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戊○○○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吳芝瑛律師 鄭勝智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七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 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給付原告丙○○、甲 ○○各二百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丁○○(原名張永得)係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五、二七七-六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一批 出售,明知其興建之房屋,已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以下簡稱高雄中小企銀 )五福分行貸款,並就土地部分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中小企 銀五福分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隱匿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 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七日將編號C棟三號之房屋、編號B棟六號房屋及B棟二號房屋及土地,各以 五百二十六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出售予原告戊○○○、丙○○及 甲○○。 ㈡然因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所興建房屋之土地有設定高額抵押權,並保證出售之土 地及房屋產權清楚,而陷原告等於不知,於所有權登記時,原告等不疑有詐即 繳清全部價金。嗣後因被告未清償銀行之借款,原告等買受取得之土地及建物 均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時,始察覺上情。事發之後原告等為了確保產權不被法 院拍賣,經多次洽請被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而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為確保其債權,乃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上揭土地,原告等為免辛苦一輩子,省吃節用,好不容易才購買的不動產, 無辜的被拍賣,最後與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協商結果,由原告戊○○○代位 清償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另原告 丙○○、甲○○各代位清償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辦理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務 各二百五十萬元,始免於被拍賣的命運,此有卷附高雄中小企銀代位清償證明 書為據。 ㈢按原告等代位清償被告債務而受有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所指因犯罪 而受有損害之人,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等雖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或十一月間自前地主張簡丁茂得知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設定有抵押權情事,惟原告等係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代被告向高雄中小企 銀五福分行清償其融資貸款後,其受損害之金額始告確定,故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算,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查八十五年九月間本件系爭土地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原告等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之情事,原告等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知悉本件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此由原告等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即 可證明。是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既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十八年 六月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 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 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原告戊○○○、丙○○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詐欺案件之歷審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張永得),係正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八十四年間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五、二七七-六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屋一批出售,明知其興建之房屋,已就土地部分設定抵押權貸款三千三百六十 萬元予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隱匿上開土地 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八十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編號C棟三號之房屋、編號B棟六號房屋及B棟二號房屋及 土地,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四百五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出售予原告戊○○○、 丙○○及甲○○。然因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土地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並保證出售 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清楚,而陷原告等於不知,於所有權登記時,原告等不礙有詐 即繳清全部價金。嗣後因被告未清償銀行貸款,原告等買受之房屋乃遭高雄中小 企銀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等始察覺上情。而原告等為了確保房屋及土地之產 權不被法院拍賣,經多次洽請被告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告始終置之 不理。原告等為免辛苦一輩子,省吃節用,好不容易才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之產權 ,無辜的被拍賣,最後與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協商結果,由原告戊○○○代位 清償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另原告 丙○○、甲○○各代位清償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 務各二百五十萬元,始免於被拍賣的命運。又原告等代位清償被告債務而受有損 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所指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百四 十萬元;給付原告丙○○、甲○○各二百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 前地主張簡丁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告知原告等人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 ,原告等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斯時原告等即知悉本件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由原告等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 即可得到證明。是原告等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既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八 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 法第一九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 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丙○○及甲○○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各以五百二十六萬元、四百 五十五萬元、六百萬元價金向被告購買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段第二七七-五、 二七七-六地號土地上之編號C棟三號之房屋、編號B棟六號房屋及B棟二號房 屋。惟被告於出賣上開房屋及其基地時,故意隱匿其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貸 款,並提供上開土地設定三千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高雄中小企銀之事實,並 保證出售之土地及房屋產權清楚,原告等不疑有詐,乃陸續繳清全部價金。迨八 十五年九月間、十一月間,原告等人經前地主張簡丁茂告知原告等人購得之土地 上設定有抵押權乙情,原告等即前往地政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乃 知悉被告涉有故意詐欺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戊○○○、丙○○前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詐欺之刑事告訴狀 影本乙份,並經原告戊○○○、丙○○陳述屬實(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及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原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間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謄本時,即知悉被告有隱匿在上開土地上設定抵押 權之事實,亦有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此,原告等人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或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涉有詐欺而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惟渠等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因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二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甚明。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賠償,依法即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伊等係為免買受之房屋及土地遭高雄中小企銀聲請法院拍賣,乃於 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代為清償被告向該銀行之融資貨款, 方知正確之損害金額,故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算 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土地向高雄中小企銀貸款,因未能按期償還利息,乃遭高 雄中小企銀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將該土地查封。嗣原告等為了確保土地不被法 院拍賣,經與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協商結果,由原告戊○○○代位清償被告向 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務二百四十萬元;另原告丙○○、 甲○○各代位清償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之土地建築融資貸款債務各二百 五十萬元,高雄中小企銀始撤回對原告等之強制執行,固據原告提出高雄中小企 銀五福分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三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詐欺案件之歷審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然原告等代被告向高雄中小企銀五福分行清償其融資貸款, 與渠等知悉被告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係屬不同之二件事情。本件原告等既早於 八十五年九月間或十一月間即知悉被告有故意隱匿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事 實,則其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由八十五年九月或十 一月起算。是原告等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由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代被告向銀 行清償土地之融資貸款之日起算云云,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戊○○○二百四十萬元 ;給付丙○○、甲○○各二百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要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吳登輝 ~B3法 官 邱政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能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