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二號 上 訴 人 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溫三郎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票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首要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被上訴人提議 :「:::公司有公司的困難,個人有個人的困難,沒關係,其間應該有個附帶 背書,公司若有困難要一個月通知股東不要動用這些支票,若超過一個月可能票 就用出去了,票照樣要先開出來,是票兌現日前一個月若有困難就和股東商量, 看要改期或如何,我的意思是這樣,如此權益義務互相協議。倘若到時間才開票 那這段時間若公司有困難,那我要等到公司何時才開票啊!所以,沒拿到錢,也 要拿到票,拿到票以後,公司有困難,再來商量,這是經營者與股東之間商量, 不是股東眼睜睜看公司什麼方便,是否如此?」總經理稱:「開一開好了」各等 語。被上訴人如此提議,經總經理吳文豐附議,其餘股東無異議後通過,被上訴 人豈能自行任意翻異,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在同年十月三十日支票到期時,公司 有困難,亦依照被上訴人之提議,股東會之決議而延期,這時全體股東均無相反 意見,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體股東(含被上訴 人夫妻二人)均無異議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改期換票三次,業經 被上訴人自認在卷。直至八十六年十月卅一日改期至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時,除 被上訴人夫妻不同意改期,其餘股東均同意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之意 思而改期,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言時股東間已有不同之意見,而且各持己 見,因此針對這個問題,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商討如何 解決,經過開會溝通討論後,因意見仍難致,乃經由表決決定,結果全體股東除 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合計表決權為二千二百三十股,未達總股數七千五百股之二分 之一外,其餘全部股東均同意取消第三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日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亦是因應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被上訴人提議「若有 困難就和股東商量看要改期或如何」及拿到票以後,公司有困難,再來『商量』 」。而近幾年來景氣低迷,營建股及鋼鐵股股價僅剩零頭,眾所週知,公司均處 於虧損狀態,維持營運尚且到處借貸,而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將公司僅有之銀行現 金分配一空,何來餘裕分配?被上訴人夫妻早將手中股份轉賣一空,自然不顧公 司是否倒閉,縱然倒閉亦可據以查封拍賣公司剩餘財產。 ㈡被上訴人或主張被上訴人前述提議及通過決議未載入股東會議議事錄,故不生效 力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股東共八人,除李謝玉桂係由被上訴人代理外,其餘股 東均到場,而且此一「附帶背書」又係被上訴人提出,經總理附議後,其餘股東 無異議通過;而且全體股東遵此決議換票三次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如今被 上訴人在訴訟上六主張不受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議之拘束,顯然違反民 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誠實信用之最高指導原則,且全體股東含被上訴人遵守股 東會決議改期換票三次,依法已生失權效果,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再者,當時因 股東間均是數十年之朋友,又有在場或委派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彼此信賴,又開 會長達三、四小時,長不易記錄,遂予簡單摘錄,僅屬行政上內部文件之疏忽 ,該方案既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且遵行三年,不得臨訟發現該股東會議記錄有疏漏 ,進而否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㈢按公司除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十七條之規定外,不得自 將股份收回。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乃資本 恆定之原則,其目的旨在健全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被淘空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 保障債權人之安全,與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相符,故公司非彌補虧損 即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否則股東會決議之內容即屬違法無效。此一強制規定不 必等到公司「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方予彌補,否則知虧損不彌補逕行分派 股息及紅利後,再製作文件列作「當年度損失」報稅,既可淘空公司資產,又可 規避稅捐,違反資本恆定原則,與法律適當性相違。 ㈣被上訴人主張分派股息及紅利應依當年度經董監事通過之會計表冊為準,而事後 決議撤銷分派亦應依該年度會計表冊為準云云,渠主張實與本件情形迥不相侔。 蓋本件係上訴人公司分派股息、紅利時未彌補公司虧損(其實是被上訴人執意要 盈餘在未彌補虧損前即先開票將全部盈餘完全分配),致公司實際上無錢可分派 ,致有被上訴人「附帶背書」即先拿到票,公司有困難再改期或如何再商量之提 議;其後公司果因財務調度困難致改期換票,剛開始股東間意見尚一致同意改期 ,俟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司欲循例改期換票時股東間亦有不同意見難以協調 ;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解決此事,而之所以召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日之股東會,實乃依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而來,業據證 人即總經理結證在卷,故此一事實之遞嬗沿革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當年度會計表冊 無關。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先拿到支票得否兌現即以公司 財務有無困難為「附帶背書」,故其後改期換票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股東會議 均依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之精神而來,並無疑義,毋須依照八十三年度 之會計表冊決議,灼然至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紅利時,股東與公司間成立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股東已取得 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債權(既得權),公司因而負有給付紅利於股東之義務 ,此項既得權之債權,除股東拋棄或公司清償外,並不消滅,且此項既得之債權 得與股東身份(股份)分離成為獨立之債權,非屬當然附屬於股份之權利,從而 此種權利性質上即不屬於公司得以股東會決議加以取消之範疇,蓋他人已取得之 權利應受法律保障,故既得權之侵害或剝奪非有法律特別明文允許不得為之,故 股東會縱決議加以取消他人已取得之紅利給付請求權,亦不得拘束未同意是項決 議之股東(如同意是項取消決議,解釋上應為股東個人自行同意給付或免除或拋 棄)。換言之,經股東會決議分派紅利時,股東已取得請求公司給付紅利之既得 權,股東依公司法第二三五條得向公司請求依持股比例給付紅利,公司因而負有 給付紅利於股東之義務,此項已發生既得之債權,除股東拋棄或免除或公司清償 外,並不因此而消滅,自不得由為債務人之公司以事後公司股東會決議(屬公司 內部單方的意思形成),剝奪或取消股東已取得之既得權或由公司單方的片面的 免除自己給付紅利之義務,侵害股東依公司法第二三五條取得之權利。 ㈡上訴人準備書狀將有時主張「第三期紅利附保留條件於林滿堂虧空之公款未追回 前,公司財務無法應付時,由公司於到期日前通知各股東第三期紅利不得提示兌 現」,有時主張「第三期期款附帶保留條件授權公司財務狀況得通知換票」云云 ,其實所謂「不得提示兌現」與「換票」係屬兩事,前者係指不得請求,後者係 指公司得延期清償,意義迴異,如謂不得兌領請求,自無換票之問題。上訴人主 張前後不一致,實因八十三年公司之股東會議並未有就第三期紅利有何附帶保留 條件之決議。查上訴人公司八十三年四月召開之股東會會議記錄,並無如上訴人 抗辯之決議有附條件,謂林滿堂公款未追回前,第三期紅利不得兌現之記載,更 何況上開股東會議記錄連各股東討論意見均加以記載,斷不至於漏載所謂股利第 三期發放附條件之重要決議。 ㈢公司有無盈餘或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均以公司決算之會計表冊為基礎,而股東 會據為決議基礎之會計表冊之製作以會計法則為依歸,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 條規範於「第六節會計」,即可窺出端倪,兩者各有所本,並無衝突,按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時,林滿堂侵占款項多少,並不確定,縱林滿堂虧空公款 屬實,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0八號意函,林滿堂侵 占款項在股東會決議時,所憑依之八十二年度決算書,既不能列作損失,則該表 冊有關盈餘之計算即無違誤,上訴人徒以不確定侵占款數多少,且依會計法則尚 不能提列損失之林滿堂侵占款「主張」應於八十二年度盈餘中彌補云云,無視於 會計法則,徒憑已意,任意主張,實無足採。 ㈣按公司法第二三二條所稱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所稱「盈餘」非指 存於帳戶內的「現金」,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均以公司決算之會計表冊有無盈 餘為基礎,而股東會據以決議基礎之會計表冊製作以會計法則為依歸,兩者各有 所本,並無衝突,按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決算書表截至,當期淨利七千八百零 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九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見資產負債表) ,均屬可分派盈餘公司決議提撥五千萬元,分派紅利允屬適法。而上開可分派盈 餘在會計實務上,非必全以「現金」狀態存在於公司,但均屬公司當期增加的資 產(如現金,應收票款、應收帳款或當期已購進之機器設備、土地::),倘若 股東會決議以現金方式分派紅利,則經營者應自行將調度資金(如以應收票向銀 行貼現、處分土地::)來發放紅利,如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 俗稱盈餘轉增資,參公司法第二四0條),則以增資股票發給股東,只要公司有 盈餘,不論以現金或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均屬合法,並無公司「資產」或資本 被掏空之問題。 ㈤被上訴人事後分二次同意換票,係因與公司有創業情誼,僅生事後同意延期至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或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效果,非謂被上訴人同意無限期 延期或放棄股利,亦非謂公司八十三年股東會有決議公司有權隨時換票,上訴人 主張公司股東會附帶決議,得經公司於一個月前通知不票動用支票云云,並非事 實,何況上訴人公司最後一次換票亦非於到期日前「一個月」通知上訴人。參諸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妻李謝玉桂第三期部分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整之紅利 事實及要求換票批示記載「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如期兌現,請開立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支票換回」,亦足反證公司並無附帶決議三期紅利於林滿堂款項未追回 前不得請求兌現。否則公司何須部分付款?又何須一再換票延期?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換票之事實及八十三年股東會決議有結論股東間要「商量如何」,為其於八 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股東會決議取消第三期款之合法基礎云云,允屬牽強附會, 更何況上訴人亦從未在票期兌現前「一個月」通知說要如何,而是票期已過或迫 近,股東一再催討,公司才以換票延期。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 議決議通過: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股息、法定盈餘公積及留存退休準備金、擴建 基金、營業週轉金、員工福利金後,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依該公司上述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被 上訴人依持有股份比例應獲分配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二 期已分次領取,惟第三期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於八 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惟經二度換票,嗣上訴人開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到期之支票以為支付。詎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而上訴人公司決議分配八十二年紅利時,並無第三期紅利於訴外人林滿堂虧空 之公款未追回前,不得提示兌現之附帶決議,且依當時上訴人公司之決算報表記 載上訴人公司之盈餘情形,雖有林滿堂之侵占款項亦不影響股東會決議分配五千 萬元股利之發放。再分配八十二年股利之決議已有效成立,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 以八十六年股東會決議,片面自行免除給付股利之義務,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 及股東之紅利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 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固有決議分配八十二年度紅利五千萬元,惟公司當時 根本無五千萬元之現金可供分配,且林滿堂虧空之公款不知何時追回,經股東折 衷決議,仍決議分配紅利五千萬元,惟須分三期以支票給付,且林滿堂虧空之公 款未追回前,公司財務無法應付時,第三期之紅利各股東不得提示兌現,由公司 於到期日前通知各股東。嗣後該第三期款(紅利)因林滿堂虧空之公款未回補, 且因景氣不佳,公司八十三年度即虧損四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財務相 當吃緊,故該第三期款全體股東均同意以發新票換回舊票之方式延期三、四次。 如今林滿堂虧空部分未回補,被上訴人自不得提示請求兌現。又上訴人公司系爭 八十二年度結算之股東紅利分配乙案,因近來社會景氣不佳,導致上訴人公司虧 損累累,無法支付當年決議之股東盈餘分配,業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股東會決議取消該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系爭第三期款,經濟部商業司 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二二九一九二號所為之補充解釋,係就當時個案問題 之解釋,要無拘束法院之理,且與法律規定不合,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 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通過:八十二年度盈餘提撥股息、法定盈餘公積及留存 退休準備金、擴建基金、營業週轉金、員工福利金後,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 期分配紅利。依該公司上述股東會決議八十二年度股東盈餘分配,被上訴人依持 有股份比例應獲分配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二期已分次領 取,惟第三期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月 三十一日支付,惟經二度換票,嗣上訴人開具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支票 以為支付,詎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 據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決算書、會議紀錄、股東盈餘分配表、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 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即股東 自決議成立時起得請求公司給付股利之具體請求權,屬於單純之債權,故得與股 份分離而成為讓與扣押之標的,而股份讓與時,上開獨立之債權並不當然隨同移 轉予股份受讓人。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 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基於當年度財務報表,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 案,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又同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 ,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依公司法第二 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 於各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盈 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 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方得以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經濟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 商字第二二九一九二號函釋補充商業司以六十二年四月四日商九0四七號函釋內 容時,亦同此見解,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內容附卷可稽。另依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故若股份有限公 司於股東常會為分派盈餘之決議後,未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 股東臨時會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而係於其後年度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之決 議,該決議內容即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與二百三十二條規 定意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四、上訴人公司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決議,八十二 年度盈餘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被上訴人依其股份應配發紅利一 千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該項盈餘分派請 求權即告確定,成為具體請求權,為其既得權。雖上訴人辯稱公司於其後八十六 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中,曾就上訴 人公司八十二年度結算之股東紅利分配一案,因近年社會景氣不佳,導致上訴人 公司近年累累虧損,致無法支付當年決議之股東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項,應如何 處置之議題提出討論。嗣經討論後決議,八十二年度結算盈餘分配之第三期款支 票暫時取消給付,而此一決議係以六人同意,二人即被上訴人及其妻李謝玉桂不 同意之過半數通過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公 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記錄附卷可憑,然決議當時被上訴 人既未同意該議案,而該議案內容又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 及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變更股東會議決議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了 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規範意旨,其決議內容,揆之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 規定,應屬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本案情況函請經濟部說明,經 濟部亦認為該部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商二二九一九二號函釋略以:參照公 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盈餘分配議案經股東常 會決議後,應僅限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得以變 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是以本案所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股東會,取消八十二年 度盈餘分配議案,核與上開規定未合等情,有該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八七 )商字第八七二一六三五六號函附卷可按,亦採相同認定。是上訴人辯稱該盈餘 分派請求權已經公司決議取消云云,自不足採。 五、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八十三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審查八十 二年度結算書時,當時上訴人之出納林滿堂究竟侵占上訴人多少款項,並不確定 ,亦無證明文件,為上訴人所自承,而上訴人之會計李月娥在本院復證稱現金是 林滿堂在管的,伊是管帳上的現金,八十四年一月間董事長叫伊至其宅與林滿堂 交接現金才知道他虧空,直至八十四年十月確認其虧空了二千七百多萬元等語, 縱其後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董監事暨股東聯席會議,上訴人亦僅表示將對林 滿堂依法訴求,追討虧空之公款,上訴人亦自承八十三年股東會議時雖發覺出納 林滿堂有虧空公司約二千三百萬元(開會時僅知約二千三百萬元),至八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始計算共二千七百零二萬二千零七十九元云云,參酌財政部六十九年 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0八號函解釋略以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無法追 回得提出證明文據及法院文件比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0三條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嗣後如經追回,應作為收回年度之其他收 入列帳等語,故縱認林滿堂侵占公款一事屬實,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 開之股東會議決議所憑依之八十二年決算書表,於上訴人無法追回並提出證明文 據或法院文件前,亦不得將該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其既未將訴外人林滿堂虧空 之公款列作損失,則該決算表冊有關盈餘之計算即無違誤,該會議決議分派盈餘 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意旨,至上訴人公司其後能提出證明文據或 法院文件,將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當年度之損失,則為另一件事,與本件被上 訴人依八十三年度股東會之決議,得請求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無關,故上訴人之股 東會決議自盈餘中提撥五千萬元,分配股東紅利之決議,亦不違法。上訴人辯稱 於未彌補訴外人林滿堂虧空公款之損失前,八十三年股東會決議將盈餘分配給被 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該決議 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 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事項應以議事錄為準。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關於提撥五千萬元由股東分三期分配紅利一 案,係於第八項臨時動議時由主席即上訴人之董事長甲○○提出:「八十二年度 結算之紅利如何分配?」,討論結果為:「除發紅八十二年度股息及法定盈餘公 積金外,留存①退休準備基金五百萬元,②擴建基金二百萬元,③營業週轉金一 千一百四十五萬元,④員工福利金一百萬元。其餘額新台幣五千萬元由股東分配 ,分配方式:①票期五月十日分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②票期七月十日分配一千 二百五十萬元,③票期十月三十一日分配二千五百萬元」等語,並無關於第三期 紅利附帶決議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 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等情,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頁),並為兩造所不爭,雖證人甲○○證稱,八十三 年決議第三期紅利,若公司付不起,則不能請求,每個股東都同意,這部份未記 載下來。證人黃文豐證稱,五千萬分三期,但有說第三期若有問題,公司提前通 知將票收回,換票,不要提示,沒約定要換幾年,直到公司有錢再領。證人蔡順 德證稱,有說公司沒錢可領,要換票再延期,沒指定說是第幾期。證人蔡福基證 稱,有說分三期,開票付,最後一期若有錢可發,即發,但若沒錢,就換票等語 。惟核彼等所述,關於第幾期紅利得換票有謂「沒指定說第幾期」,有謂「僅第 三期紅利」,亦有謂無錢即不得請求,亦有謂無錢就換票等語,說法亦不一致, 且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錄音帶及譯文,雖各股東間曾討論其公司出納林滿堂侵 占公款之事,但亦無第三期紅利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 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之陳述,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二日召開之八十三年度股東會議,無論其決議或各股東間之陳述,均無第三期紅 利於林滿堂侵占之公款未追回前,上訴人之財務無法應付時,由上訴人於支票發 票日前一個月通知各股東換票,不得兌現之情事,上訴人辯稱當時有為該附帶決 議,嗣後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暫時取消第三期紅利之分 配,即依該附帶決議而召開云云,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於第三期紅 利之支票屆發票日前,曾同意上訴人換票延期,係被上訴人及其餘股東拋棄其期 限之利益,不能以依遽認當時確有該項附帶決議,而得拘束被上訴人行使該第三 期紅利請求權。是八十三年股東會議事錄既未有前揭附條件發放紅利之決議紀錄 ,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七、公司法第一八九條所謂股東得撤銷股東會情形,乃限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在未經 股東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前(形成之訴),其決議 仍非無效。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所為之決議「內 容」違反公司法第二二八條、第二三0條、第二三二條規範意旨,暨侵害股東依 公司法第二三五條得向公司請求依持股比例給付紅利之既得權,依公司法第一九 一條規定,其決議無效云云,並非主張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則依上揭說明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其決議當然無效,股東 可隨時主張其無效,其無效之決議無待股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亦無應於決議之 日起一個月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之問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決議之 日前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決議仍有效云云,尚不足敗。 八、再按公司法第二三二條所稱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所稱「盈餘」非 指存於帳戶內的「現金」,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均以公司決算之會計表冊有無 盈餘為基礎,而股東會據以決議基礎之會計表冊製作以會計法則為依歸,兩者各 有所本,並無衝突,按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決算書表截至,當期淨利七千八百 零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合計九千零六十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元(見資產負債表 ),均屬可分派盈餘公司決議提撥五千萬元,分派紅利允屬適法。而上開可分派 盈餘在會計實務上,非必全以「現金」狀態存在於公司,但均屬公司當期增加的 資產(如現金,應收票款、應收帳款或當期已購進之機器設備、土地::),倘 若股東會決議以現金方式分派紅利,則經營者應自行將調度資金(如以應收票向 銀行貼現、處分土地::)來發放紅利,如股東會決議以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 (俗稱盈餘轉增資,參公司法第二四0條),則以增資股票發給股東,只要公司 有盈餘,不論以現金或發行新股方式分派紅利均屬合法。上訴人主張八十三年開 股東會時,公司僅有二千八百多萬現金,公司卻以五千萬帳面未實現之盈餘來分 配,與公司法無盈餘不得分派股息紅利不合云云,洵非可採。 九、證人黃文豐、蔡福基分別於本院證述略以八十二年七月間董事長甲○○召集蔡福 基、乙○○、林滿堂、黃文豐等在董事長家質問林滿堂錢到那裡去,林滿堂說虧 空二千多萬元」(見黃文豐證詞)「林滿堂說他可以還」(見蔡福基證詞)云云 ,惟查當時之場合,乃私人間聚會並非屬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所談誠 不具任何拘束公司之法律上效力。又彼稱「林滿堂說他可以還」「到八十四年元 月十日會計李月娥才核對出來,是虧空二千七百萬元」云云,顯見林滿堂虧空之 確切金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決議分派八十二年紅利,所憑依之八十 二年度決算書製作時尚不確定,則依則政部年2月日台財稅字第 31608號解 釋略以「公司貨款被職員侵占如無法追回得提出證明文據及法院文件比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一0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列作當年度損失」, 故縱使八十二年七月間,部份股東在董事長家知悉林滿堂侵占公款二千餘萬元屬 實,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上訴人召開之股東會議決議所憑依之八十二年決算 表,於上訴人公司無法追回並提出證明文據或法院文件前,亦不得將該虧空之公 款列作損失,當時既不得將林滿堂虧空之公款列作損失且金額亦不確定,則該決 算表冊有關盈餘之計算即無違誤,該會議決議分派盈餘亦無違反公司法第二三二 條規定意旨,且黃文豐亦自承八十二年度之決算書表(原審卷第十頁),為其所 審核無誤,益足見公司於八十二年確有如決算書表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當時淨利 七千八百餘萬,累積盈餘一千二百餘萬,股東權益合計一億一千一百餘萬元。 故林滿堂虧空乙事不影響當年決算書表有關盈餘之計算,又證人李月娥在本院證 稱八十二年度決算書表是根據林滿堂簽出來的傳票,有附憑證收據、發票,我根 據他簽的傳票再核對會計科目對不對,再合憑證上的金額與傳票上的金額對不對 ,然後再回傳給林滿堂後,沒錯再給老闆看過蓋章後再送到我們會計部門製表, 製結算書時不知道林滿堂虧空,最後確認他有虧空二千七百多萬是在八十四年十 月份」云云。足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會前李月娥於製作八十二年度結算 書表時,並不知道林滿堂虧空情事,直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時始確定是虧空二千七 百多萬元,並由林滿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簽認,益足徵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股東會之決議所憑依之八十二年度決算書表製作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復於八十三年度股東常會 會議決議分配股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該項盈餘分配請求權即成為既得權,除 於該年度營業終了之股東臨時會得予以變更外,其後即不得再以股東會議決議變 更,其後所為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及二百三十二條 規範之意旨,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其決議內容無效,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所辯八十三年度決議時曾有公司無錢或訴外人林滿堂虧空之公款未追 回前不得請求第三期紅利之附帶條件,及該年度分配盈餘之決議內容不合法,應 屬無效等之抗辯既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股東之紅利分配請求權,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紅利五百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 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一、又本件已應依被上訴人主張之股東紅利分配請求權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另主張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張明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