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輝陽、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輝陽 相 對 人 劉慧萍即鑽石不動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出附表所示民事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文件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相對人歸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建物及 所有室內物品(含傢俱、電化用品、藝品、壁畫、古董等,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物品)乙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究應為如何之執行,係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 號、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8523號執行事件受理,其聲請執行事項為相對人應歸還系爭建物及物品,業經本院核閱該執行事件卷無訛,則抗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內容即須有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物品予抗告人之相關記載,執行法院始能依此而為強制執行。然綜觀抗告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民事裁定、判決,編號1屬拍賣抵押物裁定,編號2、3為准供擔保後停止執 行之裁定,編號4、5係抗告人對執行法院點交不動產之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之裁定,編號6至8則為抗告人對訴外人官玉純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裁定,且內容全然未提及相對人負有將系爭建物及物品返還抗告人之義務,則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民事裁定、判決,即非得命相對人返還系爭建物及 物品之執行名義。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已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之欠缺,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收受該通知後,仍未提出內容載明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建物及物品予抗告人之執行名義,抗告人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事項,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執行名義,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編號 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名義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4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3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5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6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7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8 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51號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