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 陳慧博律師 郭季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廖素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㈣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對上訴人有給予產品訓練之證明,而薪資單上之技術津貼是上 訴人基本薪資之一部分,非特別技術養成之津貼,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給予特 別技術之養成訓練,上訴人自無保密義務,且其離職後雖從事同類工作並無違反 誠信原則或背信性之競業行為。 ㈡按離職後競業禁止契約本質上係前雇主利用其優勢地位,保障前雇主免於受僱人 之競爭行為,對受僱人利益及公共利益皆造成損害,故如何規範乃當務之急,我 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但依德國商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資方對勞方因不競 業所受的損失應負責補償。我國雖無此項應予補償之規定,惟法理係自法律根本 精神演繹而得之法之一般原則,其以正義公平為最高指導原則,而調和社會生活 上相對立之各種利益,本件法院自得援引外國立法例或判例為法理。本件兩造員 工約定保證書約定,只片面限制上訴人之競業行為,未予上訴人補償,違反憲法 保障之工作權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平等互惠原則,違背善良風俗,該約定 應無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競業禁止之約定,目的除保護營業祕密外,並在保障公司及其他員工之生存權, 足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無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又判斷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效應 著重於離職之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至於是否有 特別技術之養成或代償金之給付,均不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從而本件兩造 之禁業禁止之約定為有效。 ㈡本件特別技術之養成,係指銷售無線擴音機及無線麥克風等產品之技術而言,包 括認識所銷售產品之特性,與其他同種類產品之區別、差異性及客戶在使用產品 所產生之疑問之解答技巧等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上述技術之訓練,且薪資 單上之技術津貼項目即特別技術養成之津貼。 ㈢上訴人離職後洩漏重要機密予允亞公司,使允亞公司得以及早防範被上訴人之查 緝行動,致使被上訴人鉅額損失,無法獲得賠償,又上訴人將客戶之資料洩漏予 其他公司,致被上訴人之訂單減少,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超過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 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並簽立任職同意 書及公司員工約定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同意其於離職後不得洩漏被上訴 人之機密、技術,及三年內不得從事或受雇於他人等同類之工作,如違反該約定 ,願以其離職時所領月薪之三百倍為違約金賠償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間離職後,竟任職於與被上訴人同類之嘉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強 電子公司)工作,並向仿冒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允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亞 公司)進貨,並出售予大山電子、三華行等客戶,復將大山電子、三華行等客戶 資料洩漏予允亞公司,造成上訴人之重大損害,上訴人月薪超過二萬元,已違反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六百萬 元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逾此請求及以侵權 行為等關係所請求之六十萬元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違反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之平等互惠原則,違背善良風俗,該約定應無效。又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 期間,公司並無特別之技術養成,且客戶名單並無機密性,故上訴人於離職後從 事同類之工作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為背信違之競業行為,且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損 失,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云云,資以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書立任職同意書、系爭保證書,嗣後 離職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任職同意書、保證書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是否有效 ?㈡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㈢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嗣分述於後。 四、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是否有效?經查: ㈠系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事或受僱於他 人等同類之工作。」;第三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後,不得有任何洩漏公司機密 、技術或危害公司利益或利用公司技術、機密圖利自己或他人等之行為。」;第 四條約定:「乙方同意於違犯本約定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款之情形時,應以乙方離 職時所領之月薪的三百倍,做為給付甲方(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金。」。即系 爭保證書第二條約定係上訴人競業之禁止,第三條約定係保護被上訴人之營業秘 密。第四條約定為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及洩漏營業秘密時,應給付違約金。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違反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云云。按憲法第十五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於人民而言,又人 民之工作權亦非一種絕對權利,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 為防止離職員工洩漏其營業秘密,及同業之惡性競爭,乃於員工進入公司任職之 初,要求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系爭保證書,約定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不得從 事與被上訴人營業相同之行業或有任何洩漏營業祕密之行為,如有違反應給付違 約金,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三年不得從事工作種類之限制,非漫無期限限 制,且出於上訴人之同意而簽立,顯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精神不相違背,上訴 人上開抗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平等互惠之原則云云。惟上訴人 係因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簽立系爭保證書,兩造間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況且 上訴人於決定是否任職被上訴人時,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簽立系爭保證書一事,若 認不妥,可拒絕任職,同理,被上訴人為保護其營業,亦有權不僱傭不接受競業 禁止之人員,兩造之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之合意基礎,非如上訴人所言立於不 平等之地位簽立系爭保證書,上訴人此抗辯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特別技術之訓練,且未補償上訴人不競業所 受的損失,上開競業禁止、保密義務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云云。惟我國法律既無 應補償競業禁止之損失或應為技術訓練之強制規定,且此競業禁止、營業秘密保 密義務,在建立正常之產業競爭倫理下,有其必要,而上訴人既同意簽立系爭保 證書,且離職後之從事工作種類限制僅為同類即與被上訴人銷售同種類之電子產 品,並不及於其他非同類之電子工作或其他工作,復附有三年期間限制,自難認 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抗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為有效,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無效,自無 可取。 五、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保證書約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離職後任職於嘉強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嘉強公 司並函覆原審謂:上訴人未任職該公司等情,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 實在。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任職嘉強公司人員名片,及向仿冒被上訴人之產 品之允亞公司進貨出售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名片一紙、允 亞公司出貨單十七紙、允亞公司之和解書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七頁、第一八 五至一九五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已自認自離職第一年起有從事同類工作,即向 允亞公司進貨等語(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而嘉強公司及允亞公司營業均與被上 訴人之營業為同類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雖未於嘉強公司任職,但 以印製嘉強公司人員之名片供其私人之用,復向仿冒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允亞公司 進貨,銷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離職後三年內從事同類之工作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上開從事同類工作係向仿冒被上訴人之無線麥克風產品之允亞公司進貨, 再銷售予他人,此由上開訂單、和解書可證,上訴人之行為有顯著背信性,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競業禁止之約定,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洩漏客戶名單係洩漏營業秘密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營 業祕密除指技術性之資訊外,故尚包括商業性之資訊,客戶之相關資料雖可認為 公司之商業機密,惟並非所有客戶之資料均為商業機密,如只是單純客戶之名稱 、公司設址之資料,一般人可由工商名冊任意取得,即非商業機密。被上訴人雖 主張上訴人將客戶資料洩漏予允亞公司等,惟其就上訴人所洩漏之資料除客戶之 名稱或設址外,就上訴人尚洩漏客戶交易之價格或其他資料之事實,未能舉證證 明之,而單純客戶之名稱、設址既可由一般工商名錄可查得,有上訴人提出之台 灣省電器商業同業同業公會聯會會員名冊、分類廣告影本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洩漏營業秘密,違反系爭保證書第三條約定之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六、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當事人無特別約定,違約金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 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係成懲罰性違約金 ,為上訴人否認,自無可取,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應可認 定。 ㈡上訴人違反系爭保證書第二條之約定,已於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 四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查上訴人原任職之每月薪資為 二萬元以上之情,有薪資表可按(原審卷㈡第二十八至四十三頁),且為兩造於 本院所不爭執,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情形係向仿冒之允亞公司進或貨再銷售, 並據證人游金盛即碧盛德公司之負責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暑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二九三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指上訴人)離職後,有代表允亞公司賣 東西給碧盛德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二至十四頁)。則上訴人之違反約定之行 為,造成被上訴人商譽、銷售營業損失,其損失額雖不易計算,但客觀上受有損 害應為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損害自無可採。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侵害行 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上訴人前受領薪資、一般社會經濟等狀況,認原審 以兩造約定薪資三百倍計算違約金過高,酌減為以上訴人之月薪二萬元之二十四 個月計算違約金,即四十八萬元為適當。 七、綜據上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民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林富村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