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文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黃振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劉文樹 被 上訴 人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張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駕駛,於105年2月1日中風後,改負責門禁、守衛、地磅、 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違法資遣伊,兩造於同年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調解①),然調解①之內容並不合法,而不生效 力,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退休方式終止。被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內,就休假日短付伊每日新台幣(下同)816元 之「行車旅費理貨津貼(下稱系爭津貼)」,以每年休假日數116日計算,伊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回溯5年內之薪資473,280元(計算式:8161165=473,28 0);又被上訴人未將前述短付之系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 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以每月休假日數9.6日計算,伊得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再伊於兩造間勞動契 約終止前,年資已滿35年,得依被上訴人資深敬業及優良從業人員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發給35週年紀念金幣1枚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25,765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1枚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中風後因無法勝任駕駛工作,故允諾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申請退休,詎上訴人屆期反悔,伊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平均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以相當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477,205元,而簽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拒,嗣 兩造成立調解①,由上訴人受領上開資遣費(支票),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則上訴人已無從再行請求伊為任何給付。又系爭津貼係按趟次計酬,勞工於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原無從領取系爭津貼,則上訴人就此請求補發薪資,自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薪資,於本件起訴5 年以前(即107年10月26日前)發生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經完成,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紀念金幣本屬恩惠性、一次性之給予,且上訴人並不符系爭獎勵辦法頒給35年紀念金幣之條件,則上訴人請求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765 元,及自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1枚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㈠上訴人自73年10月1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日中 風前職稱原為駕駛領班,中風後於105年3月23日銷假上班,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未再從事駕駛工作。 ㈡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如原審卷第89頁之陳情書,呈請被 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辦理退休。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以台貨人字第00071號人事通知單( 見原審卷第55頁),通知上訴人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5款規定予以資遣。 ㈣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91至92 頁,即調解①),內容為:「⒈本案勞資雙方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自108年12月2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109年1月10日(含)前以雙掛號郵寄給勞方。⒉又勞資雙方合意以2,477,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勞方其餘請求權 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由資方現場交付面額2,477,205元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E0000000)予勞方簽領。⒊上開協議履行後,勞方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有任何爭執,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㈤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事由為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12,030元薪資補貼及滿35年紀念金幣 ,兩造調解不成立。 ㈥兩造於111年5月13日經勞工局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3至24 5頁,下稱調解②),內容為:「本案勞資雙方合意以2,477, 205元作為資遣費之給付,雙方達成和解。給付方式請勞方 (劉文樹君)將舊的即期支票(支票號碼:JE0000000)攜 回公司替換,再由資方(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前重新開立新的支票給勞方(劉文樹君)領取後簽收。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㈦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就調解②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起抗告 ,兩造於111年8月11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下稱調解③),內容為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2,477,205元( 簽發交付同額支票),上訴人不得再依勞工局108年12月26 日、111年5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求及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已依調解③之內容履行完畢。 ㈧被上訴人定有資深敬業及優良從業人員獎勵辦法(即系爭獎勵辦法),其部分內容如原審卷第129至130頁所示。 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㈡上訴人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是 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是否有 理由? ㈣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2.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 念金幣1枚,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而終止: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論基於因勞工客觀上學識、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在雇主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應允雇主給付資遣費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左大腦梗塞中風,於105年2月1日入院治療,同 年月0日出院,同年3月23日銷假上班後,職稱雖仍為駕駛領班,惟僅擔任門禁、守衛、地磅、報廢材料驗收等工作,未再從事駕駛工作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㈠、本院卷第77、247、248頁),另有診斷證明書、人員基本資料查詢、人事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217、219、223頁)。又上訴人因腦 神經受損、反應遲鈍,而無法從事駕駛工作,曾於108 年5月6日呈請被上訴人同意其於108年12月2日勞保年資屆滿時退休,惟屆期復不願申請退休等事實,亦有107 年3月30日員工家庭訪問記錄表、108年5月13日約談紀 錄表、108年11月28日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9、143至147頁)。另核諸上訴人自承:「公司(指被上訴人)有跟我講轉職(指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作)的事情,但是我擔任司機人員薪資已4、5萬,如果轉任行政人員薪資只有2萬多,這樣子不合理,我30幾年 的年資就浪費了,所以我沒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426頁),堪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於客觀上確有不能勝 任其職務內容之情事,且無從改善,上訴人復拒絕轉調其他職缺,則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應屬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屬有據。 ⑵況勞資爭議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進行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所明定。而兩造經勞工局進行調解,於108年12月26日 成立調解①,於111年5月13日成立調解②,其內容均已表 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及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屬於資遣費,且被上訴人已將上開調解所定義務履行完畢(見四㈣㈥㈦),則上訴人自應受調解①、 ②之拘束。上訴人就調解①、②究竟有何無效之事由,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否認上開調解之效力,執意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因被上訴人資遣而終止,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280元 :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人員之薪資項目分為固定薪資及變動薪資,系爭津貼(含差旅津貼及加班津貼)屬於變動薪資,採趟次計酬,即依車趟別之基數及單價計算,於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時,係按其所駕駛之車種,以該車種之行車基數乘以趟次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算,於上訴人未再從事駕駛工作後,則按其進行之作業,以該作業之時數乘以行車旅費單價計算等情,有駕駛人員薪資計算說明(包括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8月31日修訂版,及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2月1日修訂版 )、上訴人之104年7月行車旅費統計表、000年00月出勤明 細及行車旅費統計表、行車旅費理貨津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3、123至127頁、本院卷第225至231、327至341頁),則系爭津貼之本質乃差旅費及加班費,係視駕 駛人員實際提供勞務之情形而浮動發給,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於其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被上訴人亦應固定發給系爭津貼云云,不啻於要求被上訴人於伊未從事差旅或加班時,亦須給付其差旅費或加班費,顯與系爭津貼具有浮動性、勞務對價性之特質有違,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之國定假日、例假日、休息日,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津貼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未出勤日短付系爭津貼,而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473,280元,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得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512元: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項、第84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按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即同年6至11月之平均工資55,049元,及上訴人之工作年資35年又2月7日,以相當於退休舊制最高總數45個基數,而計算並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477,205元之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至12月薪 資項目及資遣費計算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則被上訴人所給付之資遣費,即等於上訴人所得領取之舊制退休金,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出勤日無須給付系爭津貼,而無短付薪資之情形,業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時,因未將系爭津貼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退休金382,512元,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 ⒈按系爭獎勵辦法第2章資深敬業從業人員獎勵之規定為:「 2.1資格條件:⑴服務年資等級:凡到職日起至致贈紀念金 幣當年度4月30日止之實際服務年資(停薪留職期間年資 應予以扣除)達5年(含)以上逢5倍數者」(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則系爭獎勵辦法所指之服務年資,係以致贈紀念金幣當年度之4月30日為採計基準時點,須於該基準 時點之服務年資已達逢5倍數者,始符合獎勵之資格條件 ,至為明確。 ⒉經查:上訴人係73年10月13日到職,於108年4月30日即系爭獎勵辦法所定之服務年資採計基準時點,其服務年資尚未達35年,即不符合於當年度獲贈紀念金幣之資格條件;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3日之年資雖滿35年,惟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已於108年12月20日終止,上訴人於其後自無從 再依系爭獎勵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是以,上訴人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週年紀念金幣,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及系爭獎勵辦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25,765元本息及35週年 紀念金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