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蔣台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蔣台青 林幼真 史美圻 共同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郭哲偉 蔣睿家 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本院意旨略以:全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全科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相對人郭哲偉、蔣睿家、抗告人蔣台青之出資額分別為35萬元、5萬元、60萬元,並由蔣台青擔任全科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而全科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並於同年月23日由全體股東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全科公司章程第2條之2修改為「本公司為業務之需要由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得轉投資其他事業,且不受公司法第13條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百分之40之限制。」等語,並刪除原章程第8條「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 元有一表決權。」規定,即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然蔣台青竟未向主管機關登記已刪除章程第8條,亦不顧相對人之異議,於112年4月14日召開全科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 會),仍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依據,非以刪除章程第8條 後,以股東人數為表決權計算依據,違反章程及公司法而決議通過第一案「迅聯科技有限公司蔣台青持股轉為全科法人持有」(下稱系爭第一案)、第二案「全科公司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第二案)等,相對人乃對蔣台青、全科公司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 系爭撤銷決議事件),請求撤銷上開決議;又因蔣台青以違法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為據,將全科公司登記資本額增至3,100萬元,增加蔣台青出資額至1,860萬元,並增加新股東即抗告人林幼真、史美圻之出資額各1,150萬元、50萬元(上開 增加出資額合稱系爭增加出資額),於112年9月6日辦理變 更登記,顯為稀釋相對人之出資額比例,影響全科公司之營運及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並影響第三人交易安全,乃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113年度補字第332號確認出資額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又為防免抗告人利用違法增資而行使股東權限,不斷召開股東會議,使全科公司與第三人司發生超過資本額數倍交易,造成日後遭撤銷之風險,影響相對人之盈餘分配;復發現全科公司部分金流流入蔣台青之帳戶,相對人至今無從知悉全科公司之財務狀況,恐蔣台青編造不實財報、隱匿或侵占公司財產等,是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及避免急迫之危險,有禁止抗告人行使系爭增加出資額之股東權利及為處分行為之必要,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原審准許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111年11月18日系爭股東會僅有通過修改後 全科公司章程第2條之2,未通過刪除第8條,此由當日股東 會錄影逐字稿,及系爭撤銷決議事件之112年11月22日、113年12月20日筆錄足明,是該條文仍存在。又蔣台青於111年11月23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因未附有刪除第8條之全科公司章程作為附件,故以為係依系爭股東會實際決議內容(即刪除第二類電信所營事業,與新增需由全體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方得轉投資其他事業)而為簽署,故相對人上開主張,與實際情形不符。其次,蔣台青於112年3月31日通知相對人將於112年4月14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上開章程第8條規 定,以出資額為計算表決數之依據,符合表決權過半數通過系爭第一、二案決議,自無違法。又相對人先前惡意挖走全科公司之社區客戶,致全科公司需以高回饋金保住社區客戶,及購買他公司客戶與購入不動產以壯大公司,致公司資金缺口高達2,000多萬元,有增資至3,000萬元之必要,乃先提供增資計畫予各股東始為增資,並非為稀釋相對人之出資比例所為,增資程序於法亦無不合。惟相對人竟編造不實事證,宣稱抗告人同意修改章程第8條,致使原裁定准許供擔保 ,限制系爭增加出資額及禁止抗告人行使股東權,此將使全科公司籌措資金受阻而周轉不靈,發生營運障礙,及損及增資之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對抗告人及全科公司影響甚鉅,而未見對相對人有何實質損害,兩相權衡,難認相對人之本件請求具有必要性。又相對人於112年4月14日即知現金增資決議,竟至原法院審理系爭撤銷決議事件近一年之113年2月23日,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難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原裁定准其所請,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 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再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 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蔣台青已於系爭股東會同意將原章程第8條「本公 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規定刪除,依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卻不向主管機關登記上情,且不顧相對人之異議,於112年4月1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出資額為表決權計算依據,通過系爭第二案決議,將全科公司登記資本額增加至3,100萬元,由抗 告人為系爭增加出資額,並認系爭增加出資額因增資程序違法而不存在等情,已提出112年4月11日律師函、全科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全科公司112年8月31日及112年9月6日變 更登記表、附件相關資料,及相對人對蔣台青與全科公司訴請系爭撤銷決議事件之起訴書,與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起訴書為佐(見原審卷第71至113、173-182、371-385頁) ,並經原審調取上開2卷宗核閱無誤,固堪認相對人就抗告 人所為系爭增加出資額之法律關係存否存有爭執,已為釋明,此爭執並得於抗告人本案訴訟加以確認,堪認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相對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則以:蔣台青以違法之系爭第二案決議為據,增加系爭增加出資額,於112年9月6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顯係為稀釋相對人之出資額比例,為免抗告人利用違法增資行使股東權限,不斷召開股東會議,影響全科公司與第三人司之交易安全,及相對人日後盈餘分配,且發現全科公司部分金流流入蔣台青帳戶,恐蔣台青編造不實財報、隱匿、侵占全科公司財產,造成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故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云云。惟為抗告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書證,僅能說明兩造對於全科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中,蔣台青有無同意並決議刪除章程第8條規定、是否 因此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程序適法性,及抗告人對全科公司之系爭增加出資額是否存在乙節存有爭執。然因全科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就上開增資程序是否適法乙節,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出資額;且衡諸全科公司本得依法進行增資,各股東(含相對人)均得經增資程序增加出資額,故相對人尚難因對全科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增資程序是否適法存有爭議,即遽謂抗告人依決議所為系爭增加出資額,即係為稀釋相對人之出資額比例所為。其次,相對人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如何利用違法增資行使股東權限,不斷召開股東會議,或稱全科公司之資金流入蔣台青帳戶恐遭其隱匿、侵占全科公司財產等情,惟未釋明上情,及如何影響全科公司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並因而影響公司資金及相對人之盈餘分派,暨發生何種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再者,相對人縱就系爭增加出資額程序是否適法存有爭議,主張其股東盈餘將受損等語,惟此非不得於本案訴訟或他案中以金錢請求以達目的,亦難以此認其受有急迫危險或重大損害。況兩造縱對蔣台青有無同意刪除章程第8條、公司組織變更及系爭增加出資額是否存在存有爭執, 惟此屬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實體問題,猶待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亦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 ㈢另相對人並不爭執蔣台青為全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112年 4月14日系爭股東臨時會係蔣台青以全科公司董事身分召集 ,並經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抗告人依決議為增資,並因增資而匯款至全科公司帳戶,有抗告人及全科公司帳戶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9-93頁),則蔣台青因而代表全科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組織及登記(並見外放之公司卷),即非無據。又相對人郭哲偉前即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亦知悉決議通過現金增資,當時未見其在系爭股東臨時會表示何異議,則其在向原法院訴請撤銷系爭撤銷決議事件後近一年即113年2月26日,始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亦難認相對人確受有何急迫之危險或重大之損害。況縱如相對人所稱系爭增加出資額會影響其盈餘分配,惟此所受損害,難認高於抗告人已增資而投入全科公司金額之損害,暨全科公司無法利用增資金額之損害,則相對人既無法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及全科公司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即難僅因相對人前開主觀臆測之詞,遽認已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之具體重大損害,或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情形,而有保全之必要性。從而,相對人既未盡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義務,尚難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固存在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然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並未釋明,難認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則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抗告人就系爭增加出資額,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或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設定負擔及為其他處分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