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85年度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黃宗輝即勝億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家銘原名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5年9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車牌號碼YK-3008號、BMW 廠牌、引擎號碼WBAHD 61040 GK60561 號、1995年份、排氣量2494CC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民國84年11月15日上午8 點多,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之停車場內(即高雄市○○區○○路616 號旁)後,搭機北上,同日下午7 時許返回高雄時,發現遭竊,隨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嗣被上訴人於85 年2、3 月間發現系爭汽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47 號即上訴人所開設之勝億汽車商行展售,被上訴人旋報警處理,並發函予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汽車,但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汽車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係訴外人陳世貴於84年11月15日下午4 時許,持系爭汽車之進口證明、行車執照及相關之證明文件,暨被上訴人 億汽車商行,以新台幣(下同)1,250,000 元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不知系爭汽車係贓物,並已支付價金800,000 元予陳世貴,本件應是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陳世貴(已於85年8 月間死亡)聯手共謀詐騙上訴人,非但詐領保險金,並利用訴訟手段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縱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回系爭汽車,惟上訴人係自公共市場善意買得該車,被上訴人亦應償還上訴人所支出之價金後,始得取回系爭汽車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汽車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曾於84年11月16日凌晨一時,以失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卷第12頁)、原廠保證書(英文,見原審卷第14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38與39頁中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車字第004419號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原審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85年3 月21日高市警刑偵字第12977 號處理報案回函(見原審卷第40頁)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85年6 月25日高市警港分刑字第9637號覆原審法院函暨所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原審卷第56、5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85年6 月25日航警高分四字第03297 號覆原審法院函暨所附之車輛竊盗、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頁)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與案外人陳世貴(已於85年8 月間死亡)聯手共謀詐騙伊,非但詐領保險金,並利用訴訟手段訴請伊返還系爭汽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15日上午8 點多,搭機北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其於84年11月15日下午7 時許始搭機返回高雄云云,固據其提出機票二紙(見原審卷第63頁)為證,惟縱令屬實,亦不能因此即排除其與陳世貴共謀詐騙上訴人之可能性。 (二)系爭汽車係訴外人陳世貴於84年11月14日上11、12時許,持換貼其本人照片之被上訴人 稅完稅證明書、偽造之BMW 汽車原廠證明書、偽造之補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先前往訴外人劉遠如所經營之三立當舖質押系爭汽車300,000 元後,再向劉遠如佯稱急用車需借用1 日,劉遠如應允,陳世貴即開走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證人劉遠如於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一案偵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668 號)及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58號)審理時指述甚詳,有該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外放),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陳世貴開走系爭汽車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 時許,再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訴外人曾秀琴經營之「大新車行」求售,因曾秀琴未收購高檔車,遂介紹上訴人購買,因價錢未談攏而未成交,同日下午4 時許,陳世貴再度開系爭汽車找曾秀琴,曾秀琴又找上訴人前來,於同日下午5 時許,上訴人與陳世貴談妥以1,250,000 元成交,約定上訴人先行給付800,000萬元,其餘450,000元翌日再付,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陳世貴當場交付已換貼其本人照片之被上訴人 、偽造之BMW 汽車原廠證明書、偽造之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偽造之補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時取得之統一發票(係真正)及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時之領牌選號收據(紅色,係真正)等車籍來源證明予上訴人,上開偽造之證件扣押在被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刑事卷宗等情,業經證人曾秀琴於本院審理89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以下簡稱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時證述屬實,並有該筆錄、陳世貴以「乙○○」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85年3 月6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對上訴人所經營之「勝億汽車商行」實施臨檢之臨檢紀錄影本及遭扣押證件之影本在卷可稽(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另陳世貴在其與上訴人所簽立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按蓋之指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1668 號)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係陳世貴之指紋,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準此,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三立當舖質押及至大新車行出售汽車予上訴人者,應係訴外人陳世貴,堪予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其所涉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1668 號)自承其於84年1 月13日補發之 稽(外放),而陳世貴交付予上訴人之「乙○○」 ,亦係記載84年1 月13日補發,且除相片不同外,其內容記載均完全相同等情,有該 原審卷第74頁、46頁,上一張為陳世貴交予上訴人者),足見陳世貴所持有變造之「乙○○」 上訴人所持有之 日期都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既未遺失上開補發之 ,則苟非被上訴人將上開補發 ,或將已變造完成之 何能持上開變造之 上訴人與陳世貴應相識,被上訴人主張伊不認識陳世貴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於所涉偽造文書一案偵查及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系爭汽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購買系爭汽車時之統一發票及系爭汽車選號費收據等資料,伊放在家中,未曾遺失等語,有該偵查及審判訊問筆錄影本(外放)在卷可稽,惟陳世貴交付予上訴人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關於「核發字號3740」、進口稅捐繳款書字號「11336 」、進口報單號碼「DB/D2/84/095D/0 431 」、輸入許可證號碼「83ACCHI-01 8857 」,與被上訴人所持有真正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上之記載完全相符,甚至連出售系爭汽車之進口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所填寫之流水編號「#268」亦完全相同,有上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所持有者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持有者見原審卷第76頁),足見上訴人所持有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係依照上訴人所持有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正本偽造,否則其等內容焉會完全相同?準此,被上訴人既未遺失上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則苟非被上訴人將上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予陳世貴偽造,或將已偽造完成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交付予陳世貴,陳世貴如何持上開偽造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又陳世貴交付予上訴人之汽車公司出售系爭汽車時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選號費收據均係真正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選號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未曾遺失上開統一發票及汽車選號費收據,則苟非被上訴人將上開真正之統一發票及汽車選號費收據交予陳世貴,陳世貴如何持有該統一發票及汽車選號費收據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足見陳世貴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之詐騙手法,應係被上訴人與陳世貴所共同策劃。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11月15日上午8 點多,搭機北上,將系爭汽車停放小港機場,距離陳世貴於同日上午11、12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前往三立當舖質押,前後不過3 個小時左右,在此3 個小時內,果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之原廠鑰匙拷貝複製新鑰匙,陳世貴能否憑空複製系爭汽車之鑰匙而將系爭汽車開走至三立當舖典質押?查: 1.證人魏義和於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上訴人所持有由陳世貴所交付之系爭汽車鑰匙係拷貝原廠鑰匙或拷貝複製原廠鑰匙再複製出來的,拷貝者的技術不佳,沒有一刀到底,有補第二刀、第三刀,再補刀表示有樣品參考,上開鑰匙銀色部分及邊緣線部分,很整齊漂亮,表示這是有樣本打造出來的,若沒有樣本的話,銀色部分及邊緣線部分不會這麼整齊漂亮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外放),足證陳世貴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汽車鑰匙係依原廠鑰匙拷貝者,或依該拷貝之鑰匙再拷貝者。若非持有原廠鑰匙之被上訴人將原廠鑰匙拿出供拷貝,陳世貴豈能取得該鑰匙。 2.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委員會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賴坤獅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時證稱:BMW 525 型二2500CC,在沒有樣本的情形下,如要打造一支可以開車門、中控鎖、引擎鎖的鑰匙「要花很多時間」等情;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汽車公會鑑估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兼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理事陳豐進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汽車如果沒有原廠鑰匙,要打開車門,一定要花費「2 個小時」,再要配鎖的話,因要鎖匙頭剝下來,送到鎖匙店配鎖,需要「半天以上」的時間(見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卷第73頁)等語;證人柳崑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汽車憑空配鎖包括剝鑰頭下來,再拿去店裡配,要「4 個小時」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外放)。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若無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之原廠鑰匙拷貝複製新鑰匙,陳世貴勢必無法在3 個小時內啟動系爭汽車、複製系爭汽車之鑰匙,並將系爭汽車開到訴外人劉遠如所經營之三立當舖質押。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4年11月15日上午8 時多,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高雄小港機場之停車場內(即高雄市○○區○○路616 號旁)遭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果如其主張係遭竊,依常理而言,竊車賊未於竊車後數小時內將該贓車加以藏匿或交由汽車解體場加以分解拆裝,竟大膽開著贓車於街道上到處行駛,於同日中午11、12時許駛至劉遠如處典當,又於同日下午1 、4 時許,二度駛至曾秀琴開設之大新車行,經由曾秀琴介紹上訴人購買,並於下午5 時左右成交,在此數小時之內,陳世貴明知劉遠如及上訴人有可能對系爭汽車進行贓車查詢,仍絲毫不擔心其等查詢得知系爭汽車係贓車後,會報警處理,顯然知悉於84年11月15日下午5 時之前,出售系爭汽車不會被人識破是贓車,才敢於下午5 時前持系爭汽車及各項變造、偽造證件向劉遠如、曾秀琴及上訴人典當、兜售而亳無顧忌。參以本院於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曾將被上訴人送法務部調查局做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乙○○稱:(一)、其未參與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二)、詐騙車款其未分到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89)陸(三)字第八九0九四九號之通知書影本附卷可按(外放),是被上訴人與陳世貴應係事先共同謀議,再由陳世貴持偽造、變造之證件及系爭汽車出售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苟非被上訴人於事前提供 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系爭汽車原廠證明書、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補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證件,供陳世貴變造、偽造,或將上開變造、偽造完成之證件交付予陳世貴;暨將系爭汽車之原廠鑰匙交予陳世貴拷貝複製新鑰匙,或直接拷貝複製鑰匙後再交予陳世貴使用,否則陳世貴焉能在短短3 個小時內變造、偽造上開多項證件及打開系爭汽車車門、複製系爭汽車鑰匙,並開往市區之汽車當舖押借金錢?足見被上訴人與陳世貴已事先共同變造完成被上訴人 物稅完稅證明書、BMW 汽車原廠證明書、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卡及補發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等多項證件,暨拷貝複製好系爭汽車鑰匙後,再由陳世貴持之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故系爭汽車並非贓物。又出售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則上訴人以買受人占有系爭汽車,應屬有合法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