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命供訴訟費用擔保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山本理顯、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相 對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34,760元,此部分無庸再供擔保。又原 裁定命供第三審律酬金,係以「訴訟標的金額3%」計算,顯 未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勤惰,亦未予律師及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有違「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2項規定。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 二、按原告於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再 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50萬元;所定酬金,不 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建築設計及監理業務委託合同書、抗告人之民事委任狀等件可佐(審重訴影卷第17、25頁),堪予認定。又,抗告意旨僅對供擔保之金額為爭執,未據主張其在我國境內有何資產足供賠償訴訟費用,是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自無不合。其次,抗告人本案訴請相對人給付報酬日幣6,160萬元及出差費20萬元,依起訴時新臺幣對日圓匯率(1:0.2199)換算,計至起訴前1日之本息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3,948,521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應徵第一、二、三審裁 判費依序為134,760元、202,140元、202,140元。再者,相 對人尚未就本案答辯,然由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未依上該委託合同書及「建築設計及監理業務委託契約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給付報酬,請求權基礎除引用系爭契約約定外,併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等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等承攬契約規定,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並主張系爭契約關於報酬支付之約定為「期限」,而非請款「條件」;縱認係「條件」,相對人亦有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成就等情,除見兩造對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暨付款約定之性質容有爭執外,依相對人陳述意見狀所述(本院卷第53-54頁)及參上該契約所載,相對人委託設計監理之大 樓規模達20,000平方米,主要用途係作教會、商店、住宅及停車場使用,兩造爭議之設計項目究有無存在缺失,遍及不同樓層,所涉建築或其他法令亦廣,是就現存訴訟資料所示案情複雜程度(按: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尚無法斟酌),推估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20萬元為適當。又抗告人已納第一審裁判費134,760元,有繳款收據可憑(審重訴影卷第7頁),扣除後,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為604,280元(202,140+202,140+200,000=604,280)。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 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至其酌定之擔保金額雖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變更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