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上訴 人 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燕巢鄉○○街二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 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伍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公司與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勝公司) 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而分別設立之兄弟公司,故其訂立之公證租約,亦為虛偽訂 立云云,惟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說明如左: ⒈如依原判決所見,該二公司設立之目的「係為避免債權人查封執行」,則該二 公司(或其中任何一家公司)應係在瀕查封之際所設立,始可懷疑係為避免查 封而設立。惟查事實顯非如此,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間進行強制執行,而 該二公司之設立期間均已逾十年,亦即該二公司均係於民國七十年間所設立, 十餘年來經營成效良好,屹立不搖,僅近年受傳統產業市場萎縮及經濟景氣低 迷等因素影響,致三勝公司遭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足見該二公司並非係專為 避免查封之目的而設立,原判決所見,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按該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且完整之法人 格,在法律上係分別擁有完整的權利能力,故該二公司彼此間亦能進行交易, 完全合法,例如該二公司之間可訂立租賃契約等是,縱令該二公司關係密切( 例如:有可能是轉投資之母子公司,或同一家族經營之家族公司,或係同一財 團旗下之集團公司,或係親朋好友相互持股之兄弟公司等,種類繁多),惟法 律上並未禁止該二公司彼此間之交易,亦從無法律規定具有密切關係的公司間 之交易就一定是「虛偽交易」,或一定有「不可告人之目的」,因此,縱令如 原判決所見,該二公司彼此間是「兄弟公司」云云(事實上,何謂兄弟公司? 該二公司間除地址、負責人外尚有何密切關係﹖均未見原判決說明),然亦不 可僅憑此點,即遽推斷該二公司係為避免查封而分別設立,或其所訂立之租約 一定是為避債之目的而虛偽成立,原判決如此認定,尚嫌速斷,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尚不足證明該二公司係虛偽設立並虛訂租約,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⒊按該二公司已成立十餘年,並非專為躲避「民國八十八間之查封」而設立,已 如前述。又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八年 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揭釋甚詳,查本件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惟被 上訴人並未進一步主張係通謀虛偽意思訂立之租約,則原判決越俎代庖,違背 辯論主義,代替被上訴人主張通謀虛偽意思,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 條、第二百二十二條言詞辯論主義之規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次按縱令被 上訴人有主張通謀虛偽意思,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參原判決事實欄 ),當無足證明其主張為實在,而原判決在被上訴人未舉證之情形下,率爾認 定通謀虛偽意思,亦有悖於前揭判例意旨,其判決顯亦違法。 ⒋再按原判決依查封筆錄所載:查封時債務人不在,據在場人即三勝公司守衛陳 江直(原判決誤為陳和友)稱動產為三勝公司所有等語,遂認動產屬三勝公司 所有云云。惟查守衛職司門禁管制事宜,不負責公司內部財產狀況之調查建檔 ,陳江直如何能知悉公司內部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陳江直充其量僅係看到動產 置放於公司中,但其不可能知道該動產之法律關係為何(例如:是否為動產抵 押、附條件買賣、租賃、使用借貸...等),故其陳稱:動產是三勝公司所 有等語,顯係一未具法律專業知識且不知實際法律關係,又不負責調查公司財 產之守衛,憑其眼見之「放在公司內」之事實,遂「推斷」為三勝公司所有, 因此其陳述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動產屬三勝公司所有。原判決疏未查明上開事項 ,亦未確實訊問陳江直究竟如何知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 ㈡關於「物料自動倉儲系統」有無設定動產抵押之問題: ⒈上訴人已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證明書,此為公文書,堪信確有辦理動產 抵押登記。 ⒉該「物料自動倉儲系統」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雖購買二套,惟僅以置放於「屏 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廠房內之「一套」向泛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 此觀原審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中所載動產「所在地址」即為該址,可以證明置 放於該地址的「物料自動倉儲系統」正是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而台灣屏東 地方法院確係於該地址廠房內查封一套該機器,足證所查封之機器即為設定動 產抵押之機器,殊堪信實。 ㈢富利盛公司設定日期之問題: ⒈依 鈞院調閱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富利盛公司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辦理設立登記。 ⒉證人陳江直所證伊於八十二年間即已受僱於富利盛公司云云,此係因公司初創 設立時,須有一段準備、設置廠房設備之設立前準備期間所致,故富利盛公司 之「設立登記」日期雖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惟在此之前已著手整頓廠房設 備,而陳江直於整備期間即已受僱,殊無疑問。證人陳江直所證:伊不知動產 所有權歸屬,亦未說動產是三勝公司所有等語,確係事實,應屬可採。 ㈣關於被上訴人指稱三勝公司與富利盛公司間負責人、地址多次變更之問題: ⒈法人有權利能力及獨立人格,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⒉法人與擔任董事、負責人、股東之自然人,均各自為獨立之權利能力主體。 ⒊富利盛公司與三勝公司間之負責人、地址縱有多次變更,仍無礙法人權利能力 之完整性及獨立性,富利盛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所購買之動產,不可能係因預見 八十八年之強制執行而「提前五年」預作脫產準備,且有購貨發票等可以證明 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僅憑該二公司「負責人、地址」多次變更,遂主張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負責人、地址」之變更尚不足以證明確有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被上訴人應提出更具明確性及說服力之證據,否則僅憑「 負責人、地址」之變更,尚無法證明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函調下列資料:⑴向經濟部商業司第四 科函調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之地址、名稱、負 責人如有變更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⑵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三勝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之地址、名稱、負責人如有變更時之變更登記事項卡。⑶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案卷。⑷向動產抵押權人 泛亞商業銀行函查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有無與該銀行訂立 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請調閱泛亞銀行所保存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 廳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等文件。另聲請傳訊證人陳江直。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動產係伊所有,非三勝櫥具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並提呈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 保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公證書、富利盛機器設備清 冊為憑云云,茲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呈如下理由供 鈞院參酌:添 ⒈關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之物料自動倉儲系統(日代機器公司製)部分: 上訴人雖提呈統一發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證明書證明 係伊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日代機器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購入。惟按「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 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僅提出統一發票尚難證明係上訴人 向日代公司購買,因商場上跳開發票情形甚為普遍,是上訴人應提出購買時之 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及受領之資料方能證明確係伊公司所購買,否則不能遽 爾採憑統一發票。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第四十四頁所附經濟部工業局函說明稱查封之機器並未設定動產 抵押權等語,另參酌卷附上訴人提呈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明細表中自動倉儲 部分僅設定動產抵押壹台,而依上開統一發票中記載購買二套,故查封之該套 自動倉儲應未設定動產抵押。 ⒉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之彎床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證明係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向勝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勝絃公司)購買。惟如前述,上訴人應提出購買時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 及受領之資料方能確認係伊公司所購買,否則亦難遽爾採憑該紙統一發票。添 ㈡又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卷宗內查封筆錄記 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到院引導執行至現場,債務人不在,查封動產 據在場人陳江直(三勝公司守衛)稱為債務人(即三勝公司)所有。是查封之動 產確為三勝公司所有,至為明確。蓋證人陳江直職司守衛,對於公司內之所有物 品的產權應甚為清楚,否則如何能管制門禁,況證人陳江直已任職五、六年(八 十三年間應徵),益見對公司內之生財器具等設備甚為熟悉。如當時證人稱查封 之動產非屬三勝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亦不可能查封,從而證人陳江直在 鈞院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在上開查封筆錄內容不符之證述,應不可採憑。添 ㈢又查三勝公司依卷內所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檢附之公司設立及歷次之變更登記事 項卡可知該公司係民國六十六年間設立,嗣於八十三年五月間負責人變更為翁文 昭,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屏東市○○路一巷三八號;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公司所在地 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五號;八十五年九月間公司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 苓雅區○○○路二七二號四樓之二;八十七年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陳蓮沼,公司 所在地變更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五號;八十八年三月間負責人變更為甲 ○○。另上訴人公司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檢附之公司自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可知 該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辦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王美雲,其中一名董事為翁文 昭,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五號;八十五年間負責人變更為翁 文昭,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屏東縣內埔鄉○○路五號;八十六年五月間負責人變更 為黃永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負責人變更為陳其組;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 更為翁文昭;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負責人變更為甲○○,其中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停業一年。茲參酌三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歷次變更資料 可知八十三年間二公司之所在地均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五十五號,且負責人 均為翁文昭,而目前二公司之負責人亦均為甲○○,足徵二公司關係密切,應有 特定目的方設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應係通謀虛偽訂立而依法無效。 ㈣證人陳江直於 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 僱於富利盛公司,庭呈薪資通知單壹份云云,茲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檢附之公司 自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可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方辦理設立登記,證人 陳江直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應不可能受僱於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故證人陳江 直確受僱三勝櫥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勝公司)無訛,況證人陳江直均在 法院交付郵政機關之送達予三勝公司證明書中受僱人欄簽收,益證陳江直受三勝 公司僱用。添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引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 假扣押三勝公司之動產時(即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債務人即三 勝公司在場之江姓經理並未提及所扣押之動產非三勝公司所有,僅稱有經泛亞銀 行設定動產擔保云云(參卷附假扣押執行筆錄),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五三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七十頁所附經濟部工業局函說明稱查封 之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且迄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方具狀起訴主張所扣動產非 屬三勝公司所有,顯見被上訴人所扣押之動產確係三勝公司所有且未設定動產抵 押權,否則上訴人公司不可能未於扣押時異議或即具狀起訴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之處,請鈞院賜駁回上訴。添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及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五三號假扣押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百五 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原 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 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本院更正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原審八 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撤銷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九 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又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之動產業經執行法院分別以二 萬元、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執行拍賣分配完畢,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 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因情事變更,爰就此部分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 六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伊所有,編號一之物料自動倉儲系 統(日代機器公司製)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日代機器有限公司 (下稱日代公司)購入,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此項設備連同其他機器向泛亞 商業銀行辦理動產抵押,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動產抵押登 記;編號二、三、四所示之彎床三套,係訴外人勝絃股份有限公司(勝絃公司) 於八十三十一月出售與伊。伊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上開動產出租予三勝公司使 用。被上訴人為訴外人三勝公司之債權人,指系爭動產為三勝公司所有,聲請原 審執行法院予以查封,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嗣於本院就系爭如附表編號三、四之動產, 以因情事變更,而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六萬五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提出購買時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及受領資料方能證 明確係其公司所購買,不能遽爾採憑統一發票;又證人陳江直職司守衛已五、六 年,對公司內之器具設備甚為熟悉,如其於查封時稱查封之動產非三勝公司所有 ,執行法院應不可能查封,從而證人於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與屏東地院八十八 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查封筆錄內容不符之證述,應不予採信;又三勝公司與上 訴人公司之歷次變更事項資料,可知八十三年間該二公司之所在地相同,負責人 亦相同,足證二公司關係密切,應有特定目的方設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應係通謀虛偽訂立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機器因上訴人聲請對三勝公司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指封,其 中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查封;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動產於原審以八十八年度執全 字第一二五三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嗣經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九0號清 償借款強制行事件調卷執行拍賣,已拍賣分配完畢,拍賣價格分別為二萬元、四 萬五千元,合計六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卷核 閱屬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為伊購買,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動產並與泛亞銀行 設立動產抵押契約,且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嗣系爭動產均出租予三勝公司使用, 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登記證明書影本及房屋租賃 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為憑,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 務,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動產係伊分別向日代公司、勝絃 公司購得,業據提出日代公司及勝絃公司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依日代公司於八 十三年九月六日製發記載買受人為「富利盛冷凍設備工業(股)公司」之統一發 票載明之貨品為「自動倉儲3T天車」、金額為「1,485,000」;及勝紘公司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製發記載買受人為「富利盛冷凍設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統一發票載明之貨品為「機器設備一批」、金額為「6,800,000」,及勝紘公司 出具合計金額為「6,800,000」之設備名稱明細表上載有「SPC彎床3套」等 情,足認上訴人有分別向日代公司及勝絃公司購入系爭動產之事實。被上訴人雖 辯以上訴人僅提出統一發票,尚難證明係上訴人向日代公司、勝絃公司購買,因 商場上跳開發票情形甚為普遍,不能遽爾採憑統一發票等語。惟動產買賣非以書 面為生效要件,如當事人確有買賣合意,即認契約成立。本件上訴人既已取得日 代公司及勝絃公司出售上開動產所製發之統一發票,且該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 上訴人,可證上訴人有買賣上開機器並給付價款之事實,對於起訴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統一發票係因商場上跳開發票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其辯稱上訴人應提出購買時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憑證及受領之資料,方 能證明確係伊公司所購買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九0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二份經濟部工業局函,均說明稱:「查封之機器並未設 定動產抵押權」;及依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附明細表中自動倉儲部分 僅設定動產抵押壹台,而依上開統一發票中記載購買二套,認為查封之自動倉儲 應未設定動產抵押等語。惟查上訴人就其購入之「自動倉儲3T天車一式」,於 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與泛亞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由泛亞銀行持向精省改隸前之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有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蓋有「擔保債權 種類為動產抵押,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登記號數為建一動5217 8號」之戳章,及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向泛亞銀行函查屬實,有該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泛 南高字第二一七五號函可查。而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案卷所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工八八中字第五三五九七四號 函及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五三九0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所附經濟部工業局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工(八九)中字第五六五八六九號函固均覆稱:「查封之 機器並未設定動產抵押權」一語,然此顯係針對原執行法院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器 執行查封後,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禁止債務人三勝公司(住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五號)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動產為設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處分 行為』,所為函覆說明。自係指「三勝公司」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機器未經辦理 動產抵押登記,並非指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機器未經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 言,此亦可由經濟部工業局前開說明內容均記載:「惟是否屬被查封人所有,請 逕予查明」之字句自明。又依上訴人與泛亞銀行間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所訂動產 抵押契約書所附(泛亞銀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械部分)上標 的物名稱欄載有「自動倉儲3T天車」,製造廠商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出 廠年月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單位為「式」,數量為「壹」,新舊程度為 「八成新」,申請人估計「單價為1,383,750元」,核與上開日代公司出據之統 一發票上所載買受人富利盛冷凍設備工業(股)公司所購入之品名、出廠日期相 同,且依該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抵押物應存放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五號,此與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 日起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五號相符。雖該統一發票上記 載數量為:「自動倉儲二套、3T天車一台」,然因僅載單一金額1,485,000元 ,此金額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所載「八成新」經折舊後估計 之金額相當,則上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記載之「自動倉儲3T天 車一式」即係上開日代機械有限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自動倉儲、3T天車」無 訛。是被上訴人抗辯查封之自動倉儲系統應未設定動產抵押等語,並不足採。基 此,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自動倉儲3T天車一式既係上訴人提供與泛亞銀行訂立 動產抵押契約並辦妥抵押登記,益證上訴人主張其為此動產所有人,堪信為真。 ㈢被上訴人雖辯以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三三一號強制執行卷所附查封筆錄記載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到院引導執行至現場,債務人不在,查封動產 據在場人陳江直(三勝公司守衛)稱為債務人(即三勝公司)所有」一節,主張 查封之動產確為三勝公司所有,然為上訴人否認,且經證人陳江直於本院到庭證 述:「八十三年間我去應徵時,公司是富利盛公司(地點屏東縣內埔鄉○○路五 號),後來招牌有加掛三勝公司的招牌,我是富利盛公司,也是三勝公司的守衛 ,至於這二家公司關係如何,我不知道,去年二月公司倒閉後,我聽從老板的指 示,還當守衛到今年四月離職」、「我沒有告訴法院書記官這查封的動產是何人 所有,他們也沒問我,他們說今日來查封動產叫我在筆錄上簽名」、「我不知道 查封之機器是何人所有」、「我受僱期間這機器就在屏東縣內埔鄉○○路五號」 、「我是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僱於富利盛公司,前次庭訊法官問我何時任職, 因我沒帶這一份薪資通知單,才不清楚,今日要開庭,才找到這一份薪資通知單 」、「八十八年四月間公司倒閉後,我聽從老闆指示,還繼續當守衛到八十九年 二月離職」等語,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屏東縣內埔鄉○○路五號 廠房全部(含全部機器設備)出租予三盛公司,而與三勝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並經原審公證,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為證,核與證人陳江 直證述:富利盛公司有加掛三勝公司之招牌及查封之機器未因加掛招牌而移動等 情相符,而徵之證人陳江直僅係一名守衛,職司門禁管制事宜,不負責公司內部 財產狀況之調查建檔工作,雖其任職上址已五、六年,亦難期待其對富利盛公司 與三勝公司間之關係及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為深入了解,是其證述伊是富利盛 公司,也是三勝公司的守衛,伊不知道兩家公司關係如何,不知動產所有權歸屬 等語,應屬實情,足以採信。被上訴人雖又辯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才 向經濟部辦理設立登記,而證人陳江直證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受僱,故不可 能受僱於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陳江直應係受僱三勝公司,及證人陳江直均在法 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三勝公司文書之送達回證受僱人欄簽收,益證陳江直受三勝 公司僱用等語。查公司法第六條雖規定公司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 ,不得成立。然公司設立登記前,因設立前初創準備期間已著手整頓廠房設備, 或已使用未經登記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屢有所見,自不得以證人陳江直於上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前已受僱上址擔任守衛而否認證人所證其受僱上訴人公司之事實 。又上訴人公司既將上址廠房出租予三勝公司,證人陳江直繼續在該址擔任守衛 ,其代收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三勝公司之文書而於送達回證上簽名,乃其職責 所在,況且陳江直代收文書之送達回證上,部分亦蓋有「富利盛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信專用章」,有原審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查閱屬實。故被上訴人執此謂陳江直係受僱三勝公司,而主張陳江直於本院所為 證詞不實云云,尚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再以原審八十七年度民執全字第一二五 三號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中,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審執行人員前往假扣押 三勝公司之動產時,債務人三勝公司在場之江姓經理並未提及所扣押之動產非三 勝公司所有,僅稱有經泛亞銀行設定動產擔保,而辯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 動產系三勝公司所有云云。惟查該江姓經理於該案原審執行假扣押時,已當場表 示不願簽名,亦不願就留置現場機器負保管責任,有記明於該假押執行筆錄可按 。足見該江姓經理不同意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甚明,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動產係三 勝公司所有云云,亦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依三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歷次變更事項資料,可知該二公司 於八十三年間之所在地相同,負責人翁文昭亦相同,足證二公司關係密切,應有 特定目的方設立,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應係通謀虛偽訂立而無效等語 。惟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月變更公司地址至屏東縣內埔鄉○○路 五號,而三勝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公司地址至上訴人原址即高雄 市○○○路五十五號,可見三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所在地於八十三年間並非在 同一處所,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附卷足查。而依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 翁文昭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及三勝公司之負責人,及甲○ ○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自翁文昭接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嗣於八十八年 三月月七日自陳蓮沼接任三勝公司之負責人,雖足認上訴人公司與三勝公司關係 密切,然此二公司均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獨立公司法人,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 及權利能力,自不得以該二公司關係密切即推定該二公司係為特定不法目的而設 立。且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主張上訴人與三勝公司間有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係通 謀虛偽訂立之事實,舉証証明之,即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統一發票係上訴人因商場上跳開發票而取 得,其抗辯系爭動產非上訴人所有,自不足採。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既為上訴人所 有,從而,被上訴人以對三勝公司之支付命令及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系爭如附 表所示非屬三勝公司所有而屬上訴人所有之動產,顯係誤為指封,上訴人乃以其 係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 七三三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上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動產 既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五三九0號執行拍賣分配完畢,上訴人依損害賠償請 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拍賣金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五 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即至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 正當。原審察未及此,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對於判決之結果 已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明振 ~B2法 官 賴玉山 ~B3法 官 徐文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十號民事判決)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備 註 │ ├──┼─────────────────┼──┼──┼─────────┤ │一 │物料自動倉儲系統(日代機械公司製)│ 式 │ 壹 │ │ ├──┼─────────────────┼──┼──┼─────────┤ │二 │RG-100彎床(AMADA) │ 套 │ 壹 │ │ ├──┼─────────────────┼──┼──┼─────────┤ │三 │彎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 │ 套 │ 壹 │設備名稱RG-80│ │ │CB3014馬達出力2HP │ │ │設備編號80000│ │ │ │ │ │1 │ │ │ │ │ │製造號碼6033 │ ├──┼─────────────────┼──┼──┼─────────┤ │四 │彎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型號 │ 套 │ 壹 │設備名稱SPC-3│ │ │CB3014馬達出力2HP │ │ │0T │ │ │ │ │ │設備編號B0080│ │ │ │ │ │製造號碼6033 │ └──┴─────────────────┴──┴──┴─────────┘ K