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相 對 人 聯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憲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公司營業費用項目於民國108年時為新臺幣(下同)15,080,373元,109年度卻暴增至61,302,773元,增加原因為相對人於109年度將先前借 款予訴外人優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鼎公司)之借款餘額44,804,445元及借款予訴外人優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武公司)之借款餘額3,110,000元全部提列為呆帳, 並計入營業費用中,致營業費用大幅增加,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規定,優鼎公司、優武公司至今尚未有倒閉、重整等情形,原裁定採認之建昇財稅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建昇事務所)所製作之查核報告顯然違法。即使優鼎公司、優武公司已暫停營業,非代表其等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相對人本應評估是否對其等請求清償借款,否則借款金額龐大,對相對人之財務影響甚鉅,要難僅憑建昇事務所之預期無法收回債務而違法列為呆帳,且相對人消極不向優鼎公司、優武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又再抗告人一再表示此為相對人故意剔除少數股東之惡劣手段,並提出相應之證據,原裁定僅憑建昇事務所出具之回函與查核報告作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證據基礎,原裁定所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事由。另再抗告人代表於參加股東會時提出之諸多質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閃爍其辭、未明確回覆,縱繼續追問,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不會回覆實情,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繼續追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相對人之業務或財務確有諸多異常,嚴重影響少數股東權益,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再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所明定。是非訟事件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失當之情形在內。 三、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自明。依本條規 定107年8月1日修正立法理由,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而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原裁定參考建昇事務所之函覆:「四、本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查核時應評估備抵呆帳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是否適當。經檢視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5項及企業會計準則第15 號金融工具第55條規定,並考量相對人公司提列備抵呆帳之理由,本會計師認為相對人公司在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日將應收優武公司3,110,000元及優鼎公司44,804,445元 全數提列備抵呆帳在重大面尚稱允當。五、本會計師於辦理相對人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之查核時,考 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及同條第6至8項規定營利事業應取得相關憑證以證明債權無法回收,才得以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沖抵備抵呆帳,稅務機關將憑以認定。因相對人公司無法取得債務人倒閉、重整、和解及破產等證明文件或催收之存證函、法院催收證明等,是以於稅務申報時自行予以調減相關呆帳損失47,914,445元。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優鼎公司、優武公司之應收款項無法回收金額並提列備抵呆帳,合於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惟因稅法上關於損失認定較嚴謹,需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取得相關證明文件,才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稅務申報時始能核實認列,是以相對人公司雖在稅務申報時自行調減損失,但不影響備抵呆帳之評估與認列,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並無衝突」等語,而認無從僅依相對人公司於109年度一次性認列優鼎及優武公司借款 為備抵呆帳,即可認定相對人公司營運異常,且再抗告人之代表未於股東會中詢問相對人公司在預付款項部分為何至109年底預付帳款僅剩39,395元,相對人公司因此無從回答, 並綜合卷內事證,認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而維持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駁回其抗告,核屬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事項,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揆諸首開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不得據為再抗告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