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石國、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鄒杉玄、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鄒飛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相 對 人 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杉玄 相 對 人 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飛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 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惟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定期命其補正,得依全案卷證資料斟酌全意旨後為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經原法院裁定命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642,821元,然抗告人疑遭相對人違約詐騙支付鉅額價款, 權益嚴重受損,幾無法再營運,實無法繳納本件裁判費,且抗告人與相對人依凡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依凡順公司)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珊嘉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珊嘉杉公司)將抗告人匯入買賣履保專戶之金額,無端匯予依凡順公司,恐為洗錢防制法之違法行為,抗告人有受違約詐騙之嫌,應合理具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09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亦即,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故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聲請訴訟救助之案件如已終結者,其聲請即無實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請求相對人珊嘉杉公司、依凡順公司分別給付違約金520,564,000元 、456,160,000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976,724,000元,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642,821元,抗告人112年9月11日收受補費裁定逾 期未補正,經原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於112年10月31日收受裁定正本,並 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35號卷證資料及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狀可參,原法院既因 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起訴,即無從補正裁判費,其於原法院裁判駁回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意旨,已無從回復期間利益而認其尚未逾期繳費,使起訴不合法復變合法,該訴訟係顯無勝訴之望,且抗告人所提訴訟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該案既已終結,亦無再就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之實益。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