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施其聖、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許金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耀籐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其聖 相 對 人 富瑜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外人洪榮富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對洪榮富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又訴外人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璿公司),前主張洪榮富將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 配偶林秋鳳,林秋鳳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均為無效或得撤銷為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獲准,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亦已獲准。且洪榮富、林秋鳳另已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379萬元、290萬元,已超過相對人所受損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自無所據。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洪榮富原係相對人董事,詎 其違反忠實義務,竟自行購入系爭土地,並私自與抗告人訂立合建分售契約,以圖從中獲利410萬元。嗣洪榮富因擔心 遭相對人求償,乃將系爭土地移轉贈與林秋鳳,林秋鳳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已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恐抗告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為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分售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建案興建計畫、洪榮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事起訴狀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49頁、第65頁)。而抗告人如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將使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相對人自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已為相當之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供擔保已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供擔保足以補釋明之不足,裁准相對人以1,436,5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 地為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洪榮富業已獲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05、181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上聲議字第59號再議駁回 處分書佐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105頁至第109頁),惟洪榮富是否應對相對人負賠償責任,要屬兩造對於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至凱璿公司前以其他事由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抗告人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雖已獲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惟此與洪榮富另案所提供之免為撤銷假扣押之擔保379萬 元、林秋鳳所提撤銷假處分之擔保290萬元(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76頁),核均與本件無涉。抗告人執上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262號、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本件 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相對人亦已提出答辯狀,因之,本件即已經兩造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