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照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王照白(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崔秋霞(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王自強(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王壬瑀(即王維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上訴人 張麗俐(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君(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豪(即李定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已故李定宇(民國111年4月7日 殁)之繼承人,上訴人則係已故王維甯(民國112年6月8日 殁)之繼承人。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將新臺幣(下同)538萬3333元款項匯入王維甯之銀行帳戶。上該情形王維甯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538萬3333元利益,致李定宇受有損害 ,業經王維甯在原審為自認,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對造嗣雖表示其撤銷自認,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上訴人撤銷自認亦不合法律規定,不生撤銷自認效力,法院自不得為相反於上該自認之認定。被上訴人本於王維甯上揭就系爭538萬3333元係不當得利之自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8萬3333元,及自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按: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李定宇、王維甯於108年6、7月間訂立買賣契約,由李定宇以538萬3333元向王維甯買受 彼等共同設立之強言企業有限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3樓房地,而於同年7月19日支付上該款項予王維甯 ,因王維甯於109年8月11日將該擴建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陷於給付不能,經李定宇解除該房地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王維甯返還不當得利。嗣後變更其主張如前揭 ,即不再就原起訴時所稱係因與王維甯成立擴建路房地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來經王定宇解除該買賣契約乙情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25、126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款項係以王維甯、李定宇所共同設立之強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言公司)名下擴建路房地及高雄市○○區○○○路00號2樓房地總值為969萬元,及王維甯權利比 例占9分之5計算所得出,實係為就強言公司出資額買賣所議之價額,非用以買賣擴建路房地。李定宇私自以上該2筆房 地供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00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銀行)貸款1048萬5439元,嗣借款本息陸續到期,王維甯唯恐其所營新聯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興公司)遭拖累,遂陸續以自己資金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76萬 元,第一銀行貸款本金288萬5439元及利息3萬元;另為了清償餘欠本金760萬元,始以760萬元出售擴建路房地與訴外人顏玲慧。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七,早在原審就有表示要將之改列為有爭執,而撤銷自認,上訴人並已立證證明與該所謂不爭執事項七所載與事實不符。又王維甯以自己資金代償之664萬5439元,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前開借 款連帶保證人李定宇之債權,得據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強言公司於109年5月17日以前,由王敏祥擔任公司負責人、李定宇擔任總經理,王敏祥、李定宇在任期間,以強言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貸款,並由李定宇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王維甯自109年5月18日起擔任強言公司負責人。 ㈢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付系爭款項入王維甯名下之一銀帳戶。 ㈣王維甯於109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強言公司之貸款3 76萬元,強言公司同日以其質押予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125 萬元清償對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合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共501萬元。 ㈤王維甯就強言公司對第一銀行之貸款,於109年5月5日向第一 銀行繳納借款利息3萬元;於109年6月5日向第一銀行清償借款本金886,727元;於同年7月14日轉帳200萬元入強言公司 設於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戶,提前清償借款本金1,998,712 元,合計清償2,915,439元。 ㈥擴建路房地為強言公司所有,嗣於109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顔玲慧所有。 ㈦強言公司於109年8月12日還清對第一銀行貸款餘額760萬元。 ㈧王維甯、李定宇、張麗俐(李定宇配偶)、王敏祥等人,就擴建路房地與強言公司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五、本院判斷 ㈠原審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七(原審判決第3頁第14、15行)所 載,有否經上訴人為撤銷該自認之表示,如有,該撤銷自認是否合法及生撤銷自認之效? ⒈被上訴人主張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款538萬3333元予王 維甯,王維甯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李定宇受損害,已經雙方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即屬自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得;上訴人則抗辯其在原審就此就有表示爭執,原審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本即有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指發回前之本院),亦再度為撤銷自認等語。 ⒉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係在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撒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惟若經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自認,自不因他造不同意,猶謂該自認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經查,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8日開庭時就法 官整理爭點時,同意將「原告於108年7月19日匯款 538萬3333元予被告,被告是否無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17頁),惟旋於同 年3月30日提出答辯五狀(原審卷第121至124頁),陳述 李定宇給付538萬3333元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因李定宇在 經營強言公司期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強言公司名下二間房屋(上揭擴建路及瑞隆東路房屋)向銀行抵押超貸,侵害上訴人的股東權益,王維甯向李定宇抗議,李定宇才願意依王維甯家族實際在強言公司5/9股權比例計算應補貼 予王維甯該二間房屋的價款金額為538萬3333元,因而於108年7月1日如數匯款予王維甯,即更正先前不爭執的表示,要求增加答辯五狀所指爭點,更說明其前所以未提出是因證據蒐集不易,後來認為有些證據可以調查,欲增加爭點,表示李定宇匯款給款項係為購買實質上股權,其所提證物可以比對出其所言不虛,並聲請訊問證人以為證明(原審卷第130至133頁),因原審就上訴人上揭表示,是否有合法撤銷其先前之自認,進而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均未予斟酌或在判決內說明,即逕以上訴人先前之自認為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前審)時,即指摘及此,並再度為撤銷自認(本院前審卷一第61至72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撤銷自認之舉,是而如其能證明其該自認與事實不符,法院自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⒊上訴人主張王維甯、李定宇家族佔強言公司股權依序各為5 /9、4/9,強言公司資產含擴建路、瑞隆東路房地,系爭538萬3333元即是洽談購買強言公司王維甯家族股權之金額。經查: ①據證人陳寶蓮證陳:我從事會計工作,畢業後在二信擔任雇員, 81年間受僱於匯茂公司,101 年間受僱於新 聯興公司,我並沒有領強言公司的薪水,李定宇及王維甯於70年間一起創設匯茂公司,後來陸續又設立了金茂公司及強言公司,92年間由李定宇經營前開三家公司,那時候我和李定宇、王維甯都在同一辦公室上班, 81 到87年間是在匯茂公司的辦公室,87年7月以後就在新 聯興公司的辦公室上班。審訴卷第29至31頁(原證7) 之筆記(按:內容如附件)是老闆李定宇、王維甯叫我幫他們記錄,我不清楚他們為什麼要做這些協議,當時李定宇、王維甯並沒有作成決定,關於第2點538萬3333元,是按照瑞隆路與擴建路房地總價969萬元,依李定 宇、王維甯的股份比例為9分之4、9分之5來計算而得出538萬3333元,我不清楚(是否要分折強言公司財產) ,但我知道強言公司在一銀有貸款,而且經營不太好,老闆為什麼要這樣的約定,有老闆自己的考慮;我不清楚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款538萬3333元入王維甯 之一銀帳戶)匯這筆錢(原因)是否和筆記所載關於擴建路「若李定宇同意承購,則由私人借款扣除538萬3333元,產權100%屬於李定宇」等協議內容有關,因為後 續我沒有參與,我只曉得強言公司賣了擴建路房地(109年8月11日)予顏玲慧以後,就有錢去還強言公司對一銀的債務;第3點是在說如果李定宇願意買下其餘強言 公司9分之5股份,也就是由王維甯、王自強、趙立德所擁有的1,000萬元股份,則王維甯、王自強、趙立德就 願意將股份全部移轉給李定宇,但李定宇到底要拿多少錢來買價值1,000萬元的股份,我不清楚,這是他們另 外去商量。第4點是在說強言公司擁有新聯興公司價值700萬元股份要過戶給王維甯,過戶之後,強言公司就退出新聯興公司,至於王維甯是否要拿錢出來買這些股份,我不清楚;我只清楚知道他們有約時間繼續商談這件事,但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本院前審卷二第130 至135頁)。證人趙立德證陳:我們家和王維甯的股份 加起來佔了強言公司股份的9分之5;我和王維甯、李定宇大概108年6月底、7月初,在新聯興公司的辦公室, 為了強言公司當時向銀行超貸,可能損及股東的利益,因此我們家和王維甯都不想要這家公司的股份了,要把我們所持有佔了強言公司9分之5的股份都賣給李定宇,而李定宇要交付出售擴建路及瑞隆東路房地所得價款的9分之5給我們家和王維甯,擴建路、瑞隆東路房地作價後就538萬3333元;協議時也有談到強言公司在新聯興 公司的股份如何處理,李定宇希望以700萬元來做交換 ,也就是王維甯給李定宇700萬元,李定宇就把強言公 司所持有的新聯興公司的股份轉讓給王維甯;「問:(在李定宇交付538,3333元價金後,證人跟上訴人是否有將強言公司的股份讓與李定宇?)我們有答應轉讓,但沒有簽立文件,後來李定宇也沒有去辦理股份過戶。後來因為黃佳智來找我,我才知道強言公司欠了國泰世華銀行債務的錢還不出來,我猜測李定宇可能是因為害怕自己負擔債務,所以才遲遲不辦理股份過戶,但因為李定宇已經死了,我也無從找李定宇確認這件事」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342至346頁),上情足認李定宇確於另於108年6月底7月初與王維甯、趙立德3人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的新聯興公司、強言公司共同辦公室協議強言 公司股份買賣事宜,達成由李定宇以538萬3333元向上 訴人王維甯家族(含趙立德)購買所有強言公司股東出資(至於股權轉讓何以未辦理,是基於因後述之有銀行認為有集團戶之關係或其他,無涉爭點及結果,不予審究)。衡諸擴建路房地乃強言公司所有,而非借名登記取得,若李定宇要買擴建路房地,當向強言公司購買,而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況當時擴建路房地有抵押貸款1000餘萬元,難認李定宇願花500餘萬元向王維甯購買該 房地。 ②因約定王維甯需購買強言公司在新聯興公司持有之股份作為交換,王維甯同意由滙茂公司承購強言公司在新聯興公司持有之股份,雙方於108年7月1日進行新聯興公 司之股票交割,匯茂公司並於108年7月12日繳納證券交易稅,108年7月23日由匯茂公司之帳戶匯款700萬元股 款到強言公司帳戶,有新聯興公司股票買賣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匯茂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取款憑條各1份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101至103頁)。 上情顯示彼等若非約定將王維甯家族之強言公司股份全部轉讓予李定宇,王維甯當不可能於強言公司帳戶收到匯茂公司之700萬元股款後,任令李定宇立將強言公司 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帳480萬元至李定宇名下之帳戶、轉 帳60萬元至李定宇家族另行投資經營之金茂公司帳戶,以及轉帳155萬7377元至聖鑫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以支 付強言公司貨款(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至李定宇、金茂公司、聖興業有限公司之匯款單3紙可稽;同上卷第65至115頁)。金茂公司係李定宇家族擁有之公司,該公司負責人張麗俐為李定宇之配偶,股東名單內並沒有上訴人家族之持股,有金茂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異動登記表可考(同上卷第117至123頁),益證108年7月19日李定宇匯款538萬3333元給 王維甯,係因已與王維甯達成強言公司股份買賣之協議而為,並非毫無原因或誤認的匯款,即此乃李定宇為取得強言公司全部股份以得以完全掌控強言公司之對價,因此才可以在同時間處分強言公司在新聯興公司持有之股份,並得將該處分所得款匯給自己及其家族經營之金茂公司並支付強言公司之應付貨款,上訴人均未予置喙。至於上訴人指王敏祥(董事長)是李定宇借名之股東乙情,據許寶蓮證陳:109年4月10日強言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前審卷二第75頁)是由我拿到醫院給王敏祥簽名的,該同意書是冠盟會計師事務所楊月雲會計師製作的,「證人是否知道為何會計師在同意書中要使用『原借名股東王敏祥』等字眼?)因為楊月雲知道王敏祥是借名的,強言公司增資都是楊月雲辦的」、強言公司的帳是李定宇叫我做的,就我經手的資料可知,強言公司並沒有付王敏祥薪水,只有補助款每個月2萬元(本院 前審卷二第130至135頁)。王敏祥之配偶張冬東(被上訴人張麗俐之妹,即李定宇之連襟)證陳:我不清楚王敏祥(109年5月28日殁)登記的強言公司股東如何取得的,王敏祥是退休後才擔任強言公司董事長,我只知道王敏祥有時候為了強言公司必須去銀行,但是是否有去強言公司上班,我不清楚,我是90年退休的,我們都一起在家裡(本院前審卷二第81至88頁),足證王敏祥係92年10月15日強言公司由李定宇增資800萬元時,所找 來之借名登記股東。即王敏祥在強言公司登記為出資股東,實質上之股東乃李定宇,是而李定宇始得就該在強言公司之出資,與王維甯為上該協議。 ③就王維甯於將其家族在強言公司之股東權出售予李定宇後,王維甯自己却於109年5月18日起擔任強言公司負責人(董事)乙情。上訴人主張:王維甯收到滙款,及將購買強言公司在新聯興之股份所滙之700萬元後,強言 公司實際上已皆由李定宇控制,惟因經營不善,即將於109年3月30日起陸續到期之貸款債務接踵而來,李定宇向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表示無法還款,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放款部黃佳智經理乃去找新聯興公司財務經理許寶蓮,以及仍在強言公司股東經理名單內且為新聯興公司總經理的趙立德,請許寶蓮及趙立德轉達王維甯,稱強言公司貸款當時,銀行係考量王維甯在強言公司以及新聯興公司、匯茂公司,均為持股超過五成之大股東,三家公司營業場所均相同,財務經理亦係同一人,銀行將三家公司認定為國內關係企業戶,且新聯興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亦均有融資往來,國泰世華銀行始會同意高額貸款與強言公司,若強言公司發生逾期未還款之違約情事,將連帶影響到新聯興公司、匯茂公司及王維甯之信用評價。新聯興公司及匯茂公司負責人均為王維甯,新聯興公司在000年0月間始獲得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申購高雄市和發產業園區之土地建廠,並於108年4月24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價款2億7107萬7560元 ,連同建廠費用達4億多元,新聯興公司並已繳交第一 期土地價款4066 萬l634元及完成使用保證金2710萬7756元,其餘建廠所需資金及第二期土地價款正向合作金 庫銀行辦理貸款中,王維甯及趙立德均需擔任連帶保證人。000年0月間建廠計劃正依規劃進行中,若向高雄市政府購買之和發產業園區土地未能在3年內完成建廠使 用,將被高雄市政府沒收完成使用保證金及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倘王維甯及新聯興公司之信用受到國泰世華銀行在銀行公會之聯合徵信資料上照會註記所投資之關係企業戶強言公司有逾期未還款之違約紀錄,將導致合作金庫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都不會貸款予新聯興公司,則新聯興公司在和發產業園區之建廠及後續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將因而斷炊,無法在3年內完成建廠使用,將造 成事業之危機。黃佳智乃要求王維甯以強言公司五成以上大股東及關係企業戶負責人之身分,代償強言公司已到期及即將到期之債務等語。上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強言公司108年4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上證七)及歷 年來股東異動登記表(本院前審卷一第77至79頁)可證明上訴人家族在109年3、4月間於強言公司的股份登記 仍超過五成五),新聯興公司109年7月3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同上卷第135至143頁)、股東名冊(同上145 頁)可證上訴人家族在109年3、4月間於新聯興公司的 股份達九成四(其中股東王乃申為上訴人之妹、股東趙立德為王乃申之子、股東匯茂公司為上訴人所投資、股東王照白為上訴人之女兒、股東黃怡蕙為上訴人之媳婦、股東王自強為上訴人之兒子、股東維聯投資公司為上訴人所投資)、合作金庫銀行興鳳分行給新聯興公司的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原則同意新聯興公司就和發產業園區購地建廠案給予營運週轉金、履約保證函、購地興建廠房貸款額度4億4010萬元的貸款(同上第147、149 頁),以及新聯興公司、王維甯、趙立德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擔保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1月29日發給合發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申購和發產業園區土地函、合發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l1日發給新聯興公司通知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同意申購函、新聯興公司已繳納第一期土地價款 4066萬1634元及完成使用保證金2710萬7756 元之匯款單及定期存款單、以及新聯興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於108年4月4月24日簽訂之和發產業園區產業用地土 地買賣契約書(同上卷151頁至183頁)可稽。而王敏祥於109年4 月1日寄發高雄灣仔內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與強言公司,要求卸除自己在強言公司之全部職掌及董事職稱,不得再使用其本人之權章(包括支票、印鑑、存摺、發票、各銀行債務行使權等),有存證信函可稽(同上卷第185、187頁)。又李定宇於109年5月8日發存 證信函與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要求終止擔任強言公司債務連帶保證人,經遭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於109 年5月12日告知終止保證責任前,李定宇對強言公司之 全部債務仍應負連帶全部清償責任之回函(同上卷189 頁)。因強言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較早到期,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10日先要求國泰世華銀行以強言公司質押在國泰世華銀行備償帳戶之存款償還國泰世華銀行125萬元,並於同日以上訴人自己之金錢匯款376萬元 到國泰世華銀行之強言公司備償帳戶,將剩餘之本金及利息均償還完畢,國泰世華銀行嗣後於110年8月18日亦有出具1份代償證明書給上訴人,證明上訴人有代償強 言公司積欠該銀行之授信倩務本息共376萬元。有匯款 單及代償證明書可證。而強言公司另向第一商業銀行之貸款亦將於109年6月7日到期,強言公司仍然無力清償 債務,上訴人不得不一併處理,遂於109年5月5日先匯 款3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強言公司備償帳戶 ,代償強言公司支付不足之利息,之後上訴人為了便於處理強言公司後續事務,乃不得不於109年5月18日接任並登記為強言公司董事,並再於109年6月5日匯款88 萬672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強言公司備償帳戶,以償還109年6月7日到期之本金債務,又再於109 年7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之強言公司 備償帳戶,以償還109年7月15日到期之83萬3270 元本 金債務及109年7月29日到期之部分本金債務116萬 5442元及利息,有匯款單可證。以上合計為強言公司代償債務之金額為6,676,727元(國泰世華銀行376萬元+第一 商業銀行2,916,727元= 6,676,727元)。又因王維甯代償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之部分債務後,第一商業銀行仍有109年7月29日到期之部分本金債務30萬元尚未清償,以及109年9月3日到期之230萬元本金債務及500萬元本金 債務尚待清償,即合計餘額債務仍有760萬元,王維甯 遂於109年7月14日處分強言公司名下該擴建路1-33 號3樓之房屋,將之出售予顏玲慧,簽約款160萬元、貸款600萬元,用來清償強言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之餘額債務,有強言公司興顏玲慧於109年7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產買賣契約書、顏玲慧於109年7月14日將簽約款160萬元 匯至強言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備償帳戶之匯款書、強言公司以顏玲慧貸款之600萬元於109 年8月12日還清第一商業銀行餘額債務之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收回傳票可稽(同上卷第191至209頁),強言公司對二家銀行之貸款債務至此始清償完成,此由王維甯代償債務及接手強言公司負責人後始處理完畢。又關於國泰世華銀行催促王維甯代償強言公司貸款債務之經過,亦據證人黃佳智證陳:就我印象所及,強言公司的總經理李定宇曾經通知我公司還不出貸款來,我有找過李定宇三到四次,李定宇仍表明無法償還借款,由於國泰世華銀行是將新聯興公司和強言公司視為同一個集團的借款戶,因此我有聯絡新聯興公司的財務副總許寶蓮,向她告知強言公司還不出貸款一事,並且向許寶蓮表示如果強言公司還不出貸款來,可能會影響新聯興公司的額度展期。因為新聯興公司和強言公司都是辦短期借款,一年期滿就要換約,由於強言公司發生無法清償貸款的時間是在年初,而新聯興公司要換約的時間是在當年度的5月間,所 以有可能新聯興公司日後要申請借款展期,就有可能沒辦法通過展期,新聯興公司就必須要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後在當年4月中旬,許寶蓮通知我,王維甯已經匯 款幫強言公司清償債務;我剛才所說王維甯幫強言公司清償債務,就是這份回函(指原審卷第99頁)所稱109 年4月10日的還款,這部分許寶蓮有用 LINE傳匯款單給我,依照匯款單顯示當初王維甯是還了376萬元;我有 跟新聯興公司總經理趙立德聯絡過,是在強言公司本金逾期的狀況下聯繫的,應該是提到如果強言公司沒還款,會對新聯興公司造成影響,會影響新聯興公司在我們銀行的信用評等,強言公司與新聯興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被認定是集團戶,如強言公司還不出錢,對新聯興公司一定會有影響(本院前審卷一第476至480頁)。綜上各情,足認王維甯於出售其家族在強言公司之出資後,嗣猶代為清償強言公司欠債,及於109年5月18日起擔任強言公司負責人,係因同時係新聯興公司及匯茂公司之負責人,對於新聯興公司及匯茂公司之各項貸款均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新聯興公司、匯茂公司、強言公司被金融機構認定為集團戶,若其中一家公司的貸款發生逾期未清償本息之情形,另家公司的財務信用以及王維甯本人財務信用均會受到影響,連帶使得 新聯興公司和匯茂公司對金融機構之貸款無法辦理展期及無法辦理申貸,將會嚴重影響到其事業及經營,王維甯不得不接手處理強言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二家銀行所負貸款之清償,而以個人資金予以代償,並接手強言公司董事,以出售強言公司所有之該擴建路房地予他人,用以清償強言公司之760萬元債務餘額 。上訴人所為主張,堪信真實。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538萬3333元,係李定宇向王維甯其家族 在強言公司之出資之對價,依上述說明,信而有徵,可信真實。是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固曾經自認「李定宇於108年7月19日匯款538萬3333元予被告,被告並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該自認既經自認人王維甯撤銷,並經證明與事實不符,則上訴人或法院自不受該自認之拘束,法院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上該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538萬3333元予被上訴 人?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已不主張李定宇所匯之538萬3333元係 購買擴建路房地之價金,僅單純主張王維甯已自認受領該筆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屬不當得利,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自認之拘束,上訴人自應返還該538萬3333元不得 利得予被上訴人。惟王維甯該自認,業據其合法撤銷自認,已如前述。該自認之事實既經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主張王維甯收受該538萬3333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揭說明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微論被上訴人對於係欠缺何種給付目的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而上訴人反確已說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收受之538萬3333元,係將王維甯家族 在強言公司之股東出資,讓與給李定宇之對價。是而被上訴人徒以王維甯先前之該自認為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538萬3333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38萬3333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攸關爭點判斷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所陳,及上訴人所云其代為清償是否符合民法第31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清償 而據為抵銷之抗辯,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108.6.10 一、瑞隆東路88號2樓 目前設定于國泰世華東高雄貸款 瑞隆東路88號2樓屬於王董維甯私人財產提供貸款,自即日 起,李總定宇同意提供中華三路23號5樓及中華三路23號11 樓設定于國泰世華東高雄作為強言公司貸款用。贖回瑞隆東路88號2樓還給王董維甯。 二、遠東A、B、C大樓-擴建路 ①現金價7,600,000- 王董維甯:7,600,000×17/24=5,353,333- 李總定宇:7,600,000×7/24=2,216,667- 任何一方皆可現金價承購,若李總定宇同意承購,則由私人借款扣除5,383,333借款,產權100%屬於李總定宇。 ②開票價9,600,000-⓵現金支付50%=4,800,000- ⓶2年(24期)5%=4,800,000- 王董維甯:4,800,000×17/24=0000000\ │由李總定宇承購 票24期:3,400,000÷24=141667 / ③2年後,王董維甯同意以9,600,000回收 三、同意以上協議,則強言公司股東王董維甯,王自強,趙立德轉讓與李總定宇。 四、強言公司在新聯興公司股東則轉讓與王董維甯。 強言公司 瑞隆東路88號2樓①現金價5,000,000- ②現金5%,二年票50%則加20%=6,000,000 - ③2年票則是開24期@125,000- 遠東ABC-擴建路 ①現金價7,600,000- ②現金5%,二年票50%則加2,000,000=9,6 00,000- ③2年票則是開24期@200,000- ④王董200,000×17/24=141,667- ⑤現金50%:4,800,000×17/24=3,400,000-⑥現金價7,600,000×17/24=5,383,3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