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上訴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附帶上訴人 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 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附帶上訴人)原名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 為李文雄,於本院訴訴訟進行中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乙○○,業經附帶上訴人具狀承受訴訟,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三 五五至三五八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七十年度整字第 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嗣重整計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決議通 過,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地法院裁定認可,依該次重整計劃「和信 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擬訂之修正重整計劃書」(下稱系爭重整計劃書)所 定之債務清償程序,除優先清償重整債務外,先清償有擔保及無擔保重整債權, 所餘金額再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不論受償與否,其未能受償部分之請求 權消滅。又系爭該重整計劃所列上訴人有擔保債權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三 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利息及滯納金為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六 元、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其中有 擔保債權及其違約金、利息及滯納金部分,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扣 取附帶上訴人之保證人陳文進設質於上訴人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之同額本 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抵銷之;另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已依系 爭重整計劃約定,以債權額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之比例清償,未能受償利息部分 ,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詎上訴人竟以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及利息 未全部清償為由,分別以系爭重整計劃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 三三九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強制執行附帶上訴人之財產等情。爰求為確認上開債權不 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上訴人不得 以系爭重整計劃書、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命撤銷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許以系爭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就超過一 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附帶 上訴人各就如後之上訴聲明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三、上訴人則以:㈠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上訴人 依民法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保證人陳文進之扣款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 十七元先抵充利息,非抵充有擔保重整債權本金,附帶上訴人就有擔保重整債權 尚有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上訴人自可依系爭重整計劃書, 聲請強制執行。㈡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利息,並非屬重整債權,上訴人就重整裁 定後之利息債權,自可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非重整債權是否加入重整程序解 決,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附帶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將之列入重整程序 ,並以多數決方式折價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既尚未全部清償,上訴人自可 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於本院中之聲明: ㈠上訴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前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⑶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人:⑴上訴駁回。⑵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⑶確認附帶 上訴人於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中,以 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重整計劃書書及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請求清償之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 七元之債權不存在。⑷上訴人不許依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度 整字第一號裁定系爭重整計劃書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 執行。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公司重整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 人對附帶上訴人就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財產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 撤銷。 五、附帶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年間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高雄地院於七十年十二月五 日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重整人所擬重整計劃經可決二次,最後 一次重整人擬訂修正之系爭重整計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重行審 查可決,嗣經高雄地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而系爭重整計劃訂定 償還債務之順序,除優先清償重整債務外,優先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 整債權後,所餘金額再用以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因所餘金額不足清償全 部記帳利息,就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依各債權人之金額按清償時之比率 分配清償,且訂定各債權人不論受償多寡,其未能受清償部分之請求權消滅,無 論重整完成前或完成後之附帶上訴人或其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對各 債權人均不再負任何清償義務或責任,各債權人亦拋棄原供擔保其債權之一切擔 保物權,並退回一切擔保票據。又系爭重整計劃書記載上訴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之 本金債權三千八百三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八元,其違約金、遲延利息、滯納金等 債權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合計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 又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共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因附帶 上訴人用以清償債務之上述償債資金於清償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後 ,所餘金額不足清償全部重整裁定後記帳之利息,依系爭重整計畫書所訂定上訴 人可清償之比率為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即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之事 實,業經附帶上訴人提出高雄地院七十年十二月五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 定、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記錄、高雄地院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七十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系爭重整計劃書、重整債權 償還名冊及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八十六年第五次重整監督人 會報記錄、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重整完成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且上訴人除否認其重整裁定後之利息應受重整計劃書所訂清償方法之拘束外 ,其餘均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附帶上訴人另主張其應清償之有擔保債權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及 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十七日曾扣取保證人陳文進提供設質予上訴人之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單本 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為清償。又其前曾以台灣省物資局倉單為擔 保,分別向上訴人、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借款,經第三人蘇惠珍代償四千三百七 十二萬零一百四十六元,上訴人自此部分受分配兩千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四十八 元,其主張以該筆款項金額中之一百零三萬零三百九十五元(計算式為該筆金額 乘以系爭重整計畫可受分配之比率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 利息。其復以設於上訴人之活存帳號八0八七─三號、八0八0─六號、四四七 八八號、二三三一─四號有存款餘額依序為九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三萬三千五百 八十八元九角、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一千一百二十元七角四分,合計五萬七千 三百二十五元抵銷上訴人上開債權,其尚欠上訴人之債權為三千三百五十五萬九 千九百四十九元,因上訴人不願受領此部分金額,是其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存 所提存此部分金額等情,業據附帶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成功支庫八十六年七月十七 日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陳文進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所寄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 ,台灣省政府物資處倉單債權人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會議記錄、上訴人成功分行九 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債權轉讓證明書、收據、經濟部簽發之國庫存款支 票、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份為證, 上訴人對陳文進、附帶上訴人之上開清償及提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 詞置辯,兩造所爭執者為:㈠本件是否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㈡陳文 進之存單本息應先抵充有擔保重整債權或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㈢債權人是否 受重整計畫所定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清償方法所拘束?㈣上訴人已受償之重整 債權、記帳利息究為若干?玆分述之。 七、本件是否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 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固為公司法二百九十九條第四項 所明定,惟由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爭執 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可知利害關 係人對於重整債權有實體上爭執者,係提起確認之訴,是該條第四項所謂之「有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係指「重整債權或股東權之確定」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而言,非指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又重整計畫經關 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前 項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之給付義務,適 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雖為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明定, 然該法條並未規定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以系爭重整 計劃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㈢查,本件上訴人所據以提起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系爭支付命令(該支 付命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確定),一為系爭重整計劃書。又上訴人請求自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四千二百三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三一一七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依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請求清 償有擔保重整債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部分,係依系爭重整計畫書 之執行名義請求,業經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㈡十一頁),並經本院調 取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二五四五號卷審閱無訛。則就以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部分,附帶上訴人以其清償債權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 ,主張其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以系爭重整計畫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以陳文 進之存單本息清償之事實,發生在法院認可系爭重整計畫書確定之前,而認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規定,主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抗 辯:渠對陳文進行使抵充權利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係在重整計畫書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附帶上訴人不可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無可採。 八、陳文進之存單本息應先抵充有擔保重整債權或記帳利息? ㈠附帶上訴人雖主張: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係就公司重整完成後之效力所為 之規定,故於重整程序中,上訴人不得對附帶上訴人之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云 云。然查,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 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又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 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 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 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 ,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 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 會議中易獲解決。就保證人與債權人之利益衡量言,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 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 寧由保證人負責,始符擔保債務之意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O一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因公司重整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為減免重整公司債權人因 公司重整所受到之不利益,乃以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保留重整公司債權人 得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行使權利,且該法條第二項僅規定公司債權人之權利不因 「公司重整」而受影響,非不因「公司重整後」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於重整程序 中對於附帶上訴人之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並無不可,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尚積欠上訴人本金、利息共計 一億六千六百四十八萬七百二十一元,依據兩造借款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該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而陳文進為附帶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依陳文進與上訴人間約定 書之約定,上訴人可就陳文進設質於上訴人處之定期儲蓄存款之本息,合計一千 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行使質權而直接扣款。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 十七日以存證信函第三八九號通知陳文進後、陳文進始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以存 證信函第一0六號函知被上訴人,表明上開扣款係抵充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並將 其取得代被上訴人償還限度內之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其泰等情,業據陳文進證述 綦詳(原審卷二八一頁),復有前揭存證信函二紙附卷足憑(原審卷一一一頁至 一一三頁),堪信為真實。是陳文進或附帶上訴人對於該筆存單本息清償之抵充 順序,在扣抵之前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任何之協議,則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 之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而以陳文進之存單本息清償時,附 帶上訴人積欠記帳利息高達一億多元,陳文進之存單本息抵充此部分記帳利息尚 有不足,自無抵充有擔保之重整債權。又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義務均 屬獨立,而連帶債務人為清償係履行自己對債權人責任,僅於清償之範圍內,他 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是就系爭債權而言,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責任,與連帶保 證人陳文進對上訴人之責任各自獨立,自不因附帶上訴人之債務定有清償順序, 而影響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陳文進行使權利之順序。故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重 整計劃書所定抵充之順序,上開扣款先抵充有擔保之重整債權云云,自無可採。 九、附帶上訴人是否受重整計畫所定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清償方法所拘束?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亦屬廣義重整債權云云。然查,對公司之 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 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 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又破產法 破產債權節之規定,於前項債權準用之。但其中有關別除權及優先權之規定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一百零 三條第一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 六條第二項準用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重整裁定後之利息,不得為 重整債權。是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㈡附帶上訴人另主張重整計畫既定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之清償方法,上訴人應受拘 束等語。上訴人固抗辯:重整裁定後所產生之利息,並非重整債權,其自可不依 重整程序行使權利,縱認可一併於重整程序中解決,亦應由債權人自行決定,重 整公司片面將之列入重整程序,並採多數決方式以折成數方式清償,有違公司法 有關重整債權範圍之規定,且有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非屬重整債權,固已於前述,惟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觀之,僅就重整債權須依重整程序行使加以明文限制,並無限制 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即非重整債權),不能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而重整 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如於重整程序中個別行使,不僅使重整更為繁雜,又因債 權數額增加,加重重整公司之負擔,將使公司重整無望,且為減免重整公司債 權人因公司重整所受到之不利益,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已保留重 整公司債權人得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行使權利,以茲調和,是重整裁定後之記 帳利息可由重整程序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⑵又重整裁定之記帳利息不屬於重整債權,以致其請求權無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 第一項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適用,則於公司重整完成後,可能因行使該利 息債權,使更生之公司,財務見絀,無法正常營運,重整計劃之履行更行困難 。此時為兼顧債權人之利益,使公司營運步入常軌,在不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 下,將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列於優先、有擔保、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後 清償,再經由折價之方式,使未獲清償之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於重整完成 後喪失請求權,不失為一變通之方式,且符重整之目的。故系爭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二日經本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將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列於重整債權後折價清 償,而未獲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消滅之方案,尚屬可行。 ⑶又公司重整如有①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④債務清償 方法及其資金來源。‧‧⑨其他必要事項時,應訂明於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 對於重整計畫之可決,應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另重整 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重整人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經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其所載 之給付義務,適於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並得逕予強制執行,公司法第三百零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款、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三百 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重整係經由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參與,共謀企業之重建,與各利害關係人利益之調和,故公司重整係使企 業更生為目的之共同行為。由於公司重整具有展望性,且因利害關係人眾多, 實難達成一致之意見,故有關係人會議之形成,藉由一定比例之利害關係人同 意,使重整工作利於執行,故重整計劃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並經法院認可,即 對公司及關係人發生效力,不問關係人是否出席會議,是否同意重整計劃。查 ,系爭重整計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於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地院認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該重整方案確實可行,是 該重整計劃對上訴人應發生拘束力,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重整計劃之重整裁定 後之記帳利息清償方法,且該清償約定有失公平,其不受拘束云云,自無足取 。 十、上訴人已受償之重整債權、記帳利息究為若干? ㈠附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重整計畫,償還有擔保重整債權及無擔保重整債權後, 所餘款項無法全數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將附帶上訴人所餘尚可償還之金 額與全數之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作比率折價清償(亦即以全數之重整裁定後之記 帳利息作分母,以附帶上訴人所餘尚可償還之金額作分子,得出折價比率後,再 以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乘以折價比率,而得出各個債權人所得受分配之重整裁定 後記帳利息金額),上訴人其折價比率為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依此比率可得受 償之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有系爭重整計畫書、重整裁定後之記 帳利息債權償還分配表可資為憑(原審卷五十八頁、九十三頁)。又上訴人在系 爭重整計劃經法院認可前,受陳文進清償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一千二百六十七 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則其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金額因部分受償而變更,此將使 全部債權人之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總額有所變動,上開計算清償之折價比率將因 而受變動,惟按「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者,並經法院認可者,對於公司及 關係人均有拘束力」為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所明定,且該清償折價比率牽涉全體 重整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是本件經法院所認可之重整計畫所載有關重整裁定後記 帳利息折價比率既為「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該比率為重整計畫關係人會議所 議決,且經法院認可,對於公司及關係人既應均有拘束力,故縱重整裁定後之記 帳利息,因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行使權利而有所變動,為使重整公司早 日完成公司重整之目的,且兩造並未主張清償折價比率應予變更,則該清償折價 比率,自不予變更。 ㈡陳文進清償之存單本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係在系爭重整計劃未 經法院認可前,先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非清償有擔保之重整債權,已於前 述,故附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重整計劃所列上訴人之有擔保債權部分,除前述已 清償部分外,尚積欠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未清償,上訴人抗辯此部 份債權存在,應為可採。 ㈢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計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預定清償重整裁定後記帳利息日 ),利息為一億二千五百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扣除陳文進清償之存單本 息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尚有一億一千三百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一 元未清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因重整裁定記帳利息之清償折價 比率為百分之三點九三八三,上訴人於應受償日所得受分配之記帳利息應為四百 四十五萬七千六百十八元,而附帶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之記帳利息為四百九十五萬 六千八百九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重整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償還分 配表可稽,已於前述,則上訴人所受清償已超過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故就其重整 裁定後之記帳利息債權,附帶上訴人未清償之部分,依系爭重整計劃所定之前述 清償方法,上訴人之記帳利息債權應已全部消滅。 十一、綜上所述,系爭重整計劃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 尚未清償,上訴人以系爭重整計劃書為執行名義,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附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上訴人不得以此為執行名義執行 ,並請求撤銷此部份強制執行暨確認此部份債權不存在部分,均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上訴人就重整裁定後之利息債權,業已全部消滅,其再以重整裁定後 之利息未清償為由,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當。附帶上訴人以 此求為確認系爭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並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不許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附帶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 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就超過一千二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十七元之財產所為 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 附帶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均無不當,上訴、附 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紀元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