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原 告 乙○○ 丁○○○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甲○○ (現在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埔心鄉○○路○段卅巷二弄二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乙○○新 台幣肆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原 告乙○○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勝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所屬運送鮮花之司機, 以駕駛貨車運送鮮花為業務,應有經常注意避免他人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嗣 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為將所運送之鮮花卸貨 ,本應注意於卸貨之停車期間做好安全防護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設置安 全防護措施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時間將其所駕駛IL─五0營業大貨 車(車面寬八.一尺,即約為二.六七公尺),未緊靠右邊路旁及顯示閃光警示 燈而違規停放於距十字路口十公尺內之屏東市○○路與公園路口,位於和平路 上之「旺枝花園」前,且未依規定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三角架,亦未打開車後 燈號,即於道路上卸貨,致當時有由趙至昆所駕駛,內載曾雅君、陳毅明、鄒 立民等三人之車號AA─八0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不能及時閃避而 自後撞上IL─五0營業大貨車之車後,而車頭撞入大貨車下卡住,致趙至昆 腦漿外溢、顱骨破裂、腦挫傷,曾雅君腦漿外溢、顱骨破裂、腦挫傷,鄒立民 顱內出血、頸椎斷裂、腦挫傷,陳毅明腦漿外溢、顱骨破裂、腦挫傷,四人均 當場不治死亡。被告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刑事部分已經判決其 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害人趙至昆係原告丁○○○之次子,被害人曾雅君係原告乙○○之長女,因 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九 四條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丁○○○為被害人趙至昆支出喪葬費 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乙○○為被害人曾雅君支出喪葬費三十八萬三千 一百元;又原告二人分別因喪子、喪女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原告丁○○○請求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乙○○請求一百十 一萬六千九百元;合計請求如聲明之數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二份、喪葬費收據二份、火葬明細表一紙、聲請訊問證 人陳榮彬、鄭有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並無過失,車禍之主因為被害人趙至昆無照駕駛及酒醉超速所致, 縱使被告當時不停車於路邊,被害人亦將衝出路面而翻覆或撞及路邊之物而造 成死亡,故被害人等之死亡結果,實與被告有無停車於該處之行為顯無相當因 果關係。 (二)被告甲○○停車處並非距「十字路口」十公尺之屏東和平路與公園路口,而係 和平路與公園路成「丁字路形」,該處又無劃設任何黃線或紅線禁止停車標示 ,且係在停車格之白線內,又有打開後車燈及閃光燈標誌,此為肇事前之車況 ,刑事第二沈判決竟以證人陳宏盈、林朝陽所見車禍發生後之狀況為證據,實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當然違背法令,自不足為民事判決參酌。況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均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刑事一審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足見被 告甲○○應無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原告丁○○○之子趙至昆駕駛小客稱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顯有過失,另原告 乙○○之女曾雅君明知趙至昆未有駕照,且超速行駛未為阻止,仍共同搭乘, 以致造成車禍死亡,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減 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被害人趙至昆、曾雅君死亡時分別為十六歲、十五歲,無經濟能力,其喪葬費 分別為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相差將近一半,則原告 乙○○所請求之費用超出一般行情,顯不適宜(同樣項目,乙○○所請求之費 用大部分比丁○○○請求部分多一半以上)。而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均屬過高 ,顯不適宜。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 訴字第四六號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卷、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卷與警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甲○○駕駛被告勝翔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違規停放,致原告丁○ ○○之子即被害人趙至昆所駕附載原告乙○○之女即被害人曾雅君與另二被害人 鄒立民、陳毅明等之小客車車頭自後撞入大貨車下,四名被害人均腦漿外溢當場 死亡,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刑事判決其罪刑確定在案等 事實,已據提出上述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函調上 開刑事案卷與偵查卷核明,被告二人亦不否認有僱傭關係及有前開肇事致被害人 死之事實,雖抗辯稱被告甲○○並未違規停車,自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甲○○ 已於刑案中自承其將大貨車停於位於和平路上「旺枝花園」前卸貨,未於車後設 置警告標誌之三角架等情,而肇事地點係位於和平路與公園路交岔口附近十公尺 內,有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可稽;而事故發生時,天色未亮,現場仍屬黑暗,亦 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明,並經證人余建業及警員林朝陽在刑案審理時證實; 又被告甲○○停車時並未開亮車後燈及閃光標誌,亦據證人陳宏盈在刑案偵審中 結證明確,是被告甲○○辯稱有開後車燈及閃光燈云云,自非實在;再被告甲○ ○於刑案一審時自承其貨車寬八.一尺,即約為二.六七公尺,而肇事地點之慢 車道寬一.八公尺,有警繪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可稽,且據警員林朝陽 於刑案一審時證稱:「我當時到現場看時,除駕駛座在邊線內,其餘之輪子均停 在邊線外」之語,參諸卷內照片顯示,可證大貨車已跨越停放於外線車道上;是 被告甲○○顯然違規停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一條第二款,第一一 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 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誌等規定之事實至明。被告甲○○既係執業之司機,理應知悉於夜間 照明不清之道路上,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誌,即令僅係 短暫之停留,亦應如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詎被告甲○○竟將車停留於右側慢車 道上,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其他標誌,致被害人趙至昆所駕駛,後載被害人曾雅 君、陳毅明、鄒立民之小客車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停放之 營業大貨車,被告甲○○應負過失責任足以認定,而被害人趙至昆、曾雅君及陳 毅明、鄒立民等人之死亡,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極為 明顯。至臺灣省高屏澎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固均認被告甲○○並無肇事因素。但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甲○○有於十字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 且未盡靠右,及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三角架,亦未打開車後燈號遽於道 路上卸貨等違規事實;而被告甲○○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與趙至昆、曾雅君、陳 毅明、鄒立民等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其他調查必要之 證據之結果,既足資認定,是尚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資為被告甲○○無過失行為 責任之依據。又被害人趙至昆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屏東市○○路之內車道自北向南 之方向行駛,撞及被告甲○○停放於前述地點之營業大貨車,煞車痕長達四十七 .七公尺,起點始自內車道,終點在外車道,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對照表研判,被害人趙至昆當時車速已超過每小時九十五公里以上,而該地之 限速為四十公里,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於刑案卷足證 ,顯然被害人趙至昆係駕駛車輛超速失控後行駛至外車道之邊線外始撞及至被告 甲○○放置於該處之大貨車,被害人等人之死亡與趙至昆超速駕駛應負過失責任 ,固有關連。惟被告甲○○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仍不能解免。被告等二 人抗辯謂甲○○無肇事過失責任云云,尚非可採。然被害人趙至昆既應負肇事責 任而與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併為被害人等四人死亡之原因,審酌其二人應負過 失責任之程度,認被告甲○○應負十分之三,被害人趙至昆應負十分之七,被告 等以此主張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屬有據。 二、原告等主張被害人趙至昆係原告丁○○○之次子,被害人曾雅君係原告乙○○之 長女,因被告甲○○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被告勝翔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項及第一九四條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等所受損害,核屬正當。茲就原告等請求事 項審酌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 原告丁○○○主張為被害人趙至昆支出喪葬費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原告乙 ○○主張為被害人曾雅君支出喪葬費三十八萬三千一百元,已據其提出喪葬費 收據二份、火葬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等對原告丁○○○請求喪葬費數額並不 爭執,已據於言詞辯論爭點整理狀內陳明,惟抗辯以原告乙○○為曾雅君支出 之喪葬費較原告丁○○○請求部分多一半以上,顯不相宜云云。經查原告等支 出喪葬費之事實,業據證人屏儔殯儀社負責人鄭有義及連福葬儀社負責人陳榮 彬到庭結證證實均係必要之支出,證人陳榮彬並證稱因為曾雅君部分庫錢、紙 錢燒的比較多,還包括誦經、道士費用,所以花費較多等語;再依曾雅君之喪 葬費明細表所載道士做頭七、電子琴、西樂、青玉骨罈連刻字等費用雖較多, 但以一般喪葬費三十八萬餘元之數額言之,並非奢華,且追思死者之方式各有 不同,亦不能因原告二人同案請求之數額不同作比較,而指請求較多者為不當 ,被告抗辯尚無可取,應認原告請求為有據。然依前述被告甲○○應負過失程 度十分之三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喪葬費,丁○○○部分為四萬三千八百九十 六元,乙○○部分為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超過部分為無據,不能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二人分別因喪子、喪女而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惟原告丁○○○請求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原告乙○○請 求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元,被告等則抗辯其數額過高。經審酌原告二人皆為國 小程度,丁○○○無業、乙○○係自耕農,原告之子女即被害人趙至昆、曾雅 君亦均為國小程度;被告甲○○係國中畢業,被告勝翔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 資本雄厚,及原告所受喪兒之痛,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據, 不予准許。 三、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理由者為原告丁○○○喪葬費四萬三千八百 九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三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六元;原告乙○○ 喪葬費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三 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 部分已不得上訴,無假執行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所附 ,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 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