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國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代 理 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相 對 人 駱黔明 葉育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駱黔明前以任職抗告人及員頂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頂公司)處,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未付獎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勞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 駱黔明得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3萬2805元,抗告人及員頂公司已給付借款及獎金合計6438萬2633元,已逾駱黔明請求金額,駁回駱黔明請求,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92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抗告人逾以上揭前案判決既已認定駱黔明溢領款項1344萬9828元確定(計算式:6438萬2633元-5093萬2805元=1344萬9828 元,下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將上該款項之部分款項用以支付配偶即相對人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 務法律關係,以相對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案訴訟。駱黔明嗣以抗告人及員頂公司扣除前案所認定溢領款項外,尚有其他未付專案獎金,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後臺北地院認定定駱黔明之勞務提供地為員頂公司所在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駁回抗告人及員頂公司聲 請另案移轉管轄。相對人即以抗告人在臺北地院所繫屬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事件,曾聲請移轉管轄被駁回即其住居 所均在臺北市為由,聲請將本案移轉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勞專調字第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本案訴訟移送臺北地院,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並非抗告人 與駱黔明間因勞動契約衍生爭議,葉育馨亦非抗告人員工,自無勞動事件法第2條規定適用。本案為一般民事案件,應 依「以原就被」原則定其管轄,相對人住居所均位於高雄市,原法院當有管轄權。雖駱黔明另案訴請抗告人及員頂公司給付獎金,倘另案與本案具有牽連關係,依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2項亦係規定「得」而非「應」合併起訴、追加或提起 反訴。原裁定將本案移送於駱黔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有所未洽,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勞動事件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6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 依該規定由勞工聲請移送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應限於勞動事件案件涉訟,倘為非上開勞動事件所指民事事件,則關於管轄法院之認定,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不適用勞動事件法前開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本案主張:其與駱黔明原具有勞動關係,駱黔明溢領款項,受有不當得利,駱黔明並將部分溢領款項用以支付葉育馨購買房地之價金,葉育馨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本案移轉管轄至其居所地及駱黔明最後勞務提供地之臺北地院。原法院以駱黔明與抗告人間原具有勞動關係,本案係基於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上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勞 動事件,因駱黔明居住於臺北,最後勞務提供地亦為臺北,另抗告人請求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與勞動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勞動事件合併起訴,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定管轄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將本案移送臺北地院。 ㈡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抗告人係就前案已認定駱黔明溢領獎金部分,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 對駱黔明、葉育馨返還不當得利,本案係兩造是否存有抗告人所主張並據而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屬於通常程序民事事件,並非抗告人與駱黔明間基於績效獎金辦法所衍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亦與駱黔明113年間另以抗告人等為被 告,向臺北地院另案所起訴事件係屬勞動事件有別。本案訴訟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而無前揭勞動事件 法選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均居住於台北市(原審卷第123頁),惟為抗 告人所否認,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且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移轉管轄聲請狀、委任狀、另案民事起訴狀及本案答辯狀,乃至於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均明載其住居所為「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1」(原審卷第119頁、第127頁、第 155頁、第193頁,本院卷第41頁),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依卷附資料,似在高雄市前金區,若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卷附資料,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不合,原法院以本件應適用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之移送臺北地院審理,適用法規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於相對人在原法院時主張其住居所在臺北市,原法院未令其提出證明供查證,事涉是否真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管轄規定之審查,有發回原法院為妥適處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