴人已催告上訴人履約,然上訴人逾期而未為之,迄被上訴人111年7月12日起訴均未再履約,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應認契約經被上 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追加民法第254 條為請求權基礎,惟依民法第258條規定,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 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既經原審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執此上訴並無可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毋須再 為審究。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6款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配方之價額50萬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配方為無體財產權,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檔案之配方內容交付被告,上訴人已知悉配方內容,性質上屬不能返還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償還其價額。依契約第3條約定:「本盤讓金額總共為100萬元,甲方應於新租約簽訂後,先行給付50萬元之讓渡金予乙方。剩餘50萬元,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技術移轉後,再行支付。」、第9條約定:「乙方須於6個月內教會甲方所有配方上之內容,並保證甲方得做出相同之產品。否則乙方須返還讓渡金50萬元,並負擔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反之若甲方自行放棄學習或經營,則甲方須支付剩餘讓渡金50萬元予乙方。」(見原審審訴卷第39、41頁),可知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交付配方內容予上訴人,其餘50萬元係待上訴人學成製作配方之技術始為給付,倘被上訴人未能教會上訴人製作配方之技術並保證做出相同產品,僅被上訴人須返還訂約時收受之50萬元,上訴人仍保有配方,衡以此類盤讓餐飲店鋪之契約,首重餐飲配方之取得,及製作技術之教學移轉,被上訴人以50萬元評價其客觀價額,應屬適當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配方之價額50萬元,自屬有據。又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請求上訴人返還50萬元,是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同一請求,自毋須審究。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第259條第3款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或賠償使用店鋪之價額?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3款明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使用店鋪之費用。上訴人對於上開期 間每日均有至系爭店鋪,並無爭執,惟辯稱:111年5月31日純粹觀摩,討論合約內容及簽約,6月1日起正式學習,例如怎麼經營、收錢、內場、外場,被上訴人並未教導上訴人炸肉等語。查契約第2條前約定:「盤讓基準日為111年6月1日。」,第5條約定:「乙方於讓渡基準日即6月1日後,不得 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即進入系爭店鋪之中央廚房。」,第7條約定:「乙方原員工.....暫由甲方繼續聘僱,但乙方上開原員工若有主張勞健保費用或資遣費等事由,則甲乙雙方同意以111年6月1日為責任分界時點。」(見原審審訴 卷第39至40頁),可知上訴人盤讓系爭店鋪係自111年6月1 日開始,上訴人並稱:111年6月1日至6月9日學習添菜、包 便當、跟員工怎麼分配工作,還有清潔,熟悉開始到結束一條龍的過程,把自己當老闆。6月1日開始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自111年6月1日起即為上訴人實際營運管理店鋪,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9日內學習其他技術,仍有使 用系爭店鋪設施之情。又契約於111年5月30日簽立,上訴人就所指111年5月31日觀摩內容係稱:觀摩內容為熟悉收錢的場地、被上訴人那邊的習慣,例如內場包便當什麼東西在哪邊、要先熟悉那些東西,每個餐廳位置放的不一樣,還有人員配置,哪些員工是上訴人的員工,整個流程從廚房裡面到外面,菜放哪邊、湯放哪邊、飲料放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上訴人所述觀摩內容屬均為因盤讓店鋪為其自身 營運所為準備,屬被上訴人因盤讓契約所為關於營運教學範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至 系爭店鋪學習或營業,係屬由他方所受領之物之使用,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其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因盤讓契約使用店鋪10日之價額。而該店鋪每月租金為16,000元,租期至113年9月30日,有系爭店鋪租約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71頁),則以每月租金為16,000元計算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價額,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雖辯稱尚未簽立新約,不能以原租金計算,且應扣除營業利益云云,惟趙人戊並無調整新租約租金之意,此觀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紀錄陳稱合約與舊合約相同即明(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9頁),且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係上訴人使用店鋪之對價,與被上訴人營業利益並無關連,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從憑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使用店鋪費用5,333元(16,000元÷30×1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所為主張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同一請求,無贅論必 要。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4條第3項(即兩造存在僱傭關係)或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或上訴人 所得利益?如可,金額為若干? 契約第4條約定:「1.乙方需配合甲方於3個月內辦理技術移轉,若時間不足,經雙方同意得延長3個月,以一次為限。2.乙方應於每日8點至14點、16點至20點前往系爭店鋪辦理技術移轉教學,並協助系爭店鋪店內一切相關營業事宜。3.乙方之薪資及排休方式,由甲方另行決定。4.乙方須保證於系爭店鋪配合甲方營運3個月。」(見原審審訴卷第40頁), 依上該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於3個月內,每日須至店鋪提 供10小時之技術移轉教學及協助營運事務,上訴人則須支付薪資並給予休假,其等顯有該當於僱傭契約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負有提供勞務、給付薪資之義務,上訴人猶辯稱於被上訴人配合期間無給付薪資義務云云,與前揭約定文義不符,自非可取。又契約嗣經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共10日之 勞務給付,自應按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又被上訴人主張口頭約定每月薪資55,000元,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又否認已約定薪資數額,考量勞工提供勞務所得報酬係以主管機關所定基本工資為最低限度,認以111年之法 定基本工資月薪25,250元為本件計算基準,應屬合理適當。是以,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請求上開期間10日之勞務給付為8,417元(25,250元÷30×10)。至被上訴 人另依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 求,即無贅論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513,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