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選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1號 113年度選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家儒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被上訴人 潘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欣如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1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 件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 民國112年6月9日修正前選罷法(下稱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對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訴訟,原法院以111年度選字第1號、112年度選字第1號受理後,合併辯論、裁判上訴人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選上字第11、12號受理,因其訴訟標的得以一訴主 張,爰依前述規定,合併辯論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均主張:上訴人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鳥松區仁美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與其樁腳即訴外人陳立儀、余水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下列賄選行為:㈠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由陳立儀在選民林素英住處内,交 付賄款8,000元,而與其約定於投票日投給上訴人。㈡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住處内, 由陳立儀委由林素英向選民潘明燕交付賄款6,000元,林素 英再至潘明燕住處交付6,000元,而與潘明燕及其戶内之其 他2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上訴人。㈢同㈡所載之 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住處,由陳立儀委由 林素英向選民潘陳淑毓交付賄款4,000元(與前述6,000元同時交付),林素英遂前往潘明燕住處將4,000元交付給潘明 燕,潘明燕再前往潘陳淑毓住處交付4,000元,而與潘陳淑 毓及其戶内之其他1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上訴 人。㈣於111年9月至1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 選民謝黃麗蘭住處内,由陳立儀向之行求於投票日投給上訴人,惟遭謝黃麗蘭拒絕。㈤於111年1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 0元之代價,在選民許春治之住處前,由陳立儀向之行求於 投票日投給上訴人,惟遭許春治拒絕。㈥余水和於系爭選舉期間為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26鄰鄰長,於111年9月15日19時許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金福隆機車行内向選民林信及 林福隆交付賄款8,000元,而與林信、林福隆及其戶内之其 他2位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於投票日投給上訴人。上訴人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爰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請託陳立儀向林素英、潘明燕及潘陳淑毓行賄買票,陳立儀之證述存有前後不一致之嚴重瑕疵,亦與林素英證述內容不符,實無從認定伊指示並交付金錢予陳立儀進行賄選。另伊未曾請託陳立儀去詢問謝黃麗蘭及許春治有無接受買票之意願,亦不知陳立儀曾向渠等詢問。又余水和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伊未授意亦不知余水和之買票行為,自無需為余水和之行為負責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訴之駁回。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 月2日公告當選。 ㈡被上訴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欣如、被上訴人潘麗玉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均未逾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所定之30日法定期間。 ㈢原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下稱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陳立儀犯罪事實如下: ⒈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所涉投票受賄罪及幫助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交付8,0 00元現金,作為林素英及其戶內其他3 名有投票權之人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對價,而約其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林素英明知上情仍予以收受。 ⒉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林素英上開住處內,由林素英代潘明燕及潘陳淑毓(2人所涉投票 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受合計10,000元現金,作為潘明燕及其戶內其他2 名有投票權之人、潘陳淑毓及其戶內其他1 名有投票權之人,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對價,林素英代收後再至潘明燕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內,將上開10,000元交予潘明燕,潘 明燕明知上情仍收受其中6,000 元,並代潘陳淑毓收受其餘4,000元後,再前往潘陳淑毓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處,將4,000元交予潘陳淑毓,潘陳淑毓亦明知上情 仍予收受。 ⒊於111年9至10月間某日,在謝黃麗蘭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住處內,欲以每票2,000 元之代價向之行求投票給 上訴人,惟遭謝黃麗蘭拒絕。 ⒋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許春治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之住處前,欲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之行求投票給上 訴人,亦遭許春治拒絕。 ㈣余水和知悉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其為求上訴人於系爭選舉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機車行」內,向林信及林福隆(2人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8,000 元,作為渠等及渠等戶內其他2 名有投票權之人在系爭選舉投票給上訴人之對價,而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林信及林福隆明知上情仍予收受。 六、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是否與陳立儀、余水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事由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衡以現今選舉實務之運作,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目的,成立專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共同目標下,由候選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已為常態。單由候選人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難以想像,遑論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舉區內之眾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更屬罕見。若競選團隊選擇採取賄選策略,無不藉由關係緊密之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為之,以規避檢警對於候選人查察。是如當選人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工作人員之賄選行為,係當選人授意或同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該條所規範之對象,而判斷是否屬於此種情形,則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事證亦可為審酌之基礎。 ㈡陳立儀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數個行求、交付 賄賂行為,為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余水和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數個交付賄賂行為,為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一罪),經另案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及其行為事實(余水和部分兩造就上訴人是否不知情有爭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與陳立儀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⒈陳立儀在另案偵查中於111年11月15日到場證述:上訴人到 我家美山路36巷拜票,我遇到他,跟他說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跟現任里長(按即潘麗玉)感情不好,他跟我說這3戶要進行,我就聽懂他的意思,後來就有人拿錢來 給我,我就去幫上訴人買票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13-114、317頁),嗣於另案一審審理時 亦證述:上訴人問我有沒有人能拜託,我跟上訴人說林素英、潘明燕、潘陳淑毓那3戶跟舊里長關係不好,他就安 靜的,說就處理,是上訴人要我問的,都是他在操作等語(另案一審卷第249、260、421頁、112年12月6日審判筆 錄第8至9頁)。可見陳立儀對於上訴人授意其進行買票乙節,於另案偵審程序證述大致吻合,衡諸陳立儀所述其曾請上訴人幫忙申請路燈,上訴人真的幫忙加設路燈,並向上訴人表示家裡3票都會投給上訴人等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03頁),則陳立儀與上訴人間不僅並無嫌隙,甚至 因上訴人曾提供幫忙,陳立儀乃於系爭選舉支持上訴人,應無設詞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其證述上訴人授意其進行買票乙節,堪認並非虛詞。 ⒉上訴人雖辯以:陳立儀針對上訴人請託買票對象為何?如何交付賄款予陳立儀?所交付數額為12,000元、14,000元或18,000元等節,證詞反覆,真實性有疑云云。而陳立儀固然就「3戶」其中謝黃麗蘭、許春治部分後改稱係指潘 明燕、潘陳淑毓(另案一審卷第246頁)。惟關於上訴人 聽聞陳立儀提及有3戶與現任里長感情、關係不好時,表 示需要處理乙節,陳立儀證詞前後大致吻合,且陳立儀確實向謝黃麗蘭、許春治行求、向林素英交付賄賂,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為另案刑事一審判決認定無誤。對照陳立儀於111年11月15日除證述該3戶即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外,並證稱請林素英轉交6,000元與潘明燕,另 有交付潘陳淑毓之夫潘明昇2票4,000元,並無混淆謝黃麗蘭、許春治與潘明燕、潘陳淑毓之情形,是陳立儀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述應較值採信,其向上訴人所稱3戶,應係指 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堪予認定。又審諸系爭選舉之地方性,候選人跟選民之間往來互動情形,往往於鄰里間多有耳聞,拉攏與競選對手關係不佳之選民,藉以鞏固自己票源,並採取對應之選舉策略,亦無悖於常情,要難以陳立儀對於「3戶」之證述嗣後在另案一審審理時有更 異,即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無可採,並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陳立儀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雖另證述:上訴人請其去處理,其徵詢選民意願後,再就有意願部分回報上訴人,上訴人再請人拿錢過來等語,然此節顯與陳立儀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告知上訴人,與潘麗玉關係不佳之3 戶共6票後,就有人拿12,000元過來等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14頁)有所出入,更與林素英證述陳立儀在第一次 碰面問其家中票數時當場就拿了8,000元乙節不符。衡諸 陳立儀對於接續數行為之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模糊,甚至混淆與數行為對象間之經過情形,且在另案一審審理程序中,其證詞關係上訴人是否該當賄選行為之認定,所承受壓力不亞於偵查中,相較於其行為之對象,因親身所經歷事件單一,對於陳立儀向渠等所為之經過情形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是依證人林素英在另案偵查中於111年11月15日所為證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86、190頁),陳立儀應係兩次交付賄賂於林素英,即一次係詢問林素英家戶票數,經林素英答覆4票時當場交付8,000元,並詢問林素英關於潘明燕、潘陳淑毓家戶票數,待林素英答覆後再交付潘明燕家戶內3票、潘陳淑毓家戶內2票,每票2,000元,共5票10,000元。由此亦徵,關於林素英、謝黃麗蘭、許春治3戶部分,陳立儀告知渠等與潘麗玉關係不佳 後,上訴人即有授意陳立儀前去行求或交付賄賂,應可認定。又陳立儀交付賄賂於林素英,既經上訴人授意,嗣陳立儀交付賄賂於林素英,並向其詢問潘明燕、潘陳淑毓家戶票數,再依林素英回覆票數交付賄款,依其行為時空背景之接續性,應認關於潘明燕、潘陳淑毓部分,亦為上訴人授意陳立儀處理範圍所容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陳立儀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與陳立儀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堪認有據。至於陳立儀對於上訴人提供賄 款金額證述固有不一,然其交付賄款於林素英、潘明燕及潘陳淑毓,共18,000元,乃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陳立儀交付賄賂前實際提供之數額,純屬其就渠等內部溝通事項記憶不清所致,尚無從推認陳立儀行求、交付賄賂非上訴人授意、容任,純屬個人行為而與上訴人無涉。 ⒊上訴人雖以其與陳立儀間於110年10月20日LINE對話使用請 託語及敬語,且其係發送給陳立儀舊名「陳興國」,不知「陳興國」已改名為陳立儀等節,辯稱陳立儀並非其競選團隊之人或為其服勞務受其監督之人,渠等間僅係知道彼此是誰,並無互動云云。然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已陳述與陳立儀認識,及陳立儀主動幫忙助選、發建設成果海報給民眾知悉其為地方建設之事,並與陳立儀討論建設問題等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70、71頁),上訴人援引其與陳 立儀於另案二審審理時之陳述、LINE對話截圖,於本件欲與陳立儀賄選行為切割所為抗辯,顯無可採。 ㈣上訴人與余水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部分: ⒈據余水和於調詢時證述:上訴人親自來我家拜訪,希望我能協助他選舉,並承諾他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上訴人有創立一個仁美團隊LINE群組,將我和其他支持者加入群組。我去金福隆機車行附近協助吳家儒發放藥布與競選文宣等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28-131頁)。於另案偵查中又證稱:系爭選舉我是支持上訴人的,(為何上訴人跟你不認識,他要你支持他,你就答應?)因為我本來還在考慮,但因為潘麗玉如果當選就不會讓我繼續當鄰長,所以我改變想法等語(原審111年選字卷第142頁)。證人林福隆於警詢時亦證述:余水和說自己是上訴人的助選員等語;證人林信於警詢時證稱:余水和拿錢給我們之後,有要求我跟我兒子要我們將選票投給上訴人。余水和有在幫上訴人處理選務等語(警卷二第40、52、53頁),另有余水和身穿競選團對背心之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警卷二第15頁),足見余水和除為求上訴人當選而買票外,並協助上訴人發放贈品、文宣,處理選務工作,且上訴人若勝選其亦將受有繼續擔任鄰長之利益,則余水和應知其買票行賄,將導致上訴人亦遭負面聯想,甚或面臨當選無效之訟爭,是此攸關上訴人政治前途及涉犯刑責之大事及選舉策略,衡情應無可能全然未與上訴人商量謀議即獨力自發為之。又佐以余水和於偵查中遭聲請羈押後,旋將羈押聲請書傳送上訴人(原審111年選字卷第399、400頁),上訴人 並曾於111年8月28日傳送「現在選舉期間,監聽很嚴重,請勿講到選舉的重點」訊息與余水和(原審111年選字卷 第405頁),由此益見,渠等於系爭選舉期間之往來互動 密切,其遭聲請羈押之事乃有即刻通知上訴人之必要。尤有甚者,余水和為上訴人行賄對價每票2,000元,核與陳 立儀前述經上訴人授意賄選所交付賄賂之對價標準一致,若謂陳立儀乃係得上訴人授意、容任而行求、交付賄賂,而余水和則係「自發性」與其以相同標準對價行賄,實有違常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余水和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應為可採。 ⒉余水和雖於另案一審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並未承諾當選後會繼續讓我當鄰長(另案一審卷第197頁),惟余水和先 證述:選舉的時候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到我家拜訪等語,經檢察官反詰問後,余水和就其翻異其詞均沈默或未回答,亦無法回答為何證述不同(另案一審卷第199-202頁)。則余水和應係因上訴人當選後,於被訴與陳立儀 共同犯罪之審理程序中,為迴護上訴人乃更異其詞,難予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參照余水和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余水和僅有壽險給付及老人年金給付之收入(警卷二第23至25頁),則依余水和之經歷及自有資金並非充裕,衡諸常情應無自發性買票,利歸上訴人,自陷刑事囹圄之必要,余水和所為賄選行為應係經上訴人授意或得其容任而為之,上訴人辯稱余水和之個人買票行為與其無涉等語,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稱其係發送訊息給「余水和鄰長」並非「競選服務團隊」,余水和係競選對手即潘麗玉挑選之鄰長,並非其競選團隊成員,其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對象,未必現實上有一定交情,不能解讀該對象係其競選團隊成員云云,然即使上訴人並非以「競選服務團隊」發送訊息予余水和,亦不能據此推認余水和所為賄選行為係自發性之個人行為,而與上訴人全然無涉,上訴人執此為辯,尚無足採。 ⒋另上訴人得票數與潘麗玉間之差距乃嗣後投票結果,與上訴人於競選期間是否有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並無關連,無從據此解為上訴人必無賄選動機。再者,另案一審、二審刑事判決固均認定上訴人無罪,然於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並不受拘束,本院已敘明得心證理由如前,另案刑事判決結果非本院所認同,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可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