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廣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陳來生即日新金屬建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 蔡鴻杰律師 黃麗潔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肆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對卷附承攬契約書之真正及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業已完工等情,上訴人 不爭執。 ㈡本件系爭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 ,減去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應給付追加施工部分金 額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即5,694,790-324,433﹢144,484=5,514,841元),而上開工程款上訴人業已給付 完畢,此有付款明細表、付款簽收單及支票存根聯可資證明。上訴人並無積欠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之情事。被上訴人冒然起訴,又不能舉證,顯不合法。 ㈢又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全部付款之情形,均記載在被上訴人庭呈 鈞院之中港中華 商場付款簽收簿裡,而該本帳冊僅記載有關中港中華商場新建工程所有付款情形, 其他工程之付款情形則均未記載在帳冊內,且均是照時間先後逐一登載,不可能有 虛偽假造的情形,是由該冊帳冊之記載,可以清楚查明本件系爭工程款確已全部付 清屬實,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原審法院未予查明,竟准許被上訴人之 請求,其判決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付款明細表影本乙紙、廠商付款簽收簿乙冊 、帳冊影本乙紙、估驗單影本二紙、付款簽收單影本三五紙、付款憑單影本乙紙、 日新工程實量計算表、結算式及領款明細表影本各乙紙、支票存根聯影本二三紙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總價款為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本件工程業已完工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惟上訴人僅支付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尚欠一百十六 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未付,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承攬契約,已見其 情虛,嗣復將中港傳家堡(已開具發票金額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元)、六路里十二戶 店舖(已開具發票金額一百五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及中華商場追加工程等他項 工程支付款項之一部分不當摻入本件付款明細內,並空言主張業已清償,均不足採 。 ㈡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係向上訴人借牌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 除此之外,乙○○尚借用鄉城營造有限公司、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分別在 台中縣沙鹿鎮○○○路里十二間店舖及台中市○○○路興建之中港傳家堡工程;及 借用日鑫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而上開諸項工程之不銹鋼鐵門、鐵捲門等工程,亦 係由被上訴人承包。至其工程款,則均係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支付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其中多筆款項與本件之工程無關,其意圖魚目 混珠之心態甚明,故不能主張全部移作清償中華商場工程款之用,事極顯然。再者 ,中港中華商場工程也有追加工程部分,諸如欄杆加長補貼、追加硫化銅門、補貼 採光罩工程工資等等,此部分工程款之支票單據,要不能移作支付本件系爭工程款 之一部分。 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於審理中遲遲不提出中港中華商場之帳簿,嗣經鈞院裁 定命其提出該帳簿後,乙○○始提出一本支票之付款簽收簿。然該付款簽收簿上並 沒有任何廣衡營造有限公司之記載,此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先前曾在 鈞院 提示記載廣衡營造有限公司之活頁帳簿明顯不同。再者,該付款簽收簿其中所載付 款情形,也並非全為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付款,此觀該帳簿下列之記載自明: ⑴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欣彰公司『六路里十二戶』天瓦斯預付款五十三萬四千 元」。 ⑵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保全交通『六路里』碎石級配」。 ⑶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協和工程行陳石柱『六路里』模板前期已領二十萬,五 十萬元」。 ⑷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蔡瑞福『公司Ⅰ』地下室四萬元」。 由上揭資料可知,上訴人將該付款簽收簿上各工程款之金額併湊累加後,均主張係 支付被上訴人之中華商場工程款,顯係移花接木之舉,並非事實。 ㈣上訴人所提之資料零零散散皆非真實,例如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之 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載明迄上期止,估驗款額為四、五四七、六一七元,加上本 期估驗款三三三、七九五元,累計為四、八八一、四一二元,然而下期之估驗款則 付之闕如,未見上訴人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之證據。另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工 程估驗請款單上,其上所載迄上期止之估驗款額原為四六三、五七五元,無端被改 為四、八八一、四一二元,以便與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之累計額相附和,惟上期 之估驗款額與本期應付款金額六八、七七五元相加,所累計之金額竟仍為五三二、 三五0元(463,575+68,775=532,350) ,顯見上訴人有意造假,故意提出不實帳 證資料。又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所載迄上期止之估驗款額 為四、五四七、六一七元,竟與上述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所載迄上期止之保驗款 額相同,是項資料不實之情,至為昭然。至上訴人又加上本期之估驗款二三0、四 00元,湊成四、七七八、0一七元,惟該金額又和上訴人所提出帳冊上之任一項 金額都沒關聯,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提數據皆係兜湊而來,均屬無據。 ㈤再者,上訴人在其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編號二一號之帳款為二三0、四00元,其 累計欄則載明為五、二一八、五八七元,然而在其提出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製作 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期估驗款金額加上二三0、四00元後之累計金額,竟是 四、七七八、0一七元,二者前後矛盾,無法自圓,尤見其偽。 詳言之,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記載之帳冊影本乙紙觀之,其上載 明四月二十一日前已付五、二一八、五八七元,三月十五日付八、四三三元,本期 應付餘款二九六、二五四元,並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付款憑單為證,惟依上開八十 四年四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支付金額二 三0、四00元止,累計付款金額為四、七七八、0一七元,此與上訴人所提出之 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給付累計金額相互齟齬,必有不實。且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 元月二十一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至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一日本期核付三三 三、九五元止(即付款明細表編號十八之支票),累計付款金額為四、八八一、四 一二元。惟上訴人於支付付款明細表編號二一號之支票時,依工程估驗請款單所載 ,其估驗款累計金額反倒只有四、七七0、八一七元,二者明顯矛盾,上訴人所提 資料不實,至為灼然。 ㈥否認上訴人所提「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日新金屬工程行結算式」之真正,蓋以其 上竟記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付清尾款二九六、二五四元,顯然不實。 又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一月帳冊影本,可以看出乙○○於七月一日即簽發面 額二九六、二五四元之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惟此與支票存根所載八十四年 八月八日簽發該紙支票之事實,明顯不符,足證其偽,是以支票號碼0000000 之支 票,面額二九六二五四元,絕非本件工程尾款,也非本件工程款。由此亦可證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聯亦屬虛偽不實。 ㈦再者,被上訴人也曾向協和工程行陳石柱查明,證實包括至少被上訴人及陳石柱部 分,確有六陸里十二戶工程款被記載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提出之付款簽付 簿中,足見上訴人辯稱該付款簽收簿全部都是中港中華商場工程支付款等語,虛偽 不實。再進一步詳查上開付款簽收簿上之簽收人所受領之支票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支票,均為乙○○個人之支票,此由付款之帳號均為沙農2787-5(乙○○個人帳戶 )即明。抑有進者,上訴人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支付被上訴人六陸里店舖工程款六萬 八千七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票號為0000000,然三月四日支付訴外人界良油漆工程行 由趙朝森領取之支票號為0000000、0000000,均為乙○○個人所申請使用之同一本 支票簿,益足證明系爭帳簿為乙○○私人之帳簿,該帳簿內容包含有六陸里店舖工 程,中港傳家堡工程,而非上訴人之帳簿,上訴人並未依裁定提出公司帳簿,事極 明顯,依法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工程估價單影本乙紙、收款明細表影本乙紙 、發票影本二十四紙、付款簽收簿影本四紙為證,並請求命上訴人提出本件系爭中 港中華商場工程之帳簿。 丙、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提出系爭中港中華商場工程之帳冊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 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金龍,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茲甲○○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與訴外人唐宇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唐宇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唐宇公司位於臺中縣沙鹿鎮中港中 港中華商場新建工程,嗣上訴人再將有關不銹鋼帷幕牆、錄反射安全玻璃、不銹鋼雕 花子門、硫化銅門、不銹鋼欄杆等之供應及施作,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其中帷幕牆部 分,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金屬門、欄杆部分, 工程價款為四百四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合計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又前 開中港中華商場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完工,惟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 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雖陸續給付部分工程款,惟合計僅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 七元,尚欠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之工程款未付,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 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五十三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上訴人 則以:伊對兩造先前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書之真正及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施工之工程業 已完工等情,並不爭執。 惟本件系爭工程款之工程總價為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減去被上訴人未施作 部分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及應給付追加施工部分金額十四萬四千四百八十四 元,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即5,694,790-324,433﹢14 4,484=5,514,841元),而上開工程款上訴人業已給付完畢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承攬位於台中縣沙鹿鎮出中港中華商場之帷幕 牆暨金屬門、欄杆...等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書兩份,其中帷幕牆等部份工程總 價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另金屬門、欄杆等部分之工程總價為四百四十三 萬六千九百五十元,兩者合計之工程款總計為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而上開 工程已經完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攬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上訴人對該契約書之真 不正及工程業已完工乙節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 稱系爭上開工程未施作部分有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惟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事 證,指明究竟何項工程未予施作,應從工程款扣除,上訴人上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再者,中港中華商場工程另有追加工程部分,諸如欄杆加長補貼、追加硫化銅門、補 貼採光罩工程工資等,固據被訴人承認屬實,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並未將該部分工 程款一併列入,故上訴人就此部分工程款所支付之支票單據,殊不能移作支付本件系 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自不待言。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雖陸續給 付部分工程款,惟合計僅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尚欠一百十六萬六千二百 五十三元之工程款未付,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工程款均已付清,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 乙紙及支票聯存根影本二十三紙為證,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前揭支票均已兌現屬實, 惟陳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其中多筆款項與本件之工程無關,故不能主張 全部移作清償中港中華商場工程款之用等語,準此,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付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工程款,均係用以支付系爭中港中華商 場工程款之用,方為允當。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係向上訴人借牌而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承攬契約, 除此之外,乙○○尚借用鄉城營造有限公司、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而分別在 台中縣沙鹿鎮○○○路里十二間店舖及台中市○○○路興建之中港傳家堡工程;及 借用日鑫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而上開諸項工程之不銹鋼鐵門、鐵捲門等工程,亦 係由被上訴人承包。至其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則均係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 之支票支付,亦為乙○○所是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中,其中多 筆款項與本件之工程無關,洵非全然無據。 ⒉本院於審理中,一再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提出有關中港中華商場之帳簿供本 院核對,惟乙○○一再拖延訴訟,不予提出,迨至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提出給付被上 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商業帳簿或會計憑證原本,以利調查後,訴訟代理人乙 ○○始提出用以記載其以支票支付工程款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乙冊,以作為證明其給 付系爭中港中華商場工程之證據。茲據訴訟代理人乙○○陳稱該廠商付款簽收簿係 記載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全部付款之情形,且均是依照時間之先後逐一登載,至其 他工程之付款情形則均未記載在該簿帳冊內云云,惟查該簿冊內雖載有十二筆與其 提出付款明細表相同之支票付款情形,並經被上訴人蓋有建材行戳章或其簽名於其 上,然該簿冊僅於封面張貼上一紙「中華商場」之字條,至簿冊內經被上訴人簽名 或蓋用建材行戳章之各筆工程款,則未見有任何表明係用以支付本件系爭中港中華 商場之工程款之註記;抑且,經本院詳細閱覽該簿冊內所載付款情形,並非全為中 港中華商場之工程款,此由下列記載即可得到證明: ⑴第七0頁-欣彰公司之摘要欄則載明為「『六路里十二戶』天瓦斯預付款五十三 萬四千元」。 ⑵第七七頁-保全交通之摘要欄則載明為「『六路里』碎石級配」。 ⑶第九二頁-協和工程行陳石柱之摘要欄則載明為「『六路里』模板前期已領二十 萬」。 ⑷第九七頁-蔡瑞福之摘要欄則載明為「公司Ⅰ地下室」。 由上揭資料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乃係其個人之支票付款 記錄,其支付之工程款應包括中港中華商場以外之其他工程工程款在內。 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陳稱該廠商付款簽收簿乃係記載有關本件系爭工程款 全部付款之情形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以觀,簿冊內所載支付予被上訴人工程款之 支票縱已全部兌現,亦不得憑此而謂係全部作為給付中港中華商場工程款之用,其 理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名細表中所列各筆工程款,實有移花 接木,意圖魚目混珠之嫌,堪足以採信。 ⒊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名細表中所列各筆工程款,既有將別筆工程款參雜其中之嫌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各筆工程款確是作為支付中港中華工程之工程 款。經查依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及二月二十五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 ,其左上方之工程名稱則註明為中港中華商場或中華商場,而該二紙付款單或蓋有 被上訴人日新金屬建材行之戳章或由其建材行之員工簽名,應足證明該二次估驗所 付之工程款二三0、四00元(即付款明細表編號二一)及六八、七七五元(即付 款明細表編號二0)係支付系爭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款屬實。至另紙八十四年元月 二十一日製作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雖其左上角亦註明中港中華商場,然該期請款單 (金額為三三三、七九五元)並未經被上訴人或其建材行之員工簽名,而被上訴人 亦否認該筆工程款係作為支付系爭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款;何況上訴人亦自承其交 由被上訴人承包之工程不僅是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而已,尚包括六路里、中港傳家 堡等項工程在內,從而該筆工程款(付款明細表編號一八)自亦難證明係支付系爭 中港中華商場之工程款。此外,上訴人提出其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製作「日新金屬建 材」活頁帳簿影本乙紙,其上則載明應付餘款二九六、二五四元,而該筆工程款亦 經被上訴人兌領完畢,亦有付款憑單乙紙在卷可憑。被上訴人雖否認該筆工程款係 作為給付中港中華商場之尾款,然參諸該紙活頁帳簿影本之摘要欄則分別記載有⑴ 門框、帷幕牆、玻璃;⑵欄杆加長;⑶補貼災害損失等事項,核與被上訴人亦承認 系爭中港中華商場工程有追加工程部分,諸如欄杆加長補貼..等語,正相符合, 是本院認為該筆工程款二九六、二五四元(付款明細表編號二二)應係支付系爭中 港中華商場之工程款無訛,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五、按定作人有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依法洵無不合。本院綜情判斷,認系爭中港中華商場之總工程款 為五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九十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五百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 即被上訴人所承認之四百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七元外,再加上上述之三筆工程款)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於五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而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云云,惟本件 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判決後即屬確定,自無庸再為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徐文祥 ~B3法 官 邱政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