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昱穎、吳怡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 抗 告 人 吳昱穎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相 對 人 吳怡玎 吳怡利 吳郁展 吳侑真 吳宗駿 吳品蓁 王雯嫺 王鐘慶 王冠堯 陳冠宏 陳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珠惠生前因擔任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新臺幣(下同)2億4,00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第一銀行於民國89年間聲請假扣押吳珠惠之財產,經原法院以89年度全字第6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裁 准,第一銀行以此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將吳珠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假扣押在案。嗣伊已清償系爭債務,依民法第281條第1、2項規定,對相對人有求償權,且在此求償 權範圍內,承受第一銀行之所有權利(含代位權及系爭裁定之權利),相對人未向伊清償,本件假扣押之情事並無變更,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准相對人撤銷系爭裁定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 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第一商銀於89年間以吳珠惠為大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聲請對之假扣押,經系爭裁定裁准第一商銀以2,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吳珠惠之財產在6,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第一商銀據此於供擔保後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對吳珠惠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有假扣押聲請狀、系爭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司裁全卷第13-34頁、 第58-69頁),堪認系爭裁定係第一商銀為保全其對吳珠惠 所負系爭債務之強制執行而聲請。 ㈡吳珠惠已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債務,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可考(司裁全卷第85-105頁、第121頁)。抗告人嗣於104年3月31日向第一商銀清償大裕 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億8,927萬9,335元,第一商銀並出 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予抗告人,有第一商銀函文資料可憑(司裁全卷第115-116頁),足證吳珠惠所 負系爭債務業已由抗告人清償,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一商銀對大裕公司之債權,吳珠惠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擔保權利,自應隨同移轉於抗告人而未消滅,抗告人並繼受系爭裁定之效力。是相對人主張吳珠惠就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抗告人清償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等語,即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而承受第一商銀對大裕公司之債權,及吳珠惠就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之擔保權利,吳珠惠所負之系爭債務尚未消滅,相對人以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該處分,准予撤銷假扣押,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