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陳峙羽、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凌美玉、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鍾安能、福興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張永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抗 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抗 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相 對 人 福興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劉夜明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柯偉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組織變更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組織調整對照表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63頁)。又中華電信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柯偉震,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崧等三公司)聲請執行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福興公司工程款專戶」(下稱臺銀專戶)之存款債權。因臺銀專戶之存款僅為債務人即相對人福興電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工程款債權之部分款項,並非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全部債權,實則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尚有新臺幣(下同)2億元以上之工程債權 ,中華電信僅提撥部分債務金額匯入臺銀專戶,原審法院未命中華電信履行給付全部債務金額,反而命晉崧等三公司應依中華電信部分給付分配受償,明顯違背法令,本件亦無重複執行之情形,倘若併入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將發生臺銀專戶不足清償晉崧等三公司之債權,損害晉崧等三公司,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併案執行之處分,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 、9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持其代位 訴訟並得代位受領之確定判決,聲請對於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財產,既應向債務人清償,而債權人則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滿足自己之債權,則在該執行事件中,即應認為有二個執行程序相互競合,亦即不惟第三債務人係屬執行債務人,而債務人亦同屬另一相競合之執行程序之實質的執行債務人……自應與前一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 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 四、經查: ㈠晉崧等三公司持本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卷,下稱執行卷,第5、99頁),聲請執行中華電信之臺銀專戶債權(執行卷 第165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21日對臺 灣銀行核發扣押命令(執行卷第147、167頁),臺灣銀行於113年1月10日函覆扣押564萬7,788元在案(執行卷第179頁)。 中華電信於113年1月19日、113年3月8日聲明異議,主張除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判決認定福興公司債權讓與晉崧等三公司之工程款外(判決主文第3、5項前段),中華電信其餘應給付福興公司款項計「481萬7,827元」,應屬福興公司財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晉崧等三公司起訴代位福興公司受領,係基於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債權,故晉崧等三公司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福興公司,應由福興公司全體債權人共同分配,無法僅供代位受領者一己債權清償,其自104年 起已陸續接獲福興公司其他債權人之法院扣押命令,因此對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及113年2月27日另案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詳下述)聲明異議等語(執行卷第185至189、207至231頁)。原審法院通知晉崧等三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擬併入另案執行事件合併辦理(執行卷第245頁),晉 崧等三公司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無訛。 ㈡又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對福興公司之本票裁定,聲請就福興 公司對中華電信之「所有」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事件受理,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27日對中華電信核發扣押工程款命令,之後中華電信於112年10月31日發文陳報應付福興公司款項計481萬7,827元,自104年起收受執行命令扣押,陳報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等語 ;黃寶蘭亦於113年1月30日再次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因此以另案執行事件續行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於113年2月27日對中華電信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等情,亦經原審法院調取另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在案。 ㈢依晉崧等三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⑴中華電信 應給付福興公司395萬4,312元,由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晉崧公司)代為受領96萬8,806元、由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協易公司)代為受領191萬7,841元,及均自104年4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⑵中華電信應給付福興公司前述395萬4,312元,由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竣公司)代為受領106萬7,665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執行卷第5頁);另參判決第26、27頁(執行卷第36至37頁),可知因福興公司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晉崧等三公司係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福興 公司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並由其等代為受領該部分款項,亦屬明確。 ㈣本件既係晉崧等三公司代位福興公司訴請中華電信應給付福興公司上開金額,而由晉崧等三公司代位受領,於判決確定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中華電信之財產(中華電信對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與另案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均是「福興公司對於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兩者合併執行程序,應屬適當。㈤晉崧等三公司雖主張併案執行,將導致臺銀專戶不足清償,損害權益云云。查晉崧等三公司之債務人為福興公司,其雖有代受領中華電信清償之權限,但係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為給付,而由晉崧等三公司代位受領,並非指晉崧等三公司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清償。則晉崧等三公司與福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是立於相等地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若不併案,將導致晉崧等三公司獨佔中華電信本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變相取得優先權,有失公平。晉崧等三公司所執執行名義債權未獲全數受償,乃因福興公司之債權人眾多,經分配後之當然結果,並非併案與否所需考量之因素。 ㈥至晉崧等三公司主張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尚有2億元以上之工 程債權,中華電信僅提撥部分債務金額匯入臺銀專戶,原審法院未命中華電信給付全部債務金額,反而命晉崧等三公司應依中華電信部分給付分配受償,明顯違背法令云云。查晉崧等三公司提出執行名義,並請求判決主文第3、5項後段即中華電信應給付福興公司395萬4,312元,由晉崧公司代為受領96萬8,806元、由協易公司代為受領191萬7,841元、由世 竣公司代為受領106萬7,665元,及各該利息,超逾此等本息部分,未見有何福興公司得請求中華電信給付2億元並由晉 崧等三公司代為受領之執行名義。何況本件執行標的係依晉崧等三公司指明執行範圍而執行中華電信之臺銀專戶存款,復經中華電信函覆除執行名義認定福興公司債權讓與晉崧等三公司之工程款外(判決主文第3、5項前段),其餘應給付福興公司工程款款項為481萬7,827元,受104年扣押命令拘 束,已如前述,自應由晉崧等三公司與福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晉崧等三公司此部分主張逾越執行名義命為給付之範疇,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合併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為不當,求為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