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責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仲發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一0七號之二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責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五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 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A、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法七四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 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主債務人任意放棄抗辯,而致保證人無辜受損,被上訴人既 執人事保證契約要求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訴外人呂信祺「實際 」侵佔之金額為積極之舉證。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銷貨與收帳明細表、對帳卡、交易備忘錄,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 金額,明顯有重複計算、張冠李戴之不實情形,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訴外人呂 信祺實際侵佔之金額並不相符,該銷貨與收帳明細表、對帳卡、交易備忘錄均為 被上訴人自己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與其主張既有未符,豈能捨此而遽然採信被 上訴人之主張﹖ ㈢按所謂「過失」,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認:「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係指被害人苟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並非以被害人有無積極行為介入為 必要。被上訴人放任其業務人員前往收帳,收帳後又未與對帳,並收受呂信祺配 偶之支票多達十數張,作為不同客戶之支付憑據,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已屬顯然,其內部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任,健全收帳查核制度,致業務人員侵佔而 生之損害,實已構成重大過失,今反向毫不知情之保證人主張負擔全部責任,實 違公平,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 按民法債篇施行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依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施行。」,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 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查 民法第七五六之八條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被上訴人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發現訴外人呂信祺有侵佔公司款項之 情事,雖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對訴外人呂信祺及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然依民法第一三一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 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該請求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重行 起訴,顯已罹於前揭民法第七五六之八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上訴 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應證明無法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次按,民法第七五六之二條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該條立法理由謂:「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 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 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 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爰增訂本條。」,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須對訴外人呂信祺職務上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須先證明有不能依他 項方法獲得賠償之事由。 ㈥被上訴人應對其損害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①再按,被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呂信祺有侵佔公司之款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須對呂信祺侵佔之款項及其所受之損害提出確實之證明,被上訴人雖稱於發現 訴外人呂信祺有侵佔行為時即已通知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會同呂信祺共同與被上 訴人公司對帳無誤,被上訴人並有撰擬和解書,顯示當時確實係一筆一筆逐一對 帳實際會算詳實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呂信祺案發當時,前往被上訴人公司了解 狀況時,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明細表即有疑義,在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確 實證據時,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是上訴人因而拒絕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迄 今仍然無法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呂信祺實際侵佔之款項,遑論當時與上訴人一筆一 筆逐一對帳會算!被上訴人之答辯顯與事實不符。 ②況查,依被上訴人於訴訟時所提出現金客戶明細、預收客戶明細及票據明細,其 數額前後多有重複不實之處,茲按被上訴人答辯狀所列順序列舉如次: ⒈現金客戶明細部分: 第①項健康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侵佔健康藥局之款項有應收帳款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十 萬八千八百元及預收款項五萬元,共計二十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44,575+108, 800+50,000=203375),然而被上訴人所呈之銷貨及收帳明細表,健康藥局收款 部分記載乙筆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預收一信支票金額十萬八千八百元(即呂信 祺配偶王德苑之支票),被上訴人主張此支票未獲兌現,而同一明細表中被上訴 人銷貨部分所記載遭呂信祺挪用之金額共為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8,575+36,0 00,此部分原告仍應舉證確遭呂信祺侵佔),被上訴人其他銷貨之款項均已收迄 ,故觀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可知,健康藥局部分已銷貨而尚未收得之款項僅 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所主張呂信祺侵佔預收款項五萬元顯屬重 覆計算。 第⑶項信華藥局部分: 訴外人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 公司會帳表示信華藥局一萬四千八百元之款項全部有問題,被上訴人雖提出貨運 資料為證,然該貨運資料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交付貨品予信華藥局,但呂信祺是 否曾向信華藥局收款,及呂信祺是否於收款後侵佔該款項,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 第⑷項遠東藥局部分: a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始簽立人事保證之保證書,則上訴人負擔賠償 責任之時點,當應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被上訴人所提出遠東藥局之資料 ,所載乙筆八十四年六月八日出貨七千二百元,自非在上訴人保證期間內,況查 ,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之倉庫聯,業務代表為葉星銘並非呂信祺,更非上訴人所 應負之責任。 b另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 會帳表示遠東藥局之款項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第⑸項南京藥局部分: 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表示南京藥局之款項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第⑹項七賢藥局部分: 查被上訴人表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發現呂信祺有侵佔之行為,然被上訴人 記載七賢藥局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出貨,則該出貨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 第⑻項連仲藥局部分: 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表示連仲藥局部份,業已退貨,則此部份自無侵佔可言。第(10)項君安藥局部分: 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表示君安藥局部份,業已退貨,則此部份當無侵佔可言。第(11)項必好藥局部分: 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表示必好藥局之款項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份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第(12)項義昇藥局部分: a被上訴人所提出義昇藥局出貨資料中,乙筆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之出貨,並非在 上訴人保證之期間,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b另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 會帳表示義昇藥局之款項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份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第(15)項丁丁藥局部分: 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表示丁丁藥局之款項有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第(17)項八千里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所提出貨資料顯示,該筆出貨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且出貨單之倉 庫聯亦記載業務代表為葉星銘並非呂信祺,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第(18)項旺德藥局部分: 該筆出貨係在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並非在上訴人之保證期間內,實不得令上訴人 負賠償責任。 第(21)項興仁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興仁藥局簽發本票二紙面額共二萬三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寄交呂信 祺,但呂信祺未繳回予被上訴人公司,然觀被上訴人所提出票據攜出簽收單,並 未載有呂信祺簽收資料,且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9)之證物,呂信祺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三日業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帳單在客戶那裡,其並未向客戶收取,是呂信祺 自無侵佔可言,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第(22)項旭興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旭興藥局簽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交由呂信祺持向 客戶收款,但未繳回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票據攜出 證明單,證明曾交由呂信祺向客戶收款,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即已發現 呂信祺有侵佔行為,則豈能再將本票交予呂信祺,此部份更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 第(25)項現代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侵佔客戶款項五萬元,然依所提資料,該客戶所交付五萬元 支票早已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呂信祺並未侵佔,況該客戶所開立之支票共有二紙 金額各五萬元,應均已兌現(不可能一張跳票一張兌現),即令該客戶跳票,亦 僅為被上訴人與現代藥局間債務履行之問題,不能逕予認為呂信祺有侵佔之行為 。且現代藥局所開立之支票分別係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 支票,均在被上訴人發現呂信祺有侵佔行為之後,縱使客戶有退票行為,豈能再 將支票交予呂信祺﹖此部分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第(27)項協安藥局部分: 依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協安藥局尚未收得之款項僅有二千七百五十元,嗣後預收 之五萬元款項,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收取,且已繳回被上訴人登載,當 時呂信祺早已遭被上訴人解職,如何還能侵佔該款項﹖ 第(28)(29)(30)項文山藥局、丁丁藥局、和德藥局部分: 依被上訴人表示,此部份為給付客戶之獎勵金,然其所開立支票之受款人分別係 林彩榮、王德苑,則前往兌現領款之人,自非呂信祺,怠無疑義,自不得認呂信 祺有侵佔款項,雖被上訴人表示林彩榮為呂信祺之母,王德苑為呂信祺之妻,然 被上訴人既明知二人分別為呂信祺之母、妻,竟仍開立支票給付予渠二人,其有 監督疏失實已顯然,自不得令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之責。第(31)項誌德藥局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誌德藥局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出貨,則該期日已在被上訴人 發現呂信祺侵佔之後,豈能再令呂信祺前往收款﹖此部分實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 ⒉預收現金部分: ⑴按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預收之款項七十五萬元,然其提出東信藥局、瑞安藥局之 對帳明細外,其餘藥局均付之闕如,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二藥局之對帳明細表,東 信藥局部份,呂信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收取之支票金額僅為一十二萬九 千元,豈有何能侵佔被上訴人所主張呂信祺侵佔客戶預收款項十五萬元,及貨款 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共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另瑞安藥局部份主張呂 信祺侵佔預收款項五萬元及貨款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然依所提客戶對帳卡,該 簽收之人卻係邱玲齡,而非呂信祺,自不得令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 ⑵次按,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向客戶收取款項時,均有收款之記錄,此觀被上 訴人提出東信藥局及瑞安藥局之對帳明細表及交易備忘錄可知,是被上訴人主張 呂信祺有向客戶預收現金,自須就此部分提出收款記錄予以證明。 ⑶況查,「無損害即無賠償」,人事保證係就受雇人因職務上之行為,應對雇用人 為損害賠償時,代負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就其損害自應提出舉證證明。惟被上 訴人不僅就呂信祺預收現金部分,除東信藥局、瑞安藥局外,未提出任何收款記 錄予以證明,亦未證明渠究竟受有何種之損害,更不得據此而令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 ⒊票據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票據部份均經呂信祺核對無誤,然查,依原審法院向高新銀行查詢 王德苑支票帳戶可知,呂信祺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亦即被告簽署保證書後 之翌日,即以其配偶王德苑之支票繳付予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更繳付王德苑之支票七紙分別作為德美藥局(五紙面額二萬元,共十萬元)、中 華藥局(一紙面額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健康藥局(乙紙面額十萬八千八百元 ),嗣後又以王德苑之支票陸續繳付麥R藥局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款項、國民 藥局五十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明知王德苑為呂信祺之配偶,卻任由呂信祺以其 配偶之支票作為繳款憑據,縱容其業務代表先行挪用款項,尤其在八十五年一月 三十一日,呂信祺繳付其配偶之支票,作為三個不同客戶所收取之款項,被上訴 人竟仍同意收受!足證其監督實有重大過失,就此部分更不得令上訴人負賠償之 責。 ⒋追加部分: 查被上訴人主張對於呂信祺提出刑事告訴期間,另發現尚有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 一元遭到侵佔,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款項有遭呂信祺侵佔之事實 ,而呂信祺於鈞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被上訴人公 司會帳表示,該追加之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之款項均有問題,尤其: ⑴關於瑞安藥局部分,呂信祺指出該款項係被上訴人之奶粉貨款,並非其業務範圍 ,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對帳卡資料可知,簽收人係邱鈴齡而非呂信祺。 ⑵東信藥局部分亦無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之款項。 ⑶好郝藥局並非呂信祺之責任區。 ⑷天佑藥局部分,呂信祺稱根本未向其收款,而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備忘錄可知, 該簽收之人為曾朝陽而非呂信祺。 則被上訴人就此追加部分自應予以舉證證明之。 ㈦被上訴人有監督上之重大過失: 按民法第七五六之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有前項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僱用人 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其立法理由即在於:「僱用人於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足使保證人責任發生或加重之情事之一時,應即有通知義務,又僱用人 對於受僱人,有監督義務,故若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而僱用人怠於為前條 之通知,或對於受僱人之監督有疏懈,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 依其比例自負其責,方稱公允,為使其責任明確及具體化,並避免適用之困難, 爰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三七號判例意旨而設本條規定。」查: ①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呂信祺有任何監督管理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明知林彩榮、王德 苑分別為呂信祺之母、妻,卻讓呂信祺以母親、配偶等人之名義領取獎勵金,並 由呂信祺多次交付其配偶王德苑之支票,作為繳款憑據,其監督顯有重大過失。 ②此外,原告主張呂信祺侵佔康琳藥局、興仁藥局款項,並提出票據攜出簽收單為 憑,然康琳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 稱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郵寄予呂信祺,興仁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被上訴人稱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予呂信祺,嗣後呂信祺均未將該 款項繳回原告公司,則呂信祺侵佔之行為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已發生 ,然原告明知呂信祺已有侵佔貨款之行為,竟未予制止,亦未通知保證人,其監 督能謂無重大過失﹖ ③被上訴人於被上證一(32)提出該公司收帳報表,足見該公司確有收帳查核之制 度,然而自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擔任人事保證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 五年五月間發現呂信祺有侵佔行為止,前後長達八個月,被上訴人卻僅有乙紙收 帳報表,則被上訴人對於帳務查核之鬆懈,逎原告不思檢討其內部監督責任,亦 未防止呂信祺繼續侵佔款項,反而放任其以配偶之支票充作貨款繳交,被上訴人 顯然有重大之監督過失,怠無疑義,被上訴人向完全無法控制、監督員工之人事 保證人請求賠償,其請求不僅毫無理由,亦有違契約公平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函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五五九之七,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號二紙支票兌現情形,及訊問證人乙 ○○、楊淑麟及相關藥局負責人。 B、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沈某主張依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七五六之八條規定:「 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重行起訴,顯已罹於上開規定之時效云云。查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對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 八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庭訊時,曾經承認,並表示與原告「願協調和解方案 」(參一審原證五第三頁末二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連帶保證債務 之請求權時效並已中斷。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本件訴訟,僅一 年四月,仍無時效完成之可言。前已陳述在卷,故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足採。 ㈡上訴人沈某主張被上訴人所舉本件保證債務金額中,㈠⒈非在被上訴人保證期間 者共計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⒉重複計算、與收帳明細表不符者計為十萬元⒊ 呂信祺認未收取者計十二萬七千零五元⒋呂信祺稱已退貨者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⒌呂信祺侵占獎勵金部分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㈡⒈預收款項計七十五萬元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收款紀錄,若被上訴人嗣後並未出貨自無任何損害⒉被上 訴人所提東信藥局、瑞安藥局對帳明細,東信藥局部份,呂信祺於八十五年五月 二十九日所收取之支票金額僅為一十二萬九千元,豈有可能侵佔被上訴人所主張 呂信祺侵佔客戶預收款項十五萬元,及貨款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共二十一萬 八千二百八十六元﹖另瑞安藥局部份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侵佔預收款項五萬元及 貨款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客戶對帳卡,該簽收之人卻係邱玲 齡而非呂信祺,而天佑藥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侵佔四萬三千零六十元,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備忘錄,簽收者卻為曾朝陽,此部分自不得令上訴人負責云 云,茲分項說明如后: ⒈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說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以及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著有判例 可稽。查被上訴人對債務人呂信祺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詳細 事證,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詳查明確,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足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金額,已有相對之證明,至堪信實。上訴人沈某前開指 稱純係空言爭執,乃屬卸責之詞,依上開判例意旨,即認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合先敍明。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債務並非在伊保證期間者之部分:⑴上訴人前開訴狀主張有「八千里藥局」、「遠東藥局」、「義昇藥局」、「旺德 藥局」四筆出貨部分在伊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人事保證書之前。經查上開出 貨時間固在該日之前,惟係在該日之後,被上訴人將上開客戶貨物簽收收據持向 客戶收款而呂某收取後未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司者,故呂某係在上訴人保證期間侵 占四筆貨款,上訴人自應負保證責任。 ⑵至上訴人所舉八十五年五月卅一日「旭興藥局」、「現代藥局」、「誌德藥局」 三筆貨款及同年七月十三日「七賢藥局」一筆貨款係在被上訴人發現呂某侵占之 後。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固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發現,除立即電知要求呂某及上訴 人出面處理外,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廿七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以八五國際字第 0六六一號函要求呂某及上訴人出面處理,迄至八十五年七月底、八月初間,呂 某與上訴人同被上訴人當面會算,呂某共侵占二百五十萬四百四十一元(按:加 計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關於上開四筆貨款,在會算之前亦遭呂某侵占, 故在會算賠償金額之內,仍在上訴人保證責任範圍內。 ⒊上訴人沈某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明細表可知,健康藥局部分已銷貨而尚未收 得之款項僅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侵佔該預收款項五 萬元顯屬重覆計算云云。經查,訴外人呂信祺同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公司會 帳時,在查核該現金客戶明細及票據明細之後,呂某自承此外尚有向客戶預收款 項而未以現金或支票繳回被上訴人公司者,即原證三所示「預收客戶明細」,此 有呂某親筆列舉書據乙紙可證,查被告沈某所稱有爭議之五萬元,即為呂某自承 所列預收款項,核與另筆貨款四萬四千五百七十五元(高雄健康)及十萬八千八 百元(台東健康)無關,並無重覆計算,此亦可自金額兩相歧異,亦可明證,故 上訴人沈某上開指稱,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沈某主張協安藥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呂某侵佔預收款項五萬元,然依被上 訴人所得資料,尚未收得之款項僅有二千七百五十元,何來五萬元,該預收之五 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收取,已繳回被上訴人登載,當時呂某已遭 被上訴人解職,如何還能侵佔該款項云云。查,依原證八所載,足證呂某確係於 該二千七百五十元貨款之外,另有侵占預收客戶協安藥局五萬元之款項,至上訴 人沈某所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預收之五萬元款項,核與上開呂某侵占五萬元 款項無涉,被上訴人公司所指呂某侵占該五萬元款項,非指該筆,顯見上訴人沈 某所稱,亦無足採。 ⒌關於呂某持客戶簽收貨物收據向客戶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 日民事答辯狀列舉各項證物,上訴人主張呂某認未收取或持伊已有退貨,被上訴 人未舉證云云,均不足採取。 ⒍關於獎勵金部分,此係呂某就客戶訂購貨物達一定數額,由被上訴人公司按呂某 累積客戶「銷售貨物額」計發,並無足使被上訴人可疑之處,且與本件業務侵占 乙節無關(按:支票受款人係依呂某報告,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並不知王德苑、林 彩榮係其妻、母),又被上訴人似無主張此部分呂某,上訴人恐有誤會。 ⒎關於預收款項計七十五萬元之部分: ⑴查訴外人呂信祺侵占預收款項七十五萬元之事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呂信祺親自 所書立之書據一紙為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收款記錄予以證明, 自不足採。 ⑵上訴人沈某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東信藥局之交易備忘錄,呂某於八十五年五月 廿九日所收取之支票金額僅為十二萬九千元,豈有可能侵占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十 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云云。經查,依「原證八」,足證呂某確另有侵占預收東 信藥局所交付之款項十五萬元,況依上訴人於本案所提出該證物四⑵中間倒數第 四行,呂某亦自記錄載及「年度150,000 呂信祺」等語,顯見呂某於貨款六萬八 千二百八十六元以外,尚侵占該預收款項十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八 十元,至為明確。上訴人沈某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上訴人沈某主張瑞安藥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呂某侵佔預收款項五萬元及貨款四 萬八千四百三十元,然依證物四⑷客戶對帳卡簽收之人係邱玲齡而非呂信祺,另 天佑藥局部分原告主張呂信祺侵占四萬三千零六十元,依被上訴人所提交易備忘 錄該簽收之人為曾朝陽而非呂信祺云云。經查: ①依「原證八」呂某書立之書據,呂某確有侵占向瑞安藥局預收之款項五萬元。至 上訴人沈某所稱之「邱玲齡」,係客戶瑞安藥局,即由呂某紀錄應收貨款內容, 由呂某請邱玲齡簽名確認,依該紀錄呂某與邱女於八十五年三月廿日對帳結果共 應收帳款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扣除退貨,尚有四萬八千四百三十元帳款,故 此兩筆款項並無疑義。 ②次查,曾朝陽係客戶天佑藥局,其情形與右開瑞安藥局相同,因呂某與之對帳後 由呂某請其簽名確認。依上訴人沈某所舉該交易備忘錄,自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 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止共有七筆貨款合計四萬三千零六十元〔2,000+3600+7,2 00+12,000+7,500+4,200+(4,500+2,000)=43,060〕,確遭呂某收取侵占入己。 ③查前開兩項金額,呂某於伊刑事侵占案審理期間曾至被上訴人訴代事務所會帳時 ,亦肯認實在,此有 鈞院調取該案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刑事告訴理由㈢狀「證五 」可稽,足見上訴人沈某之前開指稱,均無足採。 ㈢上訴人甲○○主張票據部分八十二萬二千七百元部分,依原審向高新銀行查詢王 德苑支票帳戶可知,呂信祺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以其配偶王德苑之支票 繳付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更繳付王德苑之支票七紙分別作為德美藥局 (五紙面額二萬元共十萬元)、中華藥局(乙紙面額八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健 康藥局(乙紙面額十萬八千八百元),嗣後又以王德苑之支票陸續繳付麥R藥局 十萬五千三百四十元之款項、國民藥局五十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明知王德苑係 呂某之妻,縱容其業務代表先行挪用,任由呂信祺一再以其配偶之支票作為交款 憑據,尤其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呂信祺繳付其配偶之支票,作為三個不同客 戶所收取之款項,原告竟仍同意收受,其監督實有重大過失業已至明,被上訴人 復辯稱其查核後發現呂信祺並未背書,並查知係王德苑之支票,即令呂信祺背書 ,足證被上訴人就該支票已同意呂某先行借用,否則何以要求呂某背書﹖此部分 被上訴人既有重大疏失,實不得令上訴人負責云云。經查:⒈被上訴人對業務員向客戶收取之票據,一概應繳回公司,禁止挪用,客戶所繳非 屬本人之票據,仍要求收取票據之業務員背書以明來源及負責收取之人,蓋被上 訴人業務人員眾多,此乃被上訴人為明權責並監督防止舞弊。至上訴人指稱呂某 曾多次交付其配偶王德苑之支票作為繳款憑據,其監督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 呂某曾以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客戶「良安」藥局收得之客票(即王德苑簽 發票面金額一萬八千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卅日之支票),寄回被上訴人, 嗣經提示且兌現,既係客票又兌現,被上訴人尚無從得知呂某有舞弊。至上訴人 原審所舉「證物」十一張王德苑之支票呂某刻意以同日同一客戶之方式於不同日 期充當不同客戶之客票寄回被上訴人,魚目混珠、掩飾其犯行;即呂某分別於八 十五年一月卅一日寄回其向德美藥局收得客票四紙,同年二月九日寄回其向德美 藥局收得客票一紙,三月六日寄回其向麥R藥局收得客票二紙,四月二日寄回其 向國民藥局收得客票四紙,此有上開支票右下角附記日期及客戶名稱可稽。 ⒉次查,當時係被上訴人發現呂某寄回之客票漏未背書,且又係王德苑之支票,經 被上訴人公司發現有異乃立即通知呂某北上開會查問,會中質問呂某該三家之客 票何以均為王德苑之支票,伊是否挪用公款乙事時,故當場令伊在七張支票背書 負責,至其餘四張即呂某先寄回充當「德美」、「麥R」之客票,因被上訴人為 票貼或付款而業已轉出,故未及令其背書,此有上訴人所舉該證物二之支票背面 記載足稽,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該「證物二」十 一紙支票影本係案發後被上訴人通知保證人即上訴人等人出面處理時提出交予沈 某,伊當時尚允諾處理,並與被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 ⒊末查,被上訴人公司乃營利單位,不可能坐見發生員工業務侵占而甘受損失,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呂某業務侵占而縱容或同意其先行借用云云,至非實在, 亦殊與常情、常理悖離,不足採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追加部分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遭到侵占,然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呂某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表示均有問題,此部分亦不得令上訴 人賠償云云。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因呂某與上訴人沈某於會帳後,屢藉口拖延,被上訴人不得已對呂 某提出刑事告訴,偵審中呂某對右開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坦承無誤,並 表示清償之意。次查,被上訴人於該刑案一審審判中嗣另發現尚有三十五萬八千 三百零一元遭侵占,於該訴訟中提出證據為訴之追加,亦經被告呂某查對總額及 廠商無訛,合計金額為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2,500,441+358,301=2, 858742)。 ⒉嗣後,呂某業務侵占等案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 三年八月,經提起刑事二審上訴,訴訟中渠因訴訟技巧翻異前言,始爭執該項金 額,惟經被上訴人將當時會算時渠等所確認前開之各項明細表所憑之出貨明細及 相關證據,重新一一提出說明。甚且再度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七日遵二審受命法官 諭知會帳,除將上開追加部分查知已有四萬九千六百元另有退貨沖銷部分應予扣 除外,並舉證駁斥呂某空言爭執之部分,凡此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一審案號:八十六年 訴字第二二五0號、偵查案號:八十五年偵字第三0000號)有詳細卷證可稽 ,業經原審查證明確,而於原判決「理由」乙三(一)(二)分別載述:「:: :而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其提出之上開挪用明細及單據之結果,認與原告所述 呂信祺侵占金額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相符,是原告當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至於原告請求之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係包括呂信祺侵占之現 金客戶明細七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加計之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 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而此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係呂信祺與原告約定之利 息,非呂信祺侵占之款項,自非保證書保證之範圍」等情,認事用法,至無違誤 。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主張呂信祺預收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收款記錄,被上訴人嗣後 並未出貨予客戶,自無任何損害云云。經查: ⒈關於預收現金款項部分,有呂信祺於會算時親筆書立明細可證(參被上證二⑴) 。 ⒉次查,訴外人呂信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預收該現金款項,自係侵占被上訴人 之款項,自有損害,無待於被上訴人嗣後有無出貨於客戶,始有損害之可言;況 被上訴人對此負有出貨於客戶之義務,並無免除,亦係受有損害。故上訴人前開 主張,殊無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現金客戶明細表、出貨傳票、帳 簿節本、預收客戶明細表、訊問筆錄、承運單、託運單、運費請款單、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呂信祺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全 卷。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訴之甲○○ 、丙○○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共同被訴之甲○○於原審為其二人敗訴判決後所提 之上訴行為,有利於共同被訴之丙○○,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上訴之丙○ ○。又上訴人甲○○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為呂信祺之職務保證人,呂信祺因侵占被上訴人公 司款項,經被上訴人訴請原法院判決呂信祺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 四十二元確定,當初會算時,呂信祺與上訴人甲○○曾會同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公司出貨明細等相關資料一一詳細查對,初與被上訴人公司會帳查知為二百五十 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此有所確認之各項明細表足稽,呂信祺與上訴人願賠償加計 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故總計為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查上開會 帳之際,上訴人甲○○均有在場,尚且與被上訴人公司共同協商,請求簽發支票 分期給付,嗣被上訴人於審判中另發現尚有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遭侵占,於 該訴訟中提出證據為訴之追加,亦經呂信祺查對總額及廠商無訛,合計金額為二 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後因查知四萬九千六百元另有退貨沖銷等情而減 縮金額為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上訴人二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卻遲至八十八年三 月十一日方行起訴,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年之請求 權時效。又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有侵佔被上訴人公司之款項,自應提出確實之證 明,非僅以其銷貨之數額即含混作為呂信祺侵佔之證明,再呂信祺曾陸續以其妻 王德苑之支票繳予公司作為收款憑據,甚至有其本人背書,足見被上訴人對業務 員所收款項完全放任先行挪用,絲毫未予禁止,被上訴人對呂信祺侵佔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顯有重大過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況被上訴人 製作之明細就「健康」、「協安」、「東信」、「現代」、「瑞安」、「天佑」 等藥局有溢算三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足見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不實。又被上 訴人所提之現金客戶明細表中所列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並非呂信祺所 侵佔之金額,自無要求保證人負擔之理,另被上訴人嗣後雖又追加三十餘萬元, 然該追加部份不僅未有任何證據,且亦為呂信祺所否認,更不得遽而請求,被上 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呂信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南區業務代表,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八日書立保證書,保證呂信祺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高雄縣市、台東、花蓮 區外勤業務職務在服務期間品行端正,絕對服從命令遵守公司規定如有積欠公司 款項或任何不法行為危害及侵害公司利益或違反公司規定致公司受損等情事者願 由保證人等完全負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呂信祺竟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 陸續將其業務上所收受客戶交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或票據等,侵占入己,至同年五 月時,始為被上訴人公司發現,經會算結果,呂信祺共應賠償被上訴人二百八十 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經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規定向原法院訴請賠償,經原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判決呂信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八十 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刑事部分,呂信祺亦 因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仲發實業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明細表影本三紙、最高法院八十 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八號損害賠償全案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 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呂信祺偽造有價證券全案卷宗查明無訛,上訴人對於保證 書之內容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應就呂信祺侵占部分負連帶保證 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四、按民法債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民法 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同法第三十五條並規定:「新增第二十四 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 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本件有關人事保證之事項,固有該新增第二十四節之 一人事保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有關消滅時效之適用,雖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 八規定:「僱用人對保證人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依前揭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 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 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查保證契約,其性質既屬民法上之 債權債務契約,則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拘束(參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十號判決),亦即其法定消滅時效應有本條十五 年之適用,是系爭本件保證契約之請求權,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尚未罹於時 效。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得向上訴人請求,卻遲至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方行起訴,依修正後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八規定,已罹於二 年之請求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五、本件上訴人二人所保證之呂信祺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已如前述,惟兩造 爭執之點厥為呂信祺侵占之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就呂信祺之行為有無監督不週之 情形,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呂信祺侵占被上訴人公司之金額,除於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五0號(即本 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九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卷中自承:「共挪用貨款二 百五十萬四百四十一元」(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嗣經原告於八十六 年九月十七日具狀並提出客戶名冊追加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經提示予呂信 祺,呂信祺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審判時坦承:「總額和廠商如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告訴理由狀所載,沒錯,以這金額為準」等語,而經呂信祺就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時陳稱 :「(侵占貨款是二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餘元?)請庭上再查明,這數目是我保 證人說的,保證人甲○○住...,當初是他要出來賠」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 九頁反面),再經上訴人甲○○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審理時陳稱:「雙方 在第一次會帳,..當時兩人自己在會帳,有寫下單子,就因為當時要和解,每 個月加計百分之一.五利息,開二年的票,..我是讓他們對帳完後,我馬上開 票二百八十萬元」等語,復參酌兩造於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五五八號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所述:「願協調解和解方案」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呂信 祺及上訴人甲○○三人曾一同就侵占款項會帳,是被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書上所載 金額二百五十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確為兩造會算後之侵占金額加計現金利息十二 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後會帳金額。雖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製作之明細就「 健康」、「協安」、「東信」、「現代」、「瑞安」、「天佑」等藥局有溢算三 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六元,惟經呂信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就侵占 金額(包括原起訴侵占金額及嗣後追加金額三十五萬八千三百零一元,而該追加 金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嗣後認有重覆計算四萬九千六百元,故增加部分金額為三十 萬八千七百零一元)進行會算之結果,曾書寫單據表示除票據明細八十五萬元沒 問題、預收客戶明細部分「2、6、7、8、9、10共四十五萬元沒問題」、 退貨部分二千四百元沒問題及現金客戶「南星」、「龍華」、「一安堂」、「胤 泰」、「豐昇堂」、「友信」、「旺德」、「銘豐」、「康琳」、「旭星」、「 中華」、「良生」、「文山」「丁丁」、「和德」及「麥R」之明細部分無問題 外,其餘貨款均仍有問題,而應再待查云云,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上訴 字第二三七九號提出之會帳記錄一份可稽。是就預收款項部分,呂信祺於會帳時 已就「健康」之五萬元、「東信」之十五萬元、「瑞安」之五萬元、「協安」之 五萬元表示均無問題,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呂信祺書寫之書據一紙為證,上訴人甲 ○○主張上開部分有溢算之情形,雖有提出銷貨明細、對帳卡以為證,惟其上並 未記載被上訴人已收取之銷貨款項,且被上訴人亦否認交易備忘錄為被上訴人公 司所製作發予業務員,故上訴人甲○○所述,不足採信。又對呂信祺於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七日會算時主張有問題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貨運資料 、承運單、退貨清單等為證,上訴人甲○○所辯除「健康」、「協安」、「東信 」、「現代」、「瑞安」、「天佑」等藥局有溢算之情形外,其餘貨款有問題云 云,究係何一客戶及金額之貨款有問題,均未見上訴人舉證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信上訴人之抗辯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其 提出之上開挪用明細及單據之結果,認與被上訴人所述呂信祺侵占金額為二百六 十八萬零二百八十七元相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 訴人請求之二百八十萬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係包括呂信祺侵占之現金客戶明細七 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加計之利息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已經被上訴人 陳述在卷,而此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部分係呂信祺與原告約定之利息,非呂 信祺侵占之款項,自非保證書保證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一、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而僱用人不即通知保證人者。二 、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訴外人呂信 祺侵佔其所有康琳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一萬二千元,及 興仁藥局所簽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之本票一萬元,而前開二筆款項分 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予呂信祺, 嗣後呂信祺均未將該二筆款項繳回被上訴人公司,則於該當時呂信祺有不正當之 行徑時,按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公司本應注意提防,乃被上訴人公司竟於期 間又多次收受由呂信祺交付其配偶王德苑之支票,作為代客繳款之憑據,以致本 件損害之擴大,被上訴人公司均難推諉其非有監督上之過失。且查被上訴人公司 交付與呂信祺之業務工作範圍,均與現金或支票之交付收受有關,然查自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擔任人事保證時起,至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發現呂 信祺有侵佔行為止,前後達八個月,被上訴人公司卻僅有乙紙收帳報表,足見被 上訴人公司對於帳務查核之鬆懈。綜觀本案事件損害之發生,如前所述,被上訴 人公司均難究其責,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前揭過失程度,認被 上訴人公司亦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宜。 六、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務」民法第 七百四十八條及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共同書立上開員工保證書,保 證呂信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款項或任何不法行為危害及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利益或 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致被上訴人公司受損害之情事,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即 2,680,287元×(1-30/100)=1,876,200元 〕及自呂信祺應繳回上開款項予被上 訴人公司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因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自 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並以被上訴人 及上訴人甲○○均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李炫德 ~B3法 官 吳登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 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