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義偉、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徐世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廖義偉 相 對 人 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陸仟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追加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抗告人房屋完竣日止,每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原裁定以該項聲明為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推定存續期間10年,不知依據為何,其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8,250,000元,自有未洽。又抗告人願將該項聲明減縮為:「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抗告人房屋完竣日止(最長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年為限),每 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則此項標的價額應為3,650,000元,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就抗告理由表示意見。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法院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民國112年11月19 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其附帶請求與主請求間有主從、依附關係者而言,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等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其起訴或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其因交屋發現瑕疵與相對人簽立協議書,約明由相對人進行修繕,主體一樓施工期間至112年3月3日止,逾期每日追罰5,000元,因相對人未依約履行,應依協議書賠償112年3月4日至112年9月27日 起訴時共208日之罰金1,040,000元(每日5,000元×208日) 、冷氣清潔費26,000元,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066,000元。嗣於原法院審理時追加前開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後每日5,000元之違約金,及因相對人未依約修繕影響抗 告人生活品質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聲明求為:㈠相對人 應給付抗告人1,0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50 ,000元,及自準備書(二)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修繕抗告人房屋完竣日止,每日給付抗告人5,000元。(見原審卷第153、155頁)。 ㈡抗告人就聲明第一項係追加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計標的價額,追加聲明第二項、第三項部分,與第一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聲明第三項請求每日5,000元 之違約金,係以「按日」給付一定金錢之定期給付,且無法確認相對人將房屋修繕完畢時點,該違約金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無法確定,抗告人提起抗告,將不能確定之終期,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2年為限(見本院卷第7、9頁) ,係就原不能確定之聲明,附加得以客觀可期之請求範圍,核屬對於原聲明之更正及補充,應許其以之為抗告理由,並由本院按該更正補充後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按每日5,000元計算,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0,000元(5,000元×365日×2),加計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 金額各1,066,000元、15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866,000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為限縮補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聲明第三項之價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㈢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為聲明之補充限縮請求期間,雖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2條規定,抗告訴訟費用應由其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