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盈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海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五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度應分配與伊之盈餘股 利,扣除稅額後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惟上訴人迄未將該 款項交予伊。又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曾向伊借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以購買海 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光公司)股票,僅於七十八年因發放海光公司股利 而清償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尚餘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未償還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利息之判決 (就其主張借款部分,於本審復追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類似增資之方式,由股東增加投資額,以購買海光公司股 票,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又伊於八十年間並無發放股利與各股東之真意,發放 股利之決議,係為辦理退稅目的而為,並非該年度有盈餘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九千零八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惟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八十年度股東臨時會決議,分派股利每股卅元,上訴人當時持有一百 四十三萬股,應分配四百廿九萬元,扣除百分之十五稅額,得三百六十四萬六 千五百,迄未發放。 二、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三月間付予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 返還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有關股利部分,上訴人主張公司既決議發放八十年度現金股利 ,自應發放;被上訴人則主張該股利之決議發放,意在使海明公司股東得依舊奬 勵投資條例規定,行使投資抵減節稅之權利,而非在那時取得股利之發放,且發 放股利之條件尚未成就。有關借款部分,上訴人主張帳目所載股東往來科目一百 四十三萬元,即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帳目所載股東往來科目 ,含有一定經濟活動目的,實際為變相之增資行為。茲就此兩部分,分敍如下: 一、股利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正原股東當會決議之盈餘分配案, 通過就八十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一億五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六元九角中 之一億五千元發放現金股利與各股東,每股分派現金股利卅元,並由上訴人董 事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廿日召開會議,訂定同年月卅一日為除息基準日,有兩造 不爭執之決議紀錄可稽(前審㈠卷一五0、一五一頁)。按公司盈餘之分派於 股東會承認盈餘分派之議案時,各股東所有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即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該股利之決議發放,意在使海明公司之股東得依舊奬勵投資條 例之規定,行使投資抵減節稅之權利,而非在即時取得股利之發放,且系爭股 利必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就後,始可發放系爭 股利。則被上訴人就此與決議記錄不同所主張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上訴人於八十年間持有被上訴人之股數為十四萬三千股,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 東名簿可憑(同上卷六八頁),依決議可分得股利四百廿九萬元。上訴人申報 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其所得淨額為四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係包含 上開股利四百廿九萬元,其應稅稅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扣繳 上開股利所得稅額六十四萬三千五百萬元,連同其他已扣繳稅額六十八萬四千 一百五十七元,實際受退還稅額卅萬八千六百廿一元。苟上訴人無申報該股利 ,依卷附上訴人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審卷七九、八三頁)所載計算 ,其綜合所得稅額僅為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應納稅額為六萬三千零廿 六元 646357×13%(稅率)-21000(累進差額)=63026 ,而其己扣繳稅額 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永泰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三八九二0元,華南銀 行扣繳一七三七元),該應納稅額以同額之投資抵減稅額予以抵減,應退還稅 額為四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按八十年一月一日廢止之奬勵投資條例第二十條規 定,個人原始認股或應募合於行政院規定標準之工礦業或事業,因創立或擴充 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得於其取得後繼續持有之第三年度,憑各該工礦或事業之 證明書,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該年度應納綜合所得 稅。且條例實行期滿注意事項規定,上揭規定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前繳納 股利之原始認股或應募者,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因適用上開規定實際已退還 稅額為卅萬八千六百廿一元,即係因上訴人扣繳上開股利所得稅額(六十四萬 三千五百元)因而增加退還稅額。是上訴人因申報該四百廿九萬元股利,確享 有增加退還廿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四元稅額之利差,固可認定。惟上訴人於此所 得退稅之利益,相較於現金股利之獲取,股利獲取之利益大於退稅利益十倍以 上,而按諸經驗法則,股東投資公司之目的在於獲取公司經營之盈餘紅利,分 享公司從事經濟活動所獲利之成果,非著眼於個人稅務之調節,或退稅利益之 取得,是而符合奬勵投資例規範之股東股利的發放,縱可併使股東享得投資抵 減稅額之附帶利益,惟不能因此遽認抵減稅額係發放股利之唯一目的,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因系爭股利之分,而取得退稅之優惠,足證股利分派之決議,意 在使各股東取得合法之退稅,非在即時取得現金股秉之發放云云,尚非可取。 ⒊查被上訴人於依法完稅、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確有盈餘足資分派 ,有卷附被上訴人七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至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之歷年資差負 債表可稽(原審卷㈠第一二三、一二四、一五二頁)。雖被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乃由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光公司;上訴人時亦為海光公司 之股東)之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之資產結構,全部 以海光之股價組合,為海光公司之控股公司,有關公司資產負債及損差事項, 均依據海光公司之相關資料製作,即被上訴人所投資之海光公司有盈餘時,雖 海光公司未為盈餘分派之決議,被上訴人之會計帳冊上亦應依比例提列盈餘, 於八十年間,因海光公司累計至該年度有盈餘,故而被上訴人之帳冊資料亦列 有盈餘,但並不表示當時被上訴人有與盈餘同額之現金足以分配予各股東等語 抗辯。惟所謂盈餘,係指資產負債表上,公司資產超過公司資本及公積之差額 。故盈餘可能是同一會計年度之稅後純益,也可能是加上以前年度未分配之稅 後純益之累積,盈餘之形態不只現金一種,其他如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其他 應收款、存貨等,均屬於盈餘之一種,非謂無現金即無盈餘,而不能為盈餘之 分配派發。公司於股東會為盈餘分派之決議後,如因現金不足分派,經營者即 應自行調度資金支付之,股東的具體盈餘分派請求權之行使,並不受公司現金 是否足供分配之影響。 ⒋被上訴人雖復以:伊公司會計所列股利之應付款項,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已列為股東給予伊公司之融通資金,且未約定償還期限、 辦法,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足徵伊公司所有股東均默示同意,俟股東會或董事 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就後,始可發放股利云云。惟按「虛偽表示 發放股利,實則係僅在行使投資抵減稅賦」與「確有發放股利之意思,僅發放 附有條件」,實乃二種不相容之觀念。被上訴人表示公司決議發放八十年度現 金股利,僅意在使股東得依舊奬勵投資條例規定,行使投資抵減節稅之權利, 非真意發放,復謂必俟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條件成就後,始 可發放,乃相矛盾。考其原因無非係恐前者之抗辯無理由,而以後者做預備之 抗辯。此在訴訟上固容許如此之抗辯主張,惟徵之實情,苟前者若確為兩造之 真意,被上訴人何需如是為之﹖應屬臨訟之砌詞。雖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將此未發放之股利列為融通資金, 惟此公司會計記載之方式,不能據以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合意將獲配股利 借予公司使用(按: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股利之未發放,有消費借貸 關係之牽葛),上訴人非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人員,而會計、財務報表之記載乃 有其專業性,並非人人皆能輕易解讀其涵義內容,被上訴人徒以公司在八十年 度已決議發放股利,但未見決議如何籌資等情,據以推定該股利之發放,係附 有「俟公司股東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非但無據,且與經 驗法則亦屬有違,從而其主張必俟該辦法成就後,始可發放股利,迄目前為止 ,條件尚未成就云云,自非可取。又據上訴人之八十年度簽證會計師黃秋火證 陳:「(黃海海女兒黃玉雪、黃玉靜、黃玉燕、黃玉屏及林文昌等人)八十一 、二年間有支付一部分股利給乙○○(被上訴人代表人)與乙○○的太太,去 向乙○○與他太太買股票,然後乙○○與他太太又將這一些錢借給公司運用, 黃玉雪等五人共領取二千六百九十幾萬元(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六七三號甲 ○○告訴乙○○等人侵占案刑事卷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筆錄),被上訴人則陳稱 :乙○○減卅二萬六千股、黃吳仁份(乙○○之配偶)減廿七萬七千股、林文 昌、黃玉屏各增加七萬五千股,黃玉燕、黃玉雪、黃玉靜各增加十五萬一千股 ,交割金額二千六百九十七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係以股東林文昌等五人應分配 之股利,交換乙○○夫妻之股權等語。乙○○於八十一年四月向國稅局提出之 說明書中亦說明各該買受人付款之資金來源主要係領取現金股利分配得額(本 審㈠卷卅六頁)。八十年度上開股份之移轉係以每股四十五元計價,扣除千分 之六證交稅後,每股以四四‧七三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姑暫勿論上訴人所 主張:「轉帳傳票記錄上該五人取得上訴人之支票均二張,一張為買賣股金之 價款,另一則為扣除買賣股金後剩餘之股利,實質上林文昌等人係以被上訴人 發放之部分股利清償買賣股金之價款,乙○○二人嗣將該款轉回公司清償銀行 之借貸債務,原係被上訴人向銀行借貸之債務,乃轉成被上訴人欠乙○○二人 之債務,林文昌等人之股金債務同時亦因清償而消滅,林文昌等人因轉滙方法 變相取得部分股息,並因而清償渠等股金債務,實質上已受有分配股息之利益 」等情,是否全然合乎事實,惟據被上訴人所述,林文昌等係以股利交換乙○ ○二人股權乙情,已足徵每股卅元,股利之發放,應非股東會時股東間通謀虛 偽之表示,否則身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乙○○及其妻焉有以己之股權與虛偽不 實之股利「互易」之理﹖由此更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股利決議之發放,純乃為節 稅之考量諸語,並非真實。是而被上訴人執上情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股利實質之 發放,股利發放之條件,必俟公司湊足資金,始可發放等情,要非可採。 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八十年度股利決議發放,其意純 在使股東得依舊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行使投資抵減節稅之權利,而非在使取 得股利之發放。所為各立證方法及資料,亦不足以認該決議附有必俟公司股東 或董事會決議擬定籌湊資金辦法之條件成就,始得發放股利之條件,從而其以 條件未成就為由,拒付股利,非有理由。 二、借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交付海光公司簽發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前審卷㈡四四頁),係本於消費借貸 之意思所交付,因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海光,上訴人並享一定之經濟利益, 並無借貸之意思等語抗辯。據證人即海光、海明公司股東黃燦明證陳:被上訴 人在七十五年間是依股東持股比例借款,總額五千萬元,沒有約定利息及償還 期,因為希望能讓海明公司可以控股方式來辦理,所以海光公司將原來要做為 現金增資的錢還給我們,我們再借給海明公司,海明公司再買海光公司的股票 (前審卷㈠五六背面、五七頁、卷㈡六六、六七頁)。此「借錢關係」之陳述 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敍論於後⒊),惟其過程則為兩造所不爭,足徵系爭 上訴人所主張轉讓傳票上記載「股東往來」(前審卷㈠卅三頁)之系爭一百四 十三萬元,其目的係為辦理海光公司之增資,以身為海光公司法人股東之被上 訴人來購買海光公司股票方式,達海光公司增資之目的,被上訴人在海光公司 之股數、股款增加(前審卷六七、七四頁),而被上訴人之資產結構,係完全 由海光公司股份以股作價方式轉投資成立,上開海明公司認購海光公司股份之 舉,實質上即將海明公司股東之股份價值提升,此再佐以本件轉帳傳票所載「 股東往來」科目,於同日即記載轉入認購海光公司五千股股票之摘要欄載:「 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每股一萬元)以公司名義投資海光 」,更足證明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股東僅係為達一定之經濟目的,而藉被上訴人 名義投資海光公司而已。 ⒉該一百四十三元在轉帳傳票上固列為「股東往來」,然按公司帳目所列股東往 來科目,因常含有一定之經濟活動目的,並非當然表示公司與股東間存有借貸 關係,且縱認依財務報表調整基礎及計算方法,認定所謂「股東往來」之會計 科目,在公司組織應屬負債,係指公司由於過去之交易或其他事項所產生之經 濟義務,須於未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且凡股東代公司暫為支付之款項皆屬 之,亦僅說明「股東往來」科目屬公司組織之負債,但負債並非當然即屬民法 上所指之消費借貸。又訊據證人即受委託查被上訴人公司帳之會計師黃秋火, 據其證陳:「會計上主要是分資產、負債、股東權益、收入、支出這五大類, 當初撥入五千萬元,會計上認為這是公司對股東的負債,把它放在負債科目, 在法律上究何論無法知悉,實質上可能是借貸,也有可能是其他,都有可能」 (本審卷㈡二0一頁)。是該一百四十三萬元在會計上雖列入「負債」科目, 但並不代表即為消費借貸。另佐以黃秋火證述:「轉投資時,國稅局通常會在 意投資人有無相對之資金來源,為免麻煩所以是用法人名義去轉投資;又在租 稅結構上,個人投資,如果股利分配,隔年就必須繳納很重的所得稅,而如果 法人股東投資的話,盈餘可以留在法人公司內,等待必要或租稅對納稅人有利 時再分配出來,有調整作用,可以決定分配時間,在這個案子來講,投資海光 公司,小股東投資無法決定分配,如用法人投資,錢可以留在『蓄水池』,等 到認為有利再分配,可以反沖,選擇有利的時機繳稅,對股東有利」各語(本 審卷㈡二0一頁),足徵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先前投資海光 公司,嗣又退回,改由被上訴人名義投資海光公司,確有其經濟效益目的之考 量,否則當無需既已出資予海光公司,而竟再事退回,再交付資金予被上訴人 公司投資海光公司,如是勞費之舉,雖依現行會計項目之記載,公司全體股東 藉公司名義為投資之行為,無法從會計項目上予以顯現為該行為之股東與公司 間的實際情形,其僅能藉概括的以股東往來科目為記載,以符合會計實務之規 定,惟綜合上述各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就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出 資之目的,係為辦理海光公司之增資,為符合最大之經濟效益,而與其他股東 借被上訴人名義購買海光股票等情,核屬可信,不能認彼等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之合意。 ⒊雖黃燦明證稱七十五年間海明公司各股東按持股比例交付之款係借款云云(見 前述⒈)。惟查黃燦明就該款項被上訴人應否返還於伊,乃立於相對立之地位 ,黃燦明先前亦曾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故而其所言係借款性質,已有失 客觀,不足為採,況該款之法律上性質為何,應由本院綜合事件發生之源由、 始末整體予以觀察、判斷,始能定性,亦不受黃燦明所述法效之拘束。查七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轉帳傳票上十二名股東所出金額,多者達二千五百萬元,最少 者亦達一百四十三萬元,金額非少,而據黃燦明所陳:「各該款均無約定利息 或償還期」。矧雖金錢之消費借貸非以約定給付利息為要件,惟苟真如上訴人 主張之系爭款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金錢,以其金額之大,竟無利息及償 還期之約定,顯悖常情,亦乖離事理,又據上訴人所提出之海明公司七十五年 二月七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歷年股東往來彙總表,記載七十八年一月十 九日海光股利轉發上訴人廿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其既記載「海光股利轉發」 ,並對照轉帳傳票摘要欄記載「十二名股東全體投資購買海光股票五千股,以 公司名義投資海光」,可見上訴人確僅借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以達前述之經濟 目的,而享經濟利益,要足認定。至於七十八年付予上訴人之廿七萬七千四百 二十元,乃海光股利「轉發」,從轉發文義而言,足釋被上訴人僅係代海光轉 予上訴人而已。又此紅利乃海光之股利,而非被上訴人之股利,核而與前述之 被上訴人八十年之股利無涉。 ⒋按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其主 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遲 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一百四十三萬元,依前所述,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並不該當,從而上訴人在本審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追加不當得利之請 求,並不合不當得利要件,其追加之訴的請求,亦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股東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業經股東臨時 會議發放,而成單純債權之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八十四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請求給付借款或不當得利一百十五萬二千 五百八十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 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為其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固甚疏略,惟結論並無不同, 仍應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曾錦昌 ~B3法 官 許明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