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林雪錦
- 相對人
- 林良壹
林洋男
謝林秀美
林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係主張被繼承人林陳緞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抗告人依特留分比例1/10取得,附表編號24之租金債權,抗告人依1/20比例取得,其餘附表編號2至編號23始依應繼分比例1/5取得,故抗告人本件訴請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新台幣(下同)575萬6,804元。原裁定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三項(誤載為聲明2),誤以抗告人應繼分比例1/5計算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4分割所受利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3萬6,358元,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被繼承人林陳緞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相對人甲○○並依系爭遺囑內容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予其完竣,侵害伊之特留分,且相對人乙○○自被繼承人死亡後,占有使用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房地,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3萬9,327元之不當得利為由,於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請求,並聲明:㈠相對人甲○○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下稱聲明㈠)。㈡相對人乙○○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相對人7,865元(下稱聲明㈡)。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本件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下稱聲明㈢)。是抗告人所提起聲明㈠、㈢係以一訴合併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以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雖不同,然經濟目的同一而互有競合之關係,故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就本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5,特留分比例為1/10,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5頁)。又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附表編號1之價額為2,865萬1,740元(見原審卷第52頁),依抗告人特留分比例1/10計算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即286萬5,174元(計算式:28,651,740元×1/10)。至聲明㈢部分,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僅主張依特留分比例1/10取得,附表編號24之租金債權依1/20比例取得,其餘編號2至編號23則按應繼分比例1/5取得,故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4遺產及租金債權分割所受利益為534萬4,706元(計算式詳附表)。故抗告人聲明㈠、㈢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534萬4,706元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
㈢就聲明㈡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乙○○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決確定前,按月給付抗告人7,865元,本件係於112年9月18日繫屬原法院,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其期間計8月17日。又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第三審為1年,計4年4月,故應計期間為60月17日(計算式:8月17日+4年4月),依此計算,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47萬6,356元【7,865元×(6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582萬1,062元(534萬4,706元+47萬6,356元)。
四、綜上,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24均按應繼分比例1/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僅請求按特留分比例1/10分配、附表編號24僅請求按1/20比例分配,原裁定均按應繼分比例1/5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另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4僅以1個月之租金即3萬6,000元計算價額;就聲明㈡未計算起訴前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17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併諭知應繳裁判費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林陳緞之遺產及租金債權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