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林雪錦、林良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雪錦 相 對 人 林良壹 林洋男 謝林秀美 林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緞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抗告人依特留分比例1/10取得, 附表編號24之租金債權,抗告人依1/20比例取得,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23始依應繼分比例1/5取得,故抗告人本件訴請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575萬6,804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誤載為聲明2),誤以抗告人 應繼分比例1/5計算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4分割所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3萬6,358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林陳緞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相對人甲○○並依系爭遺囑內容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其完竣,侵害伊之特留分,且相對人乙○○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占有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 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3萬9,327元之不當得利為由,於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甲○○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聲明㈠)。㈡相對人乙○○應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7,865元(下稱聲明㈡)。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本件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㈢)。是抗告人所提起聲明㈠、㈢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塗銷遺囑 繼承登記以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雖不同,然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故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特留分比例為1/10,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附表 編號1之價額為2,865萬1,74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依抗 告人特留分比例1/10計算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即286萬5, 174元(計算式:28,651,740元×1/10)。至聲明㈢部分,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僅主張依特留分比例1/10取得,附表編號24之租金債權依1/20比例取得,其餘編號2至編號23則按應繼分比例1/5取得,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4遺產及租金債權分割所受利益為534萬4,706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抗告人聲明㈠、㈢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34萬4,706元為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㈢就聲明㈡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自112年1月1日 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抗告人7,865元,本件係於112年9月18日繫屬原法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其期間計8月17日。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三審為1年,計4年4月,故應計期間為60月17日(計算式:8月17日+4年4月),依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47萬6,356元【7,865元×(6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82萬1,062元(534萬4,706元+47萬6,356元)。 四、綜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4均按應繼分比例1/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僅請求按特留分比例1/10分配、附表編號24僅請求按1/20比例分配,原裁定均按 應繼分比例1/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另原裁 定就附表編號24僅以1個月之租金即3萬6,000元計算價額; 就聲明㈡未計算起訴前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之訴 訟標的價額,均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併諭知應繳裁判費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林陳緞之遺產及租金債權價額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抗告人主張分割所受利益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28,651,74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 依特留分比例1/10,抗告人主張分割所受利益為2,865,174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641,998元 同上 編號2至編號23價額合計14,449,148元,扣除本件應繳之遺產稅額2,604,088元(見原審卷第49頁)為11,845,060元,依應繼分比例1/5計算,抗告人主張分割所受利益為2,369,012元。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三民街329號) 120,300元 同上 4 存款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 81元 同上 5 存款 第一銀行鹽埕分行 47元 同上 6 存款 第一銀行三民 分行 944元 同上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民分行 1,382,778元 同上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三民分行 223元 同上 9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142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17元 同上 11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9元 同上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三鳳分行 73元 同上 13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518元 同上 14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2,210元 同上 15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港幣110.48) 433元 同上 16 存款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美元5811.52) 176,972元 同上 17 投資 誠洲3258(82股) 0元 同上 18 投資 名佳利YY0040(600股) 9,395元 同上 19 投資 太電1602(1,060股) 18,187元 同上 20 投資 協和3001(20,000股) 0元 同上 2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2股) 3,285元 同上 22 投資 金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772股) 3,149,038元 同上 23 投資 日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62股) 1,942,498元 同上 24 租金債權 被繼承人生前將編號⒈之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陳雪香,自民國111年(起訴狀附表一編號誤載為112年)12月6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日止,每月租金36,000元 2,210,400元 本件係於112年9月18日繫屬原法院,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其期間計9月12日。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3審為1年,計4年4月,故期間共計61月12日(計算式:9月12日+4年4月),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210,400元【36,000元×(61+1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1/20比例取得110,520元 抗告人主張分割所受利益共計:5,344,706元(計算式:2,865,174元+2,369,012元+110,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