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 上 訴 人 綺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二六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與其簽訂買賣合約書,購買薄 帶成型機,約定價金為美金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並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交貨, 詎被上訴人竟故意將契約中之電壓110v更改為220v,且自行加入生產率、品質要 求、載重負荷及間隔距離三項規格,上訴人不知情,即將契約傳真至美國原廠, 嗣因美國原廠作業影響,無法於原定日期交貨,經被上訴人同意瑕疵押匯,該機 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運抵高雄,由被上訴人提領。嗣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押匯,該 銀行卻以信用狀過期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在信用狀上背書始願付款,被上訴人竟 以機器有瑕疵而不願背書。而該機器係被上訴人在原廠工程師來台指導前,即自 行試俥,始造成電路燒燬,之後上訴人曾通知美國原廠公司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內 修復,並指導被上訴人如何操作及保養,然上訴人欲前往被上訴人廠內了解瑕疵 情形,卻為被上訴人阻擋於廠外,無從了解機器瑕疵所在及進行保固工作,屢次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卻遭被上訴人以機器瑕疵為藉口,拒絕支付款項,爰 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美金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匯率三四.五比一換算成新台幣為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 七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薄帶成型機,上訴人並未依照雙方所約定之規格交貨,致機 器一通電立即造成電路燒燬,被上訴人以電話告知上訴人此事,遲至八十七年八 月六日,美國原廠公司工程師至被上訴人工廠瞭解,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並未 依照雙方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向美國原廠訂貨,致有捲起軸無法負重四十五公 斤、主機控制系統跳機、平均厚度無法在百分之一以內,薄點缺陷大於三個/一 000M、無法使用二十公分寬PET膜、光纖光板損壞、設備有氣爆危險之重 大瑕疵,被上訴人無法依原訂計畫量產,訂單被取消達三千萬元以上,損失慘重 ,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故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給付價金,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 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二月四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薄帶成型機,雙方 約定價金為美金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並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交貨,嗣因美國原 廠作業影響,無法於原定日期交貨,經被上訴人同意瑕疵押匯,該機器於同年七 月二十日運抵高雄,由被上訴人提領(美金九萬二千二百六十元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二日匯率三四.五比一換算成新台幣為三百一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元),被 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給付貨款,仍未給付系爭 買買價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律師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買賣合約書、薄帶 成型機主機及部品明細表、原廠規格書及被上訴人加註事項、信用狀、被上訴人 同意瑕疵押匯函、提貨單、匯率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有無物之瑕疵存在?是否合於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成立之要件?㈡倘為肯定,被上訴人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為何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無超過六個 月之除斥期間?爰分述如後。 四、經查: ㈠本件有無物之瑕疵存在?是否合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成立之要件?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約定之薄帶成型機,其中塗佈項目中:⑴規格書要求 深度六.五英吋深,而本機器僅五.七五英吋深(即美國原廠傳真說明1),⑵ 規格書要求輸送帶七.八七英吋寬,而本機器僅六英吋寬(即美國原廠傳真說明 2),⑶規格書要求輸送傳膜寬度為二十公分,而本機器僅一五.四公分(即美 國原廠傳真說明5);品質條件項目中規格書約定:⑴在連續1000m生胚薄內之 每1c㎡,平均厚度差小於1%(以um烘乾生胚計算),⑵1000m生薄帶中,〞薄 點〞缺陷的數目少於三個,而本機器卻均無法作到(即美國原廠傳真說明3、4) ;負載及空間要求項目中規格書約定:⑴捲取輪可負重45㎏之PET膜和陶瓷薄 帶量,⑵捲取軸可容納40㎝直徑以上的空間,而本機器卻均無法作到(即美國原 廠傳真說明6);電力項目規格書約定220V,而本機器卻僅110V之情,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規格書(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規格書中譯本(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美國原廠八十 七年九月十九日傳真函及中譯本載述本件契約規格與其進口規格不符之事實(原 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可稽。又依上開美國原廠傳真載明(中譯文):「直 到機器運到一等公司(被上訴人),並安裝完之後一陣子,美國原廠才收到規格 說明,因為這部機器是賣給一家美國公司,機器是按照美國的規格(115v、60Hz )建造,所以每國的客戶都很清楚地知道維修保證只有在美國才有效。:::我 們已盡可能地提供一個高品質的成型系統,這是我們第一個沒有經過客戶訓練及 正式buy-off而直接運出去的系統,現在可以確定的是,機器必須客戶受過訓練 明解如何使用之後才能運出去」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可認上訴 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薄帶成型機,乃美國原廠標準規格,並非雙方合約所載 規格甚明。 ⒉又上開薄帶成型機因⑴電力為一一0V,⑵機器成品厚度大於百分之一,⑶做出 之良品率差,瑕疵品大於百分之三,合約約定應小於百分之三,⑷無法使用二0 0MM膜,⑸薄帶機的電腦無法穩定使用,正常操作下突然當機,此機器是由電 腦主控,電腦當機就無法使用,⑹主軸無法負荷四十五公斤重量,在正常使用下 ,重量由小到大,到四十五公斤時,無法長期承受,主軸就無法轉動,⑺所生產 之物品是高揮發易燃物品,上訴人並無相關防止措施,有氣爆可能,⑻其他於保 固期間內,造成之異常損壞,如零件損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鄭明富 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一0四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將上開 瑕疵情形傳真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後蓋章再傳真予被上訴人一節,有上訴人 提出之DREITEX薄帶成型機改善及保固保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七三頁 ),足見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予以確認。系爭薄帶成型機既有上開「電 力」、「塗佈」、「生產率」、「品質要求」、「載重負荷與間隔距離要求」之 規格不符,迄今均無法修復,而該規格事項,牽涉產品良率高低,攸關生產品質 ,並非上訴人所指瑕疵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之情形,是足認系爭薄帶成型機 有重大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共計四十 二天,系爭機器均在正常生產中一節,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九二頁) ,且縱或屬實,上開機器既有上開規格不符之處,難認所生產之品質合於契約約 定。又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及未加清理刮刀機,始發生損害云云,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卷第九二頁),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 ⒋又被上訴人於受領試俥,因規格不符,無法達預定之效能,已迅速通知上訴人, 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原廠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及四日傳真函及譯文,已提及機 器問題一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六七頁);且原廠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來 台維修之情,亦為兩造所同認,可見被上訴人早已通知上訴人瑕疵存在,否則日 後兩造不會有前述改善機器之信函往來,自堪認上開薄帶成型機確因規格不符, 被上訴人已盡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 ⒌上訴人雖陳稱契約規格係由被上訴人故意自行加上,且嗣後又惡意未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在不疑有他情形下,即將之傳真予美國原廠,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就系 爭機器所生之瑕疵應負故意責任,上訴人對買賣合約書之內容,未再詳閱即以之 傳真到美國原廠,固有疏忽之處,然所負為「過失責任」,對照被上訴人應負「 故意責任」者,顯係較輕之責任云云。惟買賣契約乃基於買賣雙方對買賣標的物 及價金之合意所訂立,賣方應負有給付合於契約預定效用標的物之義務,本件上 訴人交付未合於約定品質之標的物,業違反契約之約定,豈能諉為不知有該約定 ,而指責被上訴人故意更改規格?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不合約定規格之薄帶成型 機,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契約成立時,即知系爭機器有瑕疵存在,故可認被上 訴人乃屬善意且無重大過失。 ⒍綜上,上訴人所交付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薄帶成型機,於危險移轉時,並未具備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之被上訴人,於從速檢查通知後,自得對 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被上訴人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之效力為何?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 有前述物之瑕疵存在,然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端視依情形解除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而定。 ⒉被上訴人以其為生產積層陶瓷電容器之公司,所謂電容器為一種儲存電荷,且可 瞬間將預定的能量釋放的被動元件,它是由兩個平行傳導電極薄板所組成,兩片 電極薄板之間填充絕緣性之介電材料;積層陶瓷電容器,顧名思義,是利用上述 介電材料,將多層薄板藉由印刷堆疊技術而形成,其中,各層間的電極以交互錯 開的型式排列而形成並聯電路,如此,經由增加電極面積來達到提高電容量正是 積層陶瓷電容器基本設計原理所在。後者所使用的介電材料為鈦酸鋇(化學式: BaTiO)之結構,依特性來分,可分為第一類(TYPE1),亦稱為溫度補償型;第 二類(TYPE2),亦稱為高K型。最常用的第一類介電材料為COG(亦稱NPO), 其特徵為低介電常數,低損失因素,高Q值,電容穩定性良好,電容值對溫度的 變化率相當低,因此常使用於LC諧振電路或需要高穩定性之電路設計;第三類又 可分為中介電常數及高介電常數兩種,其代表分別為X7 R及Y5V,此類之電容器 ,其電容值受溫度的影響很大且變化為非線性,因此適用於IC電路的耦合( coupling)或旁路(bypass)等設計,具有高容量、高穩定性、無極性等優點, 隨著電子產品朝向小型化、輕量化、高性能及高密度化的發展趨勢下,已成為電 子電路設計上不可或缺之元件一節,業據其提出產品簡介說明書為證(原審卷第 一六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予採信。系爭薄帶成型機既係生產積層陶瓷 電容器之薄層及陶瓷生胚之機器,而為電子電路設計上不可或缺之元件,應屬高 科技產品,自應首重精密,是其產出之規格、品質必須合於被上訴人所要求,對 於被上訴人始有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以供市場需求,至為明甚。 ⒊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之薄帶成型機,既然在「Power(電力)」、「Casting(塗佈 )」、「Production rate(生產率)」、「Quality requirement(品質要求) 」、「Loading and SpaceRequiremen t(載重負荷與間隔距離要求)」之規格 等方面,均未能合於約定規格,該機器經調整試俥運轉,亦未能達於契約約定效 用,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傳真予上訴人之DREI TEX薄帶成型機改善及保固保證書(原審卷第七三頁),列有處理辦法為:「 ⑴使用電壓220V部分,一等(即被上訴人)接受改用110V;⑵平均厚度在1%以 內部分,一等接受平均厚度大於1%;⑶點缺陷小於3個/1000M長部分,一等 接受點缺陷大於3個/1000M長的品質水準;⑷無法使用寬200mm的PET膜部分, 一等改用180mm寬的PET膜,因而可從事生產;⑸Inspection StationFiber燒毀 部分,綺灝(即上訴人)負責換新品,一等將毀損品寄回綺灝;⑹DREITEK無法 負重KG的gear box組已磨損,無法上線生產部分,綺灝負責換新品,一等將毀 損品寄回綺灝,綺灝需在保固期(⒏⒈)內負責正常使用下,機台故障的處理 費用;⑺DREITEK設備有氣爆的可能部分,綺灝送gas sensor一組;⑻在保固期 間內發生非人為疏失造成之異常損耗部分,綺灝負責處理費用」,並經上訴人蓋 章確認,傳真予被上訴人,足認兩造均已同意該處理辦法。而依上開所載,⑴至 ⑷部分,被上訴人已接受該規格及效用,惟⑸至⑻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更換新 品,以達契約應有之效能部分,上訴人則迄未履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 示不願履行(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因之,被上訴人既未能將機器改善合於契約 約定之規格,以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狀態,如仍強予被上訴人接受,而製造非預定 品質之物品,則難謂公允,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僅得減少 價金云云,委無足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有無超過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上訴人主張本件機器原約定於同年七月二日交貨,嗣因美國原廠作業影響,無法 於原定日期交貨,經被上訴人同意瑕疵押匯,該機器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運抵高雄 ,始由被上訴人提領一情觀之,足認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受領系爭 薄帶成型機無訛,被上訴人受領後旋即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物 之瑕疵之存在,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 該存證信函業送達於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解約存 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且上訴人對已收到該存證信函 亦表示承認(原審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二二三頁),至該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 信函雖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並未履行合約且嚴重違反合約規定,計有四 項:::故依約取消買賣合約」,而未使用解除契約之字樣,惟業已表明上訴人 給付之物有瑕疵,其取消買賣合約之真意,即為解除契約之意,自甚明確而無疑 義,上訴人猶執為未解除契約,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即屬合法, 且該解除契約未逾為瑕疵通知後之六個月除斥期間,該買賣契約自已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之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 從而,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 法官 吳登輝 ~B3 法官 魏式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靜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