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廷卉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慧婷即慧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0 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小乃紅茶冰飲料店(下稱系爭飲 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被上 訴人明知系爭飲料店之封膜機(下稱系爭封膜機)存有故障之情形,反應極為靈敏,若操作不慎即有捲膜現象,卻未設置必要之預防設備及措施,且未訂定封膜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亦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勞工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更未對新進員工即伊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伊於110年8月6日在系爭飲料店從事 飲料調製作業時,不知要空出一手以因應封膜機捲膜等緊急情況,即以右手拿飲料,左手操作機器之方式進行封膜,適系爭封膜機反應過於靈敏,致伊左手不慎遭封膜機捲入,受有左手第二指至第四指三度燒燙傷及第五指二度燙傷併三、四指肌腱斷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屬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2月共7個月,均在醫療期間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僅給付伊前6個月之薪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補償伊111年2月之原領工資24,000元。其次,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8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3條、第32條、第34條、職業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而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34,45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68,388元,尚餘66,063元 未獲賠償;且伊於110年8月6日起至110年9月3日共29日因系爭傷勢住院,由伊之親屬進行全日看護,出院後,再由伊之親屬半日看護1個月,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94,000元之損害;又伊 因系爭傷勢,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24%,以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計至65歲退休,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565,058元之損失;另伊因系爭傷勢 住院並復健治療,且因勞動能力減損,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49,121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即在飲料店工作,對封膜機之操作甚為熟悉,系爭封膜機功能正常並無故障,平常亦有定時保養,且其上貼有明確之警示標語,標語所在之安全門即為緊急停止按鈕,只需碰觸該安全門,機器就會馬上停止,伊就系爭封膜機之設置並無過失。又系爭封膜機上貼有操作須知,上訴人可經由閱讀標示知悉使用方式,且訴外人即系爭飲料店組長蔡慧娟於上訴人入職時,即已教導機器操作方式,後續並建議上訴人採用半自動模式,系爭事故發生前,並再次示範系爭封膜機之操作方式,及提醒發生警急狀況時之應變方式,故伊雖未以書面訂立系爭封膜機之作業標準或工作守則,惟就相關之操作以及緊急狀況的排除,均已於事前進行相關之告知及教育訓練,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規範,即無過失可言,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住院以健保房為已足,其因選擇自費病房額外增加差額46,200元費用,非屬必要;另除診斷證明書外,其他證明書費用與本件相關,上述費用應予扣除;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至多應以3萬元為相當。再者,上訴人未採半自動 模式,在自動模式下,未關掉電源或觸碰緊急停止鈕,逕將左手掌伸入業已縮回之封膜機因而受傷,其至少應負擔九成之過失比例,且上訴人已領取失能補助353,514元,此部分 損害已獲填補,應予扣除。此外,兩造於111年第3次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時,已合意上訴人後續不再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上訴人請求補償工資,於法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4,481元本息(即醫療費19,457元、看護費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8,949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負擔二成之過失比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3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補償24,000元及損害賠償102,715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7月1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系爭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4,00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6日在系爭飲料店製作飲料時,因操作系爭 封膜機不慎,左手遭封膜機捲入,受有系爭傷勢。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減損勞動能力24%。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看護費用94,000元。 ㈤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上訴人68,388元。 ㈥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6日起,已給付上訴人6個月之原領薪資共144,000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已受領失能補助353,514元。 ㈧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起訴,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5日收受上訴人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五、兩造不爭執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賠償之費用為:醫療費19,457元、看護費9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65,05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且上訴人已請領 之失能給付不得予以扣除(本院卷第83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封膜機緊急裝置本身有故障,被上訴人同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78條之規定,且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9-2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封膜機並無故障, 而系爭飲料店屬僱用未滿5人之微型企業,被上訴人並非明 知需訂立書面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而故意不為,政府相關部門就此亦無任何宣導及輔導,不應過度苛責被上訴人,縱有過失,亦應僅負10%之過失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0-72頁)。是 以,本件爭點在於: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職業災害主要係因上訴人對於機器之操作及危險意識、應變措施不足所致;系爭封膜機難認存有故障情形,然被上訴人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且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兩造應各負20%(被上訴人)、80%(上訴人)過失責任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惟: ⒈查「針對本案肇災封膜機部分,經查該封膜機已設有安全門及緊急制動裝置與警告標示(安全門上設有標語:請勿將手 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等安全防護措施,另現場檢查 時,經測試其緊急制動裝置之功能皆屬正常(壓按安全門, 即可立即停止封膜機之運轉),尚符合不致使勞工於操作從 事飲料封膜作業時,發生捲夾及燙傷等危害」,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文可憑(勞訴卷一第76-77 頁)。證人即職安署負責本件勞動檢查之檢查員黃訪誌於上開刑案中證稱:這個封膜機我們去檢查時已經有設置安全門跟緊急自動裝置,封膜機上也有設警告標示,有警示說未關閉電源前請勿將手伸入機內,基本上在這些安全設施都有設的情況下,若正常操作下,應不致於發生受傷的情形等語【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9頁】;證人即系爭飲料店員工蔡慧娟證稱:系爭封膜機是正常的,一直沒換過,這台封膜機在案發前未曾有人遭捲入手過,在我工作期間也沒發生故障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019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8-249頁】。佐以系爭封膜機甫於事故發生前之110年6月23日進行維修保養,並無任何故障或異樣,此經證人即系爭封膜機之維修技師沈文瑞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76頁),並有機器維修紀錄表可參( 偵字卷第179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封膜機緊急裝置本身 有故障云云,尚乏證據可憑。 ⒉上訴人雖以證人沈文瑞證述「它(指系爭封膜機)只有偷跑進去那個是有點故障」等語,指稱系爭封膜機有故障。然證人沈文瑞當時觀看事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說明因為杯座還沒有完全縮進去,依照經驗,托盤如果定位,上模具會下來包覆裁切,一次做完,如果完全進去,上訴人的手不是只有燙傷而已,會整個切斷等語,刑案之審判長據此詢問證人沈文瑞:「可是我們看好像全部進去了」,證人沈文瑞:「沒有」,審判長:「當時封膜機是故障的狀態嗎」,證人沈文瑞:「它只有偷跑進去那個是有點故障」;審判長:「所以當時狀態機器是故障的」,證人沈文瑞:「當初是托盤底下這個光感應的地方」;審判長:「所以是不明原因故障讓它沒有縮到應該的定位?」,證人沈文瑞:「不是,是它偷跑進去以後,被害人去拉它或是去碰『緊急停止安全閘門』, 那個時間差它還沒有到定位…被害人可能是手掌向上卡住托盤杯緣與『緊急停止安全閘門』之間的縫隙,托盤還沒有定位 ,如果托盤定位的話,上模具的齒刀就會下來,不可能只有燙傷的傷勢,被害人只是摸到包膜而已」(易字卷第102-105頁),佐以證人沈文瑞於說明系爭封膜機之運作方式時表 示:因為它是光感開關,本身就是會有一些光影折射問題,所以我們一般教導客戶使用時也一樣,如托盤自動進去我們有設計「緊急停止安全閘門」,一般此種情況就不管它,等一下托盤就會自行退出,因為光感的東西像蒼蠅飛過去或停留在托盤內,它有可能會作動;如果「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是故障的話,整台機器會處於當機狀態,是不會動的,它本來設計就是這樣等語(易字卷第100-101、106頁),是依證人沈文瑞之前後供述相互勾稽,其所謂之「故障」應係指托盤底下光感應處反應過於靈敏而言,並非指系爭封膜機之緊急制動裝置有何故障情況,上訴人擷取證人片面語詞而主張系爭封膜機緊急裝置本身有故障云云,尚乏依據。又系爭封膜機托盤底下光感應處反應過於靈敏致托盤有回縮之情況縱認係屬「故障」,然此種「故障」並不必然會導致操作者手部遭燙傷之結果,亦即該「故障」與系爭職業災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可採。 ⒊系爭封膜機安全門上設有標語:「請勿將手伸入機內,除非先關掉電源」,並有禁止伸手之警告標示(勞訴卷一第103 頁)。證人蔡慧娟證稱:事發前我有告訴上訴人,說封膜機有把膜吃進去,提醒她要小心,如果有這種情形要按緊急停止鍵,另外她一來工作時,我和被上訴人就有告訴她,剛來不熟悉封膜機,要選半自動模式等語(偵字卷第248頁)。 上訴人亦自陳證人蔡慧娟在案發前確有告知如果封膜跑進去機器裡,要按緊急停止鍵,且如經驗不足,要用半自動模式操作等語(偵字卷第149頁、易字卷第89、92、97-98頁)。是以,上訴人明確知悉在不熟悉之情況下,應採半自動模式操作,且不應將手伸入機器內。上訴人雖稱其當時是要按「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時,手被置杯架捲進去後被膜具壓住,並非要拉置杯架,當時角度順勢伸進去時就是手掌向上云云(易字卷第93、96頁),然「緊急停止安全閘門」是以往前按壓方式啟動,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易字卷第95頁),故上訴人當時不論是要拉出置杯架或拿出飲料杯或按壓「緊急停止安全閘門」,合理之手勢都應該是手掌向下,如以此方式,手部自然拱起的幅度即可自然避免捲入置杯架與安全閘門間之微小間距,惟上訴人當時係掌心朝上而遭膜具燙傷,顯應係試圖阻止杯架縮回或重複壓膜而直覺將手掌朝上致遭捲入機器所致,則上訴人忽視證人蔡慧娟之指導,逕以全自動模式操作系爭封膜機,且在封膜機托盤回縮之情況下,輕忽證人蔡慧娟之提醒及機器警語,不當操作致受有系爭傷勢,其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尚屬允當,上訴人否認過失,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飲料店並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或作業標準,然以前詞辯解。查: ⒈證人黃訪誌雖稱微型企業如果風險程度沒有那麼高,雇主有可能會忽略一些規範,我們檢查的事業單位主要是以高風險行業檢查,這部分雇主沒有接受到這方面資訊,是有可能的等語(易字卷第110頁)。然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雇主對勞 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及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微型企業之適用。是職安署亦以系爭飲料店未訂定封膜機之安全衛生作業標準,未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於操作封膜機從事飲料封膜作業時有所遵循,且未對新僱勞工實施適於各該工作及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規定,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有前開職安署函文暨附件資料可憑(勞訴卷一第75-92頁)。故系爭飲料店雖為微型企業,亦不因此免除其應 依前揭規定訂定相關工作守則,並對員工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之相關義務。 ⒉證人黃訪誌證稱:本件應該是員工欠缺安全意識,這部分可透過法規的規範,就是雇主在僱用勞工時就必須要施予一般的安全教育訓練,基本上應該就可以有效防止職業災害發生;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主要目的是要讓員工遵守在職場上有使用到哪些機器設備,需要讓員工去遵循的;機器上標示的警語不是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也不符合;口頭的經驗傳承我們不認為是符合規定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語(易字卷第109 、110、112、113頁)。故縱證人蔡慧娟或被上訴人曾於上 訴人到任時以口頭方式告知「遇有緊急事故應按壓緊急停止鍵」、「封膜機自動縮入時應按壓緊急停止鍵或靜待其自行退出再使用」等情,此口頭提醒,也不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本件就封膜機之操作如有訂定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使上訴人有所遵循,並經由安全教育訓練使上訴人熟悉避免危險之操作方式及緊急應變方式,上訴人即不致因欠缺遵循規範、訓練及經驗而反應不及、處理失當,致釀成系爭職業災害,是系爭職業災害與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屬保護勞工之規定,被上訴人既違反前開法令,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亦因違反前開法令 而遭刑案判刑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所舉事證並無法推翻前開過失之認定,則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違反法令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核屬適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4,481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