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等5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周重曉 相 對 人 鴻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抗告人簽訂都市更新事業全案統籌辦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受抗告人委任辦理都市更新規劃業務,依約為抗告人代墊颱風圍籬倒塌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000元、異議人第6次會員大會雜項支出140,708元,加計利息共214,478元( 以下合稱系爭款項)。然上開代墊款為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列入都市更新案之共同負擔,依系爭契約或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等規定,相關費用須符合「高雄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共同負擔項目及費用提列總表」,並應經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之,相對人不得於都更程序初期即擅自向抗告人主張,且日後共同負擔依法係由各權利人分擔,非抗告人所應承擔,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此筆款項之請求權,難認其提出系爭契約、河濱商城圍籬修繕付款指示、支出收據,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與釋明不足有別,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倘 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且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心證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扣押程序所能解決。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1、13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並代墊上開款項,得依契約第3條第4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款項等情,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河濱商城圍籬修繕付款指示單、支出收據及憑證等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5至25、31至33、37至57頁),足見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抗告人援引契約第3條第4項、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9條規定,辯稱相對人對其無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云云。惟相對人就此主張: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範圍之代墊款始為共同負擔,非所有代墊款皆為共同負擔,系爭款項皆非第3條第3項列舉之共同負擔範圍,亦非「高雄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共同負擔項目及費用提列總表」之共同負擔範圍,且本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等語,顯見兩造就上開代墊款是否為共同負擔項目、相對人所採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有諸多爭議,相對人就系爭款項有無請求權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自應由該本案訴訟實體調查審理,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自非可取。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2年5月20日第一屆第14次會議揭示其存款僅850,848元,相對人前已完 成假扣押債務107萬餘元,對系爭款項之債務經催告後置之 不理,且抗告人尚欠第三人冠霖都市更新公司1899萬元、太乙工程顧問公司290萬元,經司法事務官裁准假扣押後,抗 告人唯一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僅餘41,630元,足認抗告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日後恐難執行,有保全必要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28號裁定、113年1月10日高 雄武廟郵局000013號存證信函、抗告人112年5月20日第一屆第14次理事會議事錄、仁愛河濱商城自辦都更自救會112年9月26日函、高雄鼓岩郵局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司裁全卷第27至29、59至71頁、原審卷第96頁)。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於都市更新法律制度下,並無可能有財務危機,最終須待都市更新完妥後方有相關利益計算。抗告人帳戶來源為會員繳納經費,當然不能與都更過程中建築營造之鉅額相比,相對人稱其積欠第三人大量債務,不論各該契約是否有效,亦係日後都更完成後,經高雄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後,方由各權利人分攤,非抗告人現對任何第三人所負之債務,並無日後不能強執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衡情都市更新耗時甚久,難以預期都市更新結果、完成時間及斯時抗告人之財務狀況,且依上開抗告人第一屆第14次理事會議事錄所載理事長關於會費收支報告內容,可知抗告人收取會費依章程用於會務運作、實施都市更新之相關委辦費用,與其他經會員大會同意之用途等,然會費一直以來並未收取齊全,遇有拆遷點交與存記作業作業,會費並不足支應廠商及相對人之請款費用,只能先支付相關廠商一半費用(見司裁全卷第63、65頁),足見抗告人仍有先支付廠商部分費用之情形,並非一概須待都更完成始由各權利人分擔給付,且抗告人不僅未收足會費,其資力亦不足支應都市更新相關委辦費用,遑論給付第三人冠霖都市更新公司、太乙工程顧問公司簽約應付近2,200萬元之費用,經司法事 務官裁准假扣押後,抗告人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於113年3月5日之現存既有財產更僅有41,630元,與112年5月23日存 款餘額850,848元相較銳減,復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依相對人前揭主張及相關證據,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75,000元或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14,478元之範圍內為假 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14,478元或將上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及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