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張淑絹、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聲 請 人 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Earntex Property Development Pte.Ltd)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9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無資力狀況前已經本院108年度重抗字第19號裁 定(下稱本院前案)肯認,而聲請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之財務狀況雖經本院前案誤認仍正常營運且有獲利,惟該公司截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之財務狀況 已更惡化,帳上負債已遠大於資產,且無可動用之資金,亦無不動產可供抵押,經濟上之信用已完全破產,聲請人實無任何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均無資力,固提出本院前案裁定、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下稱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即據107及106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主張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君鴻公司流動負債超過流動 資產43億8,705萬3,000元,億大公司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5億1,447萬0,350元,其現金、銀行活期存款僅各5萬元、174萬7,419元,以2人均已無可動用之資金,且無不動產可供 變賣或擔保借貸,更因債信條件不良,無從藉由信用以籌措資金繳納裁判費,堪認為無資力之人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駁回且由最高法院在108年11月15日駁回再抗告,於 同月22日收受該裁定後,即在同月27日繳納裁判費1,452萬1,198元,並於109年6月16日再補繳裁判費1,170萬8,862元,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以聲請人於訴訟救助聲請遭駁回確定後,即得立為繳納遠逾其所稱可用資金近10倍之裁判費,嗣更得再補繳千餘萬元,顯見其等之財務及經濟信用狀況並非如其所述,且與查核報告所述之帳面情形亦顯然不合甚明,難信查核報告所示為聲請人資力之真實情況。 ㈡又聲請人再以本院前案裁定及億大公司111及110年度查核報告主張其等於繳納一審裁判費後,經濟狀況更形惡化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惟億大公司上開查核報告雖記載其至111年底之流動負債46億2,031萬1,309元(短期借款44億8,781萬2,068元)已超過流動資產2億1,646萬2,977元共42億7,135萬2,091元,而現金僅餘13,845元云云(本院卷第97至105頁),惟查核報告所示與聲請人資力之真實情況顯然不合 已如上述,且該報告已載明「本會計師對上開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由於無法表示意之基礎段所述事項可能影響重大,本會計師無法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查核意見之基礎(億大公司111及110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中之其短期借款均為31億9,834萬3,252元,占負債總額均為69%,由於億大公司未提供欺借款合約,本會計師亦無法以替 代程序確認或驗證該帳面金額,因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短期借款之帳面金額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作必要之調整)」等無法查核、判斷之語(本院卷第101頁), 以其流動負債扣除短期借款(除上述31億9,834萬3,252元外,另筆12億6,473萬4,182元亦為自107年即已存在之未說明 而有疑義的關係人借款,見本院卷第77、129頁)後與流動 資產相較,並無其所指之差距,況依其記載該公司於斯時之約當現金僅13,845元,則其如何支付本件聲請及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律師費用,自難以該報告所載數值為有利於億大公司之認定。 ㈢至億大公司與長鴻營造公司、萬隆開發公司間之債務糾紛;8 5大樓因法拍移轉所有權;君鴻公司之登記解散等節,此均 係發生在本訴繫屬或繳交前審裁判費之前的事實,並無從據為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之認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依其所提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