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育榮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林夙慧律師 蔡鴻杰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五四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保險字第三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育榮公司並不是船舶承攬運送人,而係受貨主(受貨人)委託,僅代為安 排船運事宜是正源木業公司之代理人,而且安排裝載於「LEE MING」輪 亦經由貨主(受貨人)正源木業公司同意。 ㈡本件依卷附之載貨證券,其受貨人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託運人:「 為香港泰旺發展有限公司」(乃正源木業公司提供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訴人是 以「委任人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名義」,不是以上訴人「自己名義」 ,為此,顯不符合民法第六六0條第一項之承攬運送人之名義,再者,上訴人開 予正源木業公司之統一發票,乃記載:「代收運費」,若是上訴人為「承攬運送 人」,則何以統一發票是開「代收運費」,而不是直接開運費收據呢﹖又何以正 源木業會接受上訴人只是「代收運費」呢﹖因為正源公司知道上訴人受委任事務 只是代其處理運費的事,可知上訴人之重點在於委任勞務之處理。 ㈢上訴人之有關運送乃是向託運人正源木業公司報告一米十七美金,另正源木業公 司給予一米一美金之報酬(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金),上訴人並未自行決定全部 運費而與之約定,可知正源木業公司給上訴人之錢,一部分是用於代繳運費,符 合民法第五四五條「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之規定。 ㈣本件運送之貨物之發生損失,實乃因為大陸長春宗興木業公司所委任裝載工人裝 載不當所造成,而運送人船公司就系爭運送並未有「甲板運送」放置之情形,足 見其實乃可歸責於託運人正源公司在大陸長春之代理人,使用人或輔助人之工人 之裝載不當所造成。 ㈤縱認上訴人應就本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謹再否認之),其損害賠償額當以「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且被上訴人應就此舉證證明之,否則其請求即失所 據。迺被上訴人未為完全之舉證,徒以前揭原證十五即商業發票(INVOIC E)及貨物包裝/重量單(PACKING/WEOGHT LIST)含混訴 請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吉雄、郭明斌、劉光榮及葉木 村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曾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五日發函予正源公司,告知運送本件貨物之船舶 「利明輪」預計抵達高雄港之時間、該船舶之港口代理及海運運費之計算方式及 總額;於函中並表示,有關船舶停靠之碼頭及卸貨時間將另行通知(請見原證八 號)。若謂上訴人只係單純為正源公司找一艘運送貨物之船舶而已,何以須將船 舶抵達高雄港之日期、港口代理之名稱、船舶停靠之碼頭、卸貨時間等與貨物之 卸載、交付相關事項告知正源公司。凡此皆係實務上承攬運送人為履行將所承攬 運送之貨物交付予本人之義務,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所應為之行為。因此,由上訴 人所為之前述種種行為,即足證明上訴人係屬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上訴人既 然以承攬他人貨物之運送為業,並將自正源公司處攬得之貨物,以自己名義與雲 運送人簽訂運送契約,轉委由運送人運送,並自委託人正源公司處收受有報酬, 自係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㈡上訴人自正源公司處收取之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支付予船公司之 運費為新台幣四十九萬九千五百零八元,二者相差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此即 上訴人因承攬本件貨物運送所獲致之報酬。若謂上訴人共係單純地代收運費,何 以未將正源公司交付之金額,全數轉交予船公司﹖何以未要求航勝公司直接將統 一發票立予正源公司﹖而係要求航勝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立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 開立統一發票予正源公司﹖外此種種行為,皆與正常之商業習慣相違。因此由上 述事實亦足證明上訴人確係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㈢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正源公司間成立之契約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運送契約,姑 且不論上訴人此項主張是否可採,縱使上訴人此項主張可採,惟依民法第五百五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利明輪」於承運 系爭或貨物時,船齡為二十八年(該船於西元一九六九年建造,而系爭貨物係於 西元一九九七年運送),船齡二十八年之船舶係一艘很舊很舊之老船,係一艘即 將拆解之老船,上訴人竟安排如此老舊之船舶運送系爭貨物,足見其就受任事務 之處理有所過失;其次系爭貨物受損後,船公司竟然避不處理,亦無從連絡,由 此可見上訴人所找之運送人係一家營運不善、名不見經傳之小公司,但上訴人係 一從事海上貨物承攬運送為業之公司,對船公司之情況應知之甚稔,乃未委託一 信譽良好之船公司,由此亦足見上訴人運送人之選定有重大過失。基上,上訴人 對受任事務之處理顯然有所過失,則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 人自須對委任人正源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依海上貨物運送慣例,若託運人交付託運之貨物於裝載時有損壞時,船長即會製 作報告書(即前述之大副簽收單)通知託運人,或拒受貨物或拒絕貨物之裝載, 因此於貨物裝載時,船東或船長若未為貨物有損壞之報告,亦未拒絕貨物或裝載 ,即足證明貨物於裝載時係完好無損。查系爭貨物於大陸大連港裝載時,船長並 未報告貨物受有損壞,亦未拒收或拒絕裝載系爭貨物,此事實業經證人劉光榮於 鈞院審理時證實,因此系爭貨物於大連港裝載時應係完好未受損壞。本件貨物 之所以發生毀損、滅失,係因船公司對貨物之裝載、堆積方式不當所致。因此, 系爭貨物所受之毀損、滅失,應係於運送中發生。 ㈤本件貨物受損之金額,係經由傑信公證有限公司證人員即原審證人張俊雄理算所 得,而張俊雄在為受損金額之理算時,除依據本件貨物商業發票所載價格外,尚 經過市場訪價,此業經證人張俊雄在原審證述纂詳。因此,本件貨物之受損金額 ,並非如上訴人所言,只依商業發票及包裝單為據。再者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 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貨物之損失金額,固應依運送物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惟依最高法院見解,所謂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 值,得依進、出口貨物之報關文件所示之價值認定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一二0六號判決參照)。況且依照國際貿易慣例,貨物於進口地市場之價格 ,照常理而言,應較進口成本為高(蓋如此進口商始有利潤),因此貨物之進口 價格較目的地市場售價高(於此情形下,進口商即處於虧損狀態)係屬變態事實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此項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貨物之受損 金額,依證人張俊雄前述證詞,係依貨物商業發票即市場訪價結果計算所得,則 公證人計算所得之系爭貨物之受損金額,應可採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