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昆蟲標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國堡農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昆蟲標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昆蟲標本,主張渠擁有置放在森山花園農場昆蟲館 內之蝴蝶昆蟲標本含標本箱計二百八十箱暨展示櫥櫃一一九座之二分之一之權利 ,惟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先訴請返還其中一百四十箱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如 何取得擁有系爭昆蟲標本之權利,以及取得之權利係所有權或使用權?而渠所稱 之共有係分別共有抑或是合夥之公同共有,含糊不清,前後供述不一,且被上訴 人之起訴,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亦顯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睿禎共同投資設立森山蝴蝶館,除提出乙份勾結謝睿禎造假 的所謂「共同持有契約書」外,別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証,被上訴人何時投資、投 資比例為何,營運獲利情況如何及有何証明等問題,被上訴人均未能提出共同投 資經營之帳冊資料以實其說,在在証明被上訴人主張與謝睿禎共同投資乙節純屬 臨訟虛構,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睿禎分別共有系爭昆蟲標本等,然查謝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二日與債權人等達成協議,將其所有森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此當然包 括蝴蝶昆蟲館之所有昆蟲標本及標本箱、展示櫥櫃,容留後述)讓與債權人以抵 付債務,斯時身為債權人代表之一之被上訴人毫無異議,並於權利讓渡書上簽名 ,從未稱渠對昆蟲標本享有權利。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被上訴人將其股權及當初 對謝某之債權暨因此項債權衍生之權利全數讓與國堡公司,被上訴人亦未表明渠 尚享有系爭標本等之權利。以常情而論,苟被上訴人為系爭昆蟲標本之權利人, 豈有不聲明保有權利或對謝某之處分提出異議反而欣然接受之理?足見被上訴人 之主張完全不實。 ㈣縱被上訴人所稱渠與謝睿禎共有系爭昆蟲標本,謝某無權將系爭昆蟲標本自行處 分之主張為真,然查系爭標本在謝某之占有中,債權人當然相信謝某有權處分其 資產無疑,加以債權人等自謝某受讓系爭昆蟲標本權利時,被上訴人未陳明有權 利,謝某亦未表示訴人有一半之權利,債權人等實無從得知謝某並無權讓與之權 利。因此,謝某之債權人等暨日係受讓之上訴人森海公司主張依前開法律善意受 讓取所有權。 ㈤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昆蟲標本之所有權讓與上訴人國堡公司: 縱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昆蟲標本二分之一之權利,惟亦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其 股權及對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有限公司 之全部債權及因此項債權而衍生對「森山花園農場」產權之全部權利均讓與上訴 人國堡公司,此觀附呈之權利讓渡書自明,上開讓渡書中之森山蝴蝶藝品行即係 指森山蝴蝶昆蟲館而言,蓋謝睿禎之相關事業中除森山蝴蝶藝品行外別無其他昆 蟲館或蝴蝶館。則被上訴人既然將伊對謝睿禎之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國堡公司, 焉有獨獨保留不出讓昆蟲標本權利之理?且被上訴人若不出讓伊對系爭標本之權 利豈會不特別聲明保留?綜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昆蟲標本之所有權出讓與上 訴人國堡公司。 ㈥末查,國堡公司對森海公司原任董事長王乾德之股權比例及債權數額有疑,故迄 未予以收購,導致王乾德不滿,始會故意侵害公司利益作成調解,尤有甚者,王 某還故意對森海公司董監事隱瞞本件訴訟,並進而為「系爭昆蟲標本,被上訴人 係出借予森山公司,而森山公司並未將該財產移轉予森海‧‧‧」、「對被上訴 人之擁有蝴蝶標本一百四十箱並不否認」之不實陳述,用心可誅。因此,原審據 以王某同意返還乙節推認上訴人等受讓系爭標本時明知為被上訴人與謝某共有即 有未合。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上訴人陳稱已合法取得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並非事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可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 一號判決書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清定、楊振文、柯朝卿。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 全體,屬於為共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自無須表明共有人全 體之姓名,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標本取得權源供述 不一,係屬被上訴人攻擊方法之不同,並無上訴人指稱未表明訴訟標的之情事, 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訴外人謝睿禎共同出資購置昆蟲 蝴蝶標本計二百八十箱及展示櫥櫃一百十九座,在新竹縣竹東鎮萬瑞森林樂園內 設館展出,嗣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各該標本等遷移至屏東縣枋山鄉森山花園農場 之昆蟲館內展示,八十四年間因謝睿禎負債甚鉅,乃將上開花園農場交由其債權 人組織之森海公司管理經營,惟森海公司部分債權人復將股權轉賣與上訴人國堡 公司,現森山花園農場及系爭標本等遂由國堡公司占有管理經營,被上訴人為確 保對系爭標本等之權益,前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上訴人公司聲明 不得將其相關權益移交他人,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向枋山鄉調解委員會聲請對上 訴人森海公司調解返還昆蟲標本一百四十箱及展示櫥櫃六十座,經調解結果該森 海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王德乾業同意返還而調解成立,雖該調解書經送原法院民事 庭審核,未予核定,惟該昆蟲標本等既係其與謝睿禎共同出資購置,即屬伊與謝 睿禎所分別共有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系爭昆蟲蝴蝶標 本含標本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一百四十箱及展示櫥櫃六十座之判決。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訴外人謝睿禎因經營森山花園農場及相關事業負債甚鉅,乃於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將其所有對森山花園農場之一切物業權利悉數讓與其債 權人以抵付債務,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亦將其股權及其對謝某之債權 暨因該債權衍生之權利全數讓與上訴人國堡公司,被上訴人既未於讓與上開股權 及債權時表明其享有對系爭昆蟲標本之權利,且所提其與謝某所訂契約書亦係事 後補立,顯見其並無何權利可言,況謝某將森山花園農場一切物業讓與其債權人 及被上訴人讓與上開股權及債權時,均未明示其享有系爭昆蟲標本之權利,上訴 人公司係善意受讓系爭昆蟲標本,則縱謝某並無讓與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之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不能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為其與訴外人謝睿禎共同投資購買,雖據提 出共同持有契約書,並舉證人林玉玲、史榮細、陳仁昭、謝睿合、陳清定、楊政 文、柯朝卿為證。經查,上開共同持有契約書上所載日期雖為八十二年五月,惟 實際書立期間卻為八十五年七月間,業據證人劉國興結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 ,原告(即被上訴人)來找我說,有部分蝴蝶標本係他所有,當時原告(即被上 訴人)係森山公司之經理,他拜託我在他們的書面上簽名作證,係事後才簽,‧ ‧‧」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五四頁反面),而被上訴人對八十五年七月間始簽定 該書面,並不爭執,足認該契約書係事後書立。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睿禎書立 該契約書時,謝睿禎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將其所有森 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則系爭標本及展示櫃既放置於森山花園農場展示, 自應屬『一切物業權利』範圍內),而謝睿禎既對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無權利,卻 仍與被上訴人書立共同持有契約書,並偽造實際書立期間,則該契約書所載之內 容,自不足採。至證人林玉玲雖證稱:我於八十二年二月森山花園籌備中時即已 任職,當時我係籌劃及管理該昆蟲館之成立,八十二年五月正式開幕。剛開始時 有五、六十箱係從加祿休息站展示館拿來的,於同年三月份時另約有三百箱自新 竹運抵,另還有一些幻燈片,該幻燈片內有標明萬瑞森林遊樂區之標誌。而我們 於部分標本箱背面亦曾看見有乙○○之簽名,數量我未仔細看,只是偶而從箱子 背面有看到。另尚有標本展示櫃同時自新竹運抵,約有四、五十個,迄我離職時 那些櫃子仍在,而那些櫃子均是乙○○告知我有何物品及如何擺設,鑰匙也是乙 ○○拿給我的。加祿那裏來的標本並無櫃子,且僅有五、六十箱云云,惟因被上 訴人為森山花園農場籌備時即任經理,對外統籌交涉昆蟲標本來源,及佈置昆蟲 館等事,因之,昆蟲標本箱子載明被上訴人之名,及被上訴人知悉鑰匙置於何處 ,均因其工作性質係為森山花園農場規劃昆蟲標本之展示,尚不得作為昆蟲標本 即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証據,證人林玉玲之證詞僅堪認定被上訴人斯時確為森山花 園農場之經理;證人史榮鈿證稱:我係以木工為業,大約在民國七十八、七十九 年間,原告(即被上訴人)於新竹竹東萬瑞森林遊樂區開設蝴蝶館,他僱請我為 他的蝴蝶標本展示館之裝潢及展示櫃,我當時共約做了一百餘個的展示櫃,完成 後還幫他陳列佈置,工程費計約一百六十萬元。開幕當天我也有去,當時展示櫃 內均裝滿了蝴蝶標本,我尚有保存當時之照片,俾以後參考之用。所完成之陳列 展示櫃與卷附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型式相同云云,然因被上訴人時任森 山花園農場之經理,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之權,自有權以其名義為森山花園農場 訂製系爭展示櫃,尚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本及展示櫃之共有人;另證 人陳仁昭證稱:我與謝睿禎之父謝阿標係多年舊識,他們因開設森海公司,欲成 立蝴蝶標本展示館,因我係屏東科技大學植物保護系昆蟲學之教授,所以謝阿標 就聘請我當義務顧問。森海公司那些昆蟲標本係在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大部分自 新竹運來,小部分自加祿休息站運來。從新竹運來之那批標本,我於六十九年間 即曾在新竹見過,係同一批標本,數目不詳,擺滿一屋子,而加祿來的僅擺約一 面牆,數目亦不詳。後來該展示館之管理員係我的學生,幾年來標本並無增添, 僅我偶而給那個學生約十盒而已云云,亦僅能證明系爭標本與森海公司所成立之 蝴蝶館內展示之標本為同一,但對標本之來源未能說明,無從據此判定系爭標本 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證人謝睿合證稱:八十二年五月謝睿禎與原告(即被上訴人 )簽訂之合約書我是見證人,因為東西適從新竹運下來的,‧‧‧昆蟲標本及展 示櫥櫃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及謝睿禎共同出資購買的‧‧‧云云,依其所述, 其之所以知悉系爭標本及展示櫃之權屬,係因被上訴人與謝睿禎簽訂契約書時為 見證人而得知,並未親聞被上訴人與謝睿禎間商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標本及展示 櫃,焉能證明系爭標本確係被上訴人與謝睿禎共同出資購買;且依證人所述契約 書簽定之時間為八十二年五月間,與該契約書實際書立期間為八十五年七月間, 顯然不符,則證人謝睿合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清定於本院結證稱: 「乙○○有向我講蝴蝶標本是他與謝睿禎共有。」、證人楊政文結證稱:「也知 道蝴蝶標本是乙○○與謝睿禎共有。」、「乙○○向我講的」各等語,依渠等之 證詞可知,證人陳清定、楊政文之所以知悉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為上訴人與訴外人 謝睿禎共有,乃據被上訴人乙○○告知,渠等所述不足以證明系爭標本及展示櫃 確為被上訴人與謝睿禎共有。且該等証人雖指稱,當初從新竹運來之際,多起箱 子上記載被上訴人之名,箱子之鑰匙亦係被上訴人告知渠置於何處。惟查被上訴 人於森山花園農場籌備之初,即任經理,對外統籌交涉昆蟲標本來源,及佈置昆 蟲館等事,因之,昆蟲標本箱子載明被上訴人之名,及被上訴人知悉鑰匙置於何 處,均因代表森山花園農場購買昆蟲標本係被上訴人之工作所致,亦不得作為昆 蟲標本即係被上訴人所有之証據。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謝睿禎共同投資設立 森山蝴蝶館云云,則因被上訴人對於其二人間之出資比例未能說明,且謝睿禎經 營失利後,均為謝睿禎單獨處理債務,此觀權利讓渡契約書(見原審重訴更卷四 五至四八頁)所載自明,而被上訴人甚至為謝睿禎之債權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二 人共同投資一事,並不足採。 五、次查,訴外人謝睿禎與其債權人謝玲春等十七人(包括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權 利讓渡契約書載有「茲因清償甲方對乙方積欠債務‧‧‧由甲方將其所有森山花 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於本契約成立生效時起讓與乙方」等句,雖「讓與標的」 欄僅載謝睿禎所有而信託登記於他人之土地建物,然此乃因其他動產繁多不及備 載之故,並非只限於不動產。此觀森山花園農場為一私人遊樂花園農場,農場資 產除座落土地及地上建物包括餐廳,會議室、辦公室、小木屋、迷宮外,尚有昆 蟲館(當然包括系爭昆蟲標本、標本箱、展示櫥櫃等)、水族館、遊樂器材等多 項設施,動產項目高達上千項難以數計,自無法一一羅列。且謝睿禎與債權人等 達成協議後,立即將上開森山花園農場全部產業交由債權人代表接管,迄今無所 爭議。上開契約書之「森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自當包括所有不動產、 動產(自包含系爭標本及展示櫃)。因此,訴外人謝睿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 日將森山花園農場等一切物業權利(包括系爭標本及展示櫃),讓與債權人以抵 付債務,被上訴人亦為債權人之一,卻從未聲明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為其所有,不 在讓與之列;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其持有森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權即受讓取得對謝睿禎、森山蝴蝶藝品行、加祿商行、森山商行、謝森山開發 有限公司之全部債權及因此項債權而衍生對「森山花園農場」產生之全部權利, 全數讓與上訴人國堡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表明系爭標本為其所有,不在讓與之列 。則被上訴人事後再行主張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為其所有,顯與常理有違,亦無可 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標本及展示櫃為其所共有,則其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昆蟲蝴蝶標本含標本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計一百四十箱及展示 櫥櫃六十座與伊及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錦村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曾錦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