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朝清、蔡富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王朝清 住○○市路○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蔡富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 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該規定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向抗告人承租抗 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水泥基座及水泥地面(下稱系爭地上物),嗣因相對人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土地返還抗告人,抗告人遂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下稱原訴)。然因相對人於112年11月16日將坐落於系爭 地上物拆除後,抗告人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汙染之情形,應屬客觀情形變更,且非以變更後之聲明代最初聲明,無法達訴訟目的,故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相對人應清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域受廢棄用油汙染之土石,再以土石回填至與附 圖所示B區域土地相當之高度,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淨清後 返還予抗告人(下稱新訴)。又原訴與新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兩訴之重要爭點亦相同,且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並不妨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況原裁定法院如認為新訴之聲明中所指附圖A、B部分為何無法特定時,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為補充,而非逕以裁定駁回。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原訴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相對人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嗣租期屆滿,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地上物,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嗣抗告人提起新訴之原因事實則為:相對人於租賃使用系爭土地興建螺絲工廠期間,未盡承租人之義務而致系爭土地受有金屬加工油之汙染,故而請求相對人應將受汙染之土石清除,並回填土石至一定高度。足見原訴與新訴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抗告人雖主張新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源自於系爭租約所生之紛爭,惟兩相比對,新訴尚包含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確受有金屬加工油之汙染、如有汙染是否為相對人所造成,且新訴另增加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432條第2項 為請求權基礎,如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變更,法院尚須就該等原訴所無之請求權基礎要件進行調查,足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請求利益並不相同,不具共通性或關聯性。再者,抗告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僅聲請至現場測量占用之範圍,而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原審卷第149頁),於112年11月21日始向法院聲請為訴之變更,並另行聲請法院委託森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土地受廢棄油汙染之範圍、大小(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本件就原訴所調查 之證據,無從於新訴之審理中予以援用,而須另耗費時間、金錢委託機關進行鑑定,業已影響相對人之防禦,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主張變更之新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且變更不甚妨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語,並非可採。 ㈡次查,抗告人事後雖提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欲證明系爭土地於出租予相對人之期間受有汙染(見抗字卷第35頁),並主張此應屬情事變更,自得為訴之變更等語。惟抗告人事後取得上開檢測報告,主張相對人於承租期間未善盡義務而致系爭土地受有汙染等語,此係屬相對人於承租期間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抗告人起訴後始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明顯未合,是抗告人主張依此規定得為訴之變 更,要難可採。此外,相對人亦不同意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本件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他款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所為之訴之變更為不合法。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違反闡明義務等語,然抗告人變更之新訴是否合法,端視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要件 ,核與法院有無行使闡明權無涉,抗告人以此主張其變更之新訴為合法,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